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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快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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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快递条例
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沧州市快递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沧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沧州市快递条例

(2019年8月27日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规范快递运营服务,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业的规划、服务、安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快递企业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和其他快递企业。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快递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

大型商贸中心、电子商务园区、物流园区等项目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快件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的用地和建设需求。

支持将旧厂房、仓库和存量土地资源用于发展快递业,建设快递产业园。

第五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国家安全、公安、海关、烟草专卖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快递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和检查,维护快递业稳定、安全、有序发展。

第六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核心的快递服务质量测评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七条 快递机动车辆属于民生保障车辆。

经市邮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和标识的快递机动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通行证,允许其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不受车号限行限制。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加强对专用电动三轮车等各类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条 机关、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商业楼宇、住宅区、工业区等封闭管理场所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快递从业人员提供临时停车、派送等便利。

第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快递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工资薪酬、社会保障等基本权益,同时对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取得分支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等特定区域直接设立或者合作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末端网点经营多个快递品牌的,由各快递企业(分支机构)分别向市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积极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应用新型包装技术,使用环保材料,完善包装回收利用体系,实现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和可循环。

鼓励快递企业使用新能源车辆进行快件运输和收投服务,建立绿色节能低碳运营管理流程和机制。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时限、服务价格、投递范围、损失赔偿、投诉处理等服务承诺事项。服务承诺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发布服务提示公告。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按照服务时限和投递范围实行两次免费投递。因企业内部误收投递范围以外的快件所产生的转投费用,不得由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承担。

因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原因,经两次免费投递后尚未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额外收取投递费用,但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的服务时限内完成快件的投递。同城快件超过承诺时限3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7日视为彻底延误,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操作,不得野蛮分拣,严禁抛扔、踩踏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快件损毁。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和工号牌,并要求其提供服务时统一穿着和佩带。

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第十九条 投递人员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当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投递人员经收件人(寄件人)允许后,可以采用代收方式,并应当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若产生代收费用,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学校、机关等场所设置智能快件箱或者将传统信报箱更新为智能快件箱。

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应当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送设备设置场所、使用情况等运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智能快件箱运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护用户信息安全和通信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用户信息,不得向其发送与快递服务无关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寄递企业安全防范要求》建立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对本企业的寄递物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加强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市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存在抛扔、踩踏等野蛮分拣行为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造成快件损毁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快递企业未提供具有组织标识的服装和工号牌或者其从业人员未按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工号牌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快递企业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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