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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軍敍勳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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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軍敍勳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國務總理趙秉鈞陸軍總長段祺瑞海軍總長劉冠雄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2月6日
1912年12月6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十二月初七日第二百二十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一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2月7日)

  第一條敍勳分二種。

  一殊勳。

  二武功及勞績。

  第二條在戰時立有左列勳績者。謂之殊勳。

  一奪獲敵軍重要地點者。

  二奪獲敵軍軍旗大礮及重要軍械者。

  三斷絕敵軍交通。或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者。

  四運籌適宜致獲全功者。

  五在戰鬬間處置善良。確與全軍或一部有重要之關係者。

  六冒險前進。偵得敵人重要軍情。致獲全功者。

  七於最困苦缺乏時。毅然從事戰鬬。足振起他人之志氣者。

  八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將校者。

  九捕獲或轟沈敵之軍艦者。

  十冒險破壞敵之伏置水雷或障礙物。得以開導我軍艦之進路者。

  十一我礮臺被敵軍包圍。我港灣被其封鎖。以苦戰闢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者。

  十二我軍艦被敵之優勢艦隊攻擊。他無應援。終得免敵之捕奪。保全名譽脫歸者。

  十三我軍艦護送多數船舶。與敵之優勢艦隊相遇。劇戰之後。所護送船舶。得以安全航到其目的地者。

  十四 占領敵之礮臺港灣。或有守備之城市者。

  十五 奪還敵軍擁護我被掠之軍艦者。

  十六 闖入敵之港灣內。捕獲或破壞其艦船者。

  十七 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沈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之失其戰鬬力者。

  十八 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者。

  十九 戰鬬中我艦受大損傷。挺身冒險施應急處置。得以保全其艦之運命者。

  第三條 在戰時或平時立有左列功績者。謂之武功或勞績。

  一 救護長官之危急以立功者。

  二 力疾或負傷而強與戰鬬者。

  三 冒險前進。達到命令中指定之任務者。

  四 戰鬬間勇敢率先。奪取鎗械。及捕獲敵人者。

  五 捕獲或轟沈敵之軍用船舶。及其商船者。

  六 戰時辦理戰綫以後事務。成績最著者。

  七 平定內亂。功績卓著者。

  八 旅行於交通未備區域。作有報吿圖表。足資軍事之助者。

  九 本艦航海停泊中。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急。冒險從事救護。得以免其危險者。

  十 冒險救助被難船舶。得以救護其生命財產者。

  十一 發明陸海軍學理及軍用物品。有益於軍事前途者。但以陸海軍部査核認可爲限。

  十二 在邊遠瘴癘地方。戍守國境。或從事屯墾。滿二年以上。克盡厥職者。

  十三 鎭壓內亂。擒獲匪首。剿除匪黨者。

  十四 識破或捕獲國際奸細。證據確鑿者。

  十五 鎭壓內亂時。奪取匪寨。收復被據城池者。

  十六 捕獲海賊或國際海賊。證據確鑿者。

  第四條 陸海軍各種勳章。除大總統當然佩帶外。得由大總統特贈外國大總統曁皇帝君主。

  第五條 各種勳章。除由大總統特令頒給外。所有立功人員。均由該管長官。按本章調査表査實詳記。並將該員履歷功績事實。具報陸海軍總長。由陸海軍總長呈請大總統批准遵行。

  第六條 戰時立功人員應給勳章者。無論在戰役之中或戰役之後。均可呈報陸海軍總長核辦。

  第七條 平時著有功勳勞績人員。應於每年二月內。由各省處長官報部。於四月內。由該管總長轉呈大總統批示遵行。

  第八條 頒給勳章。經大總統特令或批准後。由陸海軍部註冊。並將執照附同勳章頒由該省最高級陸海軍長官。傳集所部列隊授與。如係給與士兵。則僅傳集該連授與。

  第九條 戰時之陸海軍總司令官。得依戰役景況。先行給與部下三等以下勳章。事後報部査核。

  第十條 所受勳章附有年金者。自頒到勳章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敍勳時與立功時官職階級不同者。仍以立功時官職論賞。

  第十二條 受有勳章而更立功績者。可換給原章之高一級者。或加給他種勳章。但受有兩個同種之勳章時。應將其較次者及執照一倂呈繳陸海軍部核銷。

  第十三條 敍勳公文呈報之際。或已呈而未奉部覆時。該員如有休職退役轉免死亡等情。應按其事實。迅速報部。以憑核辦。

  第十四條 應受勳章年金者。於休職或退役時。由該省陸海軍長官報部註冊。並移知原籍地方官署或住在地方官署立案。卽由該地方官署按執照發給年金。

  第十五條 受褫奪公權之宣吿者。卽褫奪其勳章。

  第十六條 因汚辱軍人名譽。而受免官處分。或重於免官萬分者。卽褫奪其勳章。

  第十七條 處刑法徒刑以上之刑。未受褫奪公權之宣吿者。得停止其佩帶勳章。

  第十八條 受有勳章者。如身故或當褫奪時。應將勳章並執照呈送本軍隊處所或地方官署轉繳陸海軍部註銷。

  第十九條 應受勳章年金之人。身故匿不呈報。而繼續領取者。按法治罪。

  第二十條 如未經領受勳章。私造佩帶。或佩帶他人所受之勳章者。按法治罪。

  第二十一條 如有將勳章賣讓典質及抵償貨財債務等事。査明將勳章註銷。

  第二十二條 勳章及執照。如有遺失。准其補給。但於勳章背面。附以補給記號。執照之內。註明補給字樣。其原件如有査獲者。應卽送部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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