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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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
2015年12月31日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
團體協約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代表人
劉雲傑(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張軒豪律師
參加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表人
彭如玉(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103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勞裁字第27號與參加人(原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於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政府升格直轄市後更名為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達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㈠參加人參與原告校務會議,以及㈡參加人(南勢)支會於原告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參加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101年11月20日前,由原告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參加人,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其後,參加人與原告就勞方團體協約版本及資方所提對案,自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共舉行12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於102年2月26日團體協約第5 次協商會議時,雙方就全部條文有3 處不同意見,即:㈠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㈡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 、2 、3 、5 、6 、7 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㈢參加人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 條)。嗣於103年4月9日第8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中,參加人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同意依原告之版本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同意「有關第6條,勞方向資方確認,會員檢附支會會議的紀錄及簽到是否即可提案,資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連署四分之一之門檻。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嗣參加人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第9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103年4月9日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迄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協商會議止,仍堅持其修正意見,致團體協約無法簽署,參加人遂向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提出原告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勞動部作成103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第9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會議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持其意見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協商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其餘之請求駁回。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參與校務會議」及「提案權利」等相關校務會議事項,不得為協商事項,原裁決決定認為原告對此負有協商之義務,不啻強迫原告違法簽約,實非適法:
⒈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國民教育法授權桃園縣政府〔因桃園縣、市合併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桃園縣政府(下同)〕教育局訂定實施要點,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又該要點實包含校務會議之組成為「代表制」及有「提案權」之單位。
⒉「參與校務會議(即校務會議之組成方式)」及「提案權單位」既已為實施要點明文規定,則桃園市國民中小學均應遵守,始合乎規定,將法規命令列為團體協約協商事項,即有違法之虞,倘原告就違反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逕為協商、訂定團體協約,則不僅該協約之效力恐受影響外,原告亦可能陷於違約罰款之境,故原告屢次於團協過程中提出參加人之支會能否列席、提案,尚非無理之爭。
⒊況依教育部102年3月20日臺教師㈢字第1020039198號函(下稱102年3月20日函)意旨,表示關於「校務會議組成方式」係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之事項,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故而原告對此實無協商之義務。
㈡原告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內容仍有保留,原裁決決定認已全部達成合意,判斷顯有錯誤:
⒈原告所提校務會議代表制,原是第1次協商的主張(此可參原證4中,第1次協商會議記錄第3頁第3行至第4行,資方草案條文增列第4條第2項資方條文草案係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教師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並非如原裁決決定所言,係在草案全部達成合意後始提出,原告實無違反任何誠信協商原則。
⒉我國與日本國情不同,且本案是行政機關與工會間,行政機關有其依法行政之責任,實與一般民間企業工會不同。如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卻拒絕簽訂書面協商,是否原則上即可解為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恐有疑義。且原裁決決定既認團體協約法並無要求雇主全盤接受或退讓之義務,倘雇主發現該團體協約簽立有違法之虞,亦無在正式簽立前有修正之餘地,豈非強迫原告全盤接受違法之團體協約,原裁決決定未考量教育行政機關有其依法行政之考量,實有違誤。
㈢原裁決決定全然不論原告簽立團體協約之目的,而僅重參加人之簽約實益,實有偏頗,且裁決理由漏未審酌團體協約前言,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⒈本件團體協約之前言已明確表示簽約目的之一在於增進校務會議議事效率與品質,故系爭團體協約之簽立目的,不僅在增進勞方之權益,亦同時在提升原告學校校務會議之權益,原裁決決定應考量二者利益,方屬適法。
⒉原告與參加人間原是為提案表決之事項,發生爭端,而目前學校校務會議進行之方式為「全體制」,即學校教職員工(代理教師)118人加家長會會長1人,共計119人參與,在此成員模式下始發生校內部分涉及學生權益、教師義務、教育政策推行等議題無法討論與表決之情事。今為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於團體協約中將原草案第4條更明確化,雖修訂改採代表制,然代表制人數仍可協商,甚至原告願意讓參加人南勢支會會員得推選為校務會議代表。原裁決決定於解釋誠實信用原則時,僅考量勞方之利益,漏未考量原告權益,裁決理由就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亦有明顯錯誤。
⒊裁決理由認為參加人曾提議刪除協約第4條或不主張違約金,原告即應無任何疑慮,實則如僅刪除第4條或不主張違約金,仍無法解決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提案表決之原團體協約目的。
⒋原告與參加人協商期間,參加人曾質疑原告現行校務會議方式並未依照實施要點運作(原證4第8次協商會議記錄第2頁第4點),顯見參加人確有以代表制或全體制之爭議約制原告,而有罰款之可能,故原告學校在第8次協商會議中聽聞參加人之質疑,為避免罰款之疑慮、違反法規命令及解決校內提案表決事項問題,故方於第9次協商中提出修正,亦係就參加人提出之疑義做出回應,原裁決決定漏未審酌於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誤。
㈣原告在第9次協商中,將草案第4條修正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原告長久以來面臨的問題在於校務會議運作方式,涉及提案權、表決權是否公平,亦涉及是否採取全體或代表制之問題,故在第1次團體協約時,原告即提出保留代表制主張,在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參加人亦同意並知悉本件協商重點之一在於校務會議之運作方式。原告於後續勞資雙方討論過程中,深覺採代表制較可解決問題,故縱參加人不再堅持提案權的爭議,原告猶認須解決提案表決問題,團體協約前言部分,亦非單僅解決勞動條件爭議,故不應認原告在第9次協商時提出原本第1次即已提出且保留代表制之議題,即遽認原告違反誠信協商之原則。
⒉原告校務會議現行係採「全體制」之運作方式,與實施要點所規定之「代表制」運作方式已有不符牴觸,雖原裁決理由認原草案第4條無違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及教育部99年8月27日台國㈣字第0990119665C號函(下稱99年8月27日函)意旨,然在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未主動修改上開要點前,原告將原草案第4條從「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明確化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桃園市政府最後(95年04月07日)修訂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辦理之。」實係兼顧校內體制以符合現行法規命令,並無不法且無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⒊原告修正與參加人就草案第4條文字達成之合意,並未造成延滯協商,查第9次會議中,原告雖提出修正原第4條草案,然此符合實施要點已如前述,參加人亦提出刪除第4條、不主張違約金等對案,而資方之修正草案亦提出南勢乙方會員得依協約內容推選擔任校務會議代表,是雙方均有提出對案,進行摸索以達成合意之可能,足知雙方仍存在歧見,自有待後續之團體協商以資解決。惟參加人逕自中斷協商之機會,始有未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履行,而有所謂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裁決決定反認原告延滯協商,殊有不妥云云。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確已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誠信協商義務:
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我國工會法之修正主要係參考美國、日本之制度,並導入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及其裁決機制,是原裁決決定中援引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作為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自屬合法有據。
⒉參照勞動部102年勞裁字第37號裁決決定書及日本學說及實務見解,所謂誠實協商義務,係指在團體協商過程中,雇主不僅是聽取工會的要求或主張,而且必須對於工會的要求或主張做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或主張,必要時尚負有提示其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雖然雇主沒有全盤接受工會的主張或對其讓步之義務,但是對於致力於尋求合意的工會,雇主有透過誠實的對應而摸索達成合意的可能性之義務。又團體協商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卻拒絕簽訂書面之協約,原則上可解為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確就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拒絕簽署團體協約及意圖延滯協商,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及禁反言原則:
⑴參加人與原告就雙方間團體協約之協商,雙方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1 日止共召開共計12次,各為101年12月13日(第1次)、101年12月27日(第2次)、102年1月10日(第3次)、102年1月25日(第4次)、102年2月26日(第5次)、102年12月31日(第6次)、103年2月26日(第7次)、103年4月9日(第8次)、103年5月14日(第9次)、103年6月5日(第10次)、103年7月7日(第11次)及103年10月1日(第12次)。關於團體協約草案原第4條,雙方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原告代表於會議中表示:「……⑵資方草案條文增列第4 條第2 項,資方條文草案係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實施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討論後雙方達成內容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合意(原證4 會議紀錄㈠第1次會議紀錄第3頁第2行起及所附之團體協約草案條文對照表第4條部分),可見原告自雙方開始協商之時即為保留校務會議為代表制或全體制之彈性,而於第1 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
⑵雙方自101年12月13日開始第1次之團體協商後,至102年2月26日第5次協商時,就全部條文僅有3處不同意見,即:①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②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2、3、5、6、7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③參加人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條)。嗣至103年4月9日第8次團體協約協商時,參加人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即上述不同意見①及②),而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原證4會議記錄㈤第5次會議紀錄第3頁十之1、會議紀錄㈧第8次會議紀錄第3頁第14點),至此,雙方就團體協約草案之內容已全部達成合意,距雙方開始協商之日約1年4個月。
⑶詎料,原告於雙方歷經約1年4個月,於103年4月9日第8次協商時達成全部條文合意,雙方已達可簽署團體協約之程度時,卻於103年5月14日第9次協商時,又就第1次協商時即「已達成合意」之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並堅持至第12次協商,致無法簽署團體協約之行為,當已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
㈡原告簽署團體協約並無違反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實施要點之虞:
⒈依母法即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就校務會議之組成已包含「全體制」及「代表制」,且各校校務會議之組成,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以落實並尊重「校園民主化」,即表示各校得自主決定採「全體制」及「代表制」,此有教育部99年8月27日函、100年1月28日台國㈣字第10000009047號函、花蓮縣政府100年2月8日府教學字第1000020996號函、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第3點第2項可資參照。
⒉原告不僅於101年12月13日就原團體協約第4條為第1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亦於103年4月9日第8次協商會議時數次表示「校務會議是全體教師制」,惟原告竟日後翻異,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及禁反言原則甚明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論旨僅為空言指謫等語。
五、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爭執「參與校務會議」及「提案權利」等校務會議事項是否為得協商事項,惟:
⒈參加人與原告於101年11月2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申請人(即參加人)與相對人(原告)均確認就:㈠申請人參與相對人校務會議,以及㈡申請人(南勢)支會於申請人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申請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前,由相對人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申請人,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一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有兩造和解筆錄(原證2)可稽。足見原告不僅已確認參加人為團體協約協商之適格主體,甚至同意將參加人(南勢)支會於原告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列入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又參加人所提團體協約內容僅13條,雙方原期於1個月內完成協商,惟其後歷經長達近2年(自101年12月13日至103年10月1日)之協商,至今仍未完成協商,期間原告從未爭執參加人所提事項得否為協商事項,益見原告爭執「參與校務會議」及「提案權利」等校務會議事項是否為得協商事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及勞動部101年勞裁字第28號裁決決定書意旨,參加人所提團體協約協商事項,係針對參加人南勢國小支會及其會員於原告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此部分不僅與集體勞資關係有關,亦涉及工會會員之勞動條件保障,屬團體協約法第2條所規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又前開協商事項為原告具有處分權者,且該事項之內容合理適當,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誠信協商義務。
⒊參加人並未請求修改法規命令,無原告主張違法之虞。又原告所提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釋固提及跨校性、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惟原告如認參加人所提協商事項為上開事項,本應於協商前依函釋通報機制改變協商對象。然原告於長達1年有餘之協商期間從未通報改變協商對象,卻在雙方就全部條文達成共識後改口主張協商事項違法,實與誠信協商原則有悖。
㈡原裁決決定認定雙方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就第4條內容達成協議,其判斷並無違誤。原告協商過程中未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內容予以保留,直至雙方第9次協商會議始提出修正,有違誠信協商:
⒈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原告代表固曾於會議中表示:「……⑵資方草案條文增列第4條第2項,資方條文草案係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教師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討論後雙方達成共識之內容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此有當時會議紀錄可稽。足見原告自雙方開始協商之時即為保留校務會議為代表制或全體制之彈性,而於第1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
⒉承前,雙方因對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已達成合意,前開第4條內容不再列入雙方歧異之處,此由雙方於第5次協商會議確認爭點為⑴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⑵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2、3、5、6、7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⑶參加人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條)。前開部分並未包含團體協約條文第4條,益見兩造就團體協約第4條已達成合意。
⒊103年4月9日第8次團體協約協商時,參加人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即上述不同意見⑴及⑵),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雙方就團體協約草案之內容已全部達成合意。詎原告於第9次協商會議表示,經其重新檢視全部團體協約條文後,認為依實施要點規定,原告有違約之虞,建議待校務會議改制為教師代表制後再行簽約,縱參加人一再表示原合意之協約第4條未有違法或違約疑慮,原告仍一再堅持提出新的修正條文,直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
⒋綜上,原告第1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前開條文實無關校務會議為代表制或全體制,原告維持現況全體制亦無違法或違約之虞,原告據此就已合意條文提出修正案,顯意在延滯協商。
㈢原裁決決定已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以無關事項考量,且合於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⒈原告對裁決委員會立場偏頗之指責,純屬其個人觀感,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曾質疑其校務會議採全體制,亦有不實。依雙方第8次協商會議記錄記載:「勞方代表回應教師會也不是校內組織,但資方代表於協商會議中卻同意其擁有提案權。資方代表表示同意教師會有提案權是依據〈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勞方代表指出該要點是規範代表制的校務會議,非全體教師制校務會議,所以資方不應該是稱依據,而應該是參考,且資方參考也是挑著選擇性地運用。…」(原證4第8次協商會議討論事項第4點),足見討論內容係針對教師提案權之討論,參加人僅質疑原告選擇性運用實施要點而排除參加人支會之提案權,與原告是否改採代表制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原裁決決定未斟酌參加人於第8次協商會議之主張,顯然荒謬。
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87號、第338號判決意旨,原告無法證明原裁決決定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認定,原裁決決定既充分斟酌相關事項,亦未見有以無相關事項之考量,且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自無撤銷之理。
㈣參以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5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團體協約內容僅13條,自101年間即啟動協商,遲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簽訂協約,長達12次協商造成參加人人力與時間之勞費,而原告竟於達成共識後再提出已合意條文之修正,並堅持己見,拒絕簽約,核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協商原則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情形等語。
六、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又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第2項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據此,基於誠信協商義務,勞資雙方須傾聽對方之要求或主張,而且對於他方之合理適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己方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案,必要時有提出根據或必要資料之義務。因此,如果係達成協商所必要之資料,則有提供給對方之義務,藉此尋求達成協商之合意,是以為達成協商合意,勞資雙方應為合理的努力。準此,團體協商已就協商內容達成合意之地步,卻拒絕簽訂書面之協約,原則上可解為構成拒絕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合先敘明。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及原裁決決定等件影本附原裁決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參與校務會議及提案權利等相關校務會議事項,不得為協商事項,原告拒絕簽約,並無不當勞動行為云云。按我國團體協約法對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除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無其他具體明文之限制。又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同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故若工會向雇主提出特定事項之團體協約協商要求時,該事項必須是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特別是雇主有處分權且與工會會員勞動條件相關或涉及雇主與工會間關係之事項,並且內容合理適當者,雇主始負有誠信協商義務;若其不盡協商義務,始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查,依參加人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團體協商時,所提出之參加人團體協約草案(下稱團體協約草案:參見原裁決卷證2會議紀錄㈠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所附團體協約草案對照表勞方草案原條文及原裁決卷證2會議紀錄㈡第2次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所附團體協約草案條文討論表)」,觀其內容,可知本次團體協約草案之主要內容為關於參加人與參加人南勢國小支會及其會員於原告校務會議中之提案權利,核屬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尚無原告所稱參與校務會議及提案權利等相關校務會議事項,不得為協商事項之情事。再者,雙方於101年11月2日就101年勞裁字第27號裁決案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為:「申請人(即參加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均確認就:㈠申請人參與相對人校務會議,以及㈡申請人(南勢)支會於相對人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相對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前,由相對人提出相對協商方案予申請人,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一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有和解筆錄(原裁決卷證1)可稽;足見原告已確認參加人為團體協約協商之適格主體,並合意將參加人南勢支會於原告校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列為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且該事項之內容合理適當,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負有誠信協商義務。至於原告另舉教育部102年3月20日函,而稱關於「校務會議組成方式」係屬跨校性、地方一致性之事項,應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故原告對此無協商之義務云云,惟查,前開協商事項,應屬原告校內事務,尚無跨校性或地方一致性之情事。且縱如原告所稱參加人所提協商事項,本應於協商前依函釋通報機制改變協商對象,然原告於協商期間從未通報改變協商對象,亦與誠信協商原則有違。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其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內容仍有保留,並未全部達成合意云云。經查,關於團體協約草案原第4條,雙方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原告代表於會議中並表示:「……⑵資方草案條文增列第4條第2項,資方條文草案係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實施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討論後雙方達成內容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之「合意」(本院卷原證4會議紀錄㈠第1次會議紀錄第3頁第2行起及所附之團體協約草案條文對照表第4條部分),可見原告自雙方開始協商之時即為保留校務會議為代表制或全體制之彈性,而於第1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再者,雙方自101年12月13日開始第1次之團體協商後,至102年2月26日第5次協商時,就全部條文僅有三處不同意見,即:⒈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⒉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條文第1、2、3、5、6、7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方會員」;⒊參加人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條)。嗣至103年4月9日第8次團體協約協商時,參加人不再堅持學校受僱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即上述不同意見⒈及⒉),而同意依原告版本之內容;而關於參加人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確認第6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本院卷原證4會議記錄㈤第5次會議紀錄第3頁十之1、會議紀錄㈧第8次會議紀錄第3頁第13、14點),至此,歷經約1年4個月,雙方就團體協約草案之內容已全部達成合意。原告所稱其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內容仍有保留,並未全部達成合意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屬實,自不足採。
十、原告主張其對於校務會議進行之方式,有發生違約金等疑慮,原裁決漏未審酌,且不論原告簽立團體協約之目的,而僅重參加人之簽約實益,實有偏頗,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有關校務會議進行之方式,團體協約草案原第4條,雙方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原告代表於會議中並表示:「……⑵資方草案條文增列第4條第2項,資方條文草案係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實施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討論後雙方達成內容為「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合意,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自雙方開始協商之時即為保留校務會議為代表制或全體制之彈性,而於第1次協商時即與參加人達成第4條文字內容之合意。則原告於雙方歷經約1年4個月,於103年4月9日第8次協商時達成全部條文合意,雙方已達可簽署團體協約之程度之後,卻於103年5月14日第9次協商時,又就第1次協商時即已達成合意之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並堅持至第12次協商,致無法簽屬團體協約之行為,顯有就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拒絕簽署及延滯協商之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情事。又關於違約金條款一事,參加人於第1次調查會議時即已陳稱如原告就第8次協商已達成合意之條文簽署團體協約,參加人可以不主張違約金等語,惟原告仍拒絕簽署,可見違約金條款並非原告拒絕簽署團體協約之主因。此外,本件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係將參加人支會或其會員於校務會議之提案權、校務會議召開之程序、原告會前之通知及公告等事項明文化,且以違約金條款敦促雙方應遵守協約條文,原裁決因認其對於參加人工會及勞資和諧有其正面之意義,尚非無據;且其協約事項,亦符合增進校務會議議事效率與品質之目的;是以原裁決尚無原告所稱不論簽立團體協約之目的,僅重參加人之簽約實益,而有偏頗等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並不足採。
十一、原告復主張其於第9次協商中,將草案第4條修正,並未延滯協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教育部99年8月27日台國㈣字第0990119665C號令釋:「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爰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就校務會議之成員比例訂定規範,至該校校務會議之成員中係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則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之」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則本件雙方原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甲方召開校務會議時,應依國民教育法或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法令辦理」之內容,並無違反上開法條及教育部令之情事。又團體協約一方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於簽訂前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時,即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教師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而同意該次協商所達成合意之第4條文字,且雙方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仍須經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可,始生效力,是原告將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送呈上級主管機關審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團體協約即生效力,自無問題;如上級主管機關以適法性有疑慮,而不予核可,亦無妨原告已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原告既於第1次協商時即考慮保留校務會議採教師全體制或代表制之彈性,而同意該次協商所達成合意之第4條內容,則於歷經8次協商約1年4個月,在雙方已就全部條文達成合意之後,再於第9次協商時以單方推測可能有適法性之疑慮,即翻異之前合意,致原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因此無法簽署,且延滯協商程序,核其所為,實已違反誠信協商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前說明,亦不足採。
十二、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第9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第8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101年12月13日第1次協商會議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4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持其意見至103年10月1日第12次協商會議之行為,以原裁決決定確認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裁決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官 洪遠亮
法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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