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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军叙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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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军叙勋条例(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陆军总长段祺瑞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2月6日
1912年12月6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二月初七日第二百二十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一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12月7日)

  第一条叙勋分二种。

  一殊勋。

  二武功及劳绩。

  第二条在战时立有左列勋绩者。谓之殊勋。

  一夺获敌军重要地点者。

  二夺获敌军军旗大炮及重要军械者。

  三断绝敌军交通。或截获敌军粮饷军械战局。因以奏功者。

  四运筹适宜致获全功者。

  五在战斗间处置善良。确与全军或一部有重要之关系者。

  六冒险前进。侦得敌人重要军情。致获全功者。

  七于最困苦缺乏时。毅然从事战斗。足振起他人之志气者。

  八歼殪或捕获敌军重要将校者。

  九捕获或轰沈敌之军舰者。

  十冒险破坏敌之伏置水雷或障碍物。得以开导我军舰之进路者。

  十一我炮台被敌军包围。我港湾被其封锁。以苦战辟运输之途。终得达其目的者。

  十二我军舰被敌之优势舰队攻击。他无应援。终得免敌之捕夺。保全名誉脱归者。

  十三我军舰护送多数船舶。与敌之优势舰队相遇。剧战之后。所护送船舶。得以安全航到其目的地者。

  十四 占领敌之炮台港湾。或有守备之城市者。

  十五 夺还敌军拥护我被掠之军舰者。

  十六 闯入敌之港湾内。捕获或破坏其舰船者。

  十七 冒险伏置水雷。得以轰沈敌之军舰。或加危害。使之失其战斗力者。

  十八 冒险封锁敌之港湾。得尽其任务者。

  十九 战斗中我舰受大损伤。挺身冒险施应急处置。得以保全其舰之运命者。

  第三条 在战时或平时立有左列功绩者。谓之武功或劳绩。

  一 救护长官之危急以立功者。

  二 力疾或负伤而强与战斗者。

  三 冒险前进。达到命令中指定之任务者。

  四 战斗间勇敢率先。夺取枪械。及捕获敌人者。

  五 捕获或轰沈敌之军用船舶。及其商船者。

  六 战时办理战线以后事务。成绩最著者。

  七 平定内乱。功绩卓著者。

  八 旅行于交通未备区域。作有报吿图表。足资军事之助者。

  九 本舰航海停泊中。或他舰航海停泊中。遇有危急。冒险从事救护。得以免其危险者。

  十 冒险救助被难船舶。得以救护其生命财产者。

  十一 发明陆海军学理及军用物品。有益于军事前途者。但以陆海军部查核认可为限。

  十二 在边远瘴疠地方。戍守国境。或从事屯垦。满二年以上。克尽厥职者。

  十三 镇压内乱。擒获匪首。剿除匪党者。

  十四 识破或捕获国际奸细。证据确凿者。

  十五 镇压内乱时。夺取匪寨。收复被据城池者。

  十六 捕获海贼或国际海贼。证据确凿者。

  第四条 陆海军各种勋章。除大总统当然佩带外。得由大总统特赠外国大总统曁皇帝君主。

  第五条 各种勋章。除由大总统特令颁给外。所有立功人员。均由该管长官。按本章调查表查实详记。并将该员履历功绩事实。具报陆海军总长。由陆海军总长呈请大总统批准遵行。

  第六条 战时立功人员应给勋章者。无论在战役之中或战役之后。均可呈报陆海军总长核办。

  第七条 平时著有功勋劳绩人员。应于每年二月内。由各省处长官报部。于四月内。由该管总长转呈大总统批示遵行。

  第八条 颁给勋章。经大总统特令或批准后。由陆海军部注册。并将执照附同勋章颁由该省最高级陆海军长官。传集所部列队授与。如系给与士兵。则仅传集该连授与。

  第九条 战时之陆海军总司令官。得依战役景况。先行给与部下三等以下勋章。事后报部查核。

  第十条 所受勋章附有年金者。自颁到勋章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叙勋时与立功时官职阶级不同者。仍以立功时官职论赏。

  第十二条 受有勋章而更立功绩者。可换给原章之高一级者。或加给他种勋章。但受有两个同种之勋章时。应将其较次者及执照一倂呈缴陆海军部核销。

  第十三条 叙勋公文呈报之际。或已呈而未奉部覆时。该员如有休职退役转免死亡等情。应按其事实。迅速报部。以凭核办。

  第十四条 应受勋章年金者。于休职或退役时。由该省陆海军长官报部注册。并移知原籍地方官署或住在地方官署立案。即由该地方官署按执照发给年金。

  第十五条 受褫夺公权之宣吿者。即褫夺其勋章。

  第十六条 因污辱军人名誉。而受免官处分。或重于免官万分者。即褫夺其勋章。

  第十七条 处刑法徒刑以上之刑。未受褫夺公权之宣吿者。得停止其佩带勋章。

  第十八条 受有勋章者。如身故或当褫夺时。应将勋章并执照呈送本军队处所或地方官署转缴陆海军部注销。

  第十九条 应受勋章年金之人。身故匿不呈报。而继续领取者。按法治罪。

  第二十条 如未经领受勋章。私造佩带。或佩带他人所受之勋章者。按法治罪。

  第二十一条 如有将勋章卖让典质及抵偿货财债务等事。查明将勋章注销。

  第二十二条 勋章及执照。如有遗失。准其补给。但于勋章背面。附以补给记号。执照之内。注明补给字样。其原件如有查获者。应即送部注销。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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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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