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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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 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家道堪奉而 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 為獄官獄卒非理陵虐者,聽告。若應囚禁被問,更首 別事干連之人,亦合准首依法推問科罪。其年八十 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 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 傷之類,聽告,餘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 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 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 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 事不實,並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 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屬有司者,發口外為 民。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 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原詞俱立案不 行。

《軍民約會詞訟》,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 會有司檢驗歸問。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 相干事務,必須一體約問。與民不相干者,從本管軍 職衙門自行追問。其有占恡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 十。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 將守備等官受理外,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 問理。南京詞訟,干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 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 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官吏詞訟,《家人訴》: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 事,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軍 告,發邊遠充軍。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 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里。若誣告人說 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准徒二年上加所誣罪 三等,并入所得笞杖通論。

皇清

天命十一年

《大清會典》:「天命十一年,令凡有告訐者,所告實則坐。」

被告之人虛則反坐

天聰六年

《大清會典》:凡家僕告主,天聰六年三月十三日欽奉 太宗文皇帝諭旨:「家僕訐告伊主,二事以上,重罪有實。」

據而輕罪虛者,不以誣告論,准出戶。如《開列款》內一款有實據者,亦不以誣告論。若各款俱實,原告准出戶。各款俱虛,及虛實相半者,原告俱不准出戶。《訐告》二事以上,輕罪有實據而重罪涉虛,或止告一事而以輕為重者,除實款應坐外,其誣告之款反坐原告,不准出戶。如子告父,妻告夫,同胞兄弟互相訐告者,係謀反大逆等事,許其訐告。其餘有訐告者,除被告犯罪照常審擬外,原告亦同罪之,不准出戶。欽此。

順治八年

《大清會典》。凡禁例:順治八年、

諭「巡鹽御史、及運司、不許於額課外勒索侵剋。」如有

貪縱各官,許商民首告治罪。

又題准:凡民本通狀應審理者,將本人付兵馬司羈管,候

旨:「應行督撫按者、交與刑部、差人解送」

又題准:凡民本有奇謀異計及所告貪酷官吏,干己受害,曾經陳告督撫按不得上達者,訊明方准封進。如未向地方官陳告,或已告尚未審結者,俱駁赴本管官陳訴結案。其借端計騙官吏,持詐持刁者,照例參送法司治罪。

順治九年

《大清會典》。「順治九年題准官民告狀不赴該管官」及

部院衙門告理。或將已結之案、多添情詞、赴

御前跪告者、係官、鞭一百。折贖。係旗下人、鞭一百。係

民「責四十板,仍審其情詞虛實治罪。」

又,題准:「凡《學規》一,生員當愛身忍性,凡有司官衙門不可輕入;即有切己之事,止許家人代告,不許干與人詞訟;他人亦不許牽連生員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