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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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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8号

2012年12月4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704号合兴工业大厦阁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锡尧,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委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钧贤。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成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李曾超群。

委托代理人:金蔓丽,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棣,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宝佳商标有限公司(简称宝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陈钧贤、一审第三人李曾超群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宝佳公司于1998年和2002年先后受让了李曾超群女士在香港和大陆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所有知识产权,故宝佳公司享有“超群”商标文字和图案作品的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存在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603245号“超群及图”商标第2934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被异议商标“超群”表现为普通印章形式,未构成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错误。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纠正。李曾超群创作的“超群”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超群”两字及其图案并非普通印章形式,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超群”两字属篆体,其笔划的角度、长短、粗细等特征均具有独创性,“超群”两字系书法作品。“超群”商标的图案,由“超群”两字和围绕其外部的长方形边框组成。边框则由虚实相间、粗细不同、残破有序的线条构成,两者多处具有个人审美意义的独特特征,具有独创性。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属于类似印章的图形,不属普通印章形式。“超群”作品,属于平面的美术作品,可以照相、扫描和复印等拷贝手段予以复制,故显然具有可复制性。书法作品和类似印章的图形均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李曾超群自幼跟随著名画家鲍少游修习书画和篆刻艺术,到1958年创作“超群”作品时,李曾超群已研习20多年,此“超群”作品,正是其艺术功力的充分体现。“超群”作品由李曾超群女士于1958年独立创作完成并一直作为商标图案使用到超群集团倒闭的1998年,历时40年。陈钧贤未经宝佳公司同意,抄袭“超群”作品,将其作为商标图案使用在第1603245号商标上,其行为显然构成对宝佳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害。印章作品是否系“普通”的表达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的定性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非司法鉴定机构,却对著作权定性问题作出认定,超出了其专业管理和能力的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29341号《关于第1603245号“超群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0098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被异议商标,确认“超群”商标的文字和图案系美术作品,宝佳公司享有该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陈钧贤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合理开支。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超群”标识不具有独创性,未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宝佳公司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第1603245号商标未损害宝佳公司的在先权利程序合法。

陈钧贤提交意见认为,宝佳公司未提交“超群”标识系李曾超群独立完成,不能证明李曾超群享有该商标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所表现出来的“超群”二字为普通印章形式,可能出自一个篆刻印章师傅之手,也可能出一个书法爱好者之手,没有证据证明李曾超群是作者。作品只能通过创作产生,不能通过签署转让协议产生,在著作权本身不存在的情况下,宝佳公司不能通过签署转让协议而获得著作权。况且,宝佳公司提及的1998年和2002年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中仅包括商标权及相关知识产权,不包括著作权。在商标局于2004年6月针对本案被异议商标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0982号裁定后,李曾超群才于2004年9月22日签署《确认转让协议》,确认2002年签署的转让协议中包括著作权,一审、二审法院对其凭空制造著作权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经比照本案“超群”标识与一般繁体字隶书的形状,剔除共同部分外,只有极少部分的变形,创造性不足,“超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美术作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作出异议裁定和异议复审裁定是履行行政职能,程序合法。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佳公司再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及本案一审、二审期间提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及被异议商标损害李曾超群姓名权的理由。宝佳公司于再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了“超群”二字普通篆体及普通隶书的多种不同书写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宝佳公司在先的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宝佳公司再审期间主张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的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超群”标识的著作权,因此首先要判断宝佳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必须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需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独”与“创”缺一不可。本案中,宝佳公司再审期间主张“超群”标识中“超群”二字属于篆体,为美术作品。将宝佳公司受让的“超群”标识与“超群”二字普通篆体及隶书的不同书写方式进行对比,其表现形式并未显示存在独特的风格,仅存在细微的差别,本案“超群”标识未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不具有独创性。宝佳公司还主张“超群”标识中不规则的边框因“虚实相间、粗细不同、残破有序”而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超群”标识不规则的边框是仿古印章的普遍特点,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不具有独创性。宝佳公司还主张“超群”标识中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属于美术作品,从其表现形式看,文字与边框的组合属于普通印章的特点,未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即便“超群”标识系李曾超群独立完成,也因其没有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而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宝佳公司从李曾超群受让的“超群”标识因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而不享有著作权,不能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陈钧贤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宝佳公司的在先权利并无不当,宝佳公司称陈钧贤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佳商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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