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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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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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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甘肃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0年4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甘肃省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四条 本省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游行、示威的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的市、自治州公安局(地区行署公安处);经过两个以上市、自治州(地区)的,主管机关为省公安厅。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1)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假释的;

(2)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七条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登记表》。

对以信件、电报、电话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中应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的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姓名、职业、住址、通知书送达地点。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的亲笔签名并加盖该组织的公章。签名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负责人不在申请书所载明的送达地点等候,又未书面委托代收人员等候,致使通知书无法送达,在举行日期四十八小时前也不到主管机关领取的,视为撤销申请。

通知书送达后,负责人或代收人应签名盖章,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邀请他们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将通知书留在送达地点,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理由、送达的时间,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时间推迟五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主管机关同意或者不同意协商。

双方同意协商的应派代表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协商,有关机关或单位在协商结束后十二小时内将协商结果告知主管机关;一方拒绝协商的,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影响集会、游行、示威顺利进行或者严重影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对扰乱、冲击和破坏者,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权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前方路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致使交通堵塞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的;

(三)发生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五)遇有其他不可预料情况的。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可以在附近设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的绳带标志或者标兵线。

第十八条 在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周边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兰州市中心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主管机关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

(二)佩戴明显标志,组织好集会、游行、示威,防止其他人进入队伍;

(三)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随时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如实反映需要人民警察处置的情况;

(四)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负责人和维持秩序人员佩戴的标志样品,应在举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参加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按照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

(二)服从人民警察的指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三)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动使用暴力,不得扰乱社会治安;

(四)不得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扰乱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

(五)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六)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帜、横幅,发表、呼喊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说、口号;

(七)禁止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八)不得侵占损毁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等;

(九)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听劝阻或制止越过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特定场所周边划定的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相应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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