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以再審無罪為由申請、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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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以再審無罪為由申請、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的國家賠償決定書
(2018)粵委賠11號
作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6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國家賠償決定書

(2018)粵委賠11號

賠償請求人:郭利。

委託代理人:辛宏。

委託代理人:張雁。

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住所地:廣東省潮州市潮州大道209號。

法定代表人:鄧夏思,該院院長。

委託代理人:張越彬,該院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余華芬,該院工作人員。

賠償請求人郭利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潮州中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一案,不服潮州中院作出的(2017)粵51法賠2號國家賠償決定,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7年12月18日,郭利以再審無罪為由向賠償義務機關潮州中院申請賠償。2018年2月11日,潮州中院作出(2017)粵51法賠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1.關於郭利要求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26972802元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規定,郭利被限制人身自由1826天,按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58.89元計算,應賠償472733.14元。2.關於郭利要求賠償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的請求,因不屬於國家賠償的法定範圍,不予支持。3.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十年精神損害撫慰金88880000元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綜合考慮郭利被錯誤定罪判刑、羈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關係等受到影響的具體情況,應支付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對郭利該項請求過高部分,不予支持。4.關於郭利要求在報紙、電視台和網絡發布向其致歉信息的請求。2018年1月31日,該院在聽取郭利及其委託代理人的意見過程中,已經向其賠禮道歉,故對郭利該項請求不予支持。5.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十年社保、醫療及住房公積金等(五險一金)637164元,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利息8631296.64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確定的是法定賠償原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照被羈押天數支付人身自由賠償金。故郭利的該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關於郭利要求賠償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46000000元的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系支付給「受害人」本人,故郭利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7.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傷殘、致病生活保障金9152000元及被扶養人日常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47080000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賠償請求人殘疾的情況下,才產生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問題。該院不存在侵犯郭利生命健康權的情形,故郭利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8.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司法機關抄家和辦案未鎖房門導致私人物品(如奶粉、賽車服、郵票等)滅失不見,價值100000元的請求。因該院沒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故郭利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9.關於郭利要求賠償諮詢費、律師費約590000元及九年申冤的差旅費、住宿費、餐費、取證和材料複製等費用259000元,並賠償每年母親補貼郭利在看守所、監獄生活費60000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確立的是法定賠償原則,上述請求均不屬於國家賠償的法定範圍,故不予支持。決定:一、支付賠償請求人郭利人身自由賠償金472733.14元;二、支付賠償請求人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三、駁回賠償請求人郭利的其他賠償請求。

賠償請求人郭利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1.潮州兩級法院向其及家屬真誠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惡劣影響,並增加賠償數額及最大限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歷時近九年的冤假錯案,令其失去自由,致傷致病致殘,無法再從事原高端同聲傳譯與談判工作,且名譽受損、妻離子散。冤獄期間其及親屬在精神、名譽上承受了巨大的恥辱。潮州中院應最大限度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國內報紙、電視台等主流媒體及潮州中院網絡系統發布致歉信息。2.對侵犯其人身自由、失去工作的工資標準重新計算。其是北京市人,在北京就業,工資標準應參照2017年中國主要城市平均工資的北京市9240元/月標準。更何況其從事的是高端國際同聲傳譯與談判工作,年薪約1000000元。3.賠償傷殘病及後續治療、康復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賠償金。五年冤獄是在受到虐待、手銬腳鐐、斷飲斷食和嚴重營養不良的情況下度過的。最終導致其腦部受傷、動脈硬化、糖尿病、肝病、神經損傷等重大疾病,因喪失勞動能力,只能靠北京市低保維持生活。參照其傷殘證明、病歷、證人證言及北京市民政局救助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予以賠償。4.賠償其扶養未成年人日常扶養費及強制失去父女關係精神賠償金。其因錯判被迫與女兒強制分離,年幼女兒失去寶貴的父愛和無法重來的兒時陪伴,父女感情無法彌補。參照冤獄五年和申冤四年期間實際扶養人提供的數據,女兒3至12歲期間的扶養費約6000元/月,故應賠償1080000元(6000元/月×12月×15年)。5.賠償因司法機關抄家,違法辦案,上繳國庫等導致私人合法財產(如奶粉、賽車服、皮鞋、珍貴郵票等)及檢測報告原件滅失不見的損失。因被扣押財產屬於其改判無罪後進行民事與刑事訴訟的核心關鍵物證,滅失或不能返還意味着無法提供有效證據,影響判決結果。6.其及家屬九年來為申冤多次往返北京與廣東的交通食宿費及相關材料複印費。按照實際情況及潮州中院已支付的交通食宿費情況,提請賠付食宿400元/天,兩人(含監護人)的費用259200元。7.賠償冤案產生的諮詢費、律師費約590000元。8.其因傷殘病無法工作,母親作為監護人補貼其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費和治療費;母親補貼其在看守所、監獄五年生活費約60000元(1000元/月×12月×5年)。

2018年7月23日,本院主持賠償請求人郭利及委託代理人辛宏(郭利母親)、張雁和賠償義務機關潮州中院,對潮州中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一案進行質證。

賠償義務機關潮州中院答辯意見:1.潮州中院根據國家賠償法及相關規定,綜合考慮郭利被錯誤定罪判刑、羈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關係等受到影響的具體情況,確定支付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2018年1月31日,潮州中院副院長及案件承辦人已分別當面向郭利及其家屬賠禮道歉。2.潮州中院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的規定,決定賠償郭利人身自由賠償金472733.14元。3.潮州中院並未對郭利實施侵犯生命健康權的行為。潮州中院在確定賠付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已對郭利家屬因刑事案件受到影響的情況給予相應的考量。4.潮州中院未對郭利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的行為。5.關於郭利提出賠償交通費、食宿費、材料複印費、諮詢律師費及看守所、監獄羈押期間生活費的請求,均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確立的法定範圍,依法不應賠償。潮州中院已酌情對郭利從北京往來潮州的交通費予以適當補貼。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郭利被潮安縣公安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郭利被執行逮捕。2010年1月8日,潮安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潮安縣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郭利犯敲詐勒索罪,有期徒刑五年。郭利不服,提出上訴。2010年2月5日,潮州中院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終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粵高法刑監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指令潮州中院對本案進行再審。潮州中院再審後於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終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裁定維持潮安縣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和該院(2010)潮中法刑一終字第17號刑事裁定。2014年7月22日郭利刑滿釋放。郭利從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被羈押1826天。

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粵高法刑申字第19號再審決定書,提審本案。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潮州中院(2010)潮中法刑一終字第17號、(2010)潮中法刑終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和潮安縣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郭利無罪。

另查,1.2014年9月23日中國殘疾人聯合會簽發《殘疾人證》,郭利為四級智力殘疾人。2014年11月,北京市民政局發放《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給郭利。郭利每月領取低保金、傷殘補助金。郭利屬於北京市城鄉社會救助對象,可以向住所地的社區綜合服務站申請醫療救助,報銷醫藥費。

2.據郭利提供的材料,其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間到首都醫科大學宣武醫院等醫院就診及檢查,結果為雙眼視物模糊,腦血管病(慢性病)和動脈硬化,脂肪肝等。

3.據揭陽監獄《關於郭利在服刑期間有關情況的復函》,郭利在服刑期間,語言和行為未見明顯異常,能正常參加監獄安排的勞動;郭利因疑似「糖尿病」在監獄醫院留院觀察十天,經檢查身體未見明顯異常;因腰痛、咳嗽、支氣管炎等疾病多次在監獄醫院門診治療;駐監檢察機關沒有郭利在服刑期間被毆打、虐待情況的投訴記錄。

上述事實有(2009)安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2010)潮中法刑一終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2010)粵高法刑監字第1號再審決定書、(2010)潮中法刑終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2015)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殘疾人證》、《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首都醫科大學宣武醫院檢查結果、《北京市城鄉社會救助對象事後醫療救助待遇審批表》、《西城區社會救助對象醫療救助申請表》、《關於郭利在服刑期間有關情況的復函》等材料予以證實。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焦點問題在於賠償請求人郭利提出的人身權、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財產權等賠償請求是否予以支持。

郭利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潮州市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案經本院提審認為原審認定郭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郭利的行為性質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不能認定郭利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撤銷潮州市兩級法院判決,改判郭利無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原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郭利有權申請國家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為潮州中院。

潮州中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尚未公布的,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準。」的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時適用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是258.89元/天,潮州中院於2018年2月11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支付郭利1826天人身自由賠償金472733.14元(1826天×258.89元/天)正確,應予維持。郭利提出參照2017年北京市9240元/月工資標準計算的理由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體現的是法律撫慰性質,潮州中院綜合考慮到郭利及其家庭成員生活等方面受到的影響,決定支付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正確。潮州中院已當面向郭利及其家屬對該院作出的錯誤刑事判決造成的不良影響進行賠禮道歉。本院審監二庭對郭利再審無罪判決公開宣判後,宣判結果消息在報紙、電視台、網絡、微信微博等媒體平台上廣泛報道、傳播,可以認為起到了對郭利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效果。郭利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潮州中院賠償強制失去父女關係的精神賠償金和在《財新網》、《中國日報》、中央電視台、廣東電視台等報紙、電視台及法院網絡系統發布致歉信息的理由缺乏理據,不予支持。

潮州中院的錯誤判決致使郭利被羈押,但郭利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潮州中院的有罪判決對其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情形。郭利認為其在監獄受到虐待、手銬腳鐐、斷飲斷食等侵害行為的,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故郭利請求賠償後續治療康復費和扶養未成年人扶養費等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院經審查潮安縣法院一審刑事卷宗,沒有公安機關扣押奶粉、賽車服、皮鞋、珍貴郵票等物品的扣押清單,潮州中院二審、再審刑事裁定中也無對奶粉處理的判項,潮州中院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財產權應予賠償的情形。故郭利提出賠償上述私人物品損失的理由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立的是法定賠償原則,郭利提出賠償其及家屬為申冤發生的交通食宿費、材料複印費、諮詢律師費和看守所、監獄生活費的請求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

綜上,賠償請求人郭利因潮州中院錯誤刑事裁定導致人身權的損害已得到合法賠償,亦支付其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故郭利請求增加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及財產損失等賠償事項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潮州中院(2017)粵51法賠2號國家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51法賠2號國家賠償決定。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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