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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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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波与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1adc8fbe97b4d0699aaf1eacdc9d53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3号

原告刘金波。

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

委托代理人张月。

原告刘金波与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波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88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4,960元;2、支付原告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元。

被告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直至2013年7月22日主动离职期间,均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填写的《职位申请登记表》以及离职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均可以表明原告意欲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亦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明知其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服务,接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的管理,离职时也是将其手头的工作交接给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此同时,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薪酬。至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退工证明》、《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户口证明信》仅是方便原告在上海的生活工作而委托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落户、退工、贷款等手续,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刘金波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我司并与我司签署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双方在入职材料中约定刘金波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后刘金波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填写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职位申请登记表,2005年12月26日填写了封面单位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员工登记表,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原告招退工手续以及社保由被告办理和缴纳。原告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4,960元、离职前最近一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6,040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经济补偿金纠纷诉至法院,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2月19日入职被告处,于2013年7月22日离职,根据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920元。经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动辞职,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收入证明、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申报户口证明信、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聘用协议书、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税务登记证、员工聘用协议书、离职申请表、发薪情况说明、(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虽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明,然而上述手续的办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劳动合同系之确立的重要依据之一,且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合意。原告自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连续与案外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