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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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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79年11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1月30日
199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2月17日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10 號令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86年)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條
增訂第6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義字第 8600280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新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訂第15之1條
刪除第18至20條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8~20 條條文;除第 16 條第 3、4 項自公布後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五條

  醫事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第六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私立醫院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

第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九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第十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個月內後天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外國人,應令其離境。
  前項外國人,拒絕接受檢查者,亦同。

第十五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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