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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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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題准凡叩

閽事情大功以下、緦麻以上、親族代告者、旗下人

枷號四十日,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徒三年。無服兄弟代告者,旗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民人責四十板,流三千里。所告之事,俱不准行。又覆准:革職官員及旗下民人,將審結之案,稱係冤枉,叩

閽。審虛者、係旗下人、枷號一箇月、鞭一百、民人責

四十板,徒一年。革職官員係旗下人、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俱不准折贖。其先經叩

閽。審虛之事,復行瀆叩。所告之狀,不與審理。係旗

下人「枷號三箇月,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發邊遠衛分充軍。」

又覆准:凡官民將順治十七年以前已結之案,叩

閽控告者、俱不准行。仍照例治罪

康熙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六年覆准,凡跪、

陵。控告者、照初次叩

《閽例》治罪。所告之事,概不准行。

康熙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七年定,凡內外官民,果有冤抑事情」,

照例於「通政司登聞鼓衙門告理」 、叩

閽之例永行停止

又覆准凡有違禁叩

閽及跪

陵者、俱照律行

康熙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八年題准凡有捏款,跪」

殿前者照叩

閽例治罪

康熙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九年,令凡為己事,叩」

《閽》「審無冤枉者,責四十板。」

又覆准:「凡誣告平民,因而拖累致死一二人者,照律擬絞;三人以上者,以故殺論。」

康熙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年覆准,凡擅入

長安等門《打石獅子》鳴冤者、照「擅入」

午門、長安等門、「《叫訴冤枉律》治罪。」 若打

正陽門石獅子。控告者照「損壞」

正陽門外

《御橋律》治罪。所告情由、俱不准行。

又議准:凡誣告平民拖累監禁及刑拷致死一二人者,原告照例擬絞;其在旅店及途中病死者,仍照律例止坐應得之罪。

又議准:凡出首逃人,查明謊告讎告者,係旗下人,枷號兩箇月,鞭一百。係民人,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若串通糾合圖財行詐者,俱以光棍例治罪。若民人不在該地方官處告理,向督捕衙門越告者,不准行。至逃人,無論旗下及民人首告查解者,該管各官鄰佑十家長地方免罪,窩家免其流徙,枷號兩箇月,責四十板,追銀十兩給首告之人。如出首逃人未經審理輒逃者,所告情節註冊不准行。後經拿獲或自行投回,仍照例治罪。

康熙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一年議准在鼓廳控告者,照所告。」

事情輕重,應看守者看守,應取保者,令的當人取保,審結之日釋放。

康熙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二年題准,凡跪」、

午門長安等門控告者、照「擅入」

午門、《長安門叫訴冤枉律》治罪;

又題准跳

《堂子》控告者,嚴行禁止。若違禁控告,係旗下人,鞭。

《一百》,係民責四十板。所告之事,概不准行。又覆准:凡人有實係切己之事,許本身陳告。若將弁剋餉事情,須營伍管隊頭目率領兵丁公同陳告;州縣徵派事情,須州縣里長率領眾民公同陳告,方准審理。如挾懷私讎,改捏姓名、砌款粘單,妄行控告者,除所告不准外,仍照律治以證告之罪。

又覆准:凡家僕告主係謀反、大逆、謀叛、隱匿奸細者,方許首告。其餘概不准行。將控告之人係旗下,鞭一百;係民,責四十板。

又題准:官員果有行間效力之處,不候會推,即行妄告者,罰俸六箇月。若無效力之處,誣告者罰俸一年。

康熙十四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四年十月初九月,欽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