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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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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捐條例 (民國35年) 房捐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1月14日
公布於民國36年11月14日
房捐條例 (民國39年)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2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3 月 11 日公布1.國民大會制定公布公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0 月 3 日公布2.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2 月 5 日公布3.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4.國民大會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7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6 年 3 月 28 日 修正前[房捐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11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5 條
(原名稱:房捐條例;新名稱: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6 月 26 日 修正第5, 14, 1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第 5、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13, 15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9.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0915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0. 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 541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2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2. 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 62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6, 15, 18, 25條
刪除第13, 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5、18、25 條,並刪除第 13、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19, 20, 2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19~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 4至7, 10, 11, 15, 16, 22, 24,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5、6、7、10、11、15、16、22、24、25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4至6, 7, 9, 11, 15, 18, 24, 25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115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9、11、15、18、24、25 條條文;增訂第 6-1條條文;刪除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4~7 條、第12、15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各市縣徵收房捐,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稅之市縣政府所在地及其商業集鎮之房屋,均得徵收房捐,其徵收範圍及免徵標準,由市縣參議會決議,經市縣政府呈由省政府核准,並經財政部備案,院轄市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三條

  房捐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第四條

  房捐捐率如左。
  一、營業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二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二十。
  二、住家用房屋,出租者不得超過其全年租金百分之十,自用者不得超過其房屋現值千分之六。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得徵收空房捐,空房捐分別接營業房屋住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徵收之。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房捐一年。

第五條

  房捐依地方習慣,得按月或按季定期徵收之。

第六條

  出租房屋應徵捐額,以其租約所載之租金及押租利息合併計算,其以實物為押租者,按時值估定之。自用房屋應徵捐額,依房主自報房屋現值核算。
  前項押租利息,應參照當地銀行錢莊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前項租金或房屋現值,徵收機關認為不實時,得予估定。如有爭執,得交由房屋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房屋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凡轉租之房屋,其轉租租金超過原租金者,其超過部份應納房捐,由轉租人負擔。

第八條

  出租或轉租之房屋,應納房捐得由承租房客代繳,抵付房租,但第七條應納之房捐,向轉租人徵收之。

第九條

  出租房屋應自出租之日起十日內,由出租人申報租額,自住房屋應自居住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房屋現值。
  空房應自開徵空房捐之日起十日內或房屋出空後二十日內,由房主申報之。

第十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其典權人隱匿房屋不報或以不正當方法希圖短漏捐額者,除責令補繳應納捐額外,並照短繳捐額處以三倍以下之罰鍰,轉租人隱匿不報或短漏捐額時亦同。

第十一條

  房捐逾徵收期限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主管徵收機關並得移請法院追繳之。
  一、逾限一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二。
  二、逾限二月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十分之五。
  三、逾限三月以上者,照所欠捐額加徵滯納金一倍

第十二條

  本條例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房捐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備案。
  房捐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市政府執請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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