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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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341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2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3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92 頁
相關法條:水利法 第 26 條 ( 31.07.0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水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係指足證明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各種登記原因之文件而言,不生應由何人證明之問題,又同法及其附屬法規並無應就用水區域情況加具圖說之規定,其因用水區域情況不能以文字說明加具圖說者,不在適用水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列,此項圖說當然於每一聲請書內附具一份發水權狀之先,無須將此項圖說轉送水利委員會復驗加印。

  (二)水道幹流既流經兩縣或兩省以上,則雖引水之支流僅流在一縣或一省境內,其水權登記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仍應由省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