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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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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32年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2月27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3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2年3月11日
房捐條例 (民國33年)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大會制定公布公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房捐條例;新名稱: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09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2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條
刪除第13, 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條,並刪除第 13、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9, 20, 2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條條文;增訂第 6-1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條、第12、1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地,住民聚居在三百戶以上者,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

第三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房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為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第五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左列房屋免徵房捐。
  一、政府機關及公私學校所有之自用房屋。
  二、居民自用之房屋每戶不超過一間者。
  三、毀損不堪居住之房屋。

第七條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依其租約所載之租金核算,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九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

第十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第十一條

  房捐逾徵收限期不繳者,除追繳外,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逾限期一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一。
  二、逾限期二月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三。
  三、逾限期三月以上者,照應納捐額加收滯納罰鍰十分之五。

第十二條

  房產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產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十三條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照本條例分別擬訂,送經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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