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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官佐补官暂行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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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官佐补官暂行章程(非现行条文)
大总统盖印 赵秉钧段祺瑞署名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9月12日
1912年9月12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九月十三日第一百三十六号
临时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元年9月13日)

  第一条 凡民国服务军职人员。均按其职级。依照本章程补授实官。

  第二条 补官人员如左列各项。

  一、民国在职之陆军官佐。其职为前南北两陆军部或都督所认可者。

  二、陆军出身人员。曾充各项军职。而在共和宣布前后解职者。

  三、非陆军出身人员。已解军职。而于民国卓著勋劳者。

  四、前清陆军毕业学生。授有军官。现无军职者。

  第三条 补官之分别如左。

  一 上等军官佐 特补

  二 中等军官佐 简补

  三 初等军官佐 荐补

  第四条 准尉及相当军佐。由各该管高级长官考察部下应补人员。报由陆军部核补。

  第五条 参谋人员。应由参谋部将应补人员。咨送陆军部办理。

  第六条 凡直隶陆军部之军队学校局厂医院等。迳由该管各高级长官报部办理。

  第七条 各省应补军官军佐。由各该处之高级长官。将所属之应补人员。按照现职分别造册。呈由各该省都督核实后。汇齐咨部办理。

  第八条 报部请补人员。应由该管高级长官认真稽核。并负完全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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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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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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