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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則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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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則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臨時參議院議決案
中華民國2年(1913年)4月15日
1913年4月1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四月十六日第三百三十八期
臨時大總統令 法律第六號
中國銀行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4月16日)

  第一條 中國銀行爲股分有限公司。

  第二條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爲銀元六千萬元。計分六十萬股。每股銀元一百元。政府先行認墊三十萬股。餘數由人民認購。認購總額超過三十萬股時。得由政府酌量情形。將認墊股分分期宣布。售與人民。中國銀行若有增加股本之必要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經財政總長核准後。再行添招。國幣發行後。銀元應遵照幣制則例換算。倘生奇零之數。得追向股東增減之。

  第三條 中國銀行由政府先交所認股分三分之一以上。開始營業。一面招募商股。招股章程另定之。

  第四條 中國銀行設總行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會及商業繁盛地方。得斟酌情形。設分行或分號。或與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但須經財政總長核准。政府視爲重要之區域。得商令總行增設分號或代理處。

  第五條 中國銀行股票。槪用記名式。除中華民國人民外。無買賣轉讓之權利。

  第六條 營業年限。自總行開業之日起算。滿三十年爲期。期滿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展限。但須經財政總長核准。

  第七條 每年營業所得之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作爲公積金後。始得攤派股利。前項提公積金攤派股利。須經股東總會議決。呈由財政總長核准。

  第八條 前項公積金之用途如左。

  一 塡補資本之損失。

  二 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九條 中國銀行營業之種類如左。

  一 國庫證券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

  二 辦理匯兌及發行期票。

  三 買賣生金生銀及各國貨幣。

  四 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存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件。

  五 代素有交易之銀行公司商號及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六 以金銀貨及生金銀作抵押爲借款。

  七 以上公債證書。或政府發行證券。或政府保證之各種證券作抵押。爲定期或活期借款。但其金額及利率。須經總裁副總裁董事監事隨時議決。幷財政總長之核准。以上各種營業之限制及名詞之解釋。另定之。

  第十條 中國銀行得買賣公債證書。但須經財政總長核准。

  第十一條 中國銀行除前兩條揭載各種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諸項。及其他各種事業。

  一 收受不動產及各種銀行或公司之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二 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三 除關於營業上必需用之不動產外。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四 直接間接經營各種工商事業。

  第十二條 中國銀行發行兌換券。但須遵守兌換券則例。兌換券則例。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施行以前。得依照財政部規定暫行章程辦理。

  第十三條 中國銀行受政府之委託。經理國庫及募集或償還公債事務。

  第十四條 中國銀行有代國家發行國幣之責。

  第十五條 中國銀行設總裁一人。副總裁一人。董事九人。監事五人。

  第十六條 總裁副總裁簡任。董事監事由股東總會選任。非有五十股以上之股東。不得充董事及監事。商股未招滿一萬股以前。前項職員資格。暫不適用。董事監事之人數及選任。均以財政部部令定之。

  第十七條 總裁副總裁以五年爲一任。董事以四年。監事以三年爲一任。但得連任。總裁副總裁任期內。除匯業銀行及幣制事宜外。不得兼他項職務。董事監事任期內。不得兼充他銀行或公司職員。

  第十八條 中國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爲左之兩種。

  一 通常股東總會。

  二 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九條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總裁招集之。

  第二十條 總裁認爲有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可招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二十一條 總裁遇有董事或監事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幷占有股份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可招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二十二條 股東總會開會時。須自開會之日起算。在六十日以前註冊繼續。有十股以上之股東。始有會員資格。得列會議。

  第二十三條 股東總會會員之投票權。每十股有投一票之權。百股以上。每五十股遞增一權。

  第二十四條 股東總會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爲限。凡一會員之代理投票權。不得超過十票。

  第二十五條 總分行號及代理處應行報吿事件。及其程式。由銀行呈准財政總長。另訂詳細章程辦理。

  第二十六條 財政總長對於中國銀行一切業務。如認爲有違背本則例及本行章程。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時。皆得制止之。

  第二十七條 財政總長得派監理官一人。監視中國銀行一切事務。

  第二十八條 中國銀行須照本則例主旨。詳定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總長核准。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則例關於股東之規定。自招滿一萬股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本則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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