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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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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2)知行字第38號

2012年12月4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2)知行字第3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寶佳商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青山道704號合興工業大廈閣樓C座。

法定代表人:陳錫堯,董事。

委託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兵。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主任。

委託代理人:林麗娟,該委審查員。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陳鈞賢。

委託代理人:徐初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委託代理人:趙成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

一審第三人:李曾超群。

委託代理人:金蔓麗,高露雲(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委託代理人:余棣,高露雲(北京)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顧問。

申請再審人寶佳商標有限公司(簡稱寶佳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陳鈞賢、一審第三人李曾超群商標異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81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寶佳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寶佳公司於1998年和2002年先後受讓了李曾超群女士在香港和大陸的商標權、著作權等所有知識產權,故寶佳公司享有「超羣」商標文字和圖案作品的著作權。一審、二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述事實存在錯誤。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關於第1603245號「超羣及圖」商標第29341號異議覆審裁定書》中認定被異議商標「超羣」表現為普通印章形式,未構成具有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錯誤。一審、二審法院均未予糾正。李曾超群創作的「超羣」作品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其「超羣」兩字及其圖案並非普通印章形式,具有獨創性和可複製性。「超羣」兩字屬篆體,其筆劃的角度、長短、粗細等特徵均具有獨創性,「超群」兩字系書法作品。「超羣」商標的圖案,由「超羣」兩字和圍繞其外部的長方形邊框組成。邊框則由虛實相間、粗細不同、殘破有序的線條構成,兩者多處具有個人審美意義的獨特特徵,具有獨創性。文字與邊框的組合屬於類似印章的圖形,不屬普通印章形式。「超羣」作品,屬於平面的美術作品,可以照相、掃描和複印等拷貝手段予以複製,故顯然具有可複製性。書法作品和類似印章的圖形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李曾超群自幼跟隨著名畫家鮑少游修習書畫和篆刻藝術,到1958年創作「超羣」作品時,李曾超群已研習20多年,此「超羣」作品,正是其藝術功力的充分體現。「超羣」作品由李曾超群女士於1958年獨立創作完成並一直作為商標圖案使用到超群集團倒閉的1998年,歷時40年。陳鈞賢未經寶佳公司同意,抄襲「超羣」作品,將其作為商標圖案使用在第1603245號商標上,其行為顯然構成對寶佳公司在先著作權的侵害。印章作品是否系「普通」的表達形式,是否具有「獨創性」,是著作權的定性問題,商標評審委員會非國家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非司法鑑定機構,卻對著作權定性問題作出認定,超出了其專業管理和能力的範圍。綜上,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及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8)第29341號《關於第1603245號「超羣及圖」商標異議覆審裁定書》和商標局(2004)商標異字第00982號裁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撤銷被異議商標,確認「超羣」商標的文字和圖案系美術作品,寶佳公司享有該著作權,商標評審委員會、陳鈞賢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和合理開支。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意見認為,「超羣」標識不具有獨創性,未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寶佳公司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審、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足以證明其享有著作權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判定第1603245號商標未損害寶佳公司的在先權利程序合法。

陳鈞賢提交意見認為,寶佳公司未提交「超羣」標識系李曾超群獨立完成,不能證明李曾超群享有該商標的著作權。被異議商標所表現出來的「超羣」二字為普通印章形式,可能出自一個篆刻印章師傅之手,也可能出一個書法愛好者之手,沒有證據證明李曾超群是作者。作品只能通過創作產生,不能通過簽署轉讓協議產生,在著作權本身不存在的情況下,寶佳公司不能通過簽署轉讓協議而獲得著作權。況且,寶佳公司提及的1998年和2002年的知識產權轉讓協議中僅包括商標權及相關知識產權,不包括著作權。在商標局於2004年6月針對本案被異議商標作出(2004)商標異字第00982號裁定後,李曾超群才於2004年9月22日簽署《確認轉讓協議》,確認2002年簽署的轉讓協議中包括著作權,一審、二審法院對其憑空製造著作權不予採信是正確的。經比照本案「超羣」標識與一般繁體字隸書的形狀,剔除共同部分外,只有極少部分的變形,創造性不足,「超羣」標識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美術作品。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的規定作出異議裁定和異議覆審裁定是履行行政職能,程序合法。一審、二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審查查明: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寶佳公司再審期間明確表示放棄其在商標異議覆審階段及本案一審、二審期間提出的關於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及被異議商標損害李曾超群姓名權的理由。寶佳公司於再審期間還向本院提交了「超羣」二字普通篆體及普通隸書的多種不同書寫方式。

本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損害了寶佳公司在先的著作權。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寶佳公司再審期間主張被異議商標應不予註冊的理由是被異議商標損害其在先「超羣」標識的著作權,因此首先要判斷寶佳公司的權利基礎是否存在。《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作品,必須同時符合「獨立創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創造性」兩個方面的條件才可能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僅要求獨立完成,還需達到一定水準的智力創造高度,智力創造性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與選擇、展示作者的個性並達到一定創作高度要求,「獨」與「創」缺一不可。本案中,寶佳公司再審期間主張「超羣」標識中「超羣」二字屬於篆體,為美術作品。將寶佳公司受讓的「超羣」標識與「超羣」二字普通篆體及隸書的不同書寫方式進行對比,其表現形式並未顯示存在獨特的風格,僅存在細微的差別,本案「超羣」標識未達到一定創作高度,不具有獨創性。寶佳公司還主張「超羣」標識中不規則的邊框因「虛實相間、粗細不同、殘破有序」而具有獨創性,對此本院認為,「超羣」標識不規則的邊框是仿古印章的普遍特點,未達到最低限度的創造性,不具有獨創性。寶佳公司還主張「超羣」標識中文字與邊框的組合屬於美術作品,從其表現形式看,文字與邊框的組合屬於普通印章的特點,未達到一定水準的智力創造高度,不具有獨創性。因此,即便「超羣」標識系李曾超群獨立完成,也因其沒有達到最基本的智力創造高度而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寶佳公司從李曾超群受讓的「超羣」標識因其本身不具有獨創性而不享有著作權,不能作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一審、二審法院認定陳鈞賢註冊被異議商標未損害寶佳公司的在先權利並無不當,寶佳公司稱陳鈞賢損害其在先著作權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寶佳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寶佳商標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於曉白

審 判 員  王艷芳

代理審判員  李 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晨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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