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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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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旨:「凡有投匿名揭帖者,將投帖之人及知而不首」

者,俱著即行處死。「若傍人出首者,授以官職。奴僕出首者,准其開戶。欽此。」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覆准,凡農忙之時,有將不應」

「收准之事,違禁濫准者,該督撫糾參議處。」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議准官員被上司揭報糾參。」

之後、始首告上司,索詐苛求者、照「《京察大計》降革官員控告例處分。」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覆准,「凡有司自四月以後,有」

受理細事通賄起滅及違例用大枷夾棍追比錢糧,慘斃人命者、該督撫嚴查參究。若督撫徇情不參,受害之人首告及別有發覺者,一併議處。

康熙二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議准凡匿名揭帖,不係兩」

造對理,首告部院衙門,及投送者,俱不准行,仍將本犯拿送刑部,照例治罪。不行拿送者,降四級調用。有接受具題審理者,革職。其有不肖官員唆使劣棍,粘貼揭帖,布散首告者,即照本犯之例治罪。若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拿,別經發覺,將司坊官專汛把總等各罰俸一年,御史兼轄營官罰俸六箇月,步軍校等各罰俸一年,副尉罰俸六箇月,統領、總尉等各罰俸三箇月。看守地方之步軍,枷號三箇月,鞭一百;營兵、司坊衙役,枷號三箇月,責四十板。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凡依告狀鞫獄」,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凡詞

訟止許一告一訴。告狀之人,止許告真犯真証,不許波及無辜,牽連婦女,亦不許再具投詞,各添原狀無名之人,違者從重治罪。承審官於聽斷之時,供証已確,即據現在人犯成招,不得借端稽延,以致牽累。違者議處。

又議准:凡民間詞訟,有未告州縣,或已告而不候審斷,輒行越訴者治罪,上司官准其越訴者議處。其州縣果有審斷不公、顛倒是非、經別衙門審出者題參,嚴加議處。

又議准:凡惡棍包攬詞訟,串通官役,捏詞誣告者,審實從重治罪。承問官不將誣告惡棍依律例定罪者,嚴加議處。

康熙四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馬齊、張玉書、學士色德里、劉光美。」

「趙申喬分文不取信然。但朕至杭州,諮訪百姓,言趙申喬好收詞訟,民多受累。大凡居官固貴清廉,尢必和平,乃為盡善。如果好收詞訟,刁民興訟者必多,縱使即為審理,其被訟之人一家產業已蕩然矣。如此民何以堪聞阿山亦喜受民詞。總之為督撫者務以安靜不生事為貴耳。」 又二月二十二日。

上諭:「扈從大學士馬齊、張玉書、學士色德里、劉光美。」

《起居注》揆敘滿保:凡人告訐之言,未可盡信,朕所見事多矣,試舉一事,爾等共聽之。昔年朱瑪喇奉命往擒于七,時阿哈碩色曾以司官同往,忽有一人出首,于七隱匿在彼邨中。大兵即往圍其邨,邨民不納,知縣窘甚,裸體入邨,謂眾人曰:「以爾等隱藏于七,是以大兵來圍,爾等可速將于七送出。」 邨人曰:「邨中實未藏于七,如不信,試遣人入搜之。」 大兵來邨遍搜,果無于七。首告之人,即指邨中一生員曰:「此即藏于七之人也。」 朱瑪喇遂執而殺之。首告之人乃笑而言曰:「此人並未藏匿于七,實與我有讎,是以告之。今既殺之,我願畢矣。縱殺我亦無怨。」 朱瑪喇憤極,又執首告之人殺之。人情之可恨如此。彼時知縣身亦受傷,無辜百姓亦有被殺者,阿哈碩色曾向朕泣奏此事。夫害人者身受顯戮,宜矣,而無辜之人橫罹荼毒,曾謂「《告訐》之言可輕信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