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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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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甘肅省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甘肅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0年4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甘肅省實施《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以下簡稱集會遊行示威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場所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不得破壞民族團結。

第四條 本省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區)公安局(公安分局);遊行、示威的路線經過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縣(市、區)的共同上一級的市、自治州公安局(地區行署公安處);經過兩個以上市、自治州(地區)的,主管機關為省公安廳。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規定不需申請的除外。

第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負責人有二人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下列人員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1)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假釋的;

(2)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

第七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持居民身份證,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登記表》。

對以信件、電報、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書中應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參加的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姓名、職業、住址、通知書送達地點。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申請書上必須有該組織負責人的親筆簽名並加蓋該組織的公章。簽名人即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負責人不在申請書所載明的送達地點等候,又未書面委託代收人員等候,致使通知書無法送達,在舉行日期四十八小時前也不到主管機關領取的,視為撤銷申請。

通知書送達後,負責人或代收人應簽名蓋章,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邀請他們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將通知書留在送達地點,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理由、送達的時間,由送達人、證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十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將複議決定書送達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時間推遲五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告知主管機關同意或者不同意協商。

雙方同意協商的應派代表在約定的時間、地點協商,有關機關或單位在協商結束後十二小時內將協商結果告知主管機關;一方拒絕協商的,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和社會秩序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四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的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對擾亂、衝擊和破壞者,負責維持秩序的人民警察有權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遊行隊伍在行進中前方路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致使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的;

(三)發生其他治安災害事故的;

(四)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的;

(五)遇有其他不可預料情況的。

第十七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可以在附近設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的繩帶標誌或者標兵線。

第十八條 在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周邊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蘭州市中心廣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須經主管機關報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中,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證集會、遊行、示威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和平地進行;

(二)佩戴明顯標誌,組織好集會、遊行、示威,防止其他人進入隊伍;

(三)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隨時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如實反映需要人民警察處置的情況;

(四)指定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員,佩戴統一標誌,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

負責人和維持秩序人員佩戴的標誌樣品,應在舉行日期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參加人,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按照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

(二)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三)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不得擾亂社會治安;

(四)不得衝擊國家機關,不得擾亂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

(五)不得攔截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六)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發表、呼喊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

(七)禁止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

(八)不得侵占損毀公共設施、園林、綠地等;

(九)不得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一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聽勸阻或制止越過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特定場所周邊劃定的範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二條 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相應條款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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