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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975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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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975号判决
2015年12月31日
裁判字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975号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
团体协约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04年度诉字第975号
原告
桃园市平镇区南势国民小学
代表人
刘云杰(校长)
诉讼代理人
谢清昕律师
复代理人
张义闰律师
被告
劳动部
代表人
陈雄文(部长)
诉讼代理人
魏千峯律师
李柏毅律师
张轩豪律师
参加人
桃园市教育产业工会
代表人
彭如玉(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 
林垕君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团体协约法事件,原告不服劳动部中华民国104年5月8日103年劳裁字第52号裁决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事实概要:原告前于民国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劳裁字第27号与参加人(原桃园县教育产业工会,于103年12月25日桃园县政府升格直辖市后更名为桃园市教育产业工会)达成和解,双方约明确认:㈠参加人参与原告校务会议,以及㈡参加人(南势)支会于原告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等相关事项,参加人为适格之协商主体,双方并同意于101年11月20日前,由原告提出相对协商方案予参加人,双方并同意立即开始进行团体协商,并期于1个月内尽速完成协商。其后,参加人与原告就劳方团体协约版本及资方所提对案,自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共举行12次团体协约协商会议。于102年2月26日团体协约第5 次协商会议时,双方就全部条文有3 处不同意见,即:㈠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团体协约前言部分):劳方版之草案为“教育劳动者”,资方版为“学校教职员工”;㈡劳方会员称谓(团体协约条文第1 、2 、3 、5 、6 、7 条):劳方版为“教职员工具乙方会员资格者或支会会员资格者”、资方版为“南势乙方会员”;㈢参加人南势支会有无提案权或会员提案人数门槛(第6 条)。嗣于103年4月9日第8次团体协约协商会议中,参加人不再坚持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及劳方会员称谓,同意依原告之版本内容;而关于参加人南势支会提案权部分,双方同意“有关第6条,劳方向资方确认,会员检附支会会议的纪录及签到是否即可提案,资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连署四分之一之门槛。双方确认第6条修正为:‘甲方所属教职员工及南势乙方会员之提案,均应以参与校务会议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或学年为单位(检附相关纪录),进行提案。甲方应将校务会议提案事先列入议程,以利会议中依会议规范处理’”。嗣参加人以原告于103年5月14日第9次协商会议时,拒绝就103年4月9日第8次协商时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签署团体协约,并就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提出修正意见,迄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协商会议止,仍坚持其修正意见,致团体协约无法签署,参加人遂向劳动部(原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为劳动部)提出原告构成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之裁决申请,经劳动部作成103年劳裁字第52号裁决决定书(下称原裁决决定),确认原告于103年5月14日第9次协商会议时,拒绝就第8次协商时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签署团体协约,并就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会议已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提出修正意见,且坚持其意见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协商会议之行为,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参加人其馀之请求驳回。原告就对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依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1项规定,裁定参加人独立参加本件诉讼。
二、两造声明:
㈠原告声明:
⒈原裁决决定不利原告部分撤销。
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㈡被告声明:
⒈驳回原告之诉。
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㈢参加人声明:
⒈驳回原告之诉。
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主张:
㈠“参与校务会议”及“提案权利”等相关校务会议事项,不得为协商事项,原裁决决定认为原告对此负有协商之义务,不啻强迫原告违法签约,实非适法:
⒈依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桃园县国民中小学校务会议实施要点(下称实施要点)第3条第1项及第9条第1项规定意旨,国民教育法授权桃园县政府〔因桃园县、市合并改制为桃园市政府,下仍称桃园县政府(下同)〕教育局订定实施要点,其性质应属法规命令,又该要点实包含校务会议之组成为“代表制”及有“提案权”之单位。
⒉“参与校务会议(即校务会议之组成方式)”及“提案权单位”既已为实施要点明文规定,则桃园市国民中小学均应遵守,始合乎规定,将法规命令列为团体协约协商事项,即有违法之虞,倘原告就违反法规命令规定之事项迳为协商、订定团体协约,则不仅该协约之效力恐受影响外,原告亦可能陷于违约罚款之境,故原告屡次于团协过程中提出参加人之支会能否列席、提案,尚非无理之争。
⒊况依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台教师㈢字第1020039198号函(下称102年3月20日函)意旨,表示关于“校务会议组成方式”系属跨校性、地方一致性之事项,应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协商主体,故而原告对此实无协商之义务。
㈡原告就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内容仍有保留,原裁决决定认已全部达成合意,判断显有错误:
⒈原告所提校务会议代表制,原是第1次协商的主张(此可参原证4中,第1次协商会议记录第3页第3行至第4行,资方草案条文增列第4条第2项资方条文草案系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教师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并非如原裁决决定所言,系在草案全部达成合意后始提出,原告实无违反任何诚信协商原则。
⒉我国与日本国情不同,且本案是行政机关与工会间,行政机关有其依法行政之责任,实与一般民间企业工会不同。如已就协商内容达成合意之地步,却拒绝签订书面协商,是否原则上即可解为构成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恐有疑义。且原裁决决定既认团体协约法并无要求雇主全盘接受或退让之义务,倘雇主发现该团体协约签立有违法之虞,亦无在正式签立前有修正之馀地,岂非强迫原告全盘接受违法之团体协约,原裁决决定未考量教育行政机关有其依法行政之考量,实有违误。
㈢原裁决决定全然不论原告签立团体协约之目的,而仅重参加人之签约实益,实有偏颇,且裁决理由漏未审酌团体协约前言,违行政程序法第36条及第43条规定:
⒈本件团体协约之前言已明确表示签约目的之一在于增进校务会议议事效率与品质,故系争团体协约之签立目的,不仅在增进劳方之权益,亦同时在提升原告学校校务会议之权益,原裁决决定应考量二者利益,方属适法。
⒉原告与参加人间原是为提案表决之事项,发生争端,而目前学校校务会议进行之方式为“全体制”,即学校教职员工(代理教师)118人加家长会会长1人,共计119人参与,在此成员模式下始发生校内部分涉及学生权益、教师义务、教育政策推行等议题无法讨论与表决之情事。今为解决上开问题,原告于团体协约中将原草案第4条更明确化,虽修订改采代表制,然代表制人数仍可协商,甚至原告愿意让参加人南势支会会员得推选为校务会议代表。原裁决决定于解释诚实信用原则时,仅考量劳方之利益,漏未考量原告权益,裁决理由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实关系时,其涵摄亦有明显错误。
⒊裁决理由认为参加人曾提议删除协约第4条或不主张违约金,原告即应无任何疑虑,实则如仅删除第4条或不主张违约金,仍无法解决原告与参加人间关于提案表决之原团体协约目的。
⒋原告与参加人协商期间,参加人曾质疑原告现行校务会议方式并未依照实施要点运作(原证4第8次协商会议记录第2页第4点),显见参加人确有以代表制或全体制之争议约制原告,而有罚款之可能,故原告学校在第8次协商会议中听闻参加人之质疑,为避免罚款之疑虑、违反法规命令及解决校内提案表决事项问题,故方于第9次协商中提出修正,亦系就参加人提出之疑义做出回应,原裁决决定漏未审酌于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条及第43条规定之违误。
㈣原告在第9次协商中,将草案第4条修正并未违反诚信原则:
⒈原告长久以来面临的问题在于校务会议运作方式,涉及提案权、表决权是否公平,亦涉及是否采取全体或代表制之问题,故在第1次团体协约时,原告即提出保留代表制主张,在团体协约前言部分,参加人亦同意并知悉本件协商重点之一在于校务会议之运作方式。原告于后续劳资双方讨论过程中,深觉采代表制较可解决问题,故纵参加人不再坚持提案权的争议,原告犹认须解决提案表决问题,团体协约前言部分,亦非单仅解决劳动条件争议,故不应认原告在第9次协商时提出原本第1次即已提出且保留代表制之议题,即遽认原告违反诚信协商之原则。
⒉原告校务会议现行系采“全体制”之运作方式,与实施要点所规定之“代表制”运作方式已有不符抵触,虽原裁决理由认原草案第4条无违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及教育部99年8月27日台国㈣字第0990119665C号函(下称99年8月27日函)意旨,然在桃园县政府教育局未主动修改上开要点前,原告将原草案第4条从“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之。”明确化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桃园市政府最后(95年04月07日)修订之桃园县国民中小学校务会议实施要点办理之。”实系兼顾校内体制以符合现行法规命令,并无不法且无违反诚信协商原则。
⒊原告修正与参加人就草案第4条文字达成之合意,并未造成延滞协商,查第9次会议中,原告虽提出修正原第4条草案,然此符合实施要点已如前述,参加人亦提出删除第4条、不主张违约金等对案,而资方之修正草案亦提出南势乙方会员得依协约内容推选担任校务会议代表,是双方均有提出对案,进行摸索以达成合意之可能,足知双方仍存在歧见,自有待后续之团体协商以资解决。惟参加人迳自中断协商之机会,始有未依上开和解书内容履行,而有所谓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规定之情形,原裁决决定反认原告延滞协商,殊有不妥云云。
四、被告主张:
㈠原告确已违反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诚信协商义务:
⒈观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7号判决、102年度判字第294号判决、本院101年度诉字第1264号判决意旨,我国工会法之修正主要系参考美国、日本之制度,并导入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及其裁决机制,是原裁决决定中援引日本学说及实务见解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劳动行为,自属合法有据。
⒉参照劳动部102年劳裁字第37号裁决决定书及日本学说及实务见解,所谓诚实协商义务,系指在团体协商过程中,雇主不仅是听取工会的要求或主张,而且必须对于工会的要求或主张做出具体性或积极性之回答或主张,必要时尚负有提示其根据或必要资料之义务。虽然雇主没有全盘接受工会的主张或对其让步之义务,但是对于致力于寻求合意的工会,雇主有透过诚实的对应而摸索达成合意的可能性之义务。又团体协商已就协商内容达成合意之地步,却拒绝签订书面之协约,原则上可解为构成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
⒊原告确就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拒绝签署团体协约及意图延滞协商,违反诚信协商义务及禁反言原则:
⑴参加人与原告就双方间团体协约之协商,双方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 日止共召开共计12次,各为101年12月13日(第1次)、101年12月27日(第2次)、102年1月10日(第3次)、102年1月25日(第4次)、102年2月26日(第5次)、102年12月31日(第6次)、103年2月26日(第7次)、103年4月9日(第8次)、103年5月14日(第9次)、103年6月5日(第10次)、103年7月7日(第11次)及103年10月1日(第12次)。关于团体协约草案原第4条,双方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原告代表于会议中表示:“……⑵资方草案条文增列第4 条第2 项,资方条文草案系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实施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讨论后双方达成内容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之合意(原证4 会议纪录㈠第1次会议纪录第3页第2行起及所附之团体协约草案条文对照表第4条部分),可见原告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时即为保留校务会议为代表制或全体制之弹性,而于第1 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
⑵双方自101年12月13日开始第1次之团体协商后,至102年2月26日第5次协商时,就全部条文仅有3处不同意见,即:①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团体协约前言部分):劳方版之草案为“教育劳动者”,资方版为“学校教职员工”;②劳方会员称谓(团体协约条文第1、2、3、5、6、7条):劳方版为“教职员工具乙方会员资格者或支会会员资格者”、资方版为“南势乙方会员”;③参加人南势支会有无提案权或会员提案人数门槛(第6条)。嗣至103年4月9日第8次团体协约协商时,参加人不再坚持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及劳方会员称谓(即上述不同意见①及②),而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内容;而关于参加人南势支会提案权部分,双方确认第6条修正为:“甲方所属教职员工及南势乙方会员之提案,均应以参与校务会议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或学年为单位(检附相关纪录),进行提案。甲方应将校务会议提案事先列入议程,以利会议中依会议规范处理”(原证4会议记录㈤第5次会议纪录第3页十之1、会议纪录㈧第8次会议纪录第3页第14点),至此,双方就团体协约草案之内容已全部达成合意,距双方开始协商之日约1年4个月。
⑶讵料,原告于双方历经约1年4个月,于103年4月9日第8次协商时达成全部条文合意,双方已达可签署团体协约之程度时,却于103年5月14日第9次协商时,又就第1次协商时即“已达成合意”之第4条提出修正意见,并坚持至第12次协商,致无法签署团体协约之行为,当已构成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甚明。
㈡原告签署团体协约并无违反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实施要点之虞:
⒈依母法即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规定,就校务会议之组成已包含“全体制”及“代表制”,且各校校务会议之组成,由学校依其校内民主程序讨论后决定,以落实并尊重“校园民主化”,即表示各校得自主决定采“全体制”及“代表制”,此有教育部99年8月27日函、100年1月28日台国㈣字第10000009047号函、花莲县政府100年2月8日府教学字第1000020996号函、台北市国民中小学校务会议实施要点第3点第2项可资参照。
⒉原告不仅于101年12月13日就原团体协约第4条为第1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亦于103年4月9日第8次协商会议时数次表示“校务会议是全体教师制”,惟原告竟日后翻异,违反诚信协商义务及禁反言原则甚明已如前述,足见原告起诉论旨仅为空言指谪等语。
五、参加人主张:
㈠原告争执“参与校务会议”及“提案权利”等校务会议事项是否为得协商事项,惟:
⒈参加人与原告于101年11月2日达成和解,和解内容第1项为:“申请人(即参加人)与相对人(原告)均确认就:㈠申请人参与相对人校务会议,以及㈡申请人(南势)支会于申请人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等相关事项,申请人为适格之协商主体,双方并同意于民国101年11月20日前,由相对人提出相对协商方案予申请人,双方并同意立即开始进行团体协商,并期于一个月内尽速完成协商。”,有两造和解笔录(原证2)可稽。足见原告不仅已确认参加人为团体协约协商之适格主体,甚至同意将参加人(南势)支会于原告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等相关事项列入团体协约之协商事项。又参加人所提团体协约内容仅13条,双方原期于1个月内完成协商,惟其后历经长达近2年(自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协商,至今仍未完成协商,期间原告从未争执参加人所提事项得否为协商事项,益见原告争执“参与校务会议”及“提案权利”等校务会议事项是否为得协商事项,显为临讼卸责之词。
⒉依团体协约法第2条规定及劳动部101年劳裁字第28号裁决决定书意旨,参加人所提团体协约协商事项,系针对参加人南势国小支会及其会员于原告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此部分不仅与集体劳资关系有关,亦涉及工会会员之劳动条件保障,属团体协约法第2条所规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又前开协商事项为原告具有处分权者,且该事项之内容合理适当,未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原告依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负有诚信协商义务。
⒊参加人并未请求修改法规命令,无原告主张违法之虞。又原告所提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释固提及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财务权责事项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协商主体,惟原告如认参加人所提协商事项为上开事项,本应于协商前依函释通报机制改变协商对象。然原告于长达1年有馀之协商期间从未通报改变协商对象,却在双方就全部条文达成共识后改口主张协商事项违法,实与诚信协商原则有悖。
㈡原裁决决定认定双方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就第4条内容达成协议,其判断并无违误。原告协商过程中未就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内容予以保留,直至双方第9次协商会议始提出修正,有违诚信协商:
⒈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原告代表固曾于会议中表示:“……⑵资方草案条文增列第4条第2项,资方条文草案系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教师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讨论后双方达成共识之内容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此有当时会议纪录可稽。足见原告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时即为保留校务会议为代表制或全体制之弹性,而于第1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
⒉承前,双方因对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已达成合意,前开第4条内容不再列入双方歧异之处,此由双方于第5次协商会议确认争点为⑴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团体协约前言部分):劳方版之草案为“教育劳动者”,资方版为“学校教职员工”;⑵劳方会员称谓(团体协约条文第1、2、3、5、6、7条):劳方版为“教职员工具乙方会员资格者或支会会员资格者”、资方版为“南势乙方会员”;⑶参加人南势支会有无提案权或会员提案人数门槛(第6条)。前开部分并未包含团体协约条文第4条,益见两造就团体协约第4条已达成合意。
⒊103年4月9日第8次团体协约协商时,参加人不再坚持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及劳方会员称谓(即上述不同意见⑴及⑵),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内容;而关于参加人南势支会提案权部分,双方确认第6条修正为:“甲方所属教职员工及南势乙方会员之提案,均应以参与校务会议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或学年为单位(检附相关纪录),进行提案。甲方应将校务会议提案事先列入议程,以利会议中依会议规范处理”,双方就团体协约草案之内容已全部达成合意。讵原告于第9次协商会议表示,经其重新检视全部团体协约条文后,认为依实施要点规定,原告有违约之虞,建议待校务会议改制为教师代表制后再行签约,纵参加人一再表示原合意之协约第4条未有违法或违约疑虑,原告仍一再坚持提出新的修正条文,直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会议仍无法达成共识。
⒋综上,原告第1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前开条文实无关校务会议为代表制或全体制,原告维持现况全体制亦无违法或违约之虞,原告据此就已合意条文提出修正案,显意在延滞协商。
㈢原裁决决定已充分斟酌相关事项,亦未以无关事项考量,且合于一般公认价值判断标准、法定正当程序:
⒈原告对裁决委员会立场偏颇之指责,纯属其个人观感,又原告主张参加人曾质疑其校务会议采全体制,亦有不实。依双方第8次协商会议记录记载:“劳方代表回应教师会也不是校内组织,但资方代表于协商会议中却同意其拥有提案权。资方代表表示同意教师会有提案权是依据〈桃园县国民中小学校务会议实施要点〉。劳方代表指出该要点是规范代表制的校务会议,非全体教师制校务会议,所以资方不应该是称依据,而应该是参考,且资方参考也是挑著选择性地运用。…”(原证4第8次协商会议讨论事项第4点),足见讨论内容系针对教师提案权之讨论,参加人仅质疑原告选择性运用实施要点而排除参加人支会之提案权,与原告是否改采代表制无涉。原告据此主张原裁决决定未斟酌参加人于第8次协商会议之主张,显然荒谬。
⒉参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7号、第338号判决意旨,原告无法证明原裁决决定出于错误之基础事实认定,原裁决决定既充分斟酌相关事项,亦未见有以无相关事项之考量,且无违反一般公认价值判断标准、法定正当程序或其他违法情事,自无撤销之理。
㈣参以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5项规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团体协约内容仅13条,自101年间即启动协商,迟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会议仍无法达成共识签订协约,长达12次协商造成参加人人力与时间之劳费,而原告竟于达成共识后再提出已合意条文之修正,并坚持己见,拒绝签约,核其行为实有违诚信协商原则而构成不当劳动行为之情形等语。
六、按劳资争议处理法第39条第1、2项规定:“劳工因工会法第35条第2项规定所生争议,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裁决。前项裁决之申请,应自知悉有违反工会法第35条第2项规定之事由或事实发生之次日起90日内为之。”;同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基于工会法第35条第1项及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规定所为之裁决申请,其程序准用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1项、第43条至第47条规定。”又按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规定:“劳资双方应本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团体协约之协商;对于他方所提团体协约之协商,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第2项规定:“劳资之一方于有协商资格之他方提出协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无正当理由:一、对于他方提出合理适当之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及进行方式,拒绝进行协商。二、未于60日内针对协商书面通知提出对应方案,并进行协商。三、拒绝提供进行协商所必要之资料。”据此,基于诚信协商义务,劳资双方须倾听对方之要求或主张,而且对于他方之合理适当的协商请求或主张,己方有提出具体性或积极性之回答、主张或对应方案,必要时有提出根据或必要资料之义务。因此,如果系达成协商所必要之资料,则有提供给对方之义务,借此寻求达成协商之合意,是以为达成协商合意,劳资双方应为合理的努力。准此,团体协商已就协商内容达成合意之地步,却拒绝签订书面之协约,原则上可解为构成拒绝协商之不当劳动行为,合先叙明。
七、前揭事实概要所载各情,为两造及参加人所不争,且有上开各该文件及原裁决决定等件影本附原裁决卷可稽。兹依前述两造及参加人主张之意旨,叙明判决之理由。
八、原告主张参与校务会议及提案权利等相关校务会议事项,不得为协商事项,原告拒绝签约,并无不当劳动行为云云。按我国团体协约法对团体协约之协商事项,除同法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外,并无其他具体明文之限制。又团体协约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团体协约,……以约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为目的所签订之书面契约”,同法第6条第2项第1款规定:“劳资之一方于有协商资格之他方提出协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无正当理由:一、对于他方提出合理适当之协商内容……”。故若工会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项之团体协约协商要求时,该事项必须是以约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为目的,特别是雇主有处分权且与工会会员劳动条件相关或涉及雇主与工会间关系之事项,并且内容合理适当者,雇主始负有诚信协商义务;若其不尽协商义务,始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经查,依参加人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团体协商时,所提出之参加人团体协约草案(下称团体协约草案:参见原裁决卷证2会议纪录㈠第1次团体协商会议纪录所附团体协约草案对照表劳方草案原条文及原裁决卷证2会议纪录㈡第2次团体协商会议纪录所附团体协约草案条文讨论表)”,观其内容,可知本次团体协约草案之主要内容为关于参加人与参加人南势国小支会及其会员于原告校务会议中之提案权利,核属团体协约法第2条规定所指之“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尚无原告所称参与校务会议及提案权利等相关校务会议事项,不得为协商事项之情事。再者,双方于101年11月2日就101年劳裁字第27号裁决案达成和解,和解内容第一项为:“申请人(即参加人)与相对人(即原告)均确认就:㈠申请人参与相对人校务会议,以及㈡申请人(南势)支会于相对人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等相关事项,相对人为适格之协商主体,双方并同意于民国101年11月20日前,由相对人提出相对协商方案予申请人,双方并同意立即开始进行团体协商,并期于一个月内尽速完成协商。”,有和解笔录(原裁决卷证1)可稽;足见原告已确认参加人为团体协约协商之适格主体,并合意将参加人南势支会于原告校务会议之提案权利等相关事项列为团体协约之协商事项,且该事项之内容合理适当,并无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则依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原告负有诚信协商义务。至于原告另举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而称关于“校务会议组成方式”系属跨校性、地方一致性之事项,应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协商主体,故原告对此无协商之义务云云,惟查,前开协商事项,应属原告校内事务,尚无跨校性或地方一致性之情事。且纵如原告所称参加人所提协商事项,本应于协商前依函释通报机制改变协商对象,然原告于协商期间从未通报改变协商对象,亦与诚信协商原则有违。原告上开主张,揆诸前揭规定及说明,核不足采。
九、原告主张其就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内容仍有保留,并未全部达成合意云云。经查,关于团体协约草案原第4条,双方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原告代表于会议中并表示:“……⑵资方草案条文增列第4条第2项,资方条文草案系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实施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讨论后双方达成内容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之。”之“合意”(本院卷原证4会议纪录㈠第1次会议纪录第3页第2行起及所附之团体协约草案条文对照表第4条部分),可见原告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时即为保留校务会议为代表制或全体制之弹性,而于第1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再者,双方自101年12月13日开始第1次之团体协商后,至102年2月26日第5次协商时,就全部条文仅有三处不同意见,即:⒈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团体协约前言部分):劳方版之草案为“教育劳动者”,资方版为“学校教职员工”;⒉劳方会员称谓(团体协约条文第1、2、3、5、6、7条):劳方版为“教职员工具乙方会员资格者或支会会员资格者”、资方版为“南势乙方会员”;⒊参加人南势支会有无提案权或会员提案人数门槛(第6条)。嗣至103年4月9日第8次团体协约协商时,参加人不再坚持学校受雇者之称谓及劳方会员称谓(即上述不同意见⒈及⒉),而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内容;而关于参加人南势支会提案权部分,双方确认第6条修正为:“甲方所属教职员工及南势乙方会员之提案,均应以参与校务会议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连署或学年为单位(检附相关纪录),进行提案。甲方应将校务会议提案事先列入议程,以利会议中依会议规范处理”(本院卷原证4会议记录㈤第5次会议纪录第3页十之1、会议纪录㈧第8次会议纪录第3页第13、14点),至此,历经约1年4个月,双方就团体协约草案之内容已全部达成合意。原告所称其就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内容仍有保留,并未全部达成合意云云,观诸前揭事证及说明,并非属实,自不足采。
十、原告主张其对于校务会议进行之方式,有发生违约金等疑虑,原裁决漏未审酌,且不论原告签立团体协约之目的,而仅重参加人之签约实益,实有偏颇,于法有违云云。经查,有关校务会议进行之方式,团体协约草案原第4条,双方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原告代表于会议中并表示:“……⑵资方草案条文增列第4条第2项,资方条文草案系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实施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讨论后双方达成内容为“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之合意,已如前述,可见原告自双方开始协商之时即为保留校务会议为代表制或全体制之弹性,而于第1次协商时即与参加人达成第4条文字内容之合意。则原告于双方历经约1年4个月,于103年4月9日第8次协商时达成全部条文合意,双方已达可签署团体协约之程度之后,却于103年5月14日第9次协商时,又就第1次协商时即已达成合意之第4条提出修正意见,并坚持至第12次协商,致无法签属团体协约之行为,显有就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拒绝签署及延滞协商之违反诚信协商义务之情事。又关于违约金条款一事,参加人于第1次调查会议时即已陈称如原告就第8次协商已达成合意之条文签署团体协约,参加人可以不主张违约金等语,惟原告仍拒绝签署,可见违约金条款并非原告拒绝签署团体协约之主因。此外,本件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系将参加人支会或其会员于校务会议之提案权、校务会议召开之程序、原告会前之通知及公告等事项明文化,且以违约金条款敦促双方应遵守协约条文,原裁决因认其对于参加人工会及劳资和谐有其正面之意义,尚非无据;且其协约事项,亦符合增进校务会议议事效率与品质之目的;是以原裁决尚无原告所称不论签立团体协约之目的,仅重参加人之签约实益,而有偏颇等情事。原告上开主张,依前所述,并不足采。
十一、原告复主张其于第9次协商中,将草案第4条修正,并未延滞协商,并无违反诚信原则云云。按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教育部99年8月27日台国㈣字第0990119665C号令释:“国民教育法第10条第2项所定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爰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仅就校务会议之成员比例订定规范,至该校校务会议之成员中系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则由学校依其校内民主程序讨论后决定之”该令释核与相关法规,并无不合。则本件双方原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甲方召开校务会议时,应依国民教育法或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相关法令办理”之内容,并无违反上开法条及教育部令之情事。又团体协约一方当事人为公立学校而有上级主管机关者,应于签订前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核可。未经核可者,无效,团体协约法第10条第2项第3款定有明文。经查,原告于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时,即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教师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而同意该次协商所达成合意之第4条文字,且双方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依团体协约法第10条第2项第3款之规定,仍须经原告之上级主管机关之核可,始生效力,是原告将已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送呈上级主管机关审核,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可,团体协约即生效力,自无问题;如上级主管机关以适法性有疑虑,而不予核可,亦无妨原告已尽诚信协商之义务。原告既于第1次协商时即考虑保留校务会议采教师全体制或代表制之弹性,而同意该次协商所达成合意之第4条内容,则于历经8次协商约1年4个月,在双方已就全部条文达成合意之后,再于第9次协商时以单方推测可能有适法性之疑虑,即翻异之前合意,致原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因此无法签署,且延滞协商程序,核其所为,实已违反诚信协商之义务。原告主张,依前说明,亦不足采。
十二、从而,本件被告查认原告于103年5月14日第9次协商会议时,拒绝就第8次协商时已全部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签署团体协约,并就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协商会议已达成合意之团体协约草案第4条提出修正意见,且坚持其意见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协商会议之行为,以原裁决决定确认构成团体协约法第6条第1项之不当劳动行为,于法并无违误。原告徒执前词,诉请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原裁决决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三、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经审酌对于本件判决结果并不生影响,爰不予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4年12月3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黄本仁
法官 洪远亮
法官 萧忠仁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时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委任书。(行政诉讼法第241条之1第1项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条第1项但书、第2项)
中华民国105年1月4日
书记官 陈清容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台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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