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1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19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9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9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5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85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76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撤銷再訂之婚約及阻止結婚或撤銷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各條之規定自明,與出征壯丁訂有婚約之女子,在該壯丁出征期間,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並定期結婚者,該壯丁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訴請維持婚約,在現行法上無從認為有理由,此問題與本院二十八年九七三號訓令無關,原呈所稱,若予駁回,恐與前令抵觸云云,未免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