最高法院解字第228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最高法院解字第227号解释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解字第228号解释》
最高法院解字第22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7年10月2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5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华民国最高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同一案件而有二以上之同级法院有管辖权者自应依刑诉法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办理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17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复陕西高等法院电[编辑]

  同一案件,而有二以上之同级法院有管辖权者,自应依刑诉法第19条或第20条办理。

附陕西高等法院原代电[编辑]

  南京最高法院院长徐钧鉴。案据武功县县长高浚明代电内开:

  “兹有甲乙二人,均住丙县,乙因债被甲杀死于丁县辖境,乙之亲属查知,即向丁县报案,复向丁县报案,复向丙县告发。查此案甲之犯罪地系在丁县,住所系在丙县,依刑诉法第13条,本案究应归何县管辖,案县待结,理合代电乞示指遵”等情到院。

  查事关解释法律,敝院未敢擅专,相应电请钧院迅赐解释示遵,以便转饬遵照。陕西高等法院院长 段韶九东印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