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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頒發「關於修建公路徵用土地暫行辦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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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頒發「關於修建公路徵用土地暫行辦法」令
會土字第零一七一號
1950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為頒發「關於修建公路徵用土地暫行辦法」令

(會土字第零一七一號令)


茲制定「關於修建公路徵用土地暫行辦法」隨令頒發,自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仰遵照為要!

此令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關於修建公路徵用土地暫行辦法

第一條凡因修建公路而徵用土地及拆除土地上建築物等,均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在分配土地之前因新建路線或就原有路線加寬路基徵用土地時,可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原主生活情形分別採取有代價或無代價的徵用辦法處理之。

(一)在分配土地以前,被徵用之土地,屬於應沒收徵用範圍者,可無代價徵收之。屬於貧苦農民者,和生活困難之小土地出租者及鰥、寡、孤、獨、殘疾人等應儘可能在當地公地(指政府公田、族田、廟田等)中調劑補還之,如當地調劑公地確有困難,可按該項土地收入情形,由人民政府酌予補助,其土地則暫不補助,於分配土地時調劑補還之。

(二)被徵用土地之未成熟的農作物,因築路而受的損失,可按原耕時所費種子、肥料、工人等成本實價給予補償,生活貧困者,則可按一季收入酌予補償。

(三)被徵用土地之必須拆除的房屋,應視情予以適當補償,如房主需要重建房屋居住,人民政府應協助其解決另行建屋時所需基地之困難。

(四)被徵用土地土地之牌坊、碑樓、寨門、墳墓等障礙物,除確有歷史文物的價值必須保存者外,不論屬於一家或一族應勸告其自行遷移或拆除,不予補償,貧苦人民無力遷移墳墓請求補助者,可酌予補助。

第三條各省修建公路之主辦部門,應在分配土地之前根據國家建設當前之需要,擬好必須修建之公路計劃,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頒發各專縣以便各縣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中統一保留應徵收之土地。此項土地,在未動工修建以前可由各縣人民政府管理,暫時分給當地貧苦農民耕種。

第四條原有公路路基因年久失修被沿線居民占用,現需重行修復時,占用人應無條件將所占路基歸還,占用土地未成熟的農作物之為貧苦農民所有者,人民政府可視情酌予補償,本條所述原有路基在建造時,尚未完成公用徵收程序者,按第二條規定辦理之。

第五條本辦法施行細則,由主辦機關會同各有關縣(市)人民政府訂定報請有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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