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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刑終933號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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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7)蘇0508刑初115號刑事判決書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蘇05刑終933號

又名:王菊明、陸小弟污染環境罪孫秋林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於蘇州市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7)蘇05刑終933號

原公訴機關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菊明,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系崑山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戶籍地江蘇省崑山市)於家灣98號,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於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薛能,江蘇新天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小弟,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523196906121014,漢族,初中文化,系崑山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蘇省崑山市錦溪鎮袁甸村(4)田肚裡76號。曾因賭博,於2010年9月28日被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於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派辯護人許冰,江蘇華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秋林,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江蘇省崑山市)黃涇31號,住江蘇省崑山市。因涉嫌犯污染環境罪,於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羈押),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現羈押於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審理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犯污染環境罪、被告人孫秋林犯詐騙罪一案,於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蘇0508刑初115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孫秋林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閔正兵、檢察員明文建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薛能、上訴人陸小弟及其辯護人許冰、上訴人孫秋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一、污染環境事實

2016年2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擬通過孫秋林介紹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島宕口(採礦形成的積水坑)填埋工程無果的情況下,要求孫秋林先開具接收土方證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擬稿打印土方量為空白的接收土方證明,經孫秋林電話聯絡獲太湖戒毒所蓋章。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自行在該證明中土方量的空白處填寫了「叄佰萬立方」,並在尾部打印「崑山市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同年5月底,為便於供應商提供垃圾,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再次變造該證明,在尾部通過打印、書寫方式添加「其中建築裝潢垃圾約捌萬立方」字樣。並通過他人聯繫,將兩船垃圾運抵太湖戒毒所碼頭並堆放此處。經鑑定,上述接收土方證明上的手寫字跡系被告人陸小弟所寫。同年6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未簽訂任何填土協議,且前述兩船垃圾如何進一步處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確答覆的情況下,為賺取接收垃圾費,擅自通過他人聯繫垃圾供應。同時,兩被告人變造的接收土方證明照片經微信流傳後,部分中間商主動將垃圾用船運至太湖戒毒所碼頭。涉案垃圾經他人聯繫,從上海長寧區虞姬墩碼頭、松江區九亭碼頭、嘉定區惠賓碼頭、閔行區解放島碼頭、寶山區泰和路1810碼頭、徐匯區勤順碼頭、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瓜山碼頭運至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築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體廢物,仍以每噸約7至10元的價格接收,並未經處理直接傾倒至宕口內。

垃圾堆放地點位於本市西山島戒毒所內宕口堤岸,傾倒區南側固體廢物堆體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並且有地表水流經傾倒區域,沖刷固體廢物堆體後匯入宕口水體。涉案垃圾受到雨水澆淋、高溫影響、宕口水體浸潤,至案發後,垃圾堆放地周邊水體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體顏色變深,堆放區域有異味散發。經檢測,現場固體廢物堆體中採集的11個滲濾液樣品均檢出揮發酚,含量均超過了標準限值,且部分樣品超標高達50~185倍。另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高於背景地表水濃度,且超過背景值(基線)20%以上,固體廢物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2016年7月14日至7月21日期間,涉案垃圾被清運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處置。垃圾清運處置時經稱重合計約23336.3噸,主要成分為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其中的滲濾液具有毒性,且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涉案污染行為造成公私財產損失828萬餘元,另因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已產生225128.3元環境修復費用,兩者共計人民幣850餘萬元。另有8艘載有垃圾的船隻因被及時查獲而未傾倒,已運回上海。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2公里,且鄰近太湖寺前(吳中區、工業園區)取水口,一旦發生水體污染擴散,將嚴重影響相關範圍內的飲用水安全。該區域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西山島位於蘇州市吳中區,系我國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島嶼,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全島及周邊島嶼,包含太湖西山國家地質公園,皆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域,以自然、人文景觀保護為主導生態功能。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證人韓某、張某1、彭某1、童某、胥某1、胥某2、朱某1、季某、王某1、嚴某1、周某1、於偉紅、孟某、柴某、候某、蔣某1、張某2、徐某1、蔣某2、徐某2、范某、陳某1、何某、楊某1、倪某、祁某、姚某、陳某2、卞某1、顧某、吳某1、花某、孫某1、仲某、高某、卞某2、吳某2、卞某3、張某3、沈某1、龔某、李某、沈某2、戴某、孫某2、徐某3、楊某2、鈕某、羊某、朱某2、魏某、楊某3、徐某4、陳某3、陶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蘇州市公安局蘇州太湖國家旅遊度假區分局(以下簡稱度假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單、接收土方證明,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環境保護部南京環境科學研究所(以下簡稱南京環科所)出具的《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有毒有害物質調查報告》(以下簡稱有毒有害物質調查報告)、《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紅線損害鑑定評估報告》(以下簡稱生態紅線報告)、《蘇州西山金庭鎮固廢傾倒污染事件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報告》(以下簡稱生態環境報告)、附件、文本的相關說明及相關補充報告,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度假區分局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通用公正技術服務(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保技術方案,江蘇康達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計量統計匯總報表、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七子山生活固廢管理中心出具的說明及《關於上海市偷倒蘇州金庭鎮垃圾處理費用的相關說明》,合同、協議書、宕口垃圾清運項目結算造價審核諮詢報告、工程結算審定單、驗收證明或意見、關於太湖戒毒所宕口垃圾清理輔助工程合同、明細、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結算憑證證明、太湖採石公司垃圾場覆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驗收證明、情況說明、付款申請、資金申請、結算憑證、停產損失費用的申請報告、結算匯總表、清單、付款申請書、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收據、發票、回單,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生活固體廢棄物處置監管中心出具的2016年度蘇州市區生活垃圾處置成本核算、2016年七子山垃圾填埋場滲瀝液廠生產經費預算表、庫區專項經費預算表、運行成本測算表、進場處理垃圾量匯總表、基本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表、政府採購合同書,蘇州市人民政府印發的《蘇州市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暫行辦法》、費用明細,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2份情況說明等證據。

二、詐騙事實

2015年11月至2016年春節前後,被告人孫秋林多次詢問太湖戒毒所能否在西山島宕口填埋土方,均被拒絕。但其隱瞞該情況,虛構可以幫助王菊明、陸小弟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於2016年1月以該宕口工程建設需向太湖戒毒所繳納費用為由,騙得王菊明、陸小弟共計人民幣25萬元,上述錢款由王菊明於2016年1月12日、13日支付完畢。後王菊明、陸小弟因孫秋林遲遲無法簽訂宕口填埋合同,遂要求孫秋林先開具接收土方證明。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孫秋林隱瞞上述情況,在未向太湖戒毒所明確接收土方證明具體用途的情況下,電話聯絡該所工作人員,使王菊明、陸小弟擬稿打印的土方量為空白的接收土方證明得以蓋章。

另查明,太湖戒毒所的綠化土工程於2016年3月底4月初結束,宕口北側的三個魚塘所需土方量約8.5萬立方米。涉案時段太湖戒毒所未就任何其他填土工程與他人達成合意。

原審判決認定該起犯罪事實的證據有:證人楊某4、韓某、張某1、彭某1、曹某1、朱某1、王某2、陸某1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孫秋林的供述,短信息內容,孫秋林農業銀行卡交易清單,接收土方證明,蘇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供土協議書、綠化土填土示意圖,蘇州市吳中區方元測繪隊製作的土方工程測量成果報告,接收證據清單、協議,現場布局圖等證據。

三、其他事實

被告人陸小弟系崑山市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錦鹿公司),被告人王菊明系該公司股東,但公司未實際運營。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7月3日經電話通知,被告人孫秋林至金庭派出所配合調查,接受詢問,但至庭審結束均否認實施詐騙行為。

被告人陸小弟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事實,該案已由公安機關以刑事案件立案,2名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其中1人已被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孫秋林無查證屬實的檢舉揭發線索。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其他事實的證據有:崑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錦鹿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年檢報告書中經營情況、情況說明等資料,證人韓某的證言,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人口信息,蘇州市第二看守所檢舉情況證明、收到檢舉情況證明函、檢舉線索登記表、收到轉遞函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線索查證回執、拘留證、起訴意見書,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接收土方證明、收據,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製作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司法鑑定許可證、資格證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備垃圾處置功能的情況下,未獲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許可,聯絡他人將外省市垃圾運至本市,在收取填埋費後傾倒、填埋至西山島宕口,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828萬餘元,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但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中約225128元系因對被污染場地進行覆土復綠所產生的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資金、覆土工程費用,屬生態環境修復費用,應與公私財產損失相區分。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就污染環境行為具有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後,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陸小弟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事實,且經查證屬實,屬立功,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陸小弟曾被行政處罰,此次犯罪,酌情從重處罰。綜合被告人王菊明、陸小弟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孫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島宕口的情況下,向王菊明、陸小弟隱瞞該真相,虛構可幫助兩人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取王菊明、陸小弟2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額巨大。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第三條第(四)項、《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王菊明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以污染環境罪,判處被告人陸小弟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孫秋林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責令被告人孫秋林退出贓款人民幣25萬元,發還王菊明。

上訴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積在宕口水體中,不應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質標準作為判斷涉案垃圾滲濾液中揮發酚是否超標的依據,故原審判決認定涉案的建築垃圾、生活垃圾系「有害廢物」不當;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垃圾過重,認定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過高;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本案並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結果,故王菊明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只需承擔行政責任,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並宣告王菊明無罪。

上訴人陸小弟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垃圾過重,認定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過高;陸小弟在共同犯罪中應系從犯;且有自首、立功情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並對陸小弟從輕處罰。

上訴人孫秋林提出,其收取王菊明、陸小弟25萬元是三個小魚塘的保證金,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請求二審依法改判並宣告其無罪。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一、認定本案污染環境事實的證據有:

(一)證明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擅自變造經太湖戒毒所蓋章的接收土方證明,並用於接收涉案垃圾的證據 1、證人韓某(太湖戒毒所副所長)、張某1(太湖戒毒所基建科長)、彭某1(太湖戒毒所辦公室科員)的證言,證明涉案接收土方證明的開具經過,在蓋章時,該證明上並無具體土方數量及其他公司落款。 2、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及證人童某的證言,證明接收土方證明經太湖戒毒所蓋章後,王、陸二人經商量,在證明下部打印上「崑山市錦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並加蓋公章,並由陸小弟在土方數量上手寫了「叄佰萬立方」,後應垃圾運輸船主童某的要求,經王、陸二人商量,在接收土方證明的正文尾部緊接着打印上「其中建築垃圾」字樣,陸小弟又手寫上了「約捌萬立方」。 3、書證接收土方證明(原件)、蘇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物證鑑定書,證明接收土方證明上的手寫字跡系陸小弟所寫。

(二)證明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在宕口非法傾倒、填埋生活垃圾與建築垃圾的混合物,現場產生異味的證據 1、證人韓某、張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5月底左右,韓、張某8通過孫秋林得知有兩船建築垃圾送到了戒毒所,韓某讓先卸下堆在碼頭旁邊,但未同意再送垃圾過來。6月中下旬,韓、張某8去碼頭看到很多垃圾,但未做任何處置。 2、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證明前期送來的建築垃圾本來是用來填埋三個小魚塘的,後得知小魚塘有糾紛不能填埋,為了多賺錢,在宕口填埋工程未得到戒毒所任何正面回應的情況下,仍擅自大規模接收建築垃圾,並為下一步宕口填埋工程修築平台。在接收建築垃圾過程中,王、陸二人也發現其中夾雜部分生活垃圾,並發生過爭執。 3、證人胥某1、胥某2、朱某1、季某、王某1、嚴某1、周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6月中旬至案發期間,對涉案垃圾進行測量、裝卸、運輸、平整的過程。 4、證人於偉紅、孟某、張某2、徐某1、蔣某2、徐某2、范某、陳某1、何某、祁某等人的證言,證明涉案垃圾產生較大異味,影響太湖水質和西山島環境。

(三)證明涉案垃圾來源及接收價格的證據 1、證人姚某、陳某2、童某、顧某、孟某、吳某1、花某、孫某1、仲某、卞某2、卞某1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長寧區虞姬墩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2、證人孫某2、趙某1、徐某3、聖傑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松江區九亭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3、證人陶某、顏某、唐某、許某1、許某2等人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嘉定區惠賓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4、證人陶某、陸某2、文某、楊某5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閔行區解放島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5、證人顧某、趙某2、陳某4、彭某2、張某4、周某2、趙某3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寶山區泰和路1810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6、證人曹某3、張某5、張某6、呂某、張某7、袁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上海徐匯區勤順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7、證人楊某2、鈕某、羊某、朱某2、魏某、楊某3、徐某4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明部分涉案垃圾從杭州拱墅區瓜山碼頭運出的相關情況。 8、證人童某、顧某、孟某、楊某2、陶某的證言,證明涉案垃圾運至案發地點傾倒,需向王菊明支付每噸約8-10元不等的費用。 9、證人陳某3的證言,卸土合同及收條,證明2016年6月中旬,王菊明、陸小弟以每方7元的價格,聯繫好了上海地鐵工程的隧道土300萬方,準備到太湖戒毒所指定區域卸載。

(四)證明涉案垃圾重量、成分及對環境影響的證據 1、蘇州市環境衛生管理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7月13日夜間至7月18日,共計突擊清運處置涉案垃圾23336.3噸。 2、上海市環境工程設計科學研究院出具的檢測報告、南京環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質調查報告,證明涉案垃圾主要成分為建築垃圾(金屬、磚瓦陶瓷、灰土)和生活垃圾(紙類、塑料、竹木、紡織類),生活垃圾占有一定比例。 3、公安機關製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南京環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質調查報告、通用公正技術服務(中國)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轉運過程環保技術方案,證明本次垃圾傾倒後,涉案西山島宕口的環境遭到破壞,現場異味強烈,通過對現場堆體下方約3米處採集的11個點位的滲濾液檢測,參照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質標準確定檢測因子和檢測方法,採集的11個點位的滲濾液揮發酚均明顯超過標準限值,部分點位樣品超標50-185倍,具有毒性。 4、南京環科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報告及文本的相關說明,證明通過對比,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顯著高於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濃度),且超過背景值(基線)20%以上。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技術指南總綱》中有關生態環境損害確定原則的規定,可以確認固體廢物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到損害。 5、南京環科所出具的生態紅線報告、附件及文本的相關說明,證人朱某1、周某1、於偉紅的證言,上訴人王菊明的供述,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證明涉案的西山島宕口屬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又屬西山風景名勝區,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本次垃圾傾倒前周邊無垃圾,本次污染事件對西山風景名勝區生態紅線保護目標造成威脅。

(五)證明本案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證據 1、南京環科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技術中心出具的生態環境報告之補充報告,證明該中心就本案損害費用進行評估鑑定的情況。 2、技術服務合同書、宕口垃圾清運項目結算造價審核諮詢報告、工程結算審定單、驗收證明或意見,蘇州市環境管理處七子山生活固廢管理中心出具的《關於上海市偷倒蘇州金庭鎮垃圾處理費用的相關說明》,《蘇州市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暫行辦法》,停產損失費用申請報告、結算匯總表、清單、付款申請書、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發票、付款或支付憑證、收據、回單等,證明本案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人民幣828萬餘元。

二、認定本案詐騙事實的證據有:

(一)證明上訴人孫秋林主觀上明知西山島宕口不能填埋的證據 1、證人楊某4、韓某、張某1、曹某1的證言,證明孫秋林填埋西山島宕口的提議被太湖戒毒所一再拒絕。 2、上訴人孫秋林供認,其對西山島宕口不能填埋的事實主觀上明知。

(二)證明上訴人孫秋林虛構承接宕口填埋工程需向太湖戒毒所繳納保證金的事實,並向王菊明、陸小弟收取人民幣25萬元的證據 1、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供稱,其二人一直希望做太湖戒毒所宕口填埋工程。2016年1月12日大家一起吃飯時,孫秋林提出繳納25萬元作為與太湖戒毒所簽合同的押金,錢一到,馬上就可以簽約。隨後一二天,王、陸二人即將25萬元匯入孫秋林賬戶,但孫秋林一直找藉口拖延,直到案發也未能與太湖戒毒所簽訂協議。 2、證人朱某1的證言(王菊明的挖車司機),證明其聽孫秋林講到宕口工程的事,提出要交25萬保證金,並承諾只要錢到手,第二天就能讓王菊明、陸小弟和太湖戒毒所簽約。 3、證人王某2、陸某1的證言(王菊明的兒子、妻子),證明王菊明籌措該筆保證金及匯款的情況。 4、短信息內容,證明陸小弟與孫秋林短信溝通、聯繫的情況,其中2016年4月20日陸小弟發消息給孫秋林稱:「孫總,如果開壩上交2.5元/方是可以做的,現在根本沒法做,當時你說的情況跟現在完全是兩回事,當時你說25萬打到所里之後馬上籤合同,還有年底送禮現在看來毫無作用,所以說實在不行我們不做吧,後天孫總帶我們到所里把賬算一下還給我們吧。」 5、孫秋林的農業銀行卡交易清單,證明2016年1月12日、13日分別從王菊明賬戶匯款入帳20萬、5萬。 6、上訴人孫秋林的供述和辯解,證明王菊明匯給其的25萬元,是讓其轉給曹某1的退場費。其和曹某1說了,曹某1讓其把錢還給他們,其打過電話讓王、陸某3錢,他們說無所謂。後又辯稱,曹某1說自己在項目上沒用什麼錢,都是其在花錢,這些錢留給其用了。其不知道為什麼王、陸不把錢直接打給曹某1。二審階段,上訴人孫秋林辯稱,其收的25萬是三個小魚塘的保證金。 7、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明王菊明、陸小弟沒有向其提出支付一筆退場費讓其退出1200畝蟹塘工程,該工程八字還沒有一撇,何來退出一說。另外,其不知道孫秋林收過王菊明、陸小弟25萬元。

(三)證明涉案25萬與綠化土工程、1200畝蟹塘工程、三個小魚塘工程及孫秋林辯解的其他工程無關的證據 1、證人楊某4、韓某、曹某1的證言,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供土協議書、綠化土填土示意圖,證明太湖戒毒所的綠化土工程於2015年11月開始,2016年3月底左右結束,戒毒所沒有收取過任何保證金。 2、證人楊某4、韓某、曹某1的證言及上訴人王菊明的供述,均證明太湖戒毒所1200畝蟹塘因與承包人續約而無法填埋。上訴人孫秋林也供認知曉。 3、證人楊某4、韓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1、12月左右,因戒毒所有三個小魚塘被他人占用,想填埋掉,後來決定不做了,也告訴過孫秋林、曹某1。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供稱,大約2016年5、6月份,其二人才知道養魚人不願意搬走,三個小魚塘也沒法填。 4、上訴人王菊明、孫秋林的供述、證人曹某1的證言及蘇州市吳中區方元測繪隊製作的土方工程測量成果報告,均證實三個小魚塘填方量較小,不賺錢。 5、證人張某1的證言、上訴人孫秋林的供述及協議書,證明戒毒所的三個小魚塘沒有人說不能填,其二人就該項目簽約的合同條款進行了交涉,但合同中明確嚴禁用工業垃圾、生活垃圾等對生態環境有害的物質進行填埋。

(四)證明涉案25萬元被上訴人孫秋林據為己有的證據 1、孫秋林的農業銀行卡交易清單,證明2016年1月12日、13日分別從王菊明賬戶匯款入帳20萬、5萬;2016年1月25日轉給曹某110萬、4月29日從曹某1處轉入10萬;2016年5月11日支取3萬元。案發前,孫秋林銀行賬戶餘額100餘元。其他金額大多為現支。 2、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的供述及證人朱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5月中旬,王、陸因資金困難,由朱某1開車送孫秋林去銀行取款,以陸小弟的名義向孫秋林借款3萬元,並打了借條。 3、證人曹某1的證言,證明2016年1月春節前,其因支付工人工資向孫秋林借款20萬。2016年4月,其轉賬還給孫秋林10萬,另外10萬是現金還的。 4、上訴人孫秋林供稱,王菊明、陸小弟給其的25萬,2016年春節前後被曹某1借去20萬,2016年4月被王菊明、陸小弟借去3萬,剩下的被其用掉了,其不會還給王、陸他們的。

三、與本案相關的其他證據

(一)證明錦鹿公司性質及各上訴人身份的證據 1、崑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錦鹿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年檢報告書中經營情況、情況說明等資料,證明錦鹿公司設立於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陸小弟,股東有王菊明、於春華。2012年該公司未投入生產、無銷售情況。2013年該公司全年銷售(營業)收入為0。 2、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供稱,錦鹿公司從來沒有正常運作過,公司沒有出資到位,無日常支出和收入,無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員工。 3、證人韓某的證言,證明太湖戒毒所同強順公司簽訂綠化土供土協議,其只認識孫秋林、曹某1,沒聽說過崑山錦鹿公司。 4、三上訴人的人口信息均收集在卷。

(二)證明各上訴人歸案及其他情況的證據 1、蘇州市第二看守所檢舉情況證明、收到檢舉情況證明函、檢舉線索登記表、收到轉遞函回執、呈請立案報告書、立案決定書、線索查證回執、拘留證、起訴意見書,證明上訴人陸小弟檢舉2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且查證屬實,其中1名已被公安機關向檢察院移送起訴。 2、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張某1、韓某均系主動到案,無他人指認或者協助抓獲的情形。 3、崑山市公安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陸小弟曾因賭博被處行政拘留5日。 4、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7月8日8艘裝載垃圾未偷倒的船隻從太湖戒毒所碼頭出發,次日移交給上海市綠化和市容局、海事局接收人員。 5、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接收土方證明、收據,證明涉案物證書證來源等情況。 6、蘇州市人民檢察院製作的電子物證檢驗報告電子物證檢驗報告、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對涉案陸小弟手機、王菊明、孫秋林手機內短信息及圖片恢復、提取的情況。司法鑑定許可證、資格證,證明北京信諾司法鑑定所及人員資質。 7、崑山市強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企業營業執照等資料,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某1。 以上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於上訴人、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提出,涉案垃圾未被堆積在宕口水體中,不應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質標準作為判斷涉案垃圾滲濾液中揮發酚是否超標的依據,並進而認定涉案垃圾系「有害廢物」的意見,經查,根據公安機關製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上訴人陸小弟指認垃圾傾倒現場的照片,南京環科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質調查報告、生態環境報告及相關說明等證據可以認定,首先,涉案垃圾傾倒地點位於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蔣東村轄境的省太湖強制隔離戒毒所內,非法傾倒區域原為太湖西山島宕口堤岸,傾倒區南側垃圾堆體直接與宕口水體相連,並且有地表水流經傾倒區域,必然沖刷垃圾堆體後匯入宕口水體,同時地下水還可能與太湖水體相連。其次,涉案垃圾傾倒地點距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取水口直線距離僅2公里,且鄰近太湖寺前(吳中區、工業園區)取水口,距太湖水體直線距離不超過600米,屬於太湖流域一級保護區,環境敏感性強。第三,太湖西山島是《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的通知》中明確劃定的生態紅線區,類型為風景名勝區,屬於太湖風景名勝區西山景區,西山全島及周邊島嶼皆為二級管控區,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觀保護價值。綜合上述因素,以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質標準來確定檢測因子,並評價涉案垃圾滲濾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標,理由合理、充分。通過對現場採集的涉案垃圾堆體下方約3米處11份滲濾液樣品的檢測,所有滲濾液樣品揮發酚含量均明顯超過標準限值,其中4個點位的樣品超標50至185倍,可以認定涉案垃圾經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的非法傾倒、填埋,其滲濾液中揮發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據《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含有毒有害物質,或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即為「有害廢物」。因此,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垃圾屬於「有害廢物」,並納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中「其他有害物質」範疇,邏輯嚴謹、依據充分,並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二、關於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及相關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垃圾過重的意見,經查,1、根據證人朱某1、周某1、於偉紅的證言、上訴人王菊明的供述、蘇州市吳中區金庭鎮人民政府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能夠證實本次垃圾傾倒前,涉案西山島宕口周邊並無垃圾,本次清運處置的垃圾均系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非法傾倒、填埋,且無證據顯示清運處置了其他無關物質。2、該二上訴人對涉案垃圾的計量均是乾燥垃圾的重量,但在其傾倒後至案發清理處置期間,有持續降雨發生,垃圾重量顯著增加亦屬正常。3、該二上訴人採用的計量方式均是量船、估算等粗略估計方式,而本案認定的涉案垃圾重量,系經蘇州市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場地磅稱重的結果,更加科學、精確。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共清運處置涉案垃圾23336.3噸準確、合理。故該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三、關於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及相關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造成的公私財產損失過高的意見,經查,垃圾傾倒事件發生後,當地各級政府均高度重視,迅速做出反應,科學編制環境應急處置方案,合理制定垃圾清理轉運環保技術方案,對涉案垃圾的處置方式亦是當時的最優選擇,有效控制並降低了涉案垃圾對當地生態環境的破壞,處置過程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二次污染的發生。在應急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各項費用,均是在當時的情境下,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原審判決依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範疇,結合相關費用的在案證據,認定的損失金額正確。故對該上訴理由及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四、關於上訴人王菊明及其辯護人提出,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本案尚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結果,故王菊明的行為不構成污染環境罪,只需要承擔行政責任的意見,經查,首先,污染環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對97《刑法》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重大修改和完善,調整了有關犯罪構成要件,以「嚴重污染環境」取代了原先「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入罪門檻。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規定的若干情形,亦非均須造成實害結果才構成污染環境罪。因此,認為污染環境罪是結果犯的觀點,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共清運處置的垃圾重達23336.3噸,已經造成相當嚴重的實害結果:1、造成公私財產嚴重損失。為減輕本次固體廢物傾倒污染事件造成的環境污染影響,當地政府委託相關科研所根據場地情況編制了相關應急處置預案,第一時間對涉案垃圾進行了有效處置,產生和支付了包括開挖清運費、卸船短駁運輸費、處置填埋費、環境補償費等多項費用在內的必要開支,合計人民幣828萬餘元,該公私財產損失金額不僅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而且屬於「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2、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損害。根據南京環科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報告及相關說明,通過對比垃圾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與背景地表水樣品檢測結果可知,傾倒區域地表水樣品中揮發酚濃度顯著高於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濃度),且超過背景值(基線)20%以上。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鑑定技術指南總綱》中有關生態環境損害確定原則的規定,可以確認傾倒區域的生態環境已遭到損害;3、對生態紅線保護目標造成現實威脅。根據南京環科所出具的生態紅線報告及相關說明,太湖風景名勝區全區作為生態紅線二級管控區,以自然和人文景觀作為保護目標,嚴禁有損主導生態功能的開發建設活動。但在本次污染事件中,涉案垃圾被非法傾倒、填埋在風景名勝區內,情節嚴重,破壞場地植被、地形,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社會影響惡劣。第三,雖然其他相關法律會對行為人的行政責任作出規定,但這並不排斥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適用,行為人行政責任的承擔與刑事責任的承擔並不牴觸,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關鍵還是要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在本案中,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明知接收的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混合物,會對環境造成污染,仍任意傾倒、填埋在西山島宕口平台,並造成特別嚴重的污染環境後果,其行為符合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綜上,認為王菊明未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實害結果、不構成污染環境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五、上訴人陸小弟及其辯護人提出,陸小弟在共同犯罪中應系從犯,經查,本次垃圾傾倒事件是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共同商議、決定和實施的,該二上訴人均聯絡、指揮施工人員並安排、監督現場施工。雖然上訴人王菊明在墊付資金、收受貨款、聯絡垃圾來源等環節作用較大,但上訴人陸小弟在對外溝通聯絡、變造接收土方證明等關鍵環節,行為積極,發揮重要作用。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雖在涉案垃圾的質量方面發生過爭執,但二人爭執的焦點也僅是其中可以夾雜多少生活垃圾,而非是否杜絕生活垃圾,並且上訴人陸小弟最終也未能有效避免卸載的建築垃圾中夾雜生活垃圾。綜上,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污染環境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共同對涉案垃圾傾倒的後果承擔責任。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六、關於上訴人陸小弟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對陸小弟量刑過重的意見,經查,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陸小弟所犯罪行的性質、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和生態紅線的威脅程度、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大小、造成社會惡劣影響的範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具有自首、立功、曾有劣跡等從輕從重的法定、酌定情節,所作量刑並無不當,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七、關於上訴人孫秋林提出,其收取王菊明、陸小弟25萬元是三個小魚塘的保證金,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經查,涉案的三個小魚塘總土方量8萬多方,上訴人王菊明、孫秋林的供述及證人曹某1證言,均能反映三人對三個小魚塘填方量較小不賺錢的事實主觀上明知,其中證人曹某1選擇不承接該項目,上訴人孫秋林供稱「不願意簽約」,而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雖願承接該工程,但意在後續的宕口填埋工程,並且上訴人陸小弟與上訴人孫秋林在2016年2月27日的短信中反映的土方數量也遠遠大於該三個小魚塘的8萬多方,故上訴人孫秋林的該辯解,不符合常理。而上訴人孫秋林明知宕口填埋工程無法進行,仍然虛構向戒毒所繳納保證金的理由,騙取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人民幣25萬元占為己有的事實,不僅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歸案後一直穩定供述,而且該供述還得到證人朱某3等人的證言、相關短信內容、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等證據的印證,足以認定。故對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在未獲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許可的情況下,變造太湖戒毒所的接收土方證明,私自聯絡他人將外省市垃圾運至本市,為賺取填埋費而將垃圾非法傾倒、填埋至不具備垃圾處置功能的西山島宕口,致使公私財產損失共計人民幣828萬餘元,二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且屬後果特別嚴重。上訴人孫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島宕口的情況下,仍向王菊明、陸小弟隱瞞該真相,虛構可以幫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收取王菊明、陸小弟人民幣2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屬數額巨大。在污染環境的共同犯罪中,上訴人王菊明、陸小弟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王菊明具有自首情節,上訴人陸小弟具有自首、立功情節,均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訴人陸小弟曾被行政處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徐清宇

審 判 員  潘 亮

審 判 員  姚一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陸慧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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