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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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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刑初115号

又名: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31日于苏州市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终933号刑事裁定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菊明,男,1963年 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 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小弟,男,1969年 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陆小弟曾因赌博,于 2010年9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 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爱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秋林,男,1968年 1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 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审查,次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顾群英,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建稼,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 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7年5月8、 5月9日、9月 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 8、5月9日庭审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薛能、被告人陆小弟及其指定辩护人戴爱华、被告人孙秋林及其辩护人柏建稼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9月26日庭审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菊明及其辩护人薛能、被告人陆小弟及其指定辩护人戴爱华、被告人孙秋林及其辩护人柏建稼、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本院分别于 2017年5月22日、 9月13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 10月18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 11月,被告人孙秋林等人与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太湖戒毒所)签订绿化工程《供土协议书》后,将供土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两人成立的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鹿公司)。施工期间,被告人孙秋林虚构能承揽太湖戒毒所内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骗取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信任。次年 1月,被告人孙秋林以该宕口工程建设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共计人民币 2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6年 2月,因宕口工程无消息,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提出无法立即签订协议,可否先由太湖戒毒所出具“接收土方证明”,以便储备土方,被告人孙秋林表示同意。同年 3月上旬至5月底,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两次对获太湖戒毒所盖章的接收土方证明进行变造。同年 5月底,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通过他人联系,将两船垃圾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同年6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得知被告人另行推荐的三个鱼塘无法填埋后,在未签订宕口填土协议的情况下,为赚取每吨约 10元的接收垃圾费,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二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二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混合生活垃圾后形成的有害物质,在未经处理的情况下直接倾倒至宕口内。至案发,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倾倒垃圾合计 23336.3吨,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案发地所在的西山岛,在国务院审定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同时系国家地质公园。经评估,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倾倒的固体废物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系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苏州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及弥补损失,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 850余万元。经检测,现场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且含量明显超出标准限值。案发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风景名胜区、国家地质公园内,随意倾倒混合生活垃圾形成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人民币 85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 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补充意见认为被告人陆小弟归案后提供线索破获了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情节,且系一般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菊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菊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菊明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认定挥发酚具有毒害性、生活垃圾为有害物质依据不足。地表水中各类化合物的限值规定不能运用于土壤,而土壤中无挥发酚限值标准。且被告人王菊明无法预见生活垃圾中含有挥发酚。二、指控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高,认定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依据不足。综上,被告人王菊明系行政违法,非犯罪。

被告人陆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小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陆小弟系从犯。二、指控倾倒垃圾的数量及公私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三、对涉案垃圾是否达到法定“有害物质”的程度存疑。四、指控陆小弟为赚取每吨 10元差价而运送建筑垃圾与事实不符。五、本案系经太湖戒毒所领导认可才倾倒建筑垃圾;船老板闻风而动将垃圾大量运来,超出王菊明及陆小弟控制。六、陆小弟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陆小弟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秋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异议:一、其未实施诈骗行为,25万元系绿化土、渣土生意及填埋太湖戒毒所三个鱼塘工程的转让费,且未实际占有。二、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孙秋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一、系王菊明、陆小弟两人商量用垃圾做便道或填埋鱼塘后将垃圾运至场地并倾倒,孙秋林不知情。二、指控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孙秋林的确就宕口、 1200亩鱼塘、三个小池塘的填土工程与太湖戒毒所谈过,未虚构事实,且指控孙秋林以缴纳保证金为由收取 25万元证据不足,其最终只获得2万元。三、指控 25万元用于孙秋林个人支出证据不足。四、孙秋林有立功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孙秋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污染环境事实

2016年 2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拟通过孙秋林介绍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采矿形成的积水坑)填埋工程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孙秋林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 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拟稿打印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秋林电话联络获太湖戒毒所盖章。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自行在该证明中土方量的空白处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并在尾部打印“昆山市锦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同年 5月底,为便于供应商提供垃圾,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通过打印、书写方式添加“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通过他人联系,将两船垃圾运抵太湖戒毒所码头并堆放此处。经鉴定,上述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系被告人陆小弟所写。同年 6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擅自通过他人联系垃圾供应。同时,两被告人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经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主动将垃圾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涉案垃圾经他人联系,从上海长宁区虞姬墩码头、松江区九亭码头、嘉定区惠宾码头、闵行区解放岛码头、宝山区泰和路 1810码头、徐汇区勤顺码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码头运至本案案发地点。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混合而成的固体废物,仍以每吨约 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宕口内。

垃圾堆放地点位于本市西山岛戒毒所内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固体废物堆体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固体废物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涉案垃圾受到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至案发后,垃圾堆放地周边水体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体颜色变深,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经检测,现场固体废物堆体中采集的 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 185倍。另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20%以上,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 2016年7月14日至 7月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垃圾清运处置时经称重合计约 23336.3吨,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其中的渗滤液具有毒性,且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 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已产生225128.3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人民币 850余万元。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已运回上海。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 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包含太湖西山国家地质公园,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

二、诈骗事实

2015年 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孙秋林多次询问太湖戒毒所能否在西山岛宕口填埋土方,均被拒绝。但其隐瞒该情况,虚构可以帮助王菊明、陆小弟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于 2016年1月以该宕口工程建设需向太湖戒毒所缴纳费用为由,骗得王菊明、陆小弟共计人民币 25万元,上述钱款由王菊明于2016年1月 12日、13日支付完毕。后王菊明、陆小弟因孙秋林迟迟无法签订宕口填埋合同,遂要求孙秋林先开具接收土方证明。 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孙秋林隐瞒上述情况,在未向太湖戒毒所明确接收土方证明具体用途的情况下,电话联络该所工作人员,使王菊明、陆小弟拟稿打印的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得以盖章。

另查明,太湖戒毒所的绿化土工程于2016年 3月底4月初结束,宕口北侧的三个鱼塘所需土方量约 8.5万立方米。涉案时段太湖戒毒所未就任何其他填土工程与他人达成合意。

三、其他事实

被告人陆小弟系锦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菊明系该公司股东,但公司未实际运营。

2016年 7月2日,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 7月3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孙秋林至金庭派出所配合调查,接受询问,但至庭审结束均否认实施诈骗行为。

被告人陆小弟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2名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其中 1人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孙秋林无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线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列如下:

一、污染环境事实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变造经太湖戒毒所盖章的接收土方证明,用于接收垃圾

1.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证明 2016年3月15日左右,陆小弟打印好接收土方证明的内容,其看过后经孙秋林联系获得太湖戒毒所盖章。该证明上的三佰万立方是和陆小弟商量填上的。后运垃圾的童老板提出重新开一张有建筑装潢垃圾的接收土方证明,经两人商量后陆小弟找人打印好“其中建筑垃圾”并填写好“约八万立方”。

2.被告人陆小弟的供述,证明其与王菊明给孙秋林钱后,始终未和太湖戒毒所签协议, 2016年3月孙秋林说帮忙弄一张接收土方证明。接收土方证明上的三佰万立方是其与王菊明所写,后其在上面打印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运送垃圾的童老板要求在证明上加建筑装潢垃圾内容,王菊明找人去填好“其中建筑垃圾”后,让其写上八万方。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太湖戒毒所办公室科员,负责保管戒毒所公章。其经手盖章的两张接收土方证明上都只有太湖戒毒所的一个公章,没有别的公章和公司落款。

4.证人张某 1的证言,证明其系太湖戒毒所基建科科长。2016年 3月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证明上盖章时,该证明上没有具体土方数量。

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太湖戒毒所副所长。 2016年3月太湖戒毒所盖章的接收土方证明上面无锦鹿公司名称。

6.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 2016年6月在微信中得知王菊明可接收土方,见面后王菊明讲接收建筑垃圾,童某要求有政府同意接收建筑垃圾的证明。过了几天王菊明在证明上加了可以接收建筑垃圾之类的字样。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度假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接收土方证明,证明从王菊明处扣押手机一部,从中调取两份接收土方证明,一份系太湖戒毒所原始盖章证明,另一份在土方后添加了“叁佰万立方”(手写字体),在文末添加了“其中建筑装潢垃圾”(打印字体)、“约捌万立方”(手写字体)。另在尾部增加了“锦鹿公司”,及时间“ 2016年3月8日”,且加盖该公司公章。

8.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文)字 [2016]3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变造后的2016年 3月经太湖戒毒所盖章的接收土方证明上的字迹系陆小弟所写。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私自在宕口倾倒、处置垃圾,并证明现场有异味

1.证人胥某 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十一二号至二十七八号经王菊明联系到西山量船。其所测量的有 1万吨左右。经其手的钱包括童某支付的26700余元、杨某 2支付的24200元,都给了王菊明。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船只装运垃圾卸下堆填处及杨某 2。

2.证人胥某 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王菊明联系到西山量船。2016年 6月20日左右开始干了约5天,估计垃圾共有 1万吨左右。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垃圾卸下堆放处及童某。

3.证人朱某 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中旬至 7月1日期间,其根据王菊明安排在太湖戒毒所码头装卸建筑垃圾,根据挖机上的计时表共装卸垃圾约 1.2万吨。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装运垃圾堆填处。

4.证人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2016年6月10日至 7月1日其经王菊明联系到太湖戒毒所旁边的码头拉土。运垃圾从下午五点左右到凌晨三四点,因为船下午才到,也怕别人举报。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装运垃圾的码头和卸垃圾的地点。

5.证人王某 1的证言,证明其经季某介绍从2016年6月 27日到太湖戒毒所拉了4天货,拉货从下午5点左右到凌晨三四点。

6.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 2016年6月23日其经季某介绍到太湖戒毒所运垃圾,到 7月1日凌晨3点结束。

7.证人周某 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 10日左右其到码头挖垃圾,至7月1日一共填埋平整了 1.2万吨垃圾。

8.证人於伟红的证言,证明其帮陆小弟开车。 2016年6月中旬,陆小弟说在太湖戒毒所用毛垃圾做便道。一开始的垃圾有砖块、水泥块、碎块等,后来运来的垃圾有蛇皮袋、塑料袋、布条、衣服等,质量很差,陆小弟和王菊明在 6月底因垃圾质量还争吵过。但后来运垃圾没有停,直到出事。闻到过发酵的异味。

9.证人孟某的证言 ,证明2016年6月上旬端午节前后曾听到陆小弟反对陶某把垃圾卸下来,认为掺杂了生活垃圾,质量不好有异味,王菊明没有讲话。

10.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 2016年6月20日其看到有 2只装建筑垃圾的船停在太湖戒毒所码头附近水面。

11.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被扣押的 8条船均在2016年6月二十六七号从胥口枢纽入太湖。

12.证人蒋某 1的证言,证明其发现金庭合力建材码头有运输建筑垃圾的船停靠卸货,从6月下旬开始更加频繁,刚开始是白天卸,船多了之后就晚上卸,有时通宵。

13.证人张某 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其看到河对岸有货船停靠,有挖机在傍晚和晚上卸东西,其闻到腐烂味。

14.证人徐某 1、蒋某2、徐某2的证言,证明 2016年6月宕口在填埋垃圾,现场填埋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混合物,有异味散出,影响太湖水质和西山岛环境。

1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 2016年6月初,陆续有装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船到码头。后由于下雨,船越积越多。垃圾一挖开就有臭味飘出来,还有垃圾浮在湖里,船户的衣服都没法洗了。

16.证人陈某 1、何某、杨某1、倪某、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 6月初有装满垃圾的船停在太湖戒毒所码头。到6月底 7月初更多船过来,将垃圾倾倒在宕口。另证人陈某1、何某均证明能闻到臭味,证人祁某证明生活垃圾的味道很大。

17.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 2016年5月底两船垃圾到时,陆小弟发短信告知其,其让陆小弟退回去,后孙秋林让其帮忙卸下这两船建筑垃圾,其说先卸下来,不能再有垃圾过来。事后直至 6月底,其和张某1及一个驾驶员去码头看到现场有很多垃圾,有建筑垃圾泡在水里。

18.证人张某 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 31日孙秋林打电话说有两船建筑垃圾在码头,其问韩某,韩某说卸下来堆放在码头旁边,其认为这两船建筑垃圾就是用来填鱼塘的。事后韩某没有明确怎么处理。 6月底和韩某及一个驾驶员去码头看过一次。

19.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证明卸垃圾需要经过其或陆小弟的同意,和陆小弟在工地上没有明确分工,谁在谁负责,都在就商量着办。孙秋林是陆小弟联系的。陶某运来的四船建筑垃圾质量太差,陆小弟退了几船。后来其和陆小弟嚷了几句,陆小弟的意思是等隧道土到了再卸建筑垃圾。其要求先把码头的船卸掉,后面不再继续运过来。送垃圾的人都是根据量船的记录给其打钱,差不多一吨七八元。现场施工人员中,其找来 2个开挖机的人、3辆自卸车,还安排了2个人量船。陆小弟叫来於伟红记录吨位和钱,用来和陆小弟分配利益。现场施工人员和车辆的费用都是其出的。

20.被告人陆小弟的供述,证明运到宕口的前面四船建筑垃圾质量较好,后陶老板运的建筑垃圾被其退回 3船,孟某的也被其退回一船半,退回的垃圾中破席梦思、破沙发、破衣服等生活垃圾比较多。这几船垃圾被退回去后王菊明和其吵架,之后陶老板运来的垃圾就没退。

第三组证据:证明垃圾来源及接收价格

1.证人姚某、陈某 2、童某、孟某、卞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证人顾某、吴某 1、花某、孙某1、仲某、高某、卞某2、吴某 2、卞某3、张某3、沈某 1、龚某、李某、沈某2、戴某证言,证明上海长宁区虞姬墩码头通过卞生服务公司的车辆收取双流中转站内的建筑垃圾,该建筑垃圾系从长宁各小区内收集,混合小部分生活垃圾。虞姬墩码头姚某、陈某 2与童某、顾某、孟某等人联系后,先后从该码头装运20船垃圾运至西山太湖戒毒所码头。辨认笔录证明姚某、童某、卞某 1辨认出陈某2;陈某2、孟某辨认出顾某。

2.证人孙某 2、徐某3证言、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曹某 2联系,码头负责人张某4、张某5同意后,从上海徐汇区勤顺码头共计装运 3船建筑垃圾分别由曹某2、袁某、吕某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合计 1400多吨。辨认笔录证明赵某辨认出胥某1、胥某 2。

3.证人杨某 2、钮某、羊某、朱某2、魏某、杨某3、徐某 4证言,证明杨某2、杨某3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瓜山码头的羊某、魏某等人联系后,从瓜山码头运出四五船建筑垃圾至太湖戒毒所码头。证人杨某 2证言另证明2016年6月中旬,其通过微信知道西山要土方和建筑垃圾,找到王菊明后知道太湖戒毒所要做回填工程,从 6月20日左右开始从瓜山码头运建筑垃圾,其中夹杂少量饭盒、剩菜等生活垃圾。

4.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王菊明、陆小弟说需要八万方建筑垃圾做便道,其看了接收土方证明后运垃圾到太湖戒毒所码头。其以每吨 9.5元支付给太湖戒毒所码头。垃圾运到苏州后分两次通过码头姓“徐”的付给王菊明1.5万余元。

5.证人顾某证言,证明 2015年其通过孟某认识了西山工地上的负责人,后从虞姬墩码头运垃圾过来,以每吨8.5元的价格付卸货费。但没结算就被抓了。

6.证人孟某证言,证明王菊明、陆小弟让其帮忙运毛垃圾修建便道,其遂于 2016年6月中旬开始运送垃圾到太湖戒毒所。大概共付给王菊明 6万元。其还介绍顾某运来垃圾。

7.证人杨某 2的证言,证明其从瓜山码头运建筑垃圾到西山,每吨付王菊明10元,共付了 24200元。

8.证人陈某 3的证言、卸土合同,证明其和王菊明、陆小弟谈好以7元每方的价格运隧道土至西山宕口。后因天气原因一直未运。

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 2016年6月中上旬,其以八九元的价格向王菊明提供垃圾。 3船垃圾因王菊明、陆小弟认为质量不好被退回。6月 24日其又联系垃圾运至西山,后因下大雨未能卸载。

第四组证据:证明宕口与西山岛环境及垃圾倾倒后情况

1.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红线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生态红线报告)、附件及文本的相关说明,证明涉案固体废物倾倒地点位于西山岛废弃宕口堤岸,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 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吴中区、工业园区)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整个苏州市的饮用水安全。倾倒地点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 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西山风景区保护范围为:西山全岛及周边岛屿(含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的陆域),包含太湖西山国家地质公园,皆为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该事件场地属西山风景名胜区(太湖西山国家地质公园、西山国家森林公园),属风景名胜区类,风景名胜区类总体规划划定的核心景区为一级管控区,其余区域为二级管控区。附件证明机构资质。

2.证人朱某 1、周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证明填埋垃圾前宕口无垃圾。

3.证人於伟红的证言,证明填埋垃圾过程中没有看到其他人在垃圾里添加其他物品,都是船上原来的毛垃圾。

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宕口关停已有数十年,堤岸种有蔬菜、玉米等。

5.度假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 2017年7月经勘查,宕口平台南侧停放的挖土机周边及平台地面上有砖块、破衣服、塑料袋、泡沫、破蛇皮袋、烂泥等,还有水坑,有积水现象。在码头堤岸边停靠有若干艘货船,其中有 8艘用雨布将船舱遮盖的船只。

6.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有害有毒物质调查报告,证明西山岛宕口堤岸倾倒区南侧固体废物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并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固体废物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整个倾倒区域边界呈不规则多边形。现场大部分固体废物直接裸露在地表,恶臭异味强烈。

7.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通用公正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证明经现场勘踏发现垃圾堆放周边水体上有部分垃圾漂浮,且水体颜色变深,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

第五组证据:证明垃圾成分以及挥发酚性质

1.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八艘船及宕口堤岸东侧、西侧垃圾堆体中垃圾具体组成情况。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堆场垃圾含较多砖瓦陶瓷类、塑料类,含部分竹木类、纺织类、灰土类,含少量金属类和纸类。

2.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垃圾倾倒在太湖边宕口,垃圾成分复杂,含水率较高,且正值 7月份,天气炎热,温度高,进行详细分类将产生明显异味。

3.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有害有毒物质调查报告,证明苏州市吴中区环保局委托康达检测公司对倾倒区域固体废物和场地渗滤液进行采样,工作人员在堆体采取渗滤液样品 11个,编号1-11,其中4、 5、6号采样点同时采集了固体废物样品。结论:本次非法倾倒事件所涉及的固体废物主要成分为建筑垃圾(金属、砖瓦陶瓷、灰土)和生活垃圾(纸类、塑料、竹木、纺织类),可以排除本次倾倒的固体废物中含有危险废物的可能。现场采集的 11个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均有检出,与宕口水体直接相连,地下水体可能与太湖水体相通,存在潜在流失与扩散风险,并且由于西山岛为生态红线区,故本次事件倾倒区域参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检测因子,并参照该标准的检测方法。其中Ⅰ和Ⅱ类水水质标准限值均为 0.002mg/L,2、8、 10、11号样品中挥发酚含量超标50~ 185倍不等,3、9号样品中挥发酚含量分别超标 11和22倍,1、 4、5、6、 7号样品中挥发酚含量超标1~4倍不等。采集的 11个点位渗滤液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过标准限值。

4.南京环科所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红线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污染场地填土层下水样挥发酚浓度分别为 0.0027和0.0094,背景地表水样品挥发酚浓度为 0.0011,宕口湖水体(潜在污染水体)挥发酚浓度为0.0007。西山岛生态红线损害评估结果主要内容如下:事件场地存在植被、地形地貌被破坏的现象;固体废物以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为主体,存在潜在危险性;固体废物未经批准非法倾倒、填埋、贮存,且无任何规范性措施,情节严重;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造成恶劣影响;固体废物堆存时间短,且垃圾堆体位于西山岛宕口及码头区域,水体交换频繁,环保及管理部门应急处置及时,未发现显著土壤、水体重金属污染,但水体挥发酚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

5.关于《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环境、环境生态红线损害评估报告》文本的相关说明,证明涉案渗滤液出现位置系固体废物堆体表层下方 2-3米处,位于土壤层上方。本次固体废物倾倒地点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根据《江苏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规划》,太湖水体应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标准。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显著高于背景值(背景地表水浓度),且超过背景值(基线) 20%以上。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技术指南总纲》中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确认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但未造成显著污染。而未造成严重污染可能是因为固体废物清理较为及时,且固体废物倾倒与样品采集时间间隔较短。建筑垃圾也会产生渗滤液。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给陕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的复函 [环办(1998)5号 ]:挥发酚属于具有挥发性的酚类物质。《中国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酚污染对健康的影响”词条解释如下:“酚及其化合物是一种中等毒性的物质。高浓度的酚类及其化合物进入人体,会引起急性中毒,甚至造成昏迷和死亡。”《化学性的毒性及其环境保护参数手册》对“酚”的毒性解释为:“属高毒类。细胞原浆毒物,对各种细胞有直接损害,对皮肤黏膜有强烈腐蚀作用,乳剂比水溶液更易经皮肤及粘膜吸收。”本次事件评估过程中,在固体废物堆体共采集了 11个渗滤液样品,所有样品中挥发酚均有检出,浓度介于0.0025~ 0.370mg/L之间。参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浓度限值为0.002mg/L,因此采集的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 50~185倍,可见本次事件中的垃圾渗滤液的挥发酚含量高,具有毒性。

第六组证据:证明涉案垃圾重量及公私财产损失

(一)垃圾重量

1.计量统计汇总报表、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垃圾清运、处置数为 23336.3吨。为尽量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在最短时间内处置涉案垃圾,未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2.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七子山生活固废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根据苏州市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地磅称重结果,累计处置偷倒至苏州金庭镇垃圾 23336.3吨。

(二)公私财产损失

1.南京环科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中心出具的苏州西山金庭镇固废倾倒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之补充报告,证明该中心就本案损害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损害费用含应急监测费用、应急处置费用及其他费用。其中的应急处置费用包括环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固体废物开挖清运费用、固体废物清运处置费用、场地恢复回填费用。

2.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通用公正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制作的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证明垃圾从倾倒地点至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距离约 38公里,上述方案涉及水路运输方案和陆路运输方案。技术方案的设定,因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第一方面是考虑恶臭治理,第二方面是环境安全,第三方面是环境保护。方案针对潜在环境影响因素制定了保护措施。

3.合同、协议书、宕口垃圾清运项目结算造价审核咨询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验收证明或意见、停产损失费用的申请报告、结算汇总表、清单、付款申请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付款或支付凭证、收据、回单,证明环境应急处置方案编制费 3.6万元、场地固体废物开挖、清运费用2688870元、卸船、短驳、运输费用 816770.5元、船只清理底舱费用73260元、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境管控方案编制费用 47700元、消杀药剂费用635325元、苏州市元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 37504元、吴中区金庭镇砂场5个建材经营部的停产停业损失 38200元、彩条布覆盖工程费用49810元、固体废物清理辅助工程费用 48540元,上述费用均已产生并支付。

4.关于太湖戒毒所宕口垃圾清理辅助工程合同、明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凭证证明、发票、回单,证明 2016年7月10日至同年 7月19日地面、堆放点周边及路边垃圾经捡取、清理干净并搬运至码头,金庭镇人民政府向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禹期劳务专业合作社支付宕口垃圾清理辅助工程费用共计 48540元(为捡取、清理、运输垃圾的人工及机械运输费)、太湖戒毒所码头覆土工程费用19740元(包括平整码头、整理场地费用 5740元、小挖机作业费用2640元、铲车作业费用 3100元,其余系整理场地、短驳运输路边垃圾、捡取、清运垃圾的人工及机械运输费用)。

5.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生活固体废弃物处置监管中心出具的 2016年度苏州市区生活垃圾处置成本核算、2016年七子山垃圾填埋场渗沥液厂生产经费预算表、库区专项经费预算表、运行成本测算表、进场处理垃圾量汇总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政府采购合同书,证明 2016年填埋场作业成本约为每吨54.6元,库容建设成本约为每吨 56.3元。综上,填埋处置综合成本约为每吨110.9元。

6.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暂行办法、费用明细、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七子山生活固废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偷倒苏州金庭镇垃圾处理费用的相关说明》,证明入场垃圾相关费用中,填埋处置单价每吨 110.9元。所有建设及运行成本均系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向市级财政申请。每年市级财政会根据填埋处置单价和进入填埋场处置的垃圾量同各区进行费用结算。消杀作业费用 26152.6元、沿途机械化保洁费用10417元,其中作业时间为金庭倾倒现场 3.5天,卸料码头、填埋场库区、卸料码头至填埋场沿途机械化清扫用时均为4.5天。费用构成主要为自来水、人员工资、燃油。相关工作均系由市环卫处下属的机械化作业服务中心实施,该中心是市级财政全额拨款,费用根据环卫机械化作业单价定额及实际作业量进行测算得出。从 2016年1月1日起,所有进入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均需缴纳 50元/吨的区域环境补偿费用。

7.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 2份情况说明,证明政府部门为恢复、提升宕口堤岸生态环境质量,恢复该区域原状,采用大型机械进行彻底清理清运,并对清运结束的地表裸露区进行了覆土复绿。

8.太湖采石公司垃圾场覆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验收证明、情况说明、付款申请、资金申请、结算凭证、发票、回单,证明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资金 167616元(含农户土地证收费109998元,地面作物赔产费 57618元)、覆土工程施工费用57512.27元已产生并支付。

二、诈骗事实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太湖戒毒所明确宕口不能填埋,且已告知孙秋林

1.证人杨某 4的证言,证明其系太湖戒毒所所长。2015年 6、7月份,苏州市政府人员来商讨将轨道交通土填在宕口,经请示省司法厅,明确答复不能填。 2015年11月,孙秋林、曹某1提出要填宕口,其明确拒绝。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 2015年12月或2016年 1月,孙秋林问能不能在宕口填隧道土,但省里不同意填宕口,杨所也说过不能填。2016年春节前后其明确回复孙秋林不能填宕口。

3.证人张某 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初孙秋林提填宕口的事,当时被领导拒绝了。后孙秋林又提出宕口能不能填,所里能否商量商量,韩所当时就拒绝了。

4.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2015年下半年轨交公司及市相关部门至太湖戒毒所内宕口视察,太湖戒毒所称宕口填土需要联系省司法厅下的戒毒局沟通,后宕口填土的事项无下文。

5.证人曹某 1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至 11月期间,其提出宕口工程量大,孙秋林经联系杨某4所长,后回复宕口不能填。大概 2015年12月底2016年 1月初,在太湖戒毒所结账时韩所明确说宕口不能填埋。

6.被告人孙秋林的供述,证明关于宕口能否填埋,其于 2015年5、6月向韩所提过,后韩所回复已问过杨所,此地不能填土。 2015年7月份其本人又去找了杨某4,杨所说宕口的指标置换掉了,不能填。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秋林以介绍承接宕口填埋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为由,让王菊明、陆小弟支付人民币 25万元,及王菊明筹措资金情况

1.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证明两人意图填埋太湖戒毒所的宕口。 2016年1月12日中午在阳澄湖吃饭时,孙秋林提出准备 25万元作为戒毒所签合同的押金。孙秋林还主动拿出一份宕口工程的合同让陆小弟和王菊明看,上面的甲方是戒毒所,乙方是昆山某乡政服务有限公司,孙秋林说要签合同就把这个公司改成锦鹿公司。但给钱后始终没有和太湖戒毒所签协议。建筑垃圾运来后就填在宕口平台。如果只有绿化土和鱼塘工程不会交 25万元,因为没这么多利润。

2.短信息内容,载明孙秋林手机信息显示其与陆小弟对话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16年 2月27日(收):“孙总,我们只想把合同签下来之后苏州顺通公司的土就能顺利拿下来,一旦苏州的土拿下之后我们就是运到昆山也能赚大钱,所以说小合同一定不能少于 150万方土,我们不会做出格的事情的!”

2016年 2月29日(收):“孙总,昨天说好接收证明和合同没有问题的,希望今天不要再有变动了,现在人家都当我们是骗人了。”

2016年 3月4日(发)“陆总,事已办好了周二拿接收证。”

2016年 4月20日(收)“孙总,如果开坝上交2.5元 /方是可以做的,现在根本没法做,当时你说的情况跟现在完全是两回事,当时你说25万打到所里之后马上签合同,还有年底送礼现在看来毫无作用,所以说实在不行我们不做吧,后天孙总带我们到所里把账算一下还给我们吧。”

上述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孙秋林虚构能承揽工程,以需向太湖戒毒所交钱为由,骗取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人民币 25万元,另证明陆小弟强调合同所涉土方不能少于150万方土。

3.证人朱某 1的证言,证明王菊明、陆小弟有时会带其一起请孙秋林吃饭、洗澡,想通过孙秋林获得太湖戒毒所的宕口工程,王菊明、陆小弟基本每次碰到孙秋林都要问宕口工程的事。孙秋林主动说过宕口工程可以让王菊明、陆小弟做,还说工程很大。有次在聊天时,其在场亲耳听到王菊明、陆小弟又问宕口工程的事,孙秋林就提出交 25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只要钱到手,第二天就能让王菊明、陆小弟和太湖戒毒所签合同。

4.证人王某 2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期间,父亲王菊明为了和太湖戒毒所签合同要 25万。其帮忙凑了25万。

5.证人陆某 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月 12日老公王菊明和孙秋林通电话后,说要交25万土方工程的押金。辨认笔录证明陆某 1辨认出孙秋林。

6.孙秋林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 2016年1月12日、 13日分别从王菊明账户汇款入账20万、5万,同年 1月25日转给曹某110万;同年 4月29日从曹某1处转存 10万。同年5月11日支取 3万。孙秋林案发前银行账户余额为100余元。

7.被告人孙秋林的供述,证明 2015年12月上旬,王菊明夫妻、陆小弟等人在阳澄湖边上饭店吃饭,王菊明、陆小弟说给其和曹某 125万,让其和曹某1不要再参与太湖戒毒所工程。吃饭时包放在没人坐的凳子上,陆小弟看到包里有两份合同,就拿出来拍照,这两张合同系其起草的,一份是关于 1200亩低洼地填土及承包,还有一份关于3个小鱼塘和绿化土的运费及宕口填埋。两个星期后陆小弟分两次汇入其农行卡共计 25万。曹某1说把钱还给他们。这些钱是王菊明、陆小弟让其转给曹某 1的退场费。

后被告人孙秋林于2016年9月 21日供述称25万是退场费,对应供土协议中三个地方的十几万方土,具体就是围墙周边、跑道以及后面场地。 2016年11月18日供述称系对应码头的渣土、院子里的土、三个小鱼塘。同日供述中后续又称 25万元系对应三个小鱼塘。2016年12月 28日供述称25万元系绿化土、码头渣土工程、三个小鱼塘工程的保证金。

8.证人曹某 1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孙秋林收过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孙秋林应王菊明、陆小弟请求,在隐瞒具体用途的情况下让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证明上盖章

1.接收土方证明,证明调取自王菊明手机内的接收土方证明上盖有太湖戒毒所公章。

2.苏州市公安局苏公物鉴(文)字 [2016]3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太湖戒毒所2016年 3月出具的接收土方证明上太湖戒毒所的印章与该所提供的红色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明上手写字迹系陆小弟所写。

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涉及孙秋林的接收土方证明太湖戒毒所一共开过两张,第一张是 2015年12月17日开的。第二张是 2016年3月张某1说孙秋林有个接收土方证明需要盖章。因为看过第一份接收土方证明,第二次想当然认为应该是一样的,就安排张某 1去盖章。

4.证人张某 1的证言,证明太湖戒毒所开过两次关于孙秋林的接收土方证明。第一次是在2015年底,孙秋林说因胥口船闸港监部门不让通过,需开接收土方证明。其同意并汇报领导。第二次是 2016年3月10日,孙秋林说胥口船闸需要接收土方证明。之后韩所同意。因为绿化土工程是分两个区域的,一个区域是在院内,另一个区域是在康复中心和戒毒所中间,所以其认为开两个证明也蛮合理的。绿化土工程于 2016年4月全部做完。

5.证人彭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表,证明太湖戒毒所分别于 2015年12月17日、 2016年3月10日经韩某审批、张某 1经办给两份接收土方证明盖了公章。

6.被告人孙秋林供述,证明其为王菊明、陆小弟开过两次接收土方证明。第一次是 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第二次是2016年 3月14日,其接到陆小弟电话问能否帮忙跟韩所打个电话开张接收证明。没说具体内容。其联系了韩所、张某 6,未说盖章原因,他们也都没有问。

7.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供述,证明两人给孙秋林钱后合同没签,后孙秋林说帮忙弄一张接收土方证明。之后接收土方证明盖到了太湖戒毒所的章。

第四组证据:证明涉案25万元与绿化土工程、 1200亩蟹塘工程、三个小鱼塘工程及孙秋林所辩称的其他工程并无关联

1.证人杨某 4的证言,证明太湖戒毒所的绿化土工程始于2015年 11月,2016年3月底结束。绿化土工程没有收过孙秋林、曹某 1保证金。大概2015年7月戒毒所有 1000多亩蟹塘给蟹农养蟹,孙秋林提出可以覆土。2015年 12月合同到期,所里开会决定继续承包给渔民,这个事情就没再谈起。2015年 11月,太湖戒毒所有三个小池塘被他人占用,想填埋掉,但后来所里决定不做,也告诉了孙秋林、曹某 1。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绿化土工程土方量约 3万立方,大约是2016年3月底 4月初时全部结束。该工程没有收过任何保证金和押金。所里有个1000多亩蟹塘, 2015年12月经所里开会也决定不再填土。还有一次孙秋林打电话问太湖戒毒所康复中心东南角桥下面的斜坡地方能不能填点土,其明确告之不能填。三个鱼塘的项目其与曹某 1、孙秋林都于2015年12月看了现场。因鱼塘被他人占用,和孙秋林讲过不能填。 2016年5月31日收到陆小弟发来关于鱼塘的短信,其说让孙秋林来谈。鱼塘不能填建筑垃圾,但孙秋林又打来电话让帮忙处理,其就答应卸在码头边,但明确以后不能再运来。

3.证人张某 1的证言,证明1200亩蟹塘的事情其不知道。康复中心附近桥的北侧不影响民警上下班,不需要填埋。绿化土工程于 2016年三四月份已完成。三个鱼塘工程土方大概需要6万方, 2015年12月韩某和强某公司谈过,后和孙秋林邮件也沟通过。 2016年6月,孙秋林说有人来联系签填鱼塘的协议。之后其向韩某汇报,韩某说让孙秋林自己来谈。

4.证人曹某 1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其与孙秋林到太湖戒毒所和韩所就绿化土工程签了一份供土协议,之后联系王菊明施工。其与孙秋林曾看过 1200亩鱼塘现场,后来韩所告诉其上述鱼塘已经续租,无法填埋。之后其和韩所、孙秋林明确三个小池塘其也不做了,要亏钱的。

5.被告人孙秋林的供述,证明 2015年7月,太湖戒毒所绿化土工程由曹某 1转包给王菊明和陆小弟。1200亩蟹塘被太湖戒毒所续租给养蟹人,无法填土。关于戒毒所的三个鱼塘,张某 6曾于2016年3月让其去签协议,当时觉得土方量小,挣不到钱,而且知道王菊明、陆小弟没有能力供土,所以不愿意签,但也没明确回绝过太湖戒毒所。

6.被告人陆小弟的供述,证明 2016年4月左右绿化土工程完成。太湖戒毒所韩所和於伟红说要开始填三个废塘。孙秋林说先做三个废塘,因签宕口合同一拖再拖,其与王菊明就商量做了废塘再说。同年 6月15日后找到废塘承包人才知道也没法填。

7.被告人王菊明的供述,证明 2015年11月开始其和陆小弟做了绿化土工程,是亏本的。 1200亩鱼塘工程后来知道不能做。2016年 3月,孙秋林说有三个鱼塘填土项目需要六七万方土,但填土量少也赚不到钱,且到五六月就知道养鱼人不愿意搬走没法填。其和陆小弟接绿化土和小鱼塘工程,就是想接宕口工程。

8.供土协议书、绿化土填土示意图,证明太湖戒毒所与强某公司于 2015年11月4日签订绿化土供土协议,并证明填土范围。

10.苏州市吴中区方元测绘队制作的土方工程测量成果报告,证明经测量三个鱼塘填方量为 85116.2立方米。

11.接收证据清单、协议,证明从张某 1处调取发送给孙秋林的供土协议书的情况。第一份协议书及供土协议书系对绿化土工程及短驳工程的约定,第二份协议书涉及填方量为 6万立方米的池塘,所涉工程均强调土源无害性。

12.现场布局图,证明宕口地理位置及周边布局。

第五组证据:证明25万元去向

1.陆小弟手机短信,证明陆小弟于 2016年4月20日拟向孙秋林借款。

2.王菊明、陆小弟的陈述,证明两人曾于 2016年5月中旬向孙秋林借款3万元。

3.证人曹某 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春节前其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孙秋林借款 20万。2016年4月,其转账还给孙秋林 10万,另10万是现金还的。

4.被告人孙秋林的供述,证明王菊明、陆小弟给的 25万,2016年春节前后曹某1因公司事情向其借款 20万。2016年4月王菊明、陆小弟向其借款 3万。剩下的被其用掉了。之后又供称其把钱转给曹某1,是因为钱归曹某 1支配。

5.孙秋林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 2016年1月25日汇给曹某 110万,5月11日现支 3万。案发前孙秋林账户余额为100余元,其余 12万均为现支。

三、其他事实相关证据

第一组:证明锦鹿公司情况及被告人身份事项

1.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锦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书中经营情况、情况说明载明等资料,证明锦鹿公司设立于 2012年11月,法定代表人陆小弟,股东有王菊明、於春华。 2012年该公司未投入生产、无销售情况。2013年该公司全年销售(营业)收入为 0。

2.被告人王菊明供述,证明锦鹿公司的注册资金 50万,没出资到位,和陆小弟约定承接工程利润对半分。公司本身无日常支出,没有收入,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员工。公司从来没有正常运作过。从 2015年至案发之日钱都是其个人出的,绿化土工程以前都是以个人名义接生意。

3.被告人陆小弟供述,证明设立锦鹿公司的原因是方便接活,但之前都是以个人名义做工程,后来孙秋林问有无公司,才用了公司名义。公司没钱,无独立住所地,只有其和王菊明,另一个人是设立公司时凑数的。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太湖戒毒所同强某公司签订绿化土供土协议,其只认识孙秋林、曹某 1,没听说过昆山锦鹿公司。

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身份情况。

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孙秋林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明被告人归案及其他情况

1.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检举情况证明、收到检举情况证明函、检举线索登记表、收到转递函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线索查证回执、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陆小弟检举 2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其中1名已被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 1、韩某分别于2016年8月 19日、同年8月24日主动到案,并无他人指认或者协助抓获的情形。

3.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陆小弟于 2010年9月28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 5日。

4.金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2016年7月8日 8艘装载垃圾未偷倒的船只从太湖戒毒所码头出发,次日移交给上海市绿化和市容局、海事局接收人员。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收土方证明、收据,证明涉案物证书证来源等情况。

6.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陆小弟手机、王菊明、孙秋林手机内短信息及图片恢复、提取的情况。司法鉴定许可证、资格证,证明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及人员资质。

7.昆山市强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曹某 1。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菊明的辩护人认为判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适用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涉案固体废物堆体及渗滤液与水体联系紧密,有毒有害物质报告参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确定检测因子,并参照该标准的检测方法,并无不当。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质证意见同辩解及辩护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络他人将外省市垃圾运至本市,在收取填埋费后倾倒、填埋至西山岛宕口。两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 828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属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约 225128元系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覆土取土工程涉及资金、覆土工程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就污染环境行为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此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向王菊明、陆小弟隐瞒该真相,虚构可帮助两人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 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污染环境

(一)关于固体废物的性质

涉案渗滤液采集于固体废物堆体,渗滤液样品中挥发酚含量均超过了标准限值,且部分样品超标高达 50~185倍,具有毒性。故涉案固体废物经本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非法处置,产生了部分有毒物质。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故涉案固体废物属于“有害废物”,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二)关于垃圾重量

本案中倾倒垃圾的数量仅有数位证人证言对本人所参与测量、装卸或填埋的垃圾进行了大致描述,不足以证明全案倾倒、填埋的具体数量。而清运、处置的 23336.3吨垃圾数量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在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填埋前宕口无垃圾,将该总量作为计算公私财产损失的依据具有合理性。

(三)关于公私财产损失

本案固体废物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涉案垃圾必须清除,相关公私财产损失必然产生。公诉机关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及固体废物彩条布覆盖工程费用、停产损失费用、固体废物清理辅助工程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处置填埋费用系按照每吨垃圾填埋场库区建设及运行成本,乘以处置垃圾重量计算得出。而填埋场库区建设及运行总成本及处置总量有证据证实,涉案处置垃圾重量系据实核算,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填埋场环境补偿费系基于《苏州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产生。该办法自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所有进入七子山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均需缴纳该笔费用。该费用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且数额明确,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消杀作业费用、沿途机械化保洁费用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处置时间、方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应急处置费用中的停产损失费用系吴中区金庭镇砂场各租赁户配合政府及时处置涉案垃圾时停止经营活动、腾让卸货码头等所产生,系砂场租户切实产生、且政府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陆小弟的辩护人认为现场无臭味,消杀费用无必要的意见。经查,多名垃圾倾倒、填埋人员及垃圾填埋场地附近的证人反映现场有臭味,且南京环科所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采样分析时,亦发现现场恶臭异味强烈,偷倒垃圾清理转运过程环保技术方案亦载明现场勘踏发现垃圾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菊明及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辩护人认为指控的公私财产损失远高于涉案人员将垃圾运至宕口的费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员将垃圾运输倾倒至宕口,产生的主要是运输及倾倒费用。而政府部门处置时,垃圾经雨水浇淋、高温影响、宕口水体浸润,已产生毒害性物质,需综合考虑除臭、环境安全及环境保护等因素,且需进行无害化处置。故费用涵括的范畴不同,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余费用的产生及支付均有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属公私财产损失范畴,予以认定。

(四)关于环境危害性

涉案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毒害物质,西山岛宕口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本案所涉固体废物倾倒地点位于西山岛宕口堤岸,该宕口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 2公里,且邻近其他取水口,一旦发生水体污染扩散,将严重影响相关范围内的饮用水安全。该区域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 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西山岛系我国淡水湖泊中最大的岛屿,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涉案宕口堤岸具有特殊的环境敏感性,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此倾倒有害物质,更具环境危害性。

土地、水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垃圾本应妥善处置以免危害环境、破坏生态。然本案中,垃圾被擅自倾倒于风光秀丽的风景名胜区内,造成景观破坏、水体污染、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污染后果,且造成巨大公私财产损失。通过刑罚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惩处,不仅是制裁犯罪、警示他人,更是为子孙后代留下绿水青山、生存之本。

(五)关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作用地位

经查,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共同商议、决定、实施垃圾倾倒行为,且均联络施工人员并安排、监督现场施工。虽两人在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上增添内容、联络孙秋林及太湖戒毒所工作人员、垫付资金、收受货款、联络垃圾来源等环节分别发挥各自优势、有所侧重,且对于垃圾质量接纳程度偶有争执,但始终保持了在宕口填埋垃圾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均积极贯彻执行,应共同对涉案垃圾倾倒后果承担责任,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关于诈骗

(一)关于被告人孙秋林收取25万元的性质

经查,该25万元系被告人孙秋林以签订宕口工程需向太湖戒毒所支付费用为由骗取的钱款。

1.太湖戒毒所无填埋宕口意向,该工程系被告人孙秋林所虚构。首先,此前宕口经他人询问能否填埋土方,该所已拒绝。其次,被告人孙秋林数次询问太湖戒毒所能否填埋宕口,均得到否定答案。第三,太湖戒毒所在接收土方证明上盖章与宕口无关。

2.被告人孙秋林明知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支付钱款的目的是为获取宕口工程,仍隐瞒宕口不能填埋的事实,虚构其有能力帮助介绍承接宕口工程,并以此为由收取 25万元。

3.被告人孙秋林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孙秋林提出的辩解之一为:25万元系王菊明、陆小弟为承接绿化土工程向强某公司缴纳的费用。绿化土工程已由王菊明、陆小弟负责具体施工,强某公司未能和太湖戒毒所签订其他合同,王菊明、陆小弟继续向强某公司支付 25万元退场费,不合常理。被告人孙秋林的上述说法未能得到证据印证。

被告人孙秋林提出的辩解之二为:王菊明、陆小弟希望介绍承接的是三个鱼塘的填土工程。经查,被告人孙秋林供述三个鱼塘本身赚不到钱,故其本人迟迟未去签署合同。王菊明、陆小弟亦明知鱼塘填埋土方赚不到钱,之所以打算承接填埋三个鱼塘的工程,系为了后续可以做到宕口工程,且被告人陆小弟短信中亦强调合同所涉土方不能少于 150万方。而三个鱼塘土方量仅约8.5万立方米。故王菊明、陆小弟为签订该合同支付 25万元给孙秋林,显然不合常理。

被告人孙秋林提出的辩解之三为:王菊明、陆小弟希望其介绍承接的是渣土等其他工程。经查,涉案相关工程中,除前述宕口工程、绿化土工程、三个鱼塘工程外,另涉及一个 1200亩蟹塘工程,但该工程2015年底因太湖戒毒所和原承包人续签合同,导致客观上无法填埋。该情况被告人孙秋林知情,且王菊明、陆小弟也知悉,故不可能为该工程支付 25万元钱款。此外,太湖戒毒所涉案时间段内无其他工程需要填埋土方。故被告人孙秋林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

4.被告人孙秋林收取上述钱款后占为己有。其收取钱款后,明知宕口工程无法承接,无需交付给太湖戒毒所相关费用,而以个人账号收取,且经数月后仍未告知王菊明、陆小弟真相,亦未归还钱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

(二)关于孙秋林是否有立功、自首情节

被告人孙秋林认为其配合公安机关劝说王菊明、陆小弟到案,并协助抓获韩某、张某1,有自首、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王菊明、陆小弟系于 2016年7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工作,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根据调查情况于次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孙秋林至派出所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询问,但其直至庭审终结仍未能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关于其辩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经查不属实。其未能提供其他检举揭发线索,在案证据未反映其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孙秋林无立功、自首情节。

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小弟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菊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 7月5日起至2022年 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陆小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7月5日起至 2021年7月4日止 )。

三、被告人孙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7月5日起至 2021年1月4日止 )。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丽鲜

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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