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著作權律
外观
← | 民政部奏擬訂著作權律摺 | 著作權律 清政府 宣統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1910年12月18日 公布於宣統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政治官報》第1136號 |
著作權法 (民國4年) |
1910年12月18日(宣統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頒布,中華民國北洋政府曾沿用該法例直到1915年頒布著作權法替代為止 |
第一章 通例
[编辑]第一條
-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 稱著作物者,文藝、圖畫、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條
- 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第三條
-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第四條
- 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第二章 權利期間
[编辑]第一節 年限
[编辑]第五條
- 著作權歸著作者終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六條
- 數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權歸數人公共終身有之。又死後,得由各承繼人繼續至三十年。
第七條
- 著作者身故後,承繼人將其遺著發行者,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八條
- 凡以官署、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
第九條
- 凡不著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權得專有至三十年。但當改正真實姓名時,即適用第五條規定。
第十條
- 照片之著作權,得專有至十年。但專為文書中附屬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計算
[编辑]第十一條
- 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條
-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應從註冊後,每號每冊呈報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條
- 著作分數次發行者,以註冊後末次呈報日起算年限。其呈報後經過二年,尚未接續呈報,即以既發行者為末次呈報。
第十四條
- 第五條規定,以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十五條
- 第六條規定,以數人中最後死者之承繼人,呈請立案批准之日起算年限。
第三章 呈報義務
[编辑]第十六條
- 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身姓名。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第十七條
- 凡以學堂、公司、局所、寺院、會所出名發行之著作,應用該學堂等名稱,附以代表者姓名呈報。
- 其以官署名義發行者,除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由該官署於未發行前,咨報民政部。
第十八條
- 凡擬發行無主著作者,應將緣由預先登載官報及各埠著名之報,限以一年內無出而承認者,准呈報發行。
第十九條
- 編號逐次發行之著作,或分數次發行之著作,均應於首次呈報時,預為聲明,以後每次發行,仍應呈報。
第二十條
- 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承繼人當繼續著作權時,應赴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一條
- 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者,原主與接受之人,應連名到該管衙門呈報。
第二十二條
- 在著作權期限內,將原著作重製而加以修正者,應赴該管衙門呈報,並送樣本二分。
第二十三條
- 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第四章 權利限制
[编辑]第一節 權限
[编辑]第二十四條
-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中如有一人不願發行者,應視所著之體裁,如可分別,即將所著之一部分提開,聽其自主。如不能分別,應由餘人酬以應得之利,其著作權歸餘人公有。但其人不願於著作內列名者,應聽其便。
第二十五條
- 蒐集他人著作編成一種著作者,其編成部分之著作權,歸編者有之。但出於剽竊、割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者有之。
第二十七條
- 講義及演說,雖經他人筆述,其著作權仍歸講演者有之。但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 從外國著作譯出華文者,其著作權歸譯者有之。惟不得禁止他人就原作另譯華文,其譯文無甚異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 就他人著作闡發新理,足以視為新著作者,其著作權歸闡發新理者有之。
第三十條
- 凡已註冊之著作權,遇有侵損時,准有著作權者向該管審判衙門呈訴。
第三十一條
- 凡著作不能得著作權者如左:
- 一、法令約章及文書案牘。
- 二、各種善會宣講之勸誡文。
- 三、各種報紙記載政治及時事上之論說新聞。
- 四、公會之演說。
第三十二條
- 凡著作視為公共之利益者如左:
- 一、著作權年限已滿者。
- 二、著作者身故後別無承繼人者。
- 三、著作久經通行者。
- 四、願將著作任人翻印者。
第二節 禁例
[编辑]第三十三條
- 凡既經呈報註冊給照之著作,他人不得翻印、仿製及用各種假冒方法,以侵損其著作權。
第三十四條
- 接受他人著作者,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但經原主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 對於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
第三十六條
- 不得假託他人姓名發行己之著作。但用別號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 不得將教科書中設問之題擅作答詞發行。
第三十八條
- 未發行之著作,非經原主允許,他人不得強取抵債。
第三十九條
- 左列各項,不以假冒論,但須註明原著作之出處:
- 一、節選衆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書之用者。
-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證註釋者。
- 三、仿他人圖畫以為雕刻、模型,或仿他人雕刻、模型以為圖畫者。
第三節 罰例
[编辑]第四十條
- 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四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金。知情代為出售者,罰與假冒同。
第四十一條
- 因假冒而侵損他人之著作權時,除照前條科罰外,應將被損者所失之利益,責令假冒者賠償,且將印本、刻版及專供假冒使用之器具沒收入官。
第四十二條
- 違背三十四條及三十六條規定者,科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三條
- 違背三十五條、三十七條之規定,及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四條
- 凡侵損著作權之案,須被侵損者之呈訴,始行准理。
第四十五條
- 數人合成之著作,其著作權遇有侵損時,不必俟餘人同意,得以逕自呈訴,及請求賠償一己所失之利益。
第四十六條
- 侵損著作權之案,不論為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原告呈訴時,應出具切結存案,承審官據原告所呈情節,可先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禁止發行。若審明所控不實,應將禁止發行時所受損失,責令原告賠償。
第四十七條
- 侵損著作權之案,如審明並非有心假冒,應將被告所已得之利,償還原告,免其科罰。
第四十八條
- 未經呈報註冊,而著作末幅假填呈報註冊年月日者,科以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第四十九條
- 呈報不實者,及重製時加以修正而不呈報立案者,查明後,將著作權撤銷。
第五十條
- 凡犯本律第四十條以下各條之罪者,其呈訴告發期限以二年為斷。
第五章 附則
[编辑]第五十一條
- 本律自頒布文到日起算,滿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二條
- 自本律施行前,所有著作經地方官給示保護者,應自本律施行日起算六個月內,呈報註冊。逾限不報,或竟不呈報者,即不得受本律保護。
第五十三條
- 本律施行前三十年內已發行之著作,自本律施行後,均可呈報註冊。
第五十四條
- 本律施行前已發行之著作,業經有人翻印、仿製,而當時並未指控為假冒者,自本律施行後,並經原著作者呈請註冊,其翻印、仿製之件,限以本律施行日起算三年內,仍准發行,過此即應禁止。
第五十五條
- 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左:
- 一、註冊費:銀五元。
- 二、呈請繼續費:銀五元。
- 三、呈請接受費:銀五元。
- 四、遺失補領執照費:銀三元。
- 五、將著作權憑據存案費:銀一元。
- 六、到該管官署查閱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
- 七、到該管官署抄錄著作權案件費:銀五角。過百字者,每百字遞加銀一角。
- 八、將著作權憑據案件蓋印費:銀五角。
著作權呈請註冊呈式
[编辑]- 具呈(姓名)
- 爲呈請著作權註冊事。
- 竊(某人)有(某種著作)照著作權律隨送樣本,呈請註冊給照,一體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 年 月 日 籍貫、住址、姓名押
呈請繼續著作權呈式
[编辑]- 具呈(姓名)
- 爲呈請繼續著作權立案事。
- 竊(某人)有(某種著作)業經於某年月日呈報註冊給照在案,現在著作者某已於某年月日身故,理應遵照著作權律呈請繼續著作權,一律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 年 月 日 繼續人籍貫、住址、姓名押
呈請接受著作權立案呈式
[编辑]- 具呈(姓名)
- 爲呈請接受著作權事。
- 竊(某人)有(某種著作)業於某年月日呈報註冊給照在案,現在愿將著作權轉售、抵押與某人接受,照著作權律呈請接受著作權,一體保護,伏乞 民政部查核施行。須至呈者。
年 月 日 | 原註冊人 | 籍貫、住址、姓名押 |
接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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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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