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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84 - Issue 24.pdf/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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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就双方商定的事项交换情况并进行磋商。

联合联络小组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提交两国政府通过协商解决。

四、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前半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两国政府为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关税地区保持其经济关系,特别是为确保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参加关税及贸易总协议、多种纤维协议及其他国际性安排所需采取的行动;

(二)两国政府为确保同香港有关的国际权利与义务继续适用所需采取的行动。

五、两国政府同意,在联合联络小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后半段时期中,有必要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届时将加强合作,在此第二阶段时期中审议的事项包括:

(一)为一九九七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

(二)为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就此类事项签订协议所需采取的行动。

六、联合联络小组是联络机构而不是权力机构,不参与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也不对之起监督作用。联合联络小组的成员和工作人员只在联合联络小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

七、双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级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组成员。每方可派不超过二十名的工作人员。

八、联合联络小组在《联合声明》生效时成立。联合联络小组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以香港为主要驻地。联合联络小组将继续工作到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为止。

九、联合联络小组在北京、伦敦和香港开会。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开会一次。每次开会地点由双方商定。

十、联合联络小组成员在上述三地享有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联合联络小组讨论情况须加以保密。

十一、经双方协议,联合联络小组可决定设立专家小组以处理需要专家协助的具体事项。

十二、联合联络小组成员以外的专家可参加联合联络小组和专家小组的会议。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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