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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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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
「第二十七條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第六十一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二十七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項所規定外,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No 8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