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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攀與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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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99號

原告夏攀,住址武漢市江夏區。

被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託代理人葉振宏,廣東中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揚,住址廣東省揭西縣。

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總部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

委託代理人漆茜,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系該公司法律部職員。

第三人上海易寶軟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嚴仁宇。

委託代理人田瑩,住址湖北省黃石市鐵山區,系該公司職員。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一案,本院於201××年6月17日受理後,於201××年7月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年××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攀,被告委託代理人陳揚,第三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為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漆茜,第三人上海易寶軟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易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田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於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第4××016××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主要內容有:第三人易寶公司員工夏攀,於2012年11月26日在坂田沖之大道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傷,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書或病曆本,診斷為腦震盪、下頜部皮膚軟組織裂傷,顏面部、雙手被皮膚軟組織擦挫傷、多顆牙齒缺損,受傷部位是全身多處。經查實,員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認定該員工屬工傷。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均為複印件):1、工傷認定申請表;2、身份證;××、病歷;4、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上下班路線圖;5、考勤表;6、勞動合同;7、證言證詞及證人身份證;××、說明(公司)9、人口信息登記表;10、公司人員基本信息查詢;11、採購訂單;12、開發人力需求說明書;1××、收文回執、補齊材料告知書、受理通知書存根;14、申報數據顯示;15、工傷認定書及郵寄單。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認字(福)【201××】第4××016××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需要變更以下內容:1、原告單位名稱應變更為華為公司;2、單位地址變更為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基地F區東門;××、原告職業變更為JAUA高級軟件工程師;4、診斷結果應加上「顱腦損傷、腦外傷性植物神經功能紊亂,焦慮症,腦外傷後綜合症」;5、原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電話應作相應變更;6、補充受傷地點應為華為基地F區東門馬路。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於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第4××016××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並要求法院出具委託書以便原告申請勞動能力鑑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勞動能力鑑定通知書;2、工傷認定書;××、華為複試邀請函;4、去華為上班通知證;5、康寧醫院和市二醫院疾病證明書;6、深圳市康寧醫院疾病證明書。

被告辯稱,1、原告認為單位主體應由「上海易寶軟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變更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沒有事實依據。在申請工傷時,「上海易寶軟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是以原告的用人單位身份提供了工傷申請材料,工傷認定申請書上,有單位蓋章與原告簽名確認;另,該用人單位還提供了其與原告的勞動合同對勞動關係予以證明,原告在整個工傷認定階段自始至終並無異議。2、原告認為診斷應加上「顱腦損傷、腦外傷性植物神經功能紊亂、焦慮症、腦外傷後綜合症」,但在其用人單位提交的病曆本等客觀醫療材料上均無法反映原告所稱的應添加的情形,被告嚴格依據原告單位提交的客觀材料,對工傷的受傷情形予以確定。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條例的規定,依據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適當,請求依法維持。

第三人華為公司答辯稱,其與易寶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商務上的項目合作關係,原告為易寶公司的員工,系因項目合作而被易寶公司派到華為公司基地提供現場服務的人員。因此,原告與華為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華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說明;2、採購訂單。

第三人華為公司答辯稱,原告為其公司員工,因項目合作關係被派至華為基地提供現場服務。原告發生事故後,易寶公司及時為其申報了工傷。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第三人華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情況說明;2、勞動合同。

本院於201××年××月20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庭審時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經庭審質證,原告、被告的提交的證據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方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筆錄,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易寶公司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稱:原告系其員工,任職JAUA高級軟件工程師,2012年11月26日××時50分左右在華為基地F區東門前衝之大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其頭部和手部多處受傷。經診斷為:1、腦震盪;2、下頜部一處長約5cm的皮膚軟組織裂傷,活動性出血,邊緣不整齊;××、顏面部、雙手背皮膚軟組織擦挫傷。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病歷、診斷證明書、門診病假證明書、出院證明及出院診斷、MR診斷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下班路線圖、勞動合同、證人證言、說明等資料。其中,病曆本顯示原告首次就診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9時40分,診斷為「腦震盪輕微傷、下頜部皮膚裂傷,頭部及雙手擦挫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多顆牙齒缺損;出院證明及出院記錄顯示出院診斷為「腦震盪、下頜部皮膚軟組織裂傷,顏面部、雙手被皮膚軟組織擦挫傷」;北大醫院MR報告顯示診斷意見為「顱腦MRI平掃未見明顯異常」。勞動合同顯示合同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和第三人易寶公司,合同期限為2012年11月12日至201××年11月11日;證言證詞均由第三人易寶公司的員工出具;說明係由第三人易寶公司出具,第三人易寶公司在說明中稱原告系其員工,2012年11月12日入職後被外派至華為公司參加W20120927026+CPSV100R001C01委託開發項目的工作,上班時間為9:00-1××:00,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另外,採購訂單顯示第三人華為公司將其W20120927026+CPSV100R001C01項目委託第三人易寶公司開發。

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後,於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第4××016××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系第三人易寶公司員工,原告於2012年1月26日在華為基地F區東門沖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的情形屬於工傷。原告對此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另查明,原告的社保繳交單位也是第三人易寶公司。原告在庭審時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康寧醫院201××年5月20日和6月××日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被診斷為腦外傷綜合症以及抑鬱狀態,原告還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於201××年4月29日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被診斷為顱腦損傷、腦震盪、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外傷性植物神經功能紊亂。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有權對其轄區內員工發生的事故傷害是否屬於工傷進行認定。原告主張自己系華為公司的員工,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且根據勞動合同、面試通知書、社保繳交記錄、採購訂單以及易寶公司的陳述等,足以認定原告系與第三人易寶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僅僅因易寶公司與華為公司存在商務合作關係而被易寶公司派至華為基地提供服務。原告主張自己的受傷診斷結果應包括顱腦損害、腦外傷性植物神經功能紊亂、焦慮症等腦外傷綜合症,而原告及第三人易寶公司在申請工傷認定時向被告提供的病歷材料,均未顯示原告有顱腦損傷等症狀。原告於庭審時提交的康寧醫院和市二醫院的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均距涉案事故發生之日有數月之久,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疾病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原告的病症與涉案工傷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因此,本院對原告上述主張不予採信。第三人的受傷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的規定,被告依法作出深人社認字(福)【201××】第4××016××001號《深圳市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系第三人易寶公司員工、其於2012年11月26日所受事故傷害屬於工傷,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書,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法院出具幫助其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委託書,不屬於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範疇也非人民法院的職能範圍,對此本院不予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夏攀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交)。

各方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曉蕾

人民陪審員  蔡玉蘭

人民陪審員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江紅虹

參考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