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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颁发“关于修建公路征用土地暂行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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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颁发“关于修建公路征用土地暂行办法”令
会土字第零一七一号
1950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为颁发“关于修建公路征用土地暂行办法”令

(会土字第零一七一号令)


兹制定“关于修建公路征用土地暂行办法”随令颁发,自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仰遵照为要!

此令

中南军政委员会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修建公路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因修建公路而征用土地及拆除土地上建筑物等,均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在分配土地之前因新建路线或就原有路线加宽路基征用土地时,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原主生活情形分别采取有代价或无代价的征用办法处理之。

(一)在分配土地以前,被征用之土地,属于应没收征用范围者,可无代价征收之。属于贫苦农民者,和生活困难之小土地出租者及鳏、寡、孤、独、残疾人等应尽可能在当地公地(指政府公田、族田、庙田等)中调剂补还之,如当地调剂公地确有困难,可按该项土地收入情形,由人民政府酌予补助,其土地则暂不补助,于分配土地时调剂补还之。

(二)被征用土地之未成熟的农作物,因筑路而受的损失,可按原耕时所费种子、肥料、工人等成本实价给予补偿,生活贫困者,则可按一季收入酌予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之必须拆除的房屋,应视情予以适当补偿,如房主需要重建房屋居住,人民政府应协助其解决另行建屋时所需基地之困难。

(四)被征用土地土地之牌坊、碑楼、寨门、坟墓等障碍物,除确有历史文物的价值必须保存者外,不论属于一家或一族应劝告其自行迁移或拆除,不予补偿,贫苦人民无力迁移坟墓请求补助者,可酌予补助。

第三条各省修建公路之主办部门,应在分配土地之前根据国家建设当前之需要,拟好必须修建之公路计划,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各专县以便各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中统一保留应征收之土地。此项土地,在未动工修建以前可由各县人民政府管理,暂时分给当地贫苦农民耕种。

第四条原有公路路基因年久失修被沿线居民占用,现需重行修复时,占用人应无条件将所占路基归还,占用土地未成熟的农作物之为贫苦农民所有者,人民政府可视情酌予补偿,本条所述原有路基在建造时,尚未完成公用征收程序者,按第二条规定办理之。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细则,由主办机关会同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订定报请有关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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