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劉金波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年9月5日)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劉金波與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1adc8fbe97b4d0699aaf1eacdc9d538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3號

原告劉金波。

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亞芳。

委託代理人張月。

原告劉金波與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金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間,本案依法中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金波訴稱,原告於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處工作,平均每月工資為人民幣18,880元。期間,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現原告不服裁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264,960元;2、支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10天帶薪年休假工資26,040元。

被告上海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原告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直至2013年7月22日主動離職期間,均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填寫的《職位申請登記表》以及離職時填寫的《離職申請表》均可以表明原告意欲建立、解除勞動關係的對象亦是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原告明知其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原告與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切實履行了勞動合同,原告在職期間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服務,接受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的管理,離職時也是將其手頭的工作交接給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員工。與此同時,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薪酬。至於原告提交的《收入證明》、《退工證明》、《上海市居住證》、《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報戶口證明信》僅是方便原告在上海的生活工作而委託被告代為原告辦理落戶、退工、貸款等手續,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的主張,無事實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4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劉金波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我司並與我司簽署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員工聘用協議。雙方在入職材料中約定劉金波的工作地點在上海。後劉金波因個人原因主動提出離職,雙方於2013年7月22日解除勞動關係。……」原告於2005年10月28日填寫了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職位申請登記表,2005年12月26日填寫了封面單位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華為員工登記表,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華為技術有限公司提出辭職。原告招退工手續以及社保由被告辦理和繳納。原告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264,960元、離職前最近一年10天帶薪年休假工資26,040元,該會對原告的請求裁決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該裁決,乃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經濟補償金糾紛訴至法院,原告主張其於2005年12月19日入職被告處,於2013年7月22日離職,根據公司規定員工離職時應給予經濟補償金,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169,920元。經審理查明後,法院認為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且原告主動辭職,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上海市單位退工證明、收入證明、個人賬戶信息查詢表、申報戶口證明信、就業登記查詢結果、聘用協議書、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稅務登記證、員工聘用協議書、離職申請表、發薪情況說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書、(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本案中,原告主張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對此,被告雖為原告辦理了招退工手續、繳納社會保險以及為原告出具相關證明,然而上述手續的辦理並不必然導致雙方勞動關係的確立,對於勞動關係而言,勞動合同系之確立的重要依據之一,且建立勞動關係雙方要有合意。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連續與案外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4份勞動合同,且生效民事判決已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鑑於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應訴抗辯權利,應依法承擔因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金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計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薛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唐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條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