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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日耳曼条约/第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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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
财政条款
圣日耳曼条约
第十部 经济条款
中华民国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一部
空中航行

第一段 通商关系[编辑]

第一章 税关章程税则及限制[编辑]

  第二百十七条 奥国担任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天然或制成之货物。不论自何地输入奥国领土内。所负税课。(包含国内赋课)较之其他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货物。不使有所别异或超过之。

  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内天然或制成之货物。输入奥国领土内。不论输自何地。奥国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且保持之。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其他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同样货物之输入。

  第二百十八条 关于输入税之制度。奥国更担任对于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商务。与其他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并不有所歧视。虽用间接方法。如发生于关税章程或其手续或查验或分析方法或纳税条件或税则之分类或解释方法或专利权之实行等者。(译者按原文语气止此)

  第二百十九条 关于输出者。不论天然或制成之货物。自奥国领土输出运往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所负税课。(包含国内赋课)奥国担任较之输出同样货物运往其他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不使有所别异或超过之。

  任何货物之输出。自奥国领土运往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领土。奥国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且保持之。此种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于天然或制成之同样货物。自奥国运往其他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者。

  第二百二十条 关于货物之输入输出。或通过奥国。若以优遇免除或特权授与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他任何一外国。当同时不附条件不烦请求不须报酬。推及所有协商或参战各国。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约第十二部(海口水道铁路)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之例外。自本约实行日起三年期内。凡物产经由在战事以前坐落旧奥匈君主帝国领土内之海口输入奥国时。得享减税利益。其减率应与一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奥匈关税税则规定同样货物经由该海口输入者为相同之比例。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虽有第二百十七条至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协商及参战各国。仍允不援用此种规定。以自保其纯属特别办法之利益。此项特别办法。即奥国政府与匈国或赤哈国政府所可订立之特别税制。以惠出自各本国兼来自各本国之数种天然品或制成品而在办法内指明者。惟此项办法。自本约实行日起算。不得超过五年之期。

  第二百二十三条 自本约实行日起六个月内。由奥国施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之输入税则。不得超过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适用于输入旧奥匈君主帝国之最惠税则。

  第一期六个月终结后。在三十个月之第二期内。此项规定。应继续专用于干鲜果鲜菜橄榄油蛋豚豚肉及活家禽之输入。此项物产。以在上述日期(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享有与协商或参战各国以条约所订之协定税者为限。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一)赤哈国及波兰国。担任自本约实行日起十五年期内。对于在其领土内之煤矿物产向奥国输出者。不加以何种输出税或他项赋课或无论何种性质之出口限制。较之加于向任何他国同样输出者。不得有所歧异或更繁重。

  (二)关于互相供给煤及生货之特别办法。应由赤哈国波兰国及奥国间订立之。

  (三)此种办法订立以前。赤哈国及波兰国。无论如何。在本约实行后不逾三年时期。对于煤或炭之输入奥国者。担任不加输出税或无论何种性质之他种限制。其相当数量。如未经有关系各国间之协议。应由赔偿委员会定之。赔偿委员会酌定此项数量。应计及一切情形。其中包含在战事以前由上西雷集Haute Silésie及旧奥帝国领土现已按照本约割让于赤哈国及波兰国之各地方。供给现在奥国领土内之煤与炭之数量。以及现时由此各国足敷输出之数量。奥国应以第二项所指之生货。供给赤哈国及波兰国以为交换。按照赔偿委员会将来之决定。

  (四)赤哈国及波兰国。更担任在同一时期内。采用必要办法。以确保居住奥国境内之买主获得产品。与在赤哈国或波兰国。彼此国内或在任何其他一国内以同样产品类似情形售于居住赤哈国或波兰国境内之买主所得优惠相同。

  (五)以上任何规定。遇有履行或释义之争议。应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章 航海之待遇[编辑]

  第二百二十五条 缔约各国。允承认任何无海岸之一缔约国船只之国旗。如此种船只在该国领土内指定地方注册者。该地方

  应视为此种船只之注册口岸。

第三章 不信实之竞争[编辑]

  第二百二十六条 奥国担任采用所有必要之立法及行政各项办法。以担保天然品或制成品出自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者。得免在商行为内各种不信实之竞争。

  奥国担任以收押或其他适当之惩戒法。禁止及遏制在奥国领土内输入输出制造流通销售或贩卖所有出品或货物。其本体上或表面上或包裹上载有记号名称标识或无论何种图形。意在直接或间接伪饰该出品或货物之来源式样品质或特质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关于在协商或参战国所属区域内所产之酒或酒精。以该区域之名称命名者。如于此事予以交换待遇。奥国担任遵守该区域所自隶之协商或参战国内决定或规定此项命名之权利。或准用以区域命名之条件之现行法律。或依据该法律所下之行政或司法之判决而由主管官吏合法通吿奥国者。又出品或货物以区域名称命名。与上述法律或判决相反者。应由奥国禁止。并以前条所述各办法。遏制其输入输出制造流通销售或贩卖。

第四章 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之待遇[编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奥国担任

  (甲)关于所操事业职业商业及工业之任何禁止。如非一律适用于所有外国人而无例外者。不加诸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

  (乙)关于(甲)项所载之权利。如有任何章程或限制直接或间接妨碍该项之规定者。或较诸适用于最惠国人民者有所不同。或更为不利益者。不加诸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

  (丙)任何直接或间接之税捐。超过或别异于所施或可施于其本国人民或其财产权利利益者。不加诸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及其财产权利利益。其中包含有关系之公司或会社。

  (丁)凡一九一四年七月一日所未适用于协商及参战各国中任何一国人民之任何限制。如非兼施于其本国人民者。不加诸各该国人民。

  第二百二十九条 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在奥国领土内。应享受身命财产权利及利益上不间断之保护。并应得自由迳达于法庭。

  第二百三十条 奥国担任承认其人民。按照协商或参战各国法律。及依据各该国主管官吏之判决。或用国籍法。或因条约规定之效力所已取得或可取得之新国籍。并以此种人民取得新国籍。视为对于原籍之国已脱离一切关系。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协商及参战各国。可在奥国城市及口岸派驻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代理人。奥国担任认许此项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及领事代理人之指派。其姓名应通知奥国。奥国并担任准其按照通常规例及习惯。行使职务。

第五章 普通条款[编辑]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以上第一章所加于奥国之义务。应自本约实行日起五年后停止效力。但条文另有规定。或国际联合会董事部至少在满期前十二个月以内决定此项义务加以修改或仍其旧应继续展期者。不在此限。

  惟声明如非国际联合会另有决定。则一协商或参战国。自本约实行日起三年期满后。苟未许与奥国交换待遇。不得要求奥国履行本约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第二百十九条或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之义务。

  第二百二十八条在五年期满后。加以修改。或仍其旧。应继续有效。如有继续之期限。应由国际联合会董事部多数决定。为期不得过五年。

  第二百三十三条 如奥国政府自营国际贸易。则关于该贸易之事。不应有亦不应视为有主权之权利特权及免除。

第二段 条约[编辑]

  第二百三十四条 自本约实行之日起。除按照本约各项规定外。旧奥匈君主帝国所订下列及以后各条所载经济性质或艺术性质之多造条约契约及协议。应单独适用于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中之数国为该约一造者。

  (一)关于保护海底电线之一八八四年三月十四日一八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一八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契约。及一八八七年七月七日末次议定书。

  (二)关于国际通行自动车之一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契约。

  (三)关于海关检验铁路货车封缄之一八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协议及一九○七年五月十八日议定书。

  (四)关于统一铁路技术之一八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协议。

  (五)关于公布税关税则及组织公布税关税则国际联合会之一八九○年七月五日契约。

  (六)关于增加土耳其税关税则之一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契约。

  (七)关于赎回圣德(Sund)柏勒刺(Belts)通行税之一八五七年三月十四日契约。

  (八)关于赎回爱尔勃(Elbe)通行税之一八六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契约。

  (九)关于赎回爱斯哥(Escaut)通行税之一八六三年七月十六日契约。

  (十)关于设立确定制度。以担保自由。使用苏彝士运河之一八八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契约。

  (十一)关于画一海上碰撞及援救规则之一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契约。

  (十二)关于病院船在口岸内免税捐之一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契约。

  (十三)关于废止妇女夜工之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契约。

  (十四)关于禁止贩卖白奴之一九○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一九一○年五月四日契约。

  (十五)关于制止淫书出版之一九一○年五月四日契约。

  (十六)一九○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卫生契约。及以前一八九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八九三年四月十五日一八九四年四月三日一八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签之契约。

  (十七)关于画一及改良迈当本位之一八七五年五月二十日契约。

  (十八)关于画一强性药品之药方之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约。

  (十九)关于制定乐律之一八八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九日契约。

  (二十)关于在罗马创设国际农会之一九○五年六月七日契约。

  (二十一)关于预防葡萄虫方法之一八八一年十一月三日及一八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契约。

  (二十二)关于保护有益农业禽鸟之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契约。

  (二十三)关于保护未成年者之一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契约。

  第二百三十五条 自本约实行日起。奥国既担任遵守本条所载之特别规定。缔约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以下所指公约及办法。

  邮政公约

  一八九一年七月四日在维也纳签字之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办法。

  一八九七年六月十五日在华盛顿签字之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办法。

  一九○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罗马签字之邮政联合会公约及办法。

  电报公约

  一八七五年七月十 二十二日在圣彼得堡签字之国际电报公约。一九○八年六月十一日。在里斯本国际电报会议所议定之章程及价目。

  奥国担任凡与新国家订结业经加入或得以加入关于国际邮政联合会及国际电报联合会之公约及办法所提及之特别办法。不拒绝同意。

  第二百三十六条 自本约实行日起。奥国既担任遵守协商及参战各国所指示之临时规则。缔约各国各就共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一九一二年七月五日国际无线电公约。

  如在本约实行后五年以内。已订有新约规定国际无线电报之交通。以代一九一二年七月五日之公约。即使奥国拒绝参与新约之起草或签字。然对于奥国仍有拘束力。

  此新约亦得代有效之临时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改保护工艺所有权之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国际公约。及关于商标国际注册之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办法。应自本约实行日起适用之。惟以不为本约各项例外及限制所牵涉或变更者为限。

  第二百三十八条 自本约实行日起。缔约各国各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适用一九○五年七月十七日关于民事诉讼手续之海牙公约。但此项规定。对于法兰西葡萄牙及罗马尼亚。均不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九条 奥国担任自本约实行起满十二个月以前。照规定格式。加入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柏林修改之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保护文学及美术品培纳国际公约。并一九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培纳增订补足前项公约之议定书。

  在奥国未加入该约以前。奥国担任承认按照该约原则。并以有效方法。保护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之文学及美术品。

  幷不拘于上述之加入。奥国担任继续确实承认及保护协商或参战各国每国人民之文学及美术品。其范围其条件。至少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相同。

  第二百四十条 奥国担任加入下列之契约。

  (一)关于制止制造火柴使用白燐之一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契约。

  (二)关于画一商务统计之一九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约。

  第二百四十一条 协商或参战各国之每国。因感于本约之大纲或其特别规定。要求遵守前与旧奥匈君主国所订无论何种性质之双方契约。应通吿奥国。

  本条所载之通吿。应直接或由他国居间行之。奥国收到该项通吿。应备文答复。其实行日期。即系通吿日期。

  协商或参战各国间。互相担任对于奥国祇适用与本约条款相符之契约。

  如此种契约之规定。已与本约条款不符。不得视为可以适用。应在通吿中声明之。

  如遇意见不合时。应请国际联合会决定。

  本约实行后之六个月。为协商或参战各国办理通吿之时期。

  协商或参战各国与奥国间。祇有为此种通吿主体之双方契约。得以发生效力。

  以上各规则。适用于所有签字本约之协商及参战各国与奥国间存在之双方契约。即使该协商及参战各国与奥国未曾立于战争之地位者。

  第二百四十二条 奥国宣言承认凡自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以至本约实行之日。由奥国或旧奥匈君主国与德意志匈牙利布尔加利亚或土耳其订结之一切条约契约或协议。均作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三条 奥国担任确保协商及参战各国及其官吏人民。享受无论何种性质之各项权利及利益。此即奥国或旧奥匈君主国在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以前所订条约契约或协议。让予德意志匈牙利布尔加利亚或土耳其或各该国官吏人民者。此项享受。以该条约契约或协议有效之期间为限。

  协商及参战各国对于享受此项权利及利益。有保留承受与否之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 奥国宣言承认凡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或以后至本约实行之时。由奥国或旧奥匈君主国与俄国或与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领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或与罗马尼亚所订之条约契约或协议。均作为无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倘一协商或参战国俄国或任何国家或政府。其领土曾为俄国之一部分者。因军事占领或任何其他方法或任何其他缘由。经任何公共机关之行为。曾不得不以无论何种性质之让与权特权及优遇。允许或任其允许以与奥国旧奥匈君主国或奥国人民。此种让与权特权及优遇。均当然为本约所取消。

  若因此取消而发生要求或赔偿。无论如何。不得由本约解除义务之协商及参战各国或各国或国家或政府或行政官吏担负。

  第二百四十六条 奥国担任自本约实行日起。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使协商及参战各国及其人民。完全享受无论何种性质之权利及利益。此即由奥国或旧奥匈君主国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约实行之日。以条约契约或协议让与非战争国或其人民者。此项享受。以该条约契约或协议有效之期间为限。

  第二百四十七条 缔约各国中有尚未签字或业已签字而尚未批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签字之鸦片公约者。均赞同此公约发生效力。并为使此公约发生效力起见。从速布吿必要之法令。至迟在本约实行后十二个月内。

  缔约各国。并允许其中未批准该公约者批准本约。当完全视为等于该公约之批准。并等于在海牙特别议定书之签字。此特别议定书。系按照一九一四年第三次鸦片会议之决议为使该公约发生效力者。

  法兰西民国政府。应将本约批准之存案纪录正确钞本一分。送交和兰国政府。并应请和兰国政府承受该文件。作为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鸦片公约批准之存案。及作为一九一四年增加议定书之签字。

第三段 债务[编辑]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下列各项金钱义务。应由缔约各国于本条(戊)款所指通吿后之三个月内。各设清算处。居间结束之。

  (一)居于缔约国之一国领土内人民所欠居于一相对国领土内人民。在战前应付之债款。

  (二)在战期内到期应付居于缔约国之一国领土内人民之债款。系发生于交易或合同。与居于一相对国领土内人民所订。而其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因战争状态而停止者。

  (三)由一相对国发行或由其收回之证券。在战前及战期内到期应付缔约国之一国人民之利息。惟以此项利息在战期内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经停止者为限。

  (四)由一相对国发行之证券。在战前及战期内到期应还缔约国之一国人民之本金。惟以此项本金在战期内交付本国人民或中立国人民未经停止者为限。

  关于旧奥匈君主国所发行或收回之证券。遇有应付利息或本金时。仅以奥国应收应付之数。即其利息及本金之数。按照本约第九部(财政条款)之规定。及赔偿委员会所定之原则。为应加于奥国债务之数。第四段及其附款所载之敌国财产权利及利益清算所得之款项。应由各清算处照本条(丁)款所规定之钱币及兑换率登记。并由其照该段及该附款所规定之条件分配。本条所载之结算方法。应依下列大纲及本段附款行之。

  (甲)自本约实行之日起。此项债务凡不经清算处之一切交付及承受交付。缔约各国均应禁止。其有关系之各方面。彼此间关于结算此项债务之一切接洽。并应禁止。

  (乙)除在战前债务者业经破产。或倒闭。或曾正式宣示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为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事务。业已遵战时紧急法令清理外。缔约各国均应自负其人民交付该债务之责任。

  (丙)一相对国人民所负缔约国之一国人民款项。应记入债务者之本国清算处欠项帐内。并由债权者之本国清算处交付债权者。

  (丁)关于所欠协商及参战各国(包括协商国之殖民地及保护国英吉利联属各国及印度)之债务。应以各该国之钱币交付或收存。如此项债务应以他种钱币交付者。则依战前之兑换率。以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殖民地保护国英吉利联属国或印度)之钱币交村或收存。

  为适用此项规定起见。战前之兑换率。应等于适距开战前一个月间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与奥匈国间电汇率之平均数。

  如有合同为变更钱币特规定兑换之定率者。则在变更范围内。其债务即以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钱币表示之。关于上项规定之兑换率。不能适用。

  除由有关系各国间先期订有约定解决外。关于波兰及赤哈新立各国之钱币及兑换率。适用于债务之交付或收存者。应由第八部所规定之赔偿委员会定之。

  (戊)协商或参战国或英吉利联属国或印度等各政府。如非于各该国或代表英吉利联属国或印度批准本约存案之日起一个月内通吿奥国。则本条及附款各规定。应不适用于奥国与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其殖民地或保护国或英吉利联属各国之任何一国或印度之间。

  (己)曾采用本条及附款之协商及参战各国。得互相议定。凡居于协商及参战各国领土内之彼此人民。关于各该人民与奥国人民间之事件。适用本条及附款。遇此情形。则所有适用本规定之付款。应归有关系之协商及参战国各清算处互相办理。

附款

第一节

  于第二百四十八条(戊)项所规定之通吿后三个月内。缔约各国应各设一清算处。专司收付敌国债务。

  缔约国领土内之任何特别部分。得设地方清算处。此地方清算处在该领土部分内。得行中央清算处之一切职权。但与相对国内清算处之一切交接。应由中央清算处居间办理。

第二节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项所载之金钱义务。在本附款内以敌国债务称之。负此债务者。以敌国债务者称之。享此债务者。以敌国债权者称之。在债权者国内之清算处。以债权者清算处称之。在债务者国内之清算处。以债务者清算处称之。

第三节

  违犯第二百四十八条(甲)项之规定者。缔约各国应即照其现行法令所规定之对敌通商惩罚例处分之。除按照本附款规定外。缔约各国应同样禁止在其领土内关于敌国债务交付之一切诉讼。

第四节

  除在战争时到期之债务、已为债务者所属国之法律消灭时效、或债务者在该时期、业经破产、或倒闭、或曾正式宣示不能清偿债务、或其债为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事务业、已遵战时紧急法令清理者外。无论何时。无论何故。债务不能清偿时。则适用第二百四十八条(乙)项所载之政府担保。遇此情形。其分配交付。则适用本附款所载之手续。

  破产及倒闭之名词。系指适用规定此种法律状况之法令而言。正式宣示不能清偿债务之名词。其意义与英国法律上所用者同。

第五节

  债权者应将被负之债务。于债权者清算处设立之六个月内通知该处。并须以需要之文件及消息。供给该处。

  缔约各国应采用种种适当方法。以查究及惩罚敌国债权者与敌国债务者之串谋。各清算处应以足助发现及惩罚此项串谋之证据及消息。互相传达。

  债务者与债权者愿彼此协定债务之数目。双方自行出资。经各清算处居间为邮电之交通者。缔约各国应尽力予以便利。债权者清算处。应将业已向其宣示之一切债务。通知债务者清算处。债务者清算处于适当时间。应将承认及驳辨之债务通知债权者清算处。遇有后种情形时债务者清算处应指出债务否认之理由。

第六节

  在债务之全部或一部。业经承认时。债务者清算处应即以承认之数收存债权者清算处之债权项下。并应将此收存同时通知该处。

第七节

  如非于接受通知后三个月内。(除由债权者清算处同意之展长期间外)债务者清算处使知债务未经承认。则该债务应视为全部业已承认。并应立即以该债务数目收存债权者清算处之债权项下。

第八节

  如债务之全部或一部未经承认时。该两清算处应会同审查。并勉力使各方和解。

第九节

  债权者清算处由其政府交于该处分配之款项。照该政府确定之条件。将该处业经收存债权之数。交付债权者之个人。其中得扣除认为必需之保险费用费或经手费。

第十节

  如有人要求敌国债务之交付。其总额之全部或一部未经承认时。应以未经承认之部分五釐利息作为罚款付与清算处。如有人并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向其要求债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在被认为不充分拒绝之总额上。以五釐利息作为罚款。

  此项利息。应自第七节所载时期终结之日起。至要求被认为不充分或债务交付之日止。

  各清算处各在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应催缴以上所指之罚款。如该罚款不能收取时。应负责任。

  此项罚款。应收存相对国清算处之债权项下。留充履行本规定之费用。

第十一节

  各清算处。每月应彼此结帐。抵消其馀款。由债务国于一星期内用现金交付。

  但如有馀款为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一国或数国所欠者。应扣留之。至协商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因战争而被欠之款完全付清时止。

第十二节

  为便利各清算处彼此讨论起见。应在每处设立地方互派一代表。

第十三节

  除有特别理由外。凡关于讨论事件。应尽力之所能。在债务者清算处行之。

第十四节

  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条(乙)项。缔约各国。应负其人民所欠敌国债款清偿之债任。

  故凡已经承认之所有债务。虽不能向债务者之个人收取。应由债务者清算处。收存债权者清算处之债权项下。但各政府应以一切必要之权力。授于清算处。俾得追索已经承认之债务。

第十五节

  各政府担任其领土内所设清算处之费用。其办事人之薪俸。包含在内。

第十六节

  在两清算处对于要求之债务。是否实在。彼此不能同意时。或敌国债务者与敌国债权者。或两清算处互有意见时。其所争执。或应付诸公断。如各方同意。并在其共同所定条件之范围内。或应付诸以下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

  但经债权者清算处之请求。则其争执得付诸债务者住所地法庭判决

第十七节

  混合公断庭或法庭或公断庭所断定之款项。应经各清算处居间偿付。与由债务者清算处业已承认之款项无异。

第十八节

  有关系之各政府。各指派经理员一人。代表清算处负提出诉讼案件于混合公断庭之责任。此经理员对于其人民所雇用之代表或律师。执行普通稽查。

  法庭凭文件而下判决。但各造本人或依其所愿而由政府认可之。各造代表或上项提及之经理员。得向法庭口诉。经理员应有权与一造本人同行出庭或继续。及保持曾经一造放弃之要求。

第十九节

  为使混合公断庭迅速判决提出之案件起见。有关系之各清算处。应将所有消息及文书供给该庭。

第二十节

  有关系之一造。不服两清算处之共同判决而上诉时。应交保证金。如上诉胜利。所交之保证金。于第一变更判决后发还。而以胜利之程度为比例。其相对之一造。因此应按照相等比例。罚交诉讼费及赔偿费。该保证金可以法庭所认可之担保代之。

  凡提出于该庭之案件。应在争执款项总数内。预收费用百分之五。除该庭另有决定外。败诉者应负此项费用。此项费用应兼上项所指之保证金而亦在担保之外。

  法庭对于各造之一造。得断给损害赔偿。而以诉讼费为比例。凡为适用本节所负之任何款项。应收存胜诉者清算处之债权项下。并应另行计算。

第二十一节

  为迅速解决各项事务起见。凡指派各清算处及混合公断庭人员。应注意通晓有关系之相对国文字。各清算处得互相自由通讯并往还文件。均可用本国文字。

第二十二节

  除由有关系之各政府彼此另有协议外。其债务应按照下列各条件起利。

  凡所负款项。系属红利利息。或其他各种按期付款。系由本金所生之利息。槪不计利。

  除按照合同法律或地方习惯。债权者应得不同率之利息外。利率应定为常年五釐。遇此情形。应即用此率。

  利息应自战事开始之日起算。如应还之债务在战期中到期。则自到期之日起算。而至债务之总数收存债权者清算处债权项下之日为止。

  凡所负之利息。应由各清算处视为承认之债务。幷依同样条件。收存债权者清算处债权项下。

第二十三节

  如有要求。经清算处或混合公断庭。认为不在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载范围内者。则债权者仍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续追缴之。

  凡业经向清算处提出之要求。即停止时效法之时期作用。

第二十四节

  缔约各国承允视混合公断庭之决议为确定不易。幷使其人民切实遵守。

第二十五节

  如债权者清算处。拒绝通知某项要求于债务者清算处。或拒绝施行本附件规定之手续。使业已正当通知其要要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效。则应由清算处交一证书于债权者。载明要求之数目。该债权者有权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种法律手续追缴之。

第四段 财产权利及利益[编辑]

  第二百四十九条 凡在敌国之私有财产权利及利益问题。按照本段大纲及附款各规定解决之。

  (甲)关于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各该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经旧奥帝国于其领土内施用战时特别辨法及处分辨法者。(如下列附款第三节所说明者)虽清理尚未完竣。应立即撤消或停止。所有财产权利及利益。各返还原主。

  (乙)除可由本约另行规定外。协商或参战各国保留权利。得将在其领土内或其殖民地内或其占有地内或其保护国内。以及按照本约所规定之让与地或被监督地内。于本约实行时。属诸旧奥帝国人民之一切财产权利利益及其所监督之公司。扣留或清理之。

  此项清理。按照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之法律行之。业主未得该国同意。不能处理其财产权利及利益。并不得以之作抵。凡有人民自本约实行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本约之规定。证明当然获得一协商或参战国国籍者。其中包括按照第七十二条或第七十六条。经主管官吏之同意。获得此项国籍。或按照第七十四条或第七十七条。因以前之国籍资格。获得此项国籍。按照本项意义。不得视为奥国人民。

  (丙)因行使(乙)项所指之权利而发生之价值或赔偿总数。应按照被扣留或被清理之财产所在国法律所定之估价及清理方法定之。

  (丁)协商或参战各国或其人民与旧奥帝国之人民间。以及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及其人民间之关系。除本约所载各项保留外。本段附款第一节及第三节所释明之战时特别办法或处分办法。或按照此项办法所已办或应办之事。应视为确定不易。并对于无论何人。皆得对抗。

  (戊)凡在旧奥帝国领土内。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以及各该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或会社。因同时或用本附款第一节第三节所指之战时特别办法及处分办法。所受损失或损害。有要求赔偿之权。此种人民因此提出之要求。须经审查。其赔偿之总数。应由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或该庭所指之公断员。决定该项赔偿。应由奥国担负。或在要求赔偿者所属国之领土内。或在该国监督下之领土内旧奥帝国人民。或如上(乙)项所述该人民所监督之公司之财产上。扣付此项财产。可按照本附款第四节所定条件。作为敌人债务之抵押品。又此项赔偿之交付。可由协商或参战国行之。而将其总数。记入奥国债务项下。

  (已)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在旧奥帝国领土内。曾为处分办法之主体者。若该原主表示恢复之志愿。按照(戊)项要求赔偿。如该财产仍旧存在。应以之退还。使之满足。遇此情形。奥国应采用所有必要之办法。使原主恢复其固有之财产。幷免除因清理后发生之一切担负。并应赔偿第三者因此项恢复所受之损害。

  倘本项所指之恢复。不能见诸事实。得由有关系之各国。或第三段附款所指之各清算处。居中商订特别协议。以保障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在(戊)项所指之损害赔偿。或予以利益。或予以相等之偿付。而经原主承允代其被夺之财产权利或利益者。

  因按照本条履行恢复。应于适用(戊)项所定之价值。或赔偿总数内减去恢复财产之现在价值。其缺乏享用或损坏之赔偿。一倂计算在内。

  (庚)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为原主者。在其领土内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于停战签字以前。未曾适用普通清理之法定办法者。则为其保留(己)项所载之权利。

  (辛)除按照(己)项履行恢复原物外。凡按照战时特别法侓。或适用本条清理。无论坐落何处之敌入财产权利及利益所得净款。以及综括所有敌人现款。除在协商或参战国内。属于如上(乙)项末款所指之人之财产。或现款清理所得净款外。应受下列之处分。

  (一)关于采用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国。此种所得款及现款。应由该段及该附款规定设立之清算处居间收存。于原主所属之国家债权项下。其应归奥国之任何馀款。则按照本约第八部(赔偿)第一百八十九条办理。

  (二)关于不采用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国。所有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其所得款及现款为奥国所扣留者。应立即交还原主或其政府。每一协商或参战国。得将其由清理所收之旧奥帝国人民或如上(乙)项所述该人民所监督之公司之财产权利及利益所得款及现款。按照本国法律或规则处分之。并得用以偿付本条或附款第四节所指之要求及债务。任何财产权利或利益。或清理此项财产所得款。或任何现款。未曾按照上列办法处分者。得由该协商或参战国扣留之。遇此情形。现款之价值。应按照本约第八部(赔偿)第一百八十九条办理。

  (壬)除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外。遇有履行清理或在签字于本约作为协商及参战各国之新国。或在并未列入。应由奥国交付赔款之国。由此种国履行清理所得之款。应径还于业主。但须保留赔偿委员会按照本约之权利。其中以第八部(赔偿)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十一条之权利为尤要。倘业主在本部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或在该庭所指派之公断员前。证明其出售之条件或关系国政府所采之办法。不按普通法律而曾以非公道损害所得之价值者。则该庭或该公断员。应有权给予原主以公允之赔偿。此项赔偿应由该国付给。

  (癸)凡奥国人民在协商或参战国中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因被清理或扣留而受损害者。奥国担任赔偿。

  (子)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本约实行后三个月止。在此期内。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于其资本上由奥国所已课或将课之税及捐。应将总数交还原主。如财产权利及利益。业经施以战时特别办法者。则至按照本约各规定返还之日为止。

  第二百五十条 因实行第二百四十九条(甲)项或(己)项之规定。返还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与该人民等有利益关系之公司及会社。奥国担任如下。

  (甲)除本约有特别载明之例外以外。奥国应将所有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与旧奥帝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按照在战前有效法律同置于法律地位之内。并保持之。

  (乙)其不适用于奥国人民财产权利或利益之处置。不得加于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财产权利或利益以致损害其所有权。傥施此项处置。则应给以相当之赔偿。

附款

第一节

  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丁)项。凡缔约各国中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法令。所发布或宣吿。或作为发布或宣吿支配所有权之一切办法。清理营业或公司之一切命令。或其他一切命令指令判决令或训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不论何人。所有财产。经任何命令指令判决令或训令处分者。其利益不问在此项命令指令判决令或训令中。曾否特别载明。应认为已受有效之处分。凡按照上指之指令命令判决令或训令所移转之财产权利或利益。其合例与否。不得发生何种争议。凡缔约各国一国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机关。为施行关于敌人财产权利或利益之战时特别法令。所发布宣吿或实行。或作为发布宣吿或实行。对于所有权营业公司之一切办法。如调查押收强迫管理使用征发监督或清理出售。或管理财产权利及利益。或收还欠款。或交付债务。或支出讼费规费经费。或任何其他办法之命令指令判决令或训令。均应追认为有效。但本节之规定。以不妨碍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按照财产所在地之法律。以善意及正当价值取得所有权之权利为限。本节各规定。不适用于旧奥匈政府在侵入或占据各领土内所采用之上指办法。亦不适用于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后奥国或奥国官吏所采用之上指办法。所有办法。仍归无效。

第二节

  奥国或其人民或旧奥帝国人民或无论居留何处而用旧奥帝国人民名义者。对于协商及参战国或对于无论何人。用该协商及参战国名义。或奉有该协商或参战国行政或司法机关之命令者。在战期中。或因作战之预备。有关于奥国人民财产权利或利益之任何行为。或任何遗漏。不得要求赔偿或提起诉讼。因实行协商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办法法律规则而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任何遗漏。对于无论何人。亦不得要求赔偿或提起诉讼。

第三节

  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本附款所称战时特别办法者。系包含对于敌国财产。业经采用。或此后采用无论何种性质之立法上行政上司法上或其他办法。其已有或将有之效力。在解除业主自行处理之权。并不损害其产业。如监督强迫管理押收等是。或包含一切办法。其已有或将有之目的。为押收使用或封锁敌人之所有物。何种原因。何种形式。在何地点。皆所不论。执行此项办法之行为。系包含行政机关或法庭。适用此项办法。于敌国财产之一切判决令训令命令或示谕。并包含管理或监督敌国财产者之行为。如交付债务收回存项支出讼费规费经费收受公费等是。

  所称处分办法者。系将敌国人民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不问业主之同意。移转于该业主以外之人。而业经变更或将来变更敌人财产所有权之办法。如敌人财产所有权之出售清理改换业主。及取消契券或股票各办法等是。

第四节

  在协商或参战国一国之领土内。旧奥帝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因出售清理或其他处分各办法所得之净款。可由该协商或参战国动用。尽先支付该国人民。在旧奥帝国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受有损害所要求之赔偿。或奥国人民所欠之债务。以及支付该协商或参战国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后。并在该国未参战以前。旧奥匈政府或任何奥国官吏之行为所引起之要求。此种要求之总数。得由一公断员估定。该公断员如渠斯太佛阿陶尔君M.Gustave Ador许可。即由其指派。否则由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指派。其次支付该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在其他敌国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受有损害所要求之赔偿。以此项赔偿未经用他法清还者为限。

第五节

  虽有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当战事将开之际。有一在协商或参战国内特许之公司。与在奥国特许而受该公司监督之又一公司。在其他各国有共同使用商标之权。或与该公司有共同享用货物或物品制造之特别方法。出售于其他各国。则第一公司在其他各国内。应独有使用此项商标之权。该奥公司不得享受其共同制造之方法。虽按照奥匈君主国战时法律。关于该奥公司或其商业工业之所有权或股分。曾采用任何办法。应交于第一公司。但第一公司如经请求后。应将标本交于第二公司。俾得继续该项货物之制造。消费于奥国境内。

第六节

  凡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与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奥国战时特别办法者。在未经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实行返还以前。奥国应负保守责任。

第七节

  协商或参战各国。在财产权利及利益上拟行使第二百四十九条(己)项所载之权利。应自本约实行后一年以内声明之。

第八节

  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载之返还。应以奥国政府或代替该政府之官吏命令行之。自本约实行后。无论何时。一经请求。应由奥国官吏。将管理人所有之行为。详细吿知有关系者。

第九节

  在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所载之清理未经结束以前。所有在该项内所指之人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应继续受已采用或将采用之战时特别办法。

第十节

  自本约实行日起六个月期内。奥国应将其人民所持在协商或参战国境内财产权利及利益之一切合同凭证文契。及所有权之他种契券。连同经该国法律所许可成立任何公司之股票债票及他种证券。交付于每一协商或参战国。

  关于在协商或参战国境内之奥国人民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一日以来。该财产权利及利益之交易一切消息。经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询问。无论何时。奥国应供给之。

第十一节

  所称现款。应包括战事前后一切存款或准备金。以及该项存款所生之子金。或由管理员或押收员所收取之收入或赢馀。或他种银行存款。或任何来源之款而言。但属于协商或参战各国或联邦或省分或地方所有之款不在内。

第十二节

  凡负管理敌产之责者。或稽查此项管理者。或奉此项人员或任何官吏之命令者。将缔约各国人民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现款。所行无论何种之投资。应一槪取消。此项现款之结算。于投资一节。应置不问。

第十三节

  自本约实行日起。一个月期内。或此后经无论何时之请求。奥国应将所有在其领土内。无论何种性质之帐目收据记录文件及消息。关于在旧奥帝国领土内或在该国或各联盟所占据之领土内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以及此种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会社。曾受战时特别办法或处分办法者。分别交还于各该国。

  稽查员监视员经理员管理员押收员清理员委托员。对于该项帐目文件。各负立即完全交出及详密精确之责任。并由奥国政府担保。

第十四节

  第二百四十九条及该附款之规定。关于在敌国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并其清理所得款。应适用于债务债权及帐目因第三段仅解决付款方法之故。

  为解决第二百四十九条问题。在奥国与协商及参战各国。曁其殖民地或保护国或英吉利之任何联属国或印度之间。如关于采用第三段未经声明。则彼此人民间。关于付款所用钱币及兑换率。非经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政府。在本约实行日起六个月内。以该条款之一条或数条不能适用通知奥国。则第三段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十五节

  第二百四十九条及本附款之规定。适用于工艺文学或美术等所有权。此项所有权。现在或将来包括于协商或参战各国。按照战时特别办法。或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之规定。施于财产权利利益公司或营业之清理中者。

第五段 合同时效判决[编辑]

  第二百五十一条

  (甲)凡敌人彼此间所订立之合同。应自各方面中之任何两方面成为对敌之时起。认为已经取消。惟因按照此项合同所已成之任何行为。或所付之款项而发生关于债务或金钱之义务。不在此例。又本约下列或附款所载之例外。及对于某项合同或某几类合同之特别规则。亦不在此例。

  (乙)所有合同一方面为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其所属之政府为公共利益起见。自本约实行之日起。六个月期内。要求履行。依本条意义。不在取消之列。

  若履行此项维持之合同。因商业情形变更之故。致各方面中之一方面。受重大之损失。得由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给予受损者以公允之赔偿。

  (丙)因美国巴西及日本均有宪法及法律之规定。故关于各该国人民与旧奥帝国之人民所订之合同。不适用本条及第二百五十二条曁本附款之规定。又第二百五十七条亦不适用于美国或其人民。

  (丁)所有合同。因各方面中之一方面。曾为一领土之居民。而该领土变更主权成为对敌。按照本约如该方面已获得一协商或参战国国籍。即不适用本条及本附款。又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彼此间所订立之合同。因其中一方面在为敌人所占据之一协商或参战国领土内。而禁止彼此通商者。亦不适用本条及本附款。

  (戊)凡按照敌人彼此间所订立之合同。如经交战各国中一国之准许。而为合法成立之交易。不因本条及本附款之规定而视为无效。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甲)在缔约各国领土内敌人彼此间之关系。所有时效期间及控诉期限。不论其在战事发端之前。或战事发端之后。开始计算。而在战事期间。应即中止。至早在本约实行三个月后。重行开始计算。此项规定。应适用于利息或红利凭票领取之期及证券之中签还本。或任何他种还本之期。

  (乙)如因在战事期内。未能履行某种行为。或某种程式。而在旧奥帝国领土内实施执行办法。以致损及协商或参战国人民者。傥此案不在协商或参战国法庭权限之内。则该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要求。应由第六段所战之混合公断庭处理。

  (丙)经一协商或参战国有利益关系之人民请求。混合公断庭得宣吿恢复。因(乙)项所指执行办法所损之权利。然因事之有特别情形。此项恢复须公允又属可行者。

  若此项恢复未能公允或属不可行者。则受损者得由混合公断庭给予赔偿。此项赔偿。应归奥国政府担负。

  (丁)如敌人彼此间之合同。因一方面未曾履行其中之规定。或因实行合同所订之权利失其效力。则受损者得向混合公断庭提出赔偿之请求。遇此情形。公断庭应有(丙)项所载之权力。

  (戊)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据之领土内。因旧奥政府之官吏施行上列所载办法而受之损失。如未经用他法赔偿者。应适用本条前数项之规定。

  (己)因混合公断庭按照本条前数项之规定。宣吿权利之返还或恢复。以致损及第三者。应由奥国赔偿。

  (庚)关于商业票券之三个月期限。在(甲)项所载者。应自有关系国领土内所适用关于商业票券特别办法确定完毕之时。开始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凡敌人彼此间在战前所立之商业票券。不能仅因在所需期内。未曾持请承认。或持请付款。或未曾向出票者或让票者通吿拒绝承认或拒绝付款之情形。或未曾提出抗议证书。或在战事期内未曾履行无论何种程式。从而作为无效。

  如商业票券应持请承认或持请付款之时间。或应向出票者或让票者通知拒绝承认。或拒绝付款之时间。或提出抗议证书之时间。在战事期内届满。而持票人在战事期内未曾持请或抗议票券或通吿拒绝承认或拒绝付款。应自本约实行后起算。至少给予三个月时期。俾可持请或通吿拒绝承认、或拒绝付款、或提出抗议证书。

  第二百五十四条 凡一协商或参战国法庭。按照本约在其权限内之案件所下之判决。在奥国应视为最后之判决。无须得奥国司法机关之特许。应即在该国执行。

  如在战事期内所发生之任何案件。由旧奥帝国司法机关所下之判决或所执行之办法。不利于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任何人民。或该人民有利益关系之公司或会社当时该人民或公司在诉讼中无法自卫。该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因此受有损失。得请求赔偿。其数应由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核定。

  经一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请求。并经混合公断庭之命令如属可行。则恢复各方面在奥国法庭下判决以前原有之地位。上列之赔偿损失得以履行。

  协商及参战各国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据之领土内。因施行司法上之办法而受之损失。如未经用他法赔偿者。亦可在混合公断庭之前。请求赔偿。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段内所称之战事期内。系指各协商或参战国。自各该国与旧奥匈君主国立于战争地位之日起。至本约实行之日止。

附款

  (一)普通规定

第一节

  依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意义。一合同之各方面。如一方面按照其所服从之法律命令或规则。禁止彼此通商。或认为违法者。应作敌人看待。此项看待。或自禁止通商之日起、或自认为违法之日起。

第二节

  下列各种合同。为第二百五十一条取消之例外。以不妨碍第四段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所载之权利。并保留协商或参战各国在战事期内所采适用之内部法律命令规则及合同中之条款者。仍继续有效。

  (甲)以移转所有权财产及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之合同。在各方面未成为敌人之前。而所有权业已移转。或目的物业已交付者。

  (乙)租赁合同及订立田地房屋租赁之合同。

  (丙)不动产及动产抵押合同。

  (丁)关于矿石坑及矿脉之让与。

  (戊)私人或公司与国家或省分或地方或其他类似负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订之合同。以及该国家省分地方或其他类似负有行政职务之法人所给之让与。

第三节

  如按照第二百五十一条。取消某合同规定之一部分。则其馀之规定。除适用上项第二节所载法律命令及规则外。如能分析。仍继续有效。如不能分析。则该合同应视为全部取消。

(二)某类合同之特别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及商业交易所之地位

第四节

  (甲)经任何承认之证券及商业交易所。在战事期内所订清理敌人个人在战前所立合同之规则。以及为适用该规则所采用之办法。如有下列情形。则由缔约各国。认为有效。

  (一)合同内曾经特别声明。凡商业行为遵照该项交易所之规则。

  (二)此项规则凡有关系之人。均有遵守之义务。

  (三)清理之条件。系公允合理。

  (乙)经敌人占据地方内之交易所。在占据期内所定之规则。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丙)关于棉花定期合同之清理。接照利物浦棉业公所之决议。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结束者认为有效。

抵押

第五节

  遇有欠款未曾偿付而出售由敌人为担保其所欠债务所成立之抵押物。倘债权者以诚意为之。并尽其合理之小心谨慎。则虽未曾通知本主。当视为有效。遇此情形。本主不得因抵押物出售之故而提出何项要求。

  经敌人侵入或占据之地方内。在占据期内。敌人出售抵押物之举。不适用此项规定。

商业票券

第六节

  关于曾经赞成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国。凡敌人彼此间所有金钱债务。由发行商业票券而发生者。应按照该附款之规定。经各清算处居间解决之。各清算处幷代行持票人关于其所有各种补救之权利。

第七节

  如某甲在战前或在战事期内。因由厥后成为敌人之某乙向其担保之故。负有商业票券交付之义务。虽战事开始。某乙仍应继续担保某甲之义务关系。

  (三)保险合同

第八节

  某甲与厥后成为敌人之某乙间所订之保险合同。应按照下列各款办理。

火灾保险

第九节

  关于产业之火灾保险合同。系对于该产业利益有关之某甲与厥后成为敌人之某乙所订。不得以战事开始。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或因其中一方面于战事期内或于战后三个月期内。未曾履行合同内某条款之故。作为业已取消。惟至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后。保险年金第一次到期之时方可取消。

  关于在战事期内到期未缴之保险金。或关于战事期内损失之要求。应有一结束办法。

第十节

  在战事前所订之火灾保险。如因行政或立法上之行为。于战事期内由原保险者移转于他保险者。此项移转应承认之。而原保险者之责任。应自移转之日起作为停止。惟原保险者应有权要求使其将移转条件详细吿知。如对于移转条件。似有未公平之处。该项条件。应即改正。务使其公平而后已。

  又受保者经原保险者之同意。有权将该合同重行移转于原保险者。即自请求之日起算。

人寿保险

第十一节

  人寿保险合同。系保险者与厥后成为敌人者所订。不得以宣战或以其人成为敌人之故。作为业已取消。

  按照前项规定未曾作为取消之合同上。所载在战事期内到期应付之任何款项。应在战事后重行补交。此种补交。应加年息百分之五。自到期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为止。

  如在战事期内。因未付保险金而合同作废。或因未履行合同之条款而失其效力。受保者或其代表或关系人。自本约实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无论何时。应有权向保险者索取在合同作废或失效时保单之价值。

  如在战事期内。因适用战时办法。未付保险金而合同作废。则受保者或其代表或关系人。在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将到期之保险金。加年息百分之五。一倂交付。则仍有权使该合同回复效力。

第十二节

  如由某保险公司在某地开设之分公司所订之人寿保险合同。厥后该地成为敌土。除该合同内有任何相反之规定外。应按照地方法律办理。惟保险者因适用战事期内所采办法。受其提出或强迫之要求。所付之款项。与该合同本身条款及订合同时所存在之法律及条约相反者。有权向受保者或其代表索还。

第十三节

  无论遇何情形。按照适用于合同之法律。非至通吿受保者以合同失效之时。即使保险金未付。保险者仍受合同之束缚。如因战事之故不能给予。此项通吿。保险者有权向受保者追交未付之保险金。加年息百分之五。

第十四节

  为适用第十一节至第十三节起见。凡保险合同。以人之平均寿数与利率为基础合计双方彼此应负之义务者。应作为人寿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

第十五节

  保险者与厥后成为敌人者所订海上保险合同。包含时期保险航行保险。除合同所预定之危险。于其人成为敌人之前已经发生者外。自其人成为敌人之时起。应视为业已取消。

  如危险并未发生。所有已付之款。用作保险金或他项费用者。应向保险者索还。

  如危险业经发生。则虽一方面成为敌人。该合同仍应视为有效。其按照合同应付所负之款。无论其为保险金或赔偿费。应于本约实行后索取。

  交战各国人民在战前彼此所欠之款。在战后应行追还。如彼此订有付息之协议。则此项利息。按照海上保险合同。遇有追还损失时。应自该项损失之日起。满一年后计算。

第十六节

  无论何项海上保险合同。其受保者厥后成为敌人。不得因保险者之所属国或该国之协商或参战各国战争行为所致之损失。视为受该保险合同之庇护。

第十七节

  如经证明某人在战前曾与厥后成为敌人之某保险者。订立海上保险合同。受保者复于战事开始后。另向非敌人之他保险者订立合同。保同样之危险。自订立之日起。此新合同应视为原合同之代替。所有应付之保险金。应按照原保险者应负合同上之责任至新合同成立之日为止之原则办理。

他种保险

第十八节

  凡保险者在战前与厥后成为敌人者所订之保险合同。而在第九节至第十七节所述之合同外者。应与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同样之各方面。按照各该节完全受同样之待遇。

转保之保险

第十九节

  凡与厥后成为敌人者所订转保之保险合同。因是人成为敌人之故。应视为业已作废。但遇人寿或海上之险。在战前业已发生者。则因此项危险所负款项之交付。在战后并不妨碍追索之权利。

  然若因被侵之故。而受转保者无从觅得其他转保者。则该合同仍得继续有效。至本约实行后三个月为止。

  若按照本节而转保之保险合同因之取消。则各方面关于已付及应付之保险金。以及关于战前所发生人寿或海上危险所受损失之责任。应彼此分别清算。遇有危险。不在第十一节至第十七节所指之内者。则其清算应至各方面成为敌人之日止。该日以后所受之损失不计。

第二十节

  各方面成为敌人之日所存在之转保保险合同。由保险者在合同内所承认之特别危险。除人寿或海上危险外。亦适用前节之规定。

第二十一节

  人寿保险之转保。订有特别合同而不在转保之普通合同内者。仍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节

  遇有海上保险合同。在战前成立转保之保险。如所保危险。发生于战争开始之前。则让于转保险者。危险之责任应继续有效。虽战事开始。合同仍应继续有效。按照转保之保险合同所负之款。无论其关于保险金或所受之损失。应于战后追还。

第二十三节

  第十六节及第十七节之规定。与第十五节末项。应适用于海上危险转保之保险合同。

第六段 混合公断庭[编辑]

  第二百五十六条

  (甲)自本约实行之日起。三个月期内。每一协商或参战国方面与奥国方面。合组一混合公断庭。每一庭各以三员组织之。每一有关系之政府。应指派一员。其庭长由有关系之两政府协议选定。

  如协议无成。其庭长一员以及遇有必要时。得代理庭长之其他二员。应由国际联合会董事部选定。其在该董事部成立之前。如渠斯太佛阿陶尔M.Gugstvae Ador 君许可。即由其选定。此项人员。应属于在战事期内始终为中立各国之人民。倘任何政府。遇有庭员缺席在一个月期内未经著手指派,该员应由他方政府。在上指庭长以外之二员内选定之。庭员多数之决议。即为该庭之决议。

  (乙)依(甲)项创设之各混合公断庭。应审理所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段规定。在其权限内之各项争议事件。又协商及参战国人民与奥国人民。在本约实行之前。关于所订合同。无论何种性质之一切争议。均应由混合公断庭解决之。惟按照协商参战或中立各国之法律。在各该国本国法庭权限以内之争议。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则此种争议。应由各本国法庭解决之。混合公断庭不得过问。然一协商或参战国有关系之人民。如不为其本国法律所反对。得将其事提出于混合公断庭。

  (丙)如案件繁多。应增派庭员。俾每一混合公断庭。得分庭审理。其组织应按照以上之规定。

  (丁)除经本条附款规定者外。每一混合公断庭。得自行制定诉讼之手续。并有权规定败诉者应纳之诉讼费及费用之数。

  (戊)所派混合公断庭庭员。及其遣赴该庭之委员。各政府应自给酬金。其庭长之酬金。应经有关系之各政府彼此特别协议后规定之。此项酬金以及每庭公共之费用。应由两政府各任其半。

  (己)缔约各国。互允其本国之法庭及官吏。尽力直接辅助各混 合公断庭。而以关于传达通吿及搜集证据为尤甚。

  (庚)缔约各国对于混合公断庭之判决。允视为确定不易。并使其人民有遵守该项判决之义务。

附款

第一节

  公断庭之庭员。遇有死亡或辞职。或无论因何理由。不能行使职务时。则应按照该员选派时之手续。派员补充。

第二节

  公断庭应采用合于公道平允诉讼之规则。并决定每方面应提出结束辩论之次序及时期。曁规定办理证据适宜之程式。

第三节

  两造之律师及顾问。应许其以口头或书面。向该公断庭提出辩论。以维持或防护其利益。

第四节

  公断庭于应受诉讼事件及其办理手续之案卷。注明日期。幷保存之。

第五节

  每一有关系之国。各得派一秘书官。此项秘书官。应组织公断庭之混合秘书厅。秉承该庭之命令办事。该庭得委用必要之职员一人或数人佐理职务。

第六节

  公断庭于应受之任何问题及事件。依有关系各方面所出之凭据证言及消息决定之。

第七节

  缔约各国担任给予公断庭一切必需之便利及消息。以利该庭之调查进行。

第八节

  诉讼时所用之语言。如非另有协定。则应在英法义或日本语言中。由有关系之协商或参战国择定之。

第九节

  每庭开庭之地点及日期。应由庭长决定之。

  第二百五十七条 如有该管法庭于第三第四第五或第七各段所指之事件内。已经或现在宣吿判决。而该判决不合于各该段之规定。则因此受有损害之方面。应有要求赔偿之权利。由混合公断庭核定。混合公断庭经一协商或参战国人民之请求。如事属可行。则履行以上所指之损害赔偿。使各方面回复旧奥帝国法庭宣吿判决以前所处之地位。

第七段 工艺所有权[编辑]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除本约规定外。所有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为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所指巴黎及培纳国际公约所说明者。应自本约实行日起。在缔约各国领土内。重行成立或恢复。以惠战争状态开始时应享此项权利之人。或其原主。又凡工艺所有权或文学或美术著作之出版。曾经请求保护者。假使战事并未发生。在此战事期内。本可获得权利。则此项权利。应自本约实行日起。承认并成立之。以惠应有此名义之人。

  但由一协商或参战之立法行政机关。对于旧奥帝国人民之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在战事期内。按照采用之特别办法所已成之行为。依然有效。并继续其完全效力。

  凡奥国或其人民。或旧奥帝国人民。或用旧奥帝国人民之名义。不得因一协商或参战国之政府。或代表该政府者。或得该政府许可者。在战事期内使用其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亦不得因出售贩卖或适用此项权利使用无论何种之出品机具物品及物件。而提出要求或提起诉讼。

  如协商或参战各国之一国。其法律在本约实行时有效而别无规定者。则因履行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办法所发生之任何行为及任何举动所负或所付关于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所指之人之所有权之款项。应按照本约之规定与上述之人之他项债权。受同样之办理。又关于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之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由旧奥帝国政府采用特别办法所得之款项。亦应与奥国人民所有他项债务。视同一律。

  每协商或参战国保留权利对于奥国人民。按照其本国法律。在战前或在战期内所获得。或在战后所可获得之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除商标外)无论其自行经营此项权利或许予经营之执照。或保存此项经营之稽查。或其他方法。得加以限制条件或拘束。视为为国防或为公益或为确保奥国对于协商或参战国人民在奥国领土内所有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公平待遇。或为担保奥国按照本约所订一切义务之完全履行。皆所必要。至在本约实行后所可获得之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协商及参战各国。如加以限制条件或拘束。则限于为国防或为公益所视为必要时。方可执行以上所指之保留权利。

  遇有协商及参战各国。适用前项规定时。应许以赔偿或合理之租金。此种款项。应按照本约之规定与应付于奥国人民之其他款项。受同样之办理。

  如有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或自兹以后。将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为全部或一部之任何让渡或任何特许。而其结果有碍适用于本条之规定者。每协商或参战国。保留权利。视为无效。

  凡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包括在公司或营业之内。而该公司或营业。由协商或参战各国。曾按照战时特别法律办理清理。或应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办理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自本约实行后。至少须给缔约各国人民以一年之期限无增加税。亦无他项罚款。俾此项人民履行任何行为。实行任何程式。交纳任何税款。总言之。履行每国法律及规则所载之一切义务。关于取得保存或反对工艺所有权之权利者。此项权利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业经获得。或自此日以后。假使并无战事经战前或战期内之请求所可获得者。但在美国境内。倘已经法庭判决。则本条不能给予重行干涉诉讼之权利。

  工艺所有权之权利。如因未能履行行为或实行程式或交纳税款而丧失者。除关于凭证或图样。由每协商或参战国采用其所审为公平必要之办法。以保护第三者在其失权期内曾经经营或使用此项凭证或图样之权利外。应回复效力。又发明之凭证或图样。属于奥国人民而因照此回复效力者。则关于发给特许状。应继续受战事期内曾经适用之法律以及本约之一切规定。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约实行日止。此时期不能算入经营凭证或使用商标或使用图样预定期限之内。至凭证商标图样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尚属有效者。则自本约实行日起。二年期限届满之前。不得仅以未曾经营未曾使用之故。因之丧失或因之取消。

  第二百六十条 一九一一年在华盛顿修订之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国际公约第四条。或他种契约或现行法律所载。关于发明凭证。或使用模型之请求存案或注册。及商标图样模型之注册。其优先期限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未届满者。或在战事期内发生者。或假使并无战事所可发生者。均应由各缔约国准予展期。以惠其他各缔约国之一切人民。自本约实行日起。至六个月期满为止。

  但无论何缔约国或无论何人。在本约实行以前。曾以善意持有工艺所有权之权利。而与要求优先期限之人相反对者。则应保持该国或本人或在本约实行以前。让与此项权利之经理人曁特许人。享用其权利。不应以此项展期有所妨害。且无论如何。不得引起任何诉讼或他种法律手续作为违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一方为旧奥帝国人民。或在旧奥帝国领土内居住之人。或在该领土内经营工业之人。一方为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或在各该国领土内居住之人。或在各该国领土内经营工业之人。或在战事期内由此项人等让与权利之第三者。不得因他方领土内在战事开始之日以至本约实行之期间内发生事故。得以视为妨害。战事期内所存在或按照以上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应重行成立之工艺或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诉讼或执行要求。

  自本约签字之日起。一年期内。该项人等。如有因一方在协商或参战国领土内。一方在奥国境内。出售或贩卖在战事开始之日以至本约签字之期间内所产或所制之物品。或发行文学美术著作。以及该项物品之取得及继续使用。无论何时为侵犯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而提起诉讼者。亦不应受理。惟声明如持有此项权利者。在战事中曾有住所或工商营业所在奥匈军队占领地内者。此项规定。应不适用。

  一方为美国。一方为奥国。其间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一方为协商。或参战各国人民。或住居各该国领土内之人。或在各该国领土内经营工业之人。一方为旧奥帝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所订关于工艺所有权权利之经营。或文学美术著作物之翻印。其特许合同。应自战事开始之日起。在协商或参战国与旧奥匈君主国之间。应视为业已解除。但无论如何。此类合同之原始享受者。应有权自本约实行起六个月期内。向持有该权利之人。要求新特许之让与。其条件如缺双方协定。则此项权利。按照某国法律。曾经获得。应由该国于此事有正当资格之法庭核定之。如此项权利获得之特许。系按照旧奥帝国法律者。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其条件应由本部第六段所载之混合公断庭核定之。该公断庭有必要时。亦得核定在战事期内因使用此项权利。审为正当应付租款之数。

  按照一协商或参战国之战时特别法律让与。关于一切工艺文学或美术所有权之权利之特许。仍应有效。并继续发生其完全之效力。不得因在战前所存在一特许之继续而受妨害。如此项按照战时特别法律所让与之特许。曾许予在战前所订特许合同之原始享受人时。则应视为战前特许之代替者。

  如在战前为工艺所有权之经营。或文学悲剧或美术之著作翻印。或开演。在战事期内按照所订任何合同。或任何特许。而曾付关于第二百四十九条(乙)项所指之人之所有权之款项。此种款项。应按本约与上述之人之他项债务或债权。受同样之辨理。一方为美国。一方为奥国。其间之关系。不适用本条。

第八段 关于割让领土内之特别规定[编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个人及法人中原系旧奥帝国人民。包括鲍斯尼欧尔然柯维纳Bosnie Heizègovine之人民在内。有因适用本约。当然获得一协商或参战国之国籍者。在以后各规定内。称为旧奥帝国人民。其他均称为奥国人民。

  第二百六十四条 按照本约割让领土内之人民。虽因此割让变更国籍。仍应在奥国境内。按照割让时有效法律。保存完全享用所曾有之工艺所有权及文学与美术所有权之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关于旧奥帝国人民以及奥国人民。其权利特权及财产各问题。如未载在本约或载在旧奥匈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或缘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可规定于直接往来之条约内者。则应为有关系各国间订立特别公约之主体。包括奥国在内。惟声明此种公约。无论如何。不得抵触本约之规定。为此起见。彼此协定。自本约实行日起三个月内。有关系各国委员应开会议。

  第二百六十六条 奥国政府。应将旧奥帝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在奥国领土内者。立即返还之。

  旧奥帝国人民之财产权利及利益。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于其资本上已课或已加课之税捐。或将课或将加课之税捐。至按照本约规定返还之时为止。或关于财产权利及利益。未经施以战时特别办法者。则至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届满之时为止。应将总数交还原主。

  关于属诸同样之人之任何其他财产。或其他事业。一俟此种财产自奥国境内迁出。或此种事业在奥国境内停止经营时已返还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应不加以任何税项。

  倘现自奥国境内已迁出之财产权利及利益。曾经先期纳付任何性质之税项。则此种已付税项。应按此种财产权利及利益迁出以后。任何时期之比例。交还原主。

  货币之交付。应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条(丁)项及第二百七十一条为债务事件所规定之时价及兑换率。凡在旧奥匈君主国内所给予或成立之遗产赠与款项。即无论何种性质之基金。以惠旧奥帝国人民者。如此种基金仍在奥国领土内。应由奥国按照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当时基金之情形。并记入为此种基金目的。而照章交付之款。任此项人民新属之协商或参战国处分之。

  第二百六十七条 虽有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四段附款之各规定。奥国人民或其所监督之公司。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不应按照此项规定扣留或清理。

  此种财产权利及利益。应返还原主。对于此项种类之任何办法。或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至本约实行日之时期内所采处理强迫管理或押收之任何其他办法。得免除之。其应返还该财产权利及利益之状况。当一如适用所述各办法以前之状况。

  本条所指财产权利及利益。不得包含第九部(财政条款)第二百八条内所指之财产。

  在本条内毫不妨碍第八部(赔偿)第一段第三附款之规定。关于奥国人民之船只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一方面为旧奥帝国人民。一方面为旧奥匈君主国行政机关。奥国或鲍斯尼欧尔然柯维纳或奥国人民在一九一七年一月一日以前所订售出货物。经由海道交付之一切合同。应取消之。惟关于债务及他种金钱义务。按照合同而发生之各种已成行为已付款项不在此例。同样各方面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所订一切其他合同。在是日为有效者。应仍维持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载之关于时效期间、控诉期限、及失权各规定。应适用于割让领土之内。惟声明所谓战事开始一语。应以每协商或参战国行政上之决定。于事实或法律上各方面之关系。成为不可能之日一语代之。并所谓战事期间。应以上指之日与本约实行日间之时期代之。

  第二百七十条 按照旧奥匈君主国法律所成立之一公司。与协商或参战国人民有关系者。其财产权利及利益。奥国担任不阻止其让与按照任何他国法律所成立之一公司。并对于实行此项让与之一切必要办法。予以便利。又在奥国境内或在其割让领土内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交还于协商或参战国人民或此种人民有关系之公司时。奥国担任协助。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除第二百四十八条(丁)项外。第三段不应适用于奥国人民与旧奥帝国人民间所订之债务。

  除第二百四十八条(丁)项为新立国所载特别各规定外。本条第一项所述之债务。应以旧奥帝国人民成为新立国人民付款时法定时价之货币偿付。其适用之兑换率。应以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两个月间日来弗金融市场之平均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凡保险公司。其总公司之所在地。虽在旧奥匈君主国领土内。而在本约实行后十年期内。应有权在奥国领土内经营其商务。其以前所享之权利。无论如何。不得以变更国籍而受影响。

  上指时期内。奥国对于该总公司之行为。不得课以超过本国公司行为上所课之税或捐。无论何种办法。凡不适用于奥国保险公司之财产权利或利益上者。亦不得以之妨碍此种公司所有权之权利。遇有采用此种办法时。即应给付相当之赔偿。

  本规定祇应适用于前在割让领土内经营事业之奥国保险公司。即使其总公司在该领土外。而在该领土内互准享受同样权利经营其商务。

  上指十年期后所述之保险公司。属于协商及参战各国者。应享受本约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载之制度。

  第二百七十三条 在本约所分之领土内。属于团体或公共法人经营之事业。其财产之分配。应由特约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旧奥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各国或缘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各国。对于此种领土内有效之工艺文学及美术所有权之权利。已属于其主权之下者。或因适用本约第二百五十八条重行成立或恢复者。应承认之。其按照旧奥匈君主国之法律所给予此种权利之时期。仍继续有效。

  所有档案登记及稿本。关于保护工艺文学及美术所有权者。以及由旧奥匈君主国之办事处传达或通知。让受该君主国领土之各国或新立各国之办事处各问题。应由特约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以不妨碍本约其他各规定为限。奥国政府担任就其有关系之范围内。将旧奥匈君主国政府、或其行政机关、或为其所监督之公私机关所储存款项之一部分。用以办理在割让各领土内任何社会保险及国家保险者。移交于旧奥君主国割让领土之国。或缘该君主国分离而成立之国。

  承受此种款项之各国。必须将此款用于履行此种保险所发生之义务。

  此项移交之条件。应由奥国政府与有关系之各政府。订立特约规定之。

  遇有此项特约。在本约实行后三个月内。未经按照前项订立时。则每次移交之条件。应提出于五人委员会。其中奥国政府派一员。有关系之他政府派一员。此外三员由国际劳动事务局干事会。在其他各国人民中选派。该委员会应在其组织之三个月内。以多数投票采用办法。陈明国际联合会董事部。董事部之决议。应由奥国及有关系之他国。立刻视为确定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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