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6 (1700-1725).djvu/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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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罪者,自言。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高宗紹興二十六年閏十月乙卯初置臨安府左右廂官分掌訟牒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元制《訴訟律》。

按《元史刑法志訴訟》:「諸告人罪者,須明注年月,指陳 實事,不得稱疑。誣告者抵罪反坐,越訴者笞五十七。 本屬官司有過及有冤抑,屢告不理,或理斷偏屈,并 應合迴避者,許赴上司陳之。」

諸訴訟,本爭事外,別生餘事者,禁。其本爭。事畢別訴 者,聽。

諸軍民風憲官有罪,各從其所屬上司訴之。

諸民間雜犯,赴有司陳首者聽。

諸告言重事實,輕事虛,免坐;輕事實,重事虛,反坐。 諸中外有司,發人家錄私書,輒興獄訟者,禁之。若本 宗事須引用證驗者,仍聽追照。其搆飾傅會,以文致 人罪者,審辨之。除本宗外,餘事並勿聽理。

諸教令人告緦麻以上親及奴婢告主者,各減告者 罪一等;若教令人告子孫,各減所告罪二等。其教令 人告事虛,應反坐,或得實應賞者,皆以告者為首,教 令為從。

諸老廢篤疾,事須爭訴,止令同居親屬,深知本末者 代之。若謀反大逆,子孫不孝,為同居所侵侮,必須自 陳者,聽。

諸致仕得代官,不得已與齊民訟,許其親屬家人代 訴,所司毋侵撓之。

諸婦人輒代男子告辨爭訟者,禁之。若果寡居及雖 有子男,為他故所妨,事須爭訟者,不在禁例。

諸子證其父,奴訐其主,及妻妾弟姪,不相容隱。凡干 名犯義,為風化之玷者,並禁止之。

諸親屬相告,並同自首。

諸妻訐夫惡,比同自首,原免。凡夫有罪,非惡逆重事, 妻得相容隱,而輒告訐其夫者,笞四十七。

諸妻曾背夫而逃,被斷,復誣告其夫以重罪者,抵罪 反坐,從其夫嫁賣。

諸職官同僚相言者,並解職,別敘,記過。

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訴。諸府州司縣,應受 理而不受理,雖受理而聽斷偏屈,或遷延不決者,隨 輕重而罪罰之。

諸訴官吏受賂不法,徑赴憲司者,不以越訴論。 諸陳訴有理,路府州縣不行訴之省部臺院,省部臺 院不行,經乘輿訴之。未訴省部臺院,輒經乘輿訴者, 罪之。

諸職官誣告人枉法贓者,以其罪罪之,除名不敘。 諸奴婢告其主者,處死;本主求免者,聽減一等。 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

世祖至元二十年定以匿名書告事律又令訴訟者赴省臺不平者擊登聞鼓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年春正月乙丑,和禮霍 孫言,「去冬中山府奸民薛寶住為匿名書來上,妄效 東方朔書,欺罔朝廷,希覬官賞。」敕誅之。又言:「自今應 訴事者,必須實書其事,赴省臺陳告。其敢以匿名書 告事,重者處死,輕者流遠方,能發其事者,給犯人妻 子,仍以鈔賞之。」設務農司,敕「諸事赴省臺訴之,理決 不平者,許詣登聞鼓院,擊鼓以聞。」

武宗至大四年令僧人訴訟歸有司詔天下不得以赦前事相告

按《元史武宗本紀》不載 按《仁宗本紀》:至大四年二 月丁卯,命罷總統所及各處僧錄、僧正、都綱司,凡僧 人訴訟悉歸有司。三月庚寅,即皇帝位。詔「大赦天下, 敢以赦前事相告言者,罪以其罪。」

太祖洪武元年置登聞鼓以受詞訟定告訐條例

按《明會典》:「洪武元年置登聞豉於午門外,日令監察 御史一人監之。凡民間詞訟,皆須自下而上,或府州 縣省官及按察司官不為伸理,及有冤抑機密重情, 許擊登聞鼓,監察御史隨即引奏。其戶婚、田土、鬥毆、 相爭、軍役等項,具狀赴通政司,并當該衙門告理,不 許徑自擊鼓,守鼓官不許受狀。」後又移置於長安右 門外,令六科給事中并錦衣衛官各一員,輪流直鼓 收狀類進。候旨意一出,即差該直校尉領《駕帖》,備批 旨意於上,連狀並原告押送各該衙門問理。其有軍 民人等,故自傷殘恐嚇受奏者,聽錦衣衛守鼓官校 執奏追究,教唆主使寫狀之人治罪。所奏事情,立案 不行。

凡訴訟之人,有司置立口告文簿一扇,選設書狀人 吏一名,如應受理者,即便附簿發付書狀,隨即施行。 如不應受理者,亦須書寫不受理緣由明白,附簿官 吏署押,以憑稽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