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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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粤委赔11号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粤委赔11号

赔偿请求人:郭利。

委托代理人:辛宏。

委托代理人:张雁。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邓夏思,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越彬,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华芬,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郭利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潮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18日,郭利以再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申请赔偿。2018年2月11日,潮州中院作出(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1.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2697280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郭利被限制人身自由1826天,按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计算,应赔偿472733.14元。2.关于郭利要求赔偿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不予支持。3.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0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郭利被错误定罪判刑、羁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应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对郭利该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郭利要求在报纸、电视台和网络发布向其致歉信息的请求。2018年1月31日,该院在听取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过程中,已经向其赔礼道歉,故对郭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社保、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637164元,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利息8631296.64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照被羁押天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故郭利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关于郭利要求赔偿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支付给“受害人”本人,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伤残、致病生活保障金9152000元及被扶养人日常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4708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赔偿请求人残疾的情况下,才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该院不存在侵犯郭利生命健康权的情形,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司法机关抄家和办案未锁房门导致私人物品(如奶粉、赛车服、邮票等)灭失不见,价值100000元的请求。因该院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等措施,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咨询费、律师费约590000元及九年申冤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取证和材料复制等费用259000元,并赔偿每年母亲补贴郭利在看守所、监狱生活费6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故不予支持。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郭利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郭利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潮州两级法院向其及家属真诚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恶劣影响,并增加赔偿数额及最大限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历时近九年的冤假错案,令其失去自由,致伤致病致残,无法再从事原高端同声传译与谈判工作,且名誉受损、妻离子散。冤狱期间其及亲属在精神、名誉上承受了巨大的耻辱。潮州中院应最大限度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国内报纸、电视台等主流媒体及潮州中院网络系统发布致歉信息。2.对侵犯其人身自由、失去工作的工资标准重新计算。其是北京市人,在北京就业,工资标准应参照2017年中国主要城市平均工资的北京市9240元/月标准。更何况其从事的是高端国际同声传译与谈判工作,年薪约1000000元。3.赔偿伤残病及后续治疗、康复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金。五年冤狱是在受到虐待、手铐脚镣、断饮断食和严重营养不良的情况下度过的。最终导致其脑部受伤、动脉硬化、糖尿病、肝病、神经损伤等重大疾病,因丧失劳动能力,只能靠北京市低保维持生活。参照其伤残证明、病历、证人证言及北京市民政局救助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赔偿。4.赔偿其扶养未成年人日常扶养费及强制失去父女关系精神赔偿金。其因错判被迫与女儿强制分离,年幼女儿失去宝贵的父爱和无法重来的儿时陪伴,父女感情无法弥补。参照冤狱五年和申冤四年期间实际扶养人提供的数据,女儿3至12岁期间的扶养费约6000元/月,故应赔偿1080000元(6000元/月×12月×15年)。5.赔偿因司法机关抄家,违法办案,上缴国库等导致私人合法财产(如奶粉、赛车服、皮鞋、珍贵邮票等)及检测报告原件灭失不见的损失。因被扣押财产属于其改判无罪后进行民事与刑事诉讼的核心关键物证,灭失或不能返还意味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影响判决结果。6.其及家属九年来为申冤多次往返北京与广东的交通食宿费及相关材料复印费。按照实际情况及潮州中院已支付的交通食宿费情况,提请赔付食宿400元/天,两人(含监护人)的费用259200元。7.赔偿冤案产生的咨询费、律师费约590000元。8.其因伤残病无法工作,母亲作为监护人补贴其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和治疗费;母亲补贴其在看守所、监狱五年生活费约60000元(1000元/月×12月×5年)。

2018年7月23日,本院主持赔偿请求人郭利及委托代理人辛宏(郭利母亲)、张雁和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对潮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进行质证。

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答辩意见:1.潮州中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郭利被错误定罪判刑、羁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确定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2018年1月31日,潮州中院副院长及案件承办人已分别当面向郭利及其家属赔礼道歉。2.潮州中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赔偿郭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3.潮州中院并未对郭利实施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潮州中院在确定赔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对郭利家属因刑事案件受到影响的情况给予相应的考量。4.潮州中院未对郭利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5.关于郭利提出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材料复印费、咨询律师费及看守所、监狱羁押期间生活费的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法定范围,依法不应赔偿。潮州中院已酌情对郭利从北京往来潮州的交通费予以适当补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郭利被潮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郭利被执行逮捕。2010年1月8日,潮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潮安县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有期徒刑五年。郭利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2月5日,潮州中院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潮州中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潮州中院再审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潮安县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和该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2014年7月22日郭利刑满释放。郭利从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共被羁押1826天。

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申字第19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潮州中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潮安县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另查,1.2014年9月23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郭利为四级智力残疾人。2014年11月,北京市民政局发放《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给郭利。郭利每月领取低保金、伤残补助金。郭利属于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可以向住所地的社区综合服务站申请医疗救助,报销医药费。

2.据郭利提供的材料,其在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医院就诊及检查,结果为双眼视物模糊,脑血管病(慢性病)和动脉硬化,脂肪肝等。

3.据揭阳监狱《关于郭利在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复函》,郭利在服刑期间,语言和行为未见明显异常,能正常参加监狱安排的劳动;郭利因疑似“糖尿病”在监狱医院留院观察十天,经检查身体未见明显异常;因腰痛、咳嗽、支气管炎等疾病多次在监狱医院门诊治疗;驻监检察机关没有郭利在服刑期间被殴打、虐待情况的投诉记录。

上述事实有(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结果、《北京市城乡社会救助对象事后医疗救助待遇审批表》、《西城区社会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关于郭利在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复函》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赔偿请求人郭利提出的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权等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郭利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案经本院提审认为原审认定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撤销潮州市两级法院判决,改判郭利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原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郭利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为潮州中院。

潮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是258.89元/天,潮州中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郭利1826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182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郭利提出参照2017年北京市924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潮州中院综合考虑到郭利及其家庭成员生活等方面受到的影响,决定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正确。潮州中院已当面向郭利及其家属对该院作出的错误刑事判决造成的不良影响进行赔礼道歉。本院审监二庭对郭利再审无罪判决公开宣判后,宣判结果消息在报纸、电视台、网络、微信微博等媒体平台上广泛报道、传播,可以认为起到了对郭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郭利提出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赔偿强制失去父女关系的精神赔偿金和在《财新网》、《中国日报》、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等报纸、电视台及法院网络系统发布致歉信息的理由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潮州中院的错误判决致使郭利被羁押,但郭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潮州中院的有罪判决对其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形。郭利认为其在监狱受到虐待、手铐脚镣、断饮断食等侵害行为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郭利请求赔偿后续治疗康复费和扶养未成年人扶养费等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潮安县法院一审刑事卷宗,没有公安机关扣押奶粉、赛车服、皮鞋、珍贵邮票等物品的扣押清单,潮州中院二审、再审刑事裁定中也无对奶粉处理的判项,潮州中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情形。故郭利提出赔偿上述私人物品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郭利提出赔偿其及家属为申冤发生的交通食宿费、材料复印费、咨询律师费和看守所、监狱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郭利因潮州中院错误刑事裁定导致人身权的损害已得到合法赔偿,亦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郭利请求增加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赔偿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潮州中院(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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