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夏攀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699号

原告夏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扬,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漆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第三人上海易宝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仁宇。

委托代理人田莹,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茜,第三人上海易宝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0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有:第三人易宝公司员工夏攀,于2012年11月26日在坂田冲之大道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颜面部、双手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颗牙齿缺损,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该员工属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病历;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5、考勤表;6、劳动合同;7、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说明(公司)9、人口信息登记表;10、公司人员基本信息查询;11、采购订单;12、开发人力需求说明书;1××、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存根;14、申报数据显示;15、工伤认定书及邮寄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0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需要变更以下内容:1、原告单位名称应变更为华为公司;2、单位地址变更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F区东门;××、原告职业变更为JAUA高级软件工程师;4、诊断结果应加上“颅脑损伤、脑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焦虑症,脑外伤后综合症”;5、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电话应作相应变更;6、补充受伤地点应为华为基地F区东门马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0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要求法院出具委托书以便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2、工伤认定书;××、华为复试邀请函;4、去华为上班通知证;5、康宁医院和市二医院疾病证明书;6、深圳市康宁医院疾病证明书。

被告辩称,1、原告认为单位主体应由“上海易宝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在申请工伤时,“上海易宝软件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即是以原告的用人单位身份提供了工伤申请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有单位盖章与原告签名确认;另,该用人单位还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予以证明,原告在整个工伤认定阶段自始至终并无异议。2、原告认为诊断应加上“颅脑损伤、脑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焦虑症、脑外伤后综合症”,但在其用人单位提交的病历本等客观医疗材料上均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应添加的情形,被告严格依据原告单位提交的客观材料,对工伤的受伤情形予以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华为公司答辩称,其与易宝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商务上的项目合作关系,原告为易宝公司的员工,系因项目合作而被易宝公司派到华为公司基地提供现场服务的人员。因此,原告与华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说明;2、采购订单。

第三人华为公司答辩称,原告为其公司员工,因项目合作关系被派至华为基地提供现场服务。原告发生事故后,易宝公司及时为其申报了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说明;2、劳动合同。

本院于201××年××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的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易宝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原告系其员工,任职JAUA高级软件工程师,2012年11月26日××时50分左右在华为基地F区东门前冲之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和手部多处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下颌部一处长约5cm的皮肤软组织裂伤,活动性出血,边缘不整齐;××、颜面部、双手背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假证明书、出院证明及出院诊断、MR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劳动合同、证人证言、说明等资料。其中,病历本显示原告首次就诊时间为2012年11月26日9时40分,诊断为“脑震荡轻微伤、下颌部皮肤裂伤,头部及双手擦挫伤”;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有多颗牙齿缺损;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显示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下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颜面部、双手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北大医院MR报告显示诊断意见为“颅脑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劳动合同显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和第三人易宝公司,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年11月11日;证言证词均由第三人易宝公司的员工出具;说明系由第三人易宝公司出具,第三人易宝公司在说明中称原告系其员工,2012年11月12日入职后被外派至华为公司参加W20120927026+CPSV100R001C01委托开发项目的工作,上班时间为9:00-1××:00,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另外,采购订单显示第三人华为公司将其W20120927026+CPSV100R001C01项目委托第三人易宝公司开发。

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年2月2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0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易宝公司员工,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在华为基地F区东门冲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社保缴交单位也是第三人易宝公司。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康宁医院201××年5月20日和6月××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分别记载原告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以及抑郁状态,原告还提交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年4月29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自己系华为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劳动合同、面试通知书、社保缴交记录、采购订单以及易宝公司的陈述等,足以认定原告系与第三人易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因易宝公司与华为公司存在商务合作关系而被易宝公司派至华为基地提供服务。原告主张自己的受伤诊断结果应包括颅脑损害、脑外伤性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焦虑症等脑外伤综合症,而原告及第三人易宝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均未显示原告有颅脑损伤等症状。原告于庭审时提交的康宁医院和市二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均距涉案事故发生之日有数月之久,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原告的病症与涉案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第4××0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易宝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11月26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出具帮助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委托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畴也非人民法院的职能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红虹

参考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