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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督促程序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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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督促程序的復函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中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督促程序的復函

1993年11月9日 〔1993〕法民字第29號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內高法〔1993〕51號關於中級人民法院能否適用督促程序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催促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一種簡便的程序,它只適用於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又無爭議的特定的債務案件。為使此類案件能夠迅速得到解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據此,我們同意你院的意見,即中級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是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

此復。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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