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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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部
財政條款
聖日耳曼條約
第十部 經濟條款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一部
空中航行

第一段 通商關係[编辑]

第一章 稅關章程稅則及限制[编辑]

  第二百十七條 奧國擔任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天然或製成之貨物。不論自何地輸入奧國領土內。所負稅課。(包含國內賦課)較之其他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天然或製成之同樣貨物。不使有所別異或超過之。

  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內天然或製成之貨物。輸入奧國領土內。不論輸自何地。奧國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且保持之。此種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於其他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同樣貨物之輸入。

  第二百十八條 關於輸入稅之制度。奧國更擔任對於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商務。與其他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並不有所歧視。雖用間接方法。如發生於關稅章程或其手續或查驗或分析方法或納稅條件或稅則之分類或解釋方法或專利權之實行等者。(譯者按原文語氣止此)

  第二百十九條 關於輸出者。不論天然或製成之貨物。自奧國領土輸出運往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所負稅課。(包含國內賦課)奧國擔任較之輸出同樣貨物運往其他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者。不使有所別異或超過之。

  任何貨物之輸出。自奧國領土運往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奧國不得加以禁止或限制。且保持之。此種禁止或限制。亦不得推及於天然或製成之同樣貨物。自奧國運往其他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者。

  第二百二十條 關於貨物之輸入輸出。或通過奧國。若以優遇免除或特權授與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當同時不附條件不煩請求不須報酬。推及所有協商或參戰各國。

  第二百二十一條 本約第十二部(海口水道鐵路)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之例外。自本約實行日起三年期內。凡物產經由在戰事以前坐落舊奧匈君主帝國領土內之海口輸入奧國時。得享減稅利益。其減率應與一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奧匈關稅稅則規定同樣貨物經由該海口輸入者爲相同之比例。

  第二百二十二條 雖有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協商及參戰各國。仍允不援用此種規定。以自保其純屬特別辦法之利益。此項特別辦法。卽奧國政府與匈國或赤哈國政府所可訂立之特別稅制。以惠出自各本國兼來自各本國之數種天然品或製成品而在辦法內指明者。惟此項辦法。自本約實行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之期。

  第二百二十三條 自本約實行日起六個月內。由奧國施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輸入稅則。不得超過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適用於輸入舊奧匈君主帝國之最惠稅則。

  第一期六個月終結後。在三十個月之第二期內。此項規定。應繼續專用於亁鮮果鮮菜橄欖油蛋豚豚肉及活家禽之輸入。此項物產。以在上述日期(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享有與協商或參戰各國以條約所訂之協定稅者爲限。

  第二百二十四條

  (一)赤哈國及波蘭國。擔任自本約實行日起十五年期內。對於在其領土內之煤礦物產向奧國輸出者。不加以何種輸出稅或他項賦課或無論何種性質之出口限制。較之加於向任何他國同樣輸出者。不得有所歧異或更繁重。

  (二)關於互相供給煤及生貨之特別辦法。應由赤哈國波蘭國及奧國間訂立之。

  (三)此種辦法訂立以前。赤哈國及波蘭國。無論如何。在本約實行後不逾三年時期。對於煤或炭之輸入奧國者。擔任不加輸出稅或無論何種性質之他種限制。其相當數量。如未經有關係各國間之協議。應由賠償委員會定之。賠償委員會酌定此項數量。應計及一切情形。其中包含在戰事以前由上西雷集Haute Silésie及舊奧帝國領土現已按照本約割讓於赤哈國及波蘭國之各地方。供給現在奧國領土內之煤與炭之數量。以及現時由此各國足敷輸出之數量。奧國應以第二項所指之生貨。供給赤哈國及波蘭國以爲交換。按照賠償委員會將來之決定。

  (四)赤哈國及波蘭國。更擔任在同一時期內。採用必要辦法。以確保居住奧國境內之買主獲得產品。與在赤哈國或波蘭國。彼此國內或在任何其他一國內以同樣產品類似情形售於居住赤哈國或波蘭國境內之買主所得優惠相同。

  (五)以上任何規定。遇有履行或釋義之爭議。應由賠償委員會決定之。

第二章 航海之待遇[编辑]

  第二百二十五條 締約各國。允承認任何無海岸之一締約國船隻之國旗。如此種船隻在該國領土內指定地方註册者。該地方

  應視爲此種船隻之註册口岸。

第三章 不信實之競爭[编辑]

  第二百二十六條 奧國擔任採用所有必要之立法及行政各項辦法。以擔保天然品或製成品出自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者。得免在商行爲內各種不信實之競爭。

  奧國擔任以收押或其他適當之懲戒法。禁止及遏制在奧國領土內輸入輸出製造流通銷售或販賣所有出品或貨物。其本體上或表面上或包裹上載有記號名稱標識或無論何種圖形。意在直接或間接僞飾該出品或貨物之來源式樣品質或特質者。

  第二百二十七條 關於在協商或參戰國所屬區域內所產之酒或酒精。以該區域之名稱命名者。如於此事予以交換待遇。奧國擔任遵守該區域所自隸之協商或參戰國內決定或規定此項命名之權利。或准用以區域命名之條件之現行法律。或依據該法律所下之行政或司法之判決而由主管官吏合法通吿奧國者。又出品或貨物以區域名稱命名。與上述法律或判決相反者。應由奧國禁止。並以前條所述各辦法。遏制其輸入輸出製造流通銷售或販賣。

第四章 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之待遇[编辑]

  第二百二十八條 奧國擔任

  (甲)關於所操事業職業商業及工業之任何禁止。如非一律適用於所有外國人而無例外者。不加諸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

  (乙)關於(甲)項所載之權利。如有任何章程或限制直接或間接妨礙該項之規定者。或較諸適用於最惠國人民者有所不同。或更爲不利益者。不加諸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

  (丙)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稅捐。超過或別異於所施或可施於其本國人民或其財產權利利益者。不加諸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及其財產權利利益。其中包含有關係之公司或會社。

  (丁)凡一九一四年七月一日所未適用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人民之任何限制。如非兼施於其本國人民者。不加諸各該國人民。

  第二百二十九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在奧國領土內。應享受身命財產權利及利益上不間斷之保護。並應得自由逕達於法庭。

  第二百三十條 奧國擔任承認其人民。按照協商或參戰各國法律。及依據各該國主管官吏之判決。或用國籍法。或因條約規定之效力所已取得或可取得之新國籍。並以此種人民取得新國籍。視爲對於原籍之國已脫離一切關係。

  第二百三十一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可在奧國城市及口岸派駐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奧國擔任認許此項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及領事代理人之指派。其姓名應通知奧國。奧國並擔任准其按照通常規例及習慣。行使職務。

第五章 普通條款[编辑]

  第二百三十二條 以上第一章所加於奧國之義務。應自本約實行日起五年後停止效力。但條文另有規定。或國際聯合會董事部至少在滿期前十二個月以內決定此項義務加以修改或仍其舊應繼續展期者。不在此限。

  惟聲明如非國際聯合會另有決定。則一協商或參戰國。自本約實行日起三年期滿後。苟未許與奧國交換待遇。不得要求奧國履行本約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或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義務。

  第二百二十八條在五年期滿後。加以修改。或仍其舊。應繼續有效。如有繼續之期限。應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多數決定。爲期不得過五年。

  第二百三十三條 如奧國政府自營國際貿易。則關於該貿易之事。不應有亦不應視爲有主權之權利特權及免除。

第二段 條約[编辑]

  第二百三十四條 自本約實行之日起。除按照本約各項規定外。舊奧匈君主帝國所訂下列及以後各條所載經濟性質或藝術性質之多造條約契約及協議。應單獨適用於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之數國爲該約一造者。

  (一)關於保護海底電線之一八八四年三月十四日一八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一八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各契約。及一八八七年七月七日末次議定書。

  (二)關於國際通行自動車之一九○九年十月十一日契約。

  (三)關於海關檢驗鐵路貨車封緘之一八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議及一九○七年五月十八日議定書。

  (四)關於統一鐵路技術之一八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協議。

  (五)關於公布稅關稅則及組織公布稅關稅則國際聯合會之一八九○年七月五日契約。

  (六)關於增加土耳其稅關稅則之一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契約。

  (七)關於贖回聖德(Sund)柏勒刺(Belts)通行稅之一八五七年三月十四日契約。

  (八)關於贖回愛爾勃(Elbe)通行稅之一八六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契約。

  (九)關於贖回愛斯哥(Escaut)通行稅之一八六三年七月十六日契約。

  (十)關於設立確定制度。以擔保自由。使用蘇彝士運河之一八八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契約。

  (十一)關於畫一海上碰撞及援救規則之一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契約。

  (十二)關於病院船在口岸內免稅捐之一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契約。

  (十三)關於廢止婦女夜工之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契約。

  (十四)關於禁止販賣白奴之一九○四年五月十八日及一九一○年五月四日契約。

  (十五)關於制止淫書出版之一九一○年五月四日契約。

  (十六)一九○三年十二月三日之衞生契約。及以前一八九二年一月三十日一八九三年四月十五日一八九四年四月三日一八九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簽之契約。

  (十七)關於畫一及改良邁當本位之一八七五年五月二十日契約。

  (十八)關於畫一強性藥品之藥方之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約。

  (十九)關於制定樂律之一八八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十九日契約。

  (二十)關於在羅馬創設國際農會之一九○五年六月七日契約。

  (二十一)關於預防葡萄蟲方法之一八八一年十一月三日及一八八五年四月十五日契約。

  (二十二)關於保護有益農業禽鳥之一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契約。

  (二十三)關於保護未成年者之一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契約。

  第二百三十五條 自本約實行日起。奧國旣擔任遵守本條所載之特別規定。締約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應適用以下所指公約及辦法。

  郵政公約

  一八九一年七月四日在維也納簽字之國際郵政聯合會公約及辦法。

  一八九七年六月十五日在華盛頓簽字之郵政聯合會公約及辦法。

  一九○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羅馬簽字之郵政聯合會公約及辦法。

  電報公約

  一八七五年七月十 二十二日在聖彼得堡簽字之國際電報公約。一九○八年六月十一日。在里斯本國際電報會議所議定之章程及價目。

  奧國擔任凡與新國家訂結業經加入或得以加入關於國際郵政聯合會及國際電報聯合會之公約及辦法所提及之特別辦法。不拒絕同意。

  第二百三十六條 自本約實行日起。奧國旣擔任遵守協商及參戰各國所指示之臨時規則。締約各國各就共有關係之範圍內。應適用一九一二年七月五日國際無線電公約。

  如在本約實行後五年以內。已訂有新約規定國際無線電報之交通。以代一九一二年七月五日之公約。卽使奧國拒絕參與新約之起草或簽字。然對於奧國仍有拘束力。

  此新約亦得代有效之臨時規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 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華盛頓修改保護工藝所有權之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國際公約。及關於商標國際註册之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辦法。應自本約實行日起適用之。惟以不爲本約各項例外及限制所牽涉或變更者爲限。

  第二百三十八條 自本約實行日起。締約各國各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應適用一九○五年七月十七日關於民事訴訟手續之海牙公約。但此項規定。對於法蘭西葡萄牙及羅馬尼亞。均不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九條 奧國擔任自本約實行起滿十二個月以前。照規定格式。加入一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柏林修改之一八八六年九月九日保護文學及美術品培納國際公約。並一九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培納增訂補足前項公約之議定書。

  在奧國未加入該約以前。奧國擔任承認按照該約原則。並以有效方法。保護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之文學及美術品。

  幷不拘於上述之加入。奧國擔任繼續確實承認及保護協商或參戰各國每國人民之文學及美術品。其範圍其條件。至少與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相同。

  第二百四十條 奧國擔任加入下列之契約。

  (一)關於制止製造火柴使用白燐之一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契約。

  (二)關於畫一商務統計之一九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契約。

  第二百四十一條 協商或參戰各國之每國。因感於本約之大綱或其特別規定。要求遵守前與舊奧匈君主國所訂無論何種性質之雙方契約。應通吿奧國。

  本條所載之通吿。應直接或由他國居間行之。奧國收到該項通吿。應備文答復。其實行日期。卽係通吿日期。

  協商或參戰各國間。互相擔任對於奧國祇適用與本約條款相符之契約。

  如此種契約之規定。已與本約條款不符。不得視爲可以適用。應在通吿中聲明之。

  如遇意見不合時。應請國際聯合會決定。

  本約實行後之六個月。爲協商或參戰各國辦理通吿之時期。

  協商或參戰各國與奧國間。祇有爲此種通吿主體之雙方契約。得以發生效力。

  以上各規則。適用於所有簽字本約之協商及參戰各國與奧國間存在之雙方契約。卽使該協商及參戰各國與奧國未曾立於戰爭之地位者。

  第二百四十二條 奧國宣言承認凡自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以至本約實行之日。由奧國或舊奧匈君主國與德意志匈牙利布爾加利亞或土耳其訂結之一切條約契約或協議。均作爲無效。

  第二百四十三條 奧國擔任確保協商及參戰各國及其官吏人民。享受無論何種性質之各項權利及利益。此卽奧國或舊奧匈君主國在一九一四年八月一日以前所訂條約契約或協議。讓予德意志匈牙利布爾加利亞或土耳其或各該國官吏人民者。此項享受。以該條約契約或協議有效之期間爲限。

  協商及參戰各國對於享受此項權利及利益。有保留承受與否之權。

  第二百四十四條 奧國宣言承認凡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或以後至本約實行之時。由奧國或舊奧匈君主國與俄國或與任何國家或政府。其領土曾爲俄國之一部分者。或與羅馬尼亞所訂之條約契約或協議。均作爲無效。

  第二百四十五條 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倘一協商或參戰國俄國或任何國家或政府。其領土曾爲俄國之一部分者。因軍事佔領或任何其他方法或任何其他緣由。經任何公共機關之行爲。曾不得不以無論何種性質之讓與權特權及優遇。允許或任其允許以與奧國舊奧匈君主國或奧國人民。此種讓與權特權及優遇。均當然爲本約所取消。

  若因此取消而發生要求或賠償。無論如何。不得由本約解除義務之協商及參戰各國或各國或國家或政府或行政官吏擔負。

  第二百四十六條 奧國擔任自本約實行日起。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使協商及參戰各國及其人民。完全享受無論何種性質之權利及利益。此卽由奧國或舊奧匈君主國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約實行之日。以條約契約或協議讓與非戰爭國或其人民者。此項享受。以該條約契約或協議有效之期間爲限。

  第二百四十七條 締約各國中有尙未簽字或業已簽字而尙未批准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海牙簽字之鴉片公約者。均贊同此公約發生效力。並爲使此公約發生效力起見。從速布吿必要之法令。至遲在本約實行後十二個月內。

  締約各國。並允許其中未批准該公約者批准本約。當完全視爲等於該公約之批准。並等於在海牙特別議定書之簽字。此特別議定書。係按照一九一四年第三次鴉片會議之決議爲使該公約發生效力者。

  法蘭西民國政府。應將本約批准之存案紀錄正確鈔本一分。送交和蘭國政府。並應請和蘭國政府承受該文件。作爲一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鴉片公約批准之存案。及作爲一九一四年增加議定書之簽字。

第三段 債務[编辑]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下列各項金錢義務。應由締約各國於本條(戊)款所指通吿後之三箇月內。各設淸算處。居間結束之。

  (一)居於締約國之一國領土內人民所欠居於一相對國領土內人民。在戰前應付之債款。

  (二)在戰期內到期應付居於締約國之一國領土內人民之債款。係發生於交易或合同。與居於一相對國領土內人民所訂。而其全部或一部之履行。因戰爭狀態而停止者。

  (三)由一相對國發行或由其收回之證券。在戰前及戰期內到期應付締約國之一國人民之利息。惟以此項利息在戰期內交付本國人民或中立國人民未經停止者爲限。

  (四)由一相對國發行之證券。在戰前及戰期內到期應還締約國之一國人民之本金。惟以此項本金在戰期內交付本國人民或中立國人民未經停止者爲限。

  關於舊奧匈君主國所發行或收回之證券。遇有應付利息或本金時。僅以奧國應收應付之數。卽其利息及本金之數。按照本約第九部(財政條款)之規定。及賠償委員會所定之原則。爲應加於奧國債務之數。第四段及其附款所載之敵國財產權利及利益淸算所得之款項。應由各淸算處照本條(丁)款所規定之錢幣及兌換率登記。並由其照該段及該附款所規定之條件分配。本條所載之結算方法。應依下列大綱及本段附款行之。

  (甲)自本約實行之日起。此項債務凡不經淸算處之一切交付及承受交付。締約各國均應禁止。其有關係之各方面。彼此間關於結算此項債務之一切接洽。並應禁止。

  (乙)除在戰前債務者業經破產。或倒閉。或曾正式宣示不能淸償債務。或其債爲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事務。業已遵戰時緊急法令淸理外。締約各國均應自負其人民交付該債務之責任。

  (丙)一相對國人民所負締約國之一國人民款項。應記入債務者之本國淸算處欠項帳內。並由債權者之本國淸算處交付債權者。

  (丁)關於所欠協商及參戰各國(包括協商國之殖民地及保護國英吉利聯屬各國及印度)之債務。應以各該國之錢幣交付或收存。如此項債務應以他種錢幣交付者。則依戰前之兌換率。以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殖民地保護國英吉利聯屬國或印度)之錢幣交村或收存。

  爲適用此項規定起見。戰前之兌換率。應等於適距開戰前一箇月間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與奧匈國間電滙率之平均數。

  如有合同爲變更錢幣特規定兌換之定率者。則在變更範圍內。其債務卽以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錢幣表示之。關於上項規定之兌換率。不能適用。

  除由有關係各國間先期訂有約定解決外。關於波蘭及赤哈新立各國之錢幣及兌換率。適用於債務之交付或收存者。應由第八部所規定之賠償委員會定之。

  (戊)協商或參戰國或英吉利聯屬國或印度等各政府。如非於各該國或代表英吉利聯屬國或印度批准本約存案之日起一箇月內通吿奧國。則本條及附款各規定。應不適用於奧國與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其殖民地或保護國或英吉利聯屬各國之任何一國或印度之間。

  (己)曾採用本條及附款之協商及參戰各國。得互相議定。凡居於協商及參戰各國領土內之彼此人民。關於各該人民與奧國人民間之事件。適用本條及附款。遇此情形。則所有適用本規定之付款。應歸有關係之協商及參戰國各淸算處互相辦理。

附款

第一節

  於第二百四十八條(戊)項所規定之通吿後三箇月內。締約各國應各設一淸算處。專司收付敵國債務。

  締約國領土內之任何特別部分。得設地方淸算處。此地方淸算處在該領土部分內。得行中央淸算處之一切職權。但與相對國內淸算處之一切交接。應由中央淸算處居間辦理。

第二節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載之金錢義務。在本附款內以敵國債務稱之。負此債務者。以敵國債務者稱之。享此債務者。以敵國債權者稱之。在債權者國內之淸算處。以債權者淸算處稱之。在債務者國內之淸算處。以債務者淸算處稱之。

第三節

  違犯第二百四十八條(甲)項之規定者。締約各國應卽照其現行法令所規定之對敵通商懲罰例處分之。除按照本附款規定外。締約各國應同樣禁止在其領土內關於敵國債務交付之一切訴訟。

第四節

  除在戰爭時到期之債務、已爲債務者所屬國之法律消滅時效、或債務者在該時期、業經破產、或倒閉、或曾正式宣示不能淸償債務、或其債爲一公司所欠、而此公司之事務業、已遵戰時緊急法令淸理者外。無論何時。無論何故。債務不能淸償時。則適用第二百四十八條(乙)項所載之政府擔保。遇此情形。其分配交付。則適用本附款所載之手續。

  破產及倒閉之名詞。係指適用規定此種法律狀况之法令而言。正式宣示不能淸償債務之名詞。其意義與英國法律上所用者同。

第五節

  債權者應將被負之債務。於債權者淸算處設立之六箇月內通知該處。並須以需要之文件及消息。供給該處。

  締約各國應采用種種適當方法。以查究及懲罰敵國債權者與敵國債務者之串謀。各淸算處應以足助發現及懲罰此項串謀之證據及消息。互相傳達。

  債務者與債權者願彼此協定債務之數目。雙方自行出資。經各淸算處居間爲郵電之交通者。締約各國應盡力予以便利。債權者淸算處。應將業已向其宣示之一切債務。通知債務者淸算處。債務者淸算處於適當時間。應將承認及駁辨之債務通知債權者淸算處。遇有後種情形時債務者淸算處應指出債務否認之理由。

第六節

  在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承認時。債務者淸算處應卽以承認之數收存債權者淸算處之債權項下。並應將此收存同時通知該處。

第七節

  如非於接受通知後三箇月內。(除由債權者淸算處同意之展長期間外)債務者淸算處使知債務未經承認。則該債務應視爲全部業已承認。並應立卽以該債務數目收存債權者清算處之債權項下。

第八節

  如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認時。該兩淸算處應會同審查。並勉力使各方和解。

第九節

  債權者淸算處由其政府交於該處分配之款項。照該政府確定之條件。將該處業經收存債權之數。交付債權者之箇人。其中得扣除認爲必需之保險費用費或經手費。

第十節

  如有人要求敵國債務之交付。其總額之全部或一部未經承認時。應以未經承認之部分五釐利息作爲罰款付與淸算處。如有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向其要求債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在被認爲不充分拒絕之總額上。以五釐利息作爲罰款。

  此項利息。應自第七節所載時期終結之日起。至要求被認爲不充分或債務交付之日止。

  各淸算處各在其有關係之範圍內。應催繳以上所指之罰款。如該罰款不能收取時。應負責任。

  此項罰款。應收存相對國淸算處之債權項下。留充履行本規定之費用。

第十一節

  各淸算處。每月應彼此結帳。抵消其餘款。由債務國於一星期內用現金交付。

  但如有餘款爲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一國或數國所欠者。應扣留之。至協商或參戰各國或其人民。因戰爭而被欠之款完全付淸時止。

第十二節

  爲便利各淸算處彼此討論起見。應在每處設立地方互派一代表。

第十三節

  除有特別理由外。凡關於討論事件。應儘力之所能。在債務者淸算處行之。

第十四節

  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條(乙)項。締約各國。應負其人民所欠敵國債款淸償之債任。

  故凡已經承認之所有債務。雖不能向債務者之箇人收取。應由債務者淸算處。收存債權者淸算處之債權項下。但各政府應以一切必要之權力。授於淸算處。俾得追索已經承認之債務。

第十五節

  各政府擔任其領土內所設淸算處之費用。其辦事人之薪俸。包含在內。

第十六節

  在兩淸算處對於要求之債務。是否實在。彼此不能同意時。或敵國債務者與敵國債權者。或兩淸算處互有意見時。其所爭執。或應付諸公斷。如各方同意。並在其共同所定條件之範圍內。或應付諸以下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

  但經債權者淸算處之請求。則其爭執得付諸債務者住所地法庭判決

第十七節

  混合公斷庭或法庭或公斷庭所斷定之款項。應經各淸算處居間償付。與由債務者淸算處業已承認之款項無異。

第十八節

  有關係之各政府。各指派經理員一人。代表淸算處負提出訴訟案件於混合公斷庭之責任。此經理員對於其人民所僱用之代表或律師。執行普通稽查。

  法庭憑文件而下判決。但各造本人或依其所願而由政府認可之。各造代表或上項提及之經理員。得向法庭口訴。經理員應有權與一造本人同行出庭或繼續。及保持曾經一造放棄之要求。

第十九節

  爲使混合公斷庭迅速判決提出之案件起見。有關係之各淸算處。應將所有消息及文書供給該庭。

第二十節

  有關係之一造。不服兩淸算處之共同判決而上訴時。應交保證金。如上訴勝利。所交之保證金。於第一變更判決後發還。而以勝利之程度爲比例。其相對之一造。因此應按照相等比例。罰交訴訟費及賠償費。該保證金可以法庭所認可之擔保代之。

  凡提出於該庭之案件。應在爭執款項總數內。預收費用百分之五。除該庭另有決定外。敗訴者應負此項費用。此項費用應兼上項所指之保證金而亦在擔保之外。

  法庭對於各造之一造。得斷給損害賠償。而以訴訟費爲比例。凡爲適用本節所負之任何款項。應收存勝訴者淸算處之債權項下。並應另行計算。

第二十一節

  爲迅速解決各項事務起見。凡指派各淸算處及混合公斷庭人員。應注意通曉有關係之相對國文字。各淸算處得互相自由通訊並往還文件。均可用本國文字。

第二十二節

  除由有關係之各政府彼此另有協議外。其債務應按照下列各條件起利。

  凡所負款項。係屬紅利利息。或其他各種按期付款。係由本金所生之利息。槪不計利。

  除按照合同法律或地方習慣。債權者應得不同率之利息外。利率應定爲常年五釐。遇此情形。應卽用此率。

  利息應自戰事開始之日起算。如應還之債務在戰期中到期。則自到期之日起算。而至債務之總數收存債權者淸算處債權項下之日爲止。

  凡所負之利息。應由各淸算處視爲承認之債務。幷依同樣條件。收存債權者淸算處債權項下。

第二十三節

  如有要求。經淸算處或混合公斷庭。認爲不在第二百四十八條所載範圍內者。則債權者仍有權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種法律手續追繳之。

  凡業經向淸算處提出之要求。卽停止時效法之時期作用。

第二十四節

  締約各國承允視混合公斷庭之決議爲確定不易。幷使其人民切實遵守。

第二十五節

  如債權者淸算處。拒絕通知某項要求於債務者淸算處。或拒絕施行本附件規定之手續。使業已正當通知其要要求之全部或一部有效。則應由淸算處交一證書於債權者。載明要求之數目。該債權者有權向普通法庭或用他種法律手續追繳之。

第四段 財產權利及利益[编辑]

  第二百四十九條 凡在敵國之私有財產權利及利益問題。按照本段大綱及附款各規定解決之。

  (甲)關於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及會社。經舊奧帝國於其領土內施用戰時特別辨法及處分辨法者。(如下列附款第三節所說明者)雖淸理尙未完竣。應立卽撤消或停止。所有財產權利及利益。各返還原主。

  (乙)除可由本約另行規定外。協商或參戰各國保留權利。得將在其領土內或其殖民地內或其佔有地內或其保護國內。以及按照本約所規定之讓與地或被監督地內。於本約實行時。屬諸舊奧帝國人民之一切財產權利利益及其所監督之公司。扣留或淸理之。

  此項淸理。按照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之法律行之。業主未得該國同意。不能處理其財產權利及利益。並不得以之作抵。凡有人民自本約實行日起。六箇月內。依據本約之規定。證明當然獲得一協商或參戰國國籍者。其中包括按照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六條。經主管官吏之同意。獲得此項國籍。或按照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七條。因以前之國籍資格。獲得此項國籍。按照本項意義。不得視爲奧國人民。

  (丙)因行使(乙)項所指之權利而發生之價値或賠償總數。應按照被扣留或被淸理之財產所在國法律所定之估價及淸理方法定之。

  (丁)協商或參戰各國或其人民與舊奧帝國之人民間。以及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及其人民間之關係。除本約所載各項保留外。本段附款第一節及第三節所釋明之戰時特別辦法或處分辦法。或按照此項辦法所已辦或應辦之事。應視爲確定不易。並對於無論何人。皆得對抗。

  (戊)凡在舊奧帝國領土內。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以及各該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或會社。因同時或用本附款第一節第三節所指之戰時特別辦法及處分辦法。所受損失或損害。有要求賠償之權。此種人民因此提出之要求。須經審查。其賠償之總數。應由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或該庭所指之公斷員。決定該項賠償。應由奧國擔負。或在要求賠償者所屬國之領土內。或在該國監督下之領土內舊奧帝國人民。或如上(乙)項所述該人民所監督之公司之財產上。扣付此項財產。可按照本附款第四節所定條件。作爲敵人債務之抵押品。又此項賠償之交付。可由協商或參戰國行之。而將其總數。記入奧國債務項下。

  (已)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在舊奧帝國領土內。曾爲處分辦法之主體者。若該原主表示恢復之志願。按照(戊)項要求賠償。如該財產仍舊存在。應以之退還。使之滿足。遇此情形。奧國應採用所有必要之辦法。使原主恢復其固有之財產。幷免除因淸理後發生之一切擔負。並應賠償第三者因此項恢復所受之損害。

  倘本項所指之恢復。不能見諸事實。得由有關係之各國。或第三段附款所指之各淸算處。居中商訂特別協議。以保障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在(戊)項所指之損害賠償。或予以利益。或予以相等之償付。而經原主承允代其被奪之財產權利或利益者。

  因按照本條履行恢復。應於適用(戊)項所定之價値。或賠償總數內減去恢復財產之現在價値。其缺乏享用或損壞之賠償。一倂計算在內。

  (庚)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爲原主者。在其領土內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於停戰簽字以前。未曾適用普通淸理之法定辦法者。則爲其保留(己)項所載之權利。

  (辛)除按照(己)項履行恢復原物外。凡按照戰時特別法侓。或適用本條淸理。無論坐落何處之敵入財產權利及利益所得淨款。以及綜括所有敵人現款。除在協商或參戰國內。屬於如上(乙)項末款所指之人之財產。或現款淸理所得淨款外。應受下列之處分。

  (一)關於採用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國。此種所得款及現款。應由該段及該附款規定設立之淸算處居間收存。於原主所屬之國家債權項下。其應歸奧國之任何餘款。則按照本約第八部(賠償)第一百八十九條辦理。

  (二)關於不採用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國。所有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其所得款及現款爲奧國所扣留者。應立卽交還原主或其政府。每一協商或參戰國。得將其由淸理所收之舊奧帝國人民或如上(乙)項所述該人民所監督之公司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所得款及現款。按照本國法律或規則處分之。並得用以償付本條或附款第四節所指之要求及債務。任何財產權利或利益。或淸理此項財產所得款。或任何現款。未曾按照上列辦法處分者。得由該協商或參戰國扣留之。遇此情形。現款之價値。應按照本約第八部(賠償)第一百八十九條辦理。

  (壬)除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外。遇有履行淸理或在簽字於本約作爲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新國。或在並未列入。應由奧國交付賠款之國。由此種國履行淸理所得之款。應徑還於業主。但須保留賠償委員會按照本約之權利。其中以第八部(賠償)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十一條之權利爲尤要。倘業主在本部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或在該庭所指派之公斷員前。證明其出售之條件或關係國政府所採之辦法。不按普通法律而曾以非公道損害所得之價値者。則該庭或該公斷員。應有權給予原主以公允之賠償。此項賠償應由該國付給。

  (癸)凡奧國人民在協商或參戰國中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因被淸理或扣留而受損害者。奧國擔任賠償。

  (子)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本約實行後三箇月止。在此期內。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於其資本上由奧國所已課或將課之稅及捐。應將總數交還原主。如財產權利及利益。業經施以戰時特別辦法者。則至按照本約各規定返還之日爲止。

  第二百五十條 因實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甲)項或(己)項之規定。返還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與該人民等有利益關係之公司及會社。奧國擔任如下。

  (甲)除本約有特別載明之例外以外。奧國應將所有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與舊奧帝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按照在戰前有效法律同置於法律地位之內。並保持之。

  (乙)其不適用於奧國人民財產權利或利益之處置。不得加於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以致損害其所有權。儻施此項處置。則應給以相當之賠償。

附款

第一節

  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丁)項。凡締約各國中一國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機關。爲施行關於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之戰時法令。所發布或宣吿。或作爲發布或宣吿支配所有權之一切辦法。淸理營業或公司之一切命令。或其他一切命令指令判決令或訓令。均應追認爲有效。不論何人。所有財產。經任何命令指令判決令或訓令處分者。其利益不問在此項命令指令判決令或訓令中。曾否特別載明。應認爲已受有效之處分。凡按照上指之指令命令判决令或訓令所移轉之財產權利或利益。其合例與否。不得發生何種爭議。凡締約各國一國之任何法庭或任何行政機關。爲施行關於敵人財產權利或利益之戰時特別法令。所發布宣吿或實行。或作爲發布宣吿或實行。對於所有權營業公司之一切辦法。如調查押收強迫管理使用徵發監督或淸理出售。或管理財產權利及利益。或收還欠款。或交付債務。或支出訟費規費經費。或任何其他辦法之命令指令判決令或訓令。均應追認爲有效。但本節之規定。以不妨礙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按照財產所在地之法律。以善意及正當價値取得所有權之權利爲限。本節各規定。不適用於舊奧匈政府在侵入或佔據各領土內所採用之上指辦法。亦不適用於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後奧國或奧國官吏所採用之上指辦法。所有辦法。仍歸無效。

第二節

  奧國或其人民或舊奧帝國人民或無論居留何處而用舊奧帝國人民名義者。對於協商及參戰國或對於無論何人。用該協商及參戰國名義。或奉有該協商或參戰國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命令者。在戰期中。或因作戰之預備。有關於奧國人民財產權利或利益之任何行爲。或任何遺漏。不得要求賠償或提起訴訟。因實行協商或參戰國之戰時特別辦法法律規則而發生之任何行爲或任何遺漏。對於無論何人。亦不得要求賠償或提起訴訟。

第三節

  第二百四十九條及本附款所稱戰時特別辦法者。係包含對於敵國財產。業經採用。或此後採用無論何種性質之立法上行政上司法上或其他辦法。其已有或將有之效力。在解除業主自行處理之權。並不損害其產業。如監督強迫管理押收等是。或包含一切辦法。其已有或將有之目的。爲押收使用或封鎖敵人之所有物。何種原因。何種形式。在何地點。皆所不論。執行此項辦法之行爲。係包含行政機關或法庭。適用此項辦法。於敵國財產之一切判決令訓令命令或示諭。並包含管理或監督敵國財產者之行爲。如交付債務收回存項支出訟費規費經費收受公費等是。

  所稱處分辦法者。係將敵國人民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不問業主之同意。移轉於該業主以外之人。而業經變更或將來變更敵人財產所有權之辦法。如敵人財產所有權之出售淸理改換業主。及取消契券或股票各辦法等是。

第四節

  在協商或參戰國一國之領土內。舊奧帝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因出售淸理或其他處分各辦法所得之淨款。可由該協商或參戰國動用。儘先支付該國人民。在舊奧帝國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會社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償。或奧國人民所欠之債務。以及支付該協商或參戰國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並在該國未參戰以前。舊奧匈政府或任何奧國官吏之行爲所引起之要求。此種要求之總數。得由一公斷員估定。該公斷員如渠斯太佛阿陶爾君M.Gustave Ador許可。卽由其指派。否則由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指派。其次支付該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在其他敵國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受有損害所要求之賠償。以此項賠償未經用他法淸還者爲限。

第五節

  雖有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當戰事將開之際。有一在協商或參戰國內特許之公司。與在奧國特許而受該公司監督之又一公司。在其他各國有共同使用商標之權。或與該公司有共同享用貨物或物品製造之特別方法。出售於其他各國。則第一公司在其他各國內。應獨有使用此項商標之權。該奧公司不得享受其共同製造之方法。雖按照奧匈君主國戰時法律。關於該奧公司或其商業工業之所有權或股分。曾採用任何辦法。應交於第一公司。但第一公司如經請求後。應將標本交於第二公司。俾得繼續該項貨物之製造。消費於奧國境內。

第六節

  凡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與此種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會社。曾受奧國戰時特別辦法者。在未經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實行返還以前。奧國應負保守責任。

第七節

  協商或參戰各國。在財產權利及利益上擬行使第二百四十九條(己)項所載之權利。應自本約實行後一年以內聲明之。

第八節

  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載之返還。應以奧國政府或代替該政府之官吏命令行之。自本約實行後。無論何時。一經請求。應由奧國官吏。將管理人所有之行爲。詳細吿知有關係者。

第九節

  在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所載之淸理未經結束以前。所有在該項內所指之人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應繼續受已採用或將採用之戰時特別辦法。

第十節

  自本約實行日起六箇月期內。奧國應將其人民所持在協商或參戰國境內財產權利及利益之一切合同憑證文契。及所有權之他種契券。連同經該國法律所許可成立任何公司之股票債票及他種證券。交付於每一協商或參戰國。

  關於在協商或參戰國境內之奧國人民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一日以來。該財產權利及利益之交易一切消息。經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詢問。無論何時。奧國應供給之。

第十一節

  所稱現款。應包括戰事前後一切存款或准備金。以及該項存款所生之子金。或由管理員或押收員所收取之收入或贏餘。或他種銀行存款。或任何來源之款而言。但屬於協商或參戰各國或聯邦或省分或地方所有之款不在內。

第十二節

  凡負管理敵產之責者。或稽查此項管理者。或奉此項人員或任何官吏之命令者。將締約各國人民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繫之公司會社現款。所行無論何種之投資。應一槪取消。此項現款之結算。於投資一節。應置不問。

第十三節

  自本約實行日起。一箇月期內。或此後經無論何時之請求。奧國應將所有在其領土內。無論何種性質之帳目收據記錄文件及消息。關於在舊奧帝國領土內或在該國或各聯盟所佔據之領土內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以及此種人民有利益關繫之公司會社。曾受戰時特別辦法或處分辦法者。分別交還於各該國。

  稽查員監視員經理員管理員押收員淸理員委託員。對於該項帳目文件。各負立卽完全交出及詳密精確之責任。並由奧國政府擔保。

第十四節

  第二百四十九條及該附款之規定。關於在敵國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並其淸理所得款。應適用於債務債權及帳目因第三段僅解決付款方法之故。

  爲解決第二百四十九條問題。在奧國與協商及參戰各國。曁其殖民地或保護國或英吉利之任何聯屬國或印度之間。如關於採用第三段未經聲明。則彼此人民間。關於付款所用錢幣及兌換率。非經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政府。在本約實行日起六個月內。以該條款之一條或數條不能適用通知奧國。則第三段之規定應適用之。

第十五節

  第二百四十九條及本附款之規定。適用於工藝文學或美術等所有權。此項所有權。現在或將來包括於協商或參戰各國。按照戰時特別辦法。或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之規定。施於財產權利利益公司或營業之淸理中者。

第五段 合同時效判決[编辑]

  第二百五十一條

  (甲)凡敵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合同。應自各方面中之任何兩方面成爲對敵之時起。認爲已經取消。惟因按照此項合同所已成之任何行爲。或所付之款項而發生關於債務或金錢之義務。不在此例。又本約下列或附款所載之例外。及對於某項合同或某幾類合同之特別規則。亦不在此例。

  (乙)所有合同一方面爲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其所屬之政府爲公共利益起見。自本約實行之日起。六個月期內。要求履行。依本條意義。不在取消之列。

  若履行此項維持之合同。因商業情形變更之故。致各方面中之一方面。受重大之損失。得由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給予受損者以公允之賠償。

  (丙)因美國巴西及日本均有憲法及法律之規定。故關於各該國人民與舊奧帝國之人民所訂之合同。不適用本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曁本附款之規定。又第二百五十七條亦不適用於美國或其人民。

  (丁)所有合同。因各方面中之一方面。曾爲一領土之居民。而該領土變更主權成爲對敵。按照本約如該方面已獲得一協商或參戰國國籍。卽不適用本條及本附款。又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彼此間所訂立之合同。因其中一方面在爲敵人所佔據之一協商或參戰國領土內。而禁止彼此通商者。亦不適用本條及本附款。

  (戊)凡按照敵人彼此間所訂立之合同。如經交戰各國中一國之准許。而爲合法成立之交易。不因本條及本附款之規定而視爲無效。

  第二百五十二條

  (甲)在締約各國領土內敵人彼此間之關繫。所有時效期間及控訴期限。不論其在戰事發端之前。或戰事發端之後。開始計算。而在戰事期間。應卽中止。至早在本約實行三個月後。重行開始計算。此項規定。應適用於利息或紅利憑票領取之期及證券之中籤還本。或任何他種還本之期。

  (乙)如因在戰事期內。未能履行某種行爲。或某種程式。而在舊奧帝國領土內實施執行辦法。以致損及協商或參戰國人民者。儻此案不在協商或參戰國法庭權限之內。則該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要求。應由第六段所戰之混合公斷庭處理。

  (丙)經一協商或參戰國有利益關係之人民請求。混合公斷庭得宣吿恢復。因(乙)項所指執行辦法所損之權利。然因事之有特別情形。此項恢復須公允又屬可行者。

  若此項恢復未能公允或屬不可行者。則受損者得由混合公斷庭給予賠償。此項賠償。應歸奧國政府擔負。

  (丁)如敵人彼此間之合同。因一方面未曾履行其中之規定。或因實行合同所訂之權利失其效力。則受損者得向混合公斷庭提出賠償之請求。遇此情形。公斷庭應有(丙)項所載之權力。

  (戊)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據之領土內。因舊奧政府之官吏施行上列所載辦法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償者。應適用本條前數項之規定。

  (己)因混合公斷庭按照本條前數項之規定。宣吿權利之返還或恢復。以致損及第三者。應由奧國賠償。

  (庚)關於商業票券之三個月期限。在(甲)項所載者。應自有關係國領土內所適用關於商業票券特別辦法確定完畢之時。開始計算。

  第二百五十三條 凡敵人彼此間在戰前所立之商業票券。不能僅因在所需期內。未曾持請承認。或持請付款。或未曾向出票者或讓票者通吿拒絕承認或拒絕付款之情形。或未曾提出抗議證書。或在戰事期內未曾履行無論何種程式。從而作爲無效。

  如商業票券應持請承認或持請付款之時間。或應向出票者或讓票者通知拒絕承認。或拒絕付款之時間。或提出抗議證書之時間。在戰事期內屆滿。而持票人在戰事期內未曾持請或抗議票券或通吿拒絕承認或拒絕付款。應自本約實行後起算。至少給予三個月時期。俾可持請或通吿拒絕承認、或拒絕付款、或提出抗議證書。

  第二百五十四條 凡一協商或參戰國法庭。按照本約在其權限內之案件所下之判決。在奧國應視爲最後之判決。無須得奧國司法機關之特許。應卽在該國執行。

  如在戰事期內所發生之任何案件。由舊奧帝國司法機關所下之判決或所執行之辦法。不利於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任何人民。或該人民有利益關係之公司或會社當時該人民或公司在訴訟中無法自衞。該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因此受有損失。得請求賠償。其數應由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核定。

  經一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請求。並經混合公斷庭之命令如屬可行。則恢復各方面在奧國法庭下判決以前原有之地位。上列之賠償損失得以履行。

  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在被侵入或被占據之領土內。因施行司法上之辦法而受之損失。如未經用他法賠償者。亦可在混合公斷庭之前。請求賠償。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段內所稱之戰事期內。係指各協商或參戰國。自各該國與舊奧匈君主國立於戰爭地位之日起。至本約實行之日止。

附款

  (一)普通規定

第一節

  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意義。一合同之各方面。如一方面按照其所服從之法律命令或規則。禁止彼此通商。或認爲違法者。應作敵人看待。此項看待。或自禁止通商之日起、或自認爲違法之日起。

第二節

  下列各種合同。爲第二百五十一條取消之例外。以不妨礙第四段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所載之權利。並保留協商或參戰各國在戰事期內所採適用之內部法律命令規則及合同中之條款者。仍繼續有效。

  (甲)以移轉所有權財產及動產或不動產爲目的之合同。在各方面未成爲敵人之前。而所有權業已移轉。或目的物業已交付者。

  (乙)租賃合同及訂立田地房屋租賃之合同。

  (丙)不動產及動產抵押合同。

  (丁)關於鑛石坑及鑛脈之讓與。

  (戊)私人或公司與國家或省分或地方或其他類似負有行政職務之法人所訂之合同。以及該國家省分地方或其他類似負有行政職務之法人所給之讓與。

第三節

  如按照第二百五十一條。取消某合同規定之一部分。則其餘之規定。除適用上項第二節所載法律命令及規則外。如能分析。仍繼續有效。如不能分析。則該合同應視爲全部取消。

(二)某類合同之特別規定

在證券交易所及商業交易所之地位

第四節

  (甲)經任何承認之證券及商業交易所。在戰事期內所訂淸理敵人個人在戰前所立合同之規則。以及爲適用該規則所採用之辦法。如有下列情形。則由締約各國。認爲有效。

  (一)合同內曾經特別聲明。凡商業行爲遵照該項交易所之規則。

  (二)此項規則凡有關係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淸理之條件。係公允合理。

  (乙)經敵人占據地方內之交易所。在占據期內所定之規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丙)關於棉花定期合同之淸理。接照利物浦棉業公所之決議。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者認爲有效。

抵押

第五節

  遇有欠款未曾償付而出售由敵人爲擔保其所欠債務所成立之抵押物。倘債權者以誠意爲之。並盡其合理之小心謹愼。則雖未曾通知本主。當視爲有效。遇此情形。本主不得因抵押物出售之故而提出何項要求。

  經敵人侵入或占據之地方內。在占據期內。敵人出售抵押物之舉。不適用此項規定。

商業票券

第六節

  關於曾經贊成第三段及其附款之各國。凡敵人彼此間所有金錢債務。由發行商業票券而發生者。應按照該附款之規定。經各淸算處居間解決之。各淸算處幷代行持票人關於其所有各種補救之權利。

第七節

  如某甲在戰前或在戰事期內。因由厥後成爲敵人之某乙向其擔保之故。負有商業票券交付之義務。雖戰事開始。某乙仍應繼續擔保某甲之義務關係。

  (三)保險合同

第八節

  某甲與厥後成爲敵人之某乙間所訂之保險合同。應按照下列各款辦理。

火災保險

第九節

  關於產業之火災保險合同。係對於該產業利益有關之某甲與厥後成爲敵人之某乙所訂。不得以戰事開始。或以其人成爲敵人之故。或因其中一方面於戰事期內或於戰後三個月期內。未曾履行合同內某條款之故。作爲業已取消。惟至本約實行後三個月後。保險年金第一次到期之時方可取消。

  關於在戰事期內到期未繳之保險金。或關於戰事期內損失之要求。應有一結束辦法。

第十節

  在戰事前所訂之火災保險。如因行政或立法上之行爲。於戰事期內由原保險者移轉於他保險者。此項移轉應承認之。而原保險者之責任。應自移轉之日起作爲停止。惟原保險者應有權要求使其將移轉條件詳細吿知。如對於移轉條件。似有未公平之處。該項條件。應卽改正。務使其公平而後已。

  又受保者經原保險者之同意。有權將該合同重行移轉於原保險者。卽自請求之日起算。

人壽保險

第十一節

  人壽保險合同。係保險者與厥後成爲敵人者所訂。不得以宣戰或以其人成爲敵人之故。作爲業已取消。

  按照前項規定未曾作爲取消之合同上。所載在戰事期內到期應付之任何款項。應在戰事後重行補交。此種補交。應加年息百分之五。自到期之日起算。至淸償之日爲止。

  如在戰事期內。因未付保險金而合同作廢。或因未履行合同之條款而失其效力。受保者或其代表或關係人。自本約實行之日起。十二個月以內。無論何時。應有權向保險者索取在合同作廢或失效時保單之價値。

  如在戰事期內。因適用戰時辦法。未付保險金而合同作廢。則受保者或其代表或關係人。在本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將到期之保險金。加年息百分之五。一倂交付。則仍有權使該合同回復效力。

第十二節

  如由某保險公司在某地開設之分公司所訂之人壽保險合同。厥後該地成爲敵土。除該合同內有任何相反之規定外。應按照地方法律辦理。惟保險者因適用戰事期內所採辦法。受其提出或強迫之要求。所付之款項。與該合同本身條款及訂合同時所存在之法律及條約相反者。有權向受保者或其代表索還。

第十三節

  無論遇何情形。按照適用於合同之法律。非至通吿受保者以合同失效之時。卽使保險金未付。保險者仍受合同之束縛。如因戰事之故不能給予。此項通吿。保險者有權向受保者追交未付之保險金。加年息百分之五。

第十四節

  爲適用第十一節至第十三節起見。凡保險合同。以人之平均壽數與利率爲基礎合計雙方彼此應負之義務者。應作爲人壽保險合同。

海上保險

第十五節

  保險者與厥後成爲敵人者所訂海上保險合同。包含時期保險航行保險。除合同所預定之危險。於其人成爲敵人之前已經發生者外。自其人成爲敵人之時起。應視爲業已取消。

  如危險並未發生。所有已付之款。用作保險金或他項費用者。應向保險者索還。

  如危險業經發生。則雖一方面成爲敵人。該合同仍應視爲有效。其按照合同應付所負之款。無論其爲保險金或賠償費。應於本約實行後索取。

  交戰各國人民在戰前彼此所欠之款。在戰後應行追還。如彼此訂有付息之協議。則此項利息。按照海上保險合同。遇有追還損失時。應自該項損失之日起。滿一年後計算。

第十六節

  無論何項海上保險合同。其受保者厥後成爲敵人。不得因保險者之所屬國或該國之協商或參戰各國戰爭行爲所致之損失。視爲受該保險合同之庇護。

第十七節

  如經證明某人在戰前曾與厥後成爲敵人之某保險者。訂立海上保險合同。受保者復於戰事開始後。另向非敵人之他保險者訂立合同。保同樣之危險。自訂立之日起。此新合同應視爲原合同之代替。所有應付之保險金。應按照原保險者應負合同上之責任至新合同成立之日爲止之原則辦理。

他種保險

第十八節

  凡保險者在戰前與厥後成爲敵人者所訂之保險合同。而在第九節至第十七節所述之合同外者。應與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同樣之各方面。按照各該節完全受同樣之待遇。

轉保之保險

第十九節

  凡與厥後成爲敵人者所訂轉保之保險合同。因是人成爲敵人之故。應視爲業已作廢。但遇人壽或海上之險。在戰前業已發生者。則因此項危險所負款項之交付。在戰後並不妨礙追索之權利。

  然若因被侵之故。而受轉保者無從覓得其他轉保者。則該合同仍得繼續有效。至本約實行後三個月爲止。

  若按照本節而轉保之保險合同因之取消。則各方面關於已付及應付之保險金。以及關於戰前所發生人壽或海上危險所受損失之責任。應彼此分別淸算。遇有危險。不在第十一節至第十七節所指之內者。則其淸算應至各方面成爲敵人之日止。該日以後所受之損失不計。

第二十節

  各方面成爲敵人之日所存在之轉保保險合同。由保險者在合同內所承認之特別危險。除人壽或海上危險外。亦適用前節之規定。

第二十一節

  人壽保險之轉保。訂有特別合同而不在轉保之普通合同內者。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二節

  遇有海上保險合同。在戰前成立轉保之保險。如所保危險。發生於戰爭開始之前。則讓於轉保險者。危險之責任應繼續有效。雖戰事開始。合同仍應繼續有效。按照轉保之保險合同所負之款。無論其關於保險金或所受之損失。應於戰後追還。

第二十三節

  第十六節及第十七節之規定。與第十五節末項。應適用於海上危險轉保之保險合同。

第六段 混合公斷庭[编辑]

  第二百五十六條

  (甲)自本約實行之日起。三個月期內。每一協商或參戰國方面與奧國方面。合組一混合公斷庭。每一庭各以三員組織之。每一有關係之政府。應指派一員。其庭長由有關係之兩政府協議選定。

  如協議無成。其庭長一員以及遇有必要時。得代理庭長之其他二員。應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選定。其在該董事部成立之前。如渠斯太佛阿陶爾M.Gugstvae Ador 君許可。卽由其選定。此項人員。應屬於在戰事期內始終爲中立各國之人民。倘任何政府。遇有庭員缺席在一個月期內未經著手指派,該員應由他方政府。在上指庭長以外之二員內選定之。庭員多數之決議。卽爲該庭之決議。

  (乙)依(甲)項創設之各混合公斷庭。應審理所有按照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各段規定。在其權限內之各項爭議事件。又協商及參戰國人民與奧國人民。在本約實行之前。關於所訂合同。無論何種性質之一切爭議。均應由混合公斷庭解決之。惟按照協商參戰或中立各國之法律。在各該國本國法庭權限以內之爭議。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則此種爭議。應由各本國法庭解決之。混合公斷庭不得過問。然一協商或參戰國有關係之人民。如不爲其本國法律所反對。得將其事提出於混合公斷庭。

  (丙)如案件繁多。應增派庭員。俾每一混合公斷庭。得分庭審理。其組織應按照以上之規定。

  (丁)除經本條附款規定者外。每一混合公斷庭。得自行制定訴訟之手續。並有權規定敗訴者應納之訴訟費及費用之數。

  (戊)所派混合公斷庭庭員。及其遣赴該庭之委員。各政府應自給酬金。其庭長之酬金。應經有關係之各政府彼此特別協議後規定之。此項酬金以及每庭公共之費用。應由兩政府各任其半。

  (己)締約各國。互允其本國之法庭及官吏。儘力直接輔助各混 合公斷庭。而以關於傳達通吿及搜集證據爲尤甚。

  (庚)締約各國對於混合公斷庭之判決。允視爲確定不易。並使其人民有遵守該項判決之義務。

附款

第一節

  公斷庭之庭員。遇有死亡或辭職。或無論因何理由。不能行使職務時。則應按照該員選派時之手續。派員補充。

第二節

  公斷庭應採用合於公道平允訴訟之規則。並決定每方面應提出結束辯論之次序及時期。曁規定辦理證據適宜之程式。

第三節

  兩造之律師及顧問。應許其以口頭或書面。向該公斷庭提出辯論。以維持或防護其利益。

第四節

  公斷庭於應受訴訟事件及其辦理手續之案卷。註明日期。幷保存之。

第五節

  每一有關係之國。各得派一祕書官。此項祕書官。應組織公斷庭之混合祕書廳。秉承該庭之命令辦事。該庭得委用必要之職員一人或數人佐理職務。

第六節

  公斷庭於應受之任何問題及事件。依有關係各方面所出之憑據證言及消息決定之。

第七節

  締約各國擔任給予公斷庭一切必需之便利及消息。以利該庭之調查進行。

第八節

  訴訟時所用之語言。如非另有協定。則應在英法義或日本語言中。由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國擇定之。

第九節

  每庭開庭之地點及日期。應由庭長決定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如有該管法庭於第三第四第五或第七各段所指之事件內。已經或現在宣吿判決。而該判決不合於各該段之規定。則因此受有損害之方面。應有要求賠償之權利。由混合公斷庭核定。混合公斷庭經一協商或參戰國人民之請求。如事屬可行。則履行以上所指之損害賠償。使各方面回復舊奧帝國法庭宣吿判決以前所處之地位。

第七段 工藝所有權[编辑]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除本約規定外。所有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爲第二百三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指巴黎及培納國際公約所說明者。應自本約實行日起。在締約各國領土內。重行成立或恢復。以惠戰爭狀態開始時應享此項權利之人。或其原主。又凡工藝所有權或文學或美術著作之出版。曾經請求保護者。假使戰事並未發生。在此戰事期內。本可獲得權利。則此項權利。應自本約實行日起。承認並成立之。以惠應有此名義之人。

  但由一協商或參戰之立法行政機關。對於舊奧帝國人民之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在戰事期內。按照採用之特別辦法所已成之行爲。依然有效。並繼續其完全效力。

  凡奧國或其人民。或舊奧帝國人民。或用舊奧帝國人民之名義。不得因一協商或參戰國之政府。或代表該政府者。或得該政府許可者。在戰事期內使用其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亦不得因出售販賣或適用此項權利使用無論何種之出品機具物品及物件。而提出要求或提起訴訟。

  如協商或參戰各國之一國。其法律在本約實行時有效而別無規定者。則因履行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特別辦法所發生之任何行爲及任何舉動所負或所付關於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所指之人之所有權之款項。應按照本約之規定與上述之人之他項債權。受同樣之辦理。又關於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由舊奧帝國政府採用特別辦法所得之款項。亦應與奧國人民所有他項債務。視同一律。

  每協商或參戰國保留權利對於奧國人民。按照其本國法律。在戰前或在戰期內所獲得。或在戰後所可獲得之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除商標外)無論其自行經營此項權利或許予經營之執照。或保存此項經營之稽查。或其他方法。得加以限制條件或拘束。視爲爲國防或爲公益或爲確保奧國對於協商或參戰國人民在奧國領土內所有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公平待遇。或爲擔保奧國按照本約所訂一切義務之完全履行。皆所必要。至在本約實行後所可獲得之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協商及參戰各國。如加以限制條件或拘束。則限於爲國防或爲公益所視爲必要時。方可執行以上所指之保留權利。

  遇有協商及參戰各國。適用前項規定時。應許以賠償或合理之租金。此種款項。應按照本約之規定與應付於奧國人民之其他款項。受同樣之辦理。

  如有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或自茲以後。將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爲全部或一部之任何讓渡或任何特許。而其結果有礙適用於本條之規定者。每協商或參戰國。保留權利。視爲無效。

  凡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包括在公司或營業之內。而該公司或營業。由協商或參戰各國。曾按照戰時特別法律辦理淸理。或應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辦理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 自本約實行後。至少須給締約各國人民以一年之期限無增加稅。亦無他項罰款。俾此項人民履行任何行爲。實行任何程式。交納任何稅款。總言之。履行每國法律及規則所載之一切義務。關於取得保存或反對工藝所有權之權利者。此項權利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前業經獲得。或自此日以後。假使並無戰事經戰前或戰期內之請求所可獲得者。但在美國境內。倘已經法庭判決。則本條不能給予重行干涉訴訟之權利。

  工藝所有權之權利。如因未能履行行爲或實行程式或交納稅款而喪失者。除關於憑證或圖樣。由每協商或參戰國採用其所審爲公平必要之辦法。以保護第三者在其失權期內曾經經營或使用此項憑證或圖樣之權利外。應回復效力。又發明之憑證或圖樣。屬於奧國人民而因照此回復效力者。則關於發給特許狀。應繼續受戰事期內曾經適用之法律以及本約之一切規定。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約實行日止。此時期不能算入經營憑證或使用商標或使用圖樣預定期限之內。至憑證商標圖樣在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尙屬有效者。則自本約實行日起。二年期限屆滿之前。不得僅以未曾經營未曾使用之故。因之喪失或因之取消。

  第二百六十條 一九一一年在華盛頓修訂之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巴黎國際公約第四條。或他種契約或現行法律所載。關於發明憑證。或使用模型之請求存案或註册。及商標圖樣模型之註册。其優先期限於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尙未屆滿者。或在戰事期內發生者。或假使並無戰事所可發生者。均應由各締約國准予展期。以惠其他各締約國之一切人民。自本約實行日起。至六個月期滿爲止。

  但無論何締約國或無論何人。在本約實行以前。曾以善意持有工藝所有權之權利。而與要求優先期限之人相反對者。則應保持該國或本人或在本約實行以前。讓與此項權利之經理人曁特許人。享用其權利。不應以此項展期有所妨害。且無論如何。不得引起任何訴訟或他種法律手續作爲違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 一方爲舊奧帝國人民。或在舊奧帝國領土內居住之人。或在該領土內經營工業之人。一方爲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或在各該國領土內居住之人。或在各該國領土內經營工業之人。或在戰事期內由此項人等讓與權利之第三者。不得因他方領土內在戰事開始之日以至本約實行之期間內發生事故。得以視爲妨害。戰事期內所存在或按照以上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應重行成立之工藝或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而提起訴訟或執行要求。

  自本約簽字之日起。一年期內。該項人等。如有因一方在協商或參戰國領土內。一方在奧國境內。出售或販賣在戰事開始之日以至本約簽字之期間內所產或所製之物品。或發行文學美術著作。以及該項物品之取得及繼續使用。無論何時爲侵犯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而提起訴訟者。亦不應受理。惟聲明如持有此項權利者。在戰事中曾有住所或工商營業所在奧匈軍隊佔領地內者。此項規定。應不適用。

  一方爲美國。一方爲奧國。其間之關係。不適用本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一方爲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或住居各該國領土內之人。或在各該國領土內經營工業之人。一方爲舊奧帝國人民。在戰事開始前所訂關於工藝所有權權利之經營。或文學美術著作物之翻印。其特許合同。應自戰事開始之日起。在協商或參戰國與舊奧匈君主國之間。應視爲業已解除。但無論如何。此類合同之原始享受者。應有權自本約實行起六個月期內。向持有該權利之人。要求新特許之讓與。其條件如缺雙方協定。則此項權利。按照某國法律。曾經獲得。應由該國於此事有正當資格之法庭核定之。如此項權利獲得之特許。係按照舊奧帝國法律者。不在此例。遇此情形。其條件應由本部第六段所載之混合公斷庭核定之。該公斷庭有必要時。亦得核定在戰事期內因使用此項權利。審爲正當應付租款之數。

  按照一協商或參戰國之戰時特別法律讓與。關於一切工藝文學或美術所有權之權利之特許。仍應有效。並繼續發生其完全之效力。不得因在戰前所存在一特許之繼續而受妨害。如此項按照戰時特別法律所讓與之特許。曾許予在戰前所訂特許合同之原始享受人時。則應視爲戰前特許之代替者。

  如在戰前爲工藝所有權之經營。或文學悲劇或美術之著作翻印。或開演。在戰事期內按照所訂任何合同。或任何特許。而曾付關於第二百四十九條(乙)項所指之人之所有權之款項。此種款項。應按本約與上述之人之他項債務或債權。受同樣之辨理。一方爲美國。一方爲奧國。其間之關係。不適用本條。

第八段 關於割讓領土內之特別規定[编辑]

  第二百六十三條 個人及法人中原係舊奧帝國人民。包括鮑斯尼歐爾然柯維納Bosnie Heizègovine之人民在內。有因適用本約。當然獲得一協商或參戰國之國籍者。在以後各規定內。稱爲舊奧帝國人民。其他均稱爲奧國人民。

  第二百六十四條 按照本約割讓領土內之人民。雖因此割讓變更國籍。仍應在奧國境內。按照割讓時有效法律。保存完全享用所曾有之工藝所有權及文學與美術所有權之權利。

  第二百六十五條 關於舊奧帝國人民以及奧國人民。其權利特權及財產各問題。如未載在本約或載在舊奧匈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或緣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可規定於直接往來之條約內者。則應爲有關係各國間訂立特別公約之主體。包括奧國在內。惟聲明此種公約。無論如何。不得牴觸本約之規定。爲此起見。彼此協定。自本約實行日起三個月內。有關係各國委員應開會議。

  第二百六十六條 奧國政府。應將舊奧帝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在奧國領土內者。立卽返還之。

  舊奧帝國人民之財產權利及利益。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於其資本上已課或已加課之稅捐。或將課或將加課之稅捐。至按照本約規定返還之時爲止。或關於財產權利及利益。未經施以戰時特別辦法者。則至本約實行後三個月屆滿之時爲止。應將總數交還原主。

  關於屬諸同樣之人之任何其他財產。或其他事業。一俟此種財產自奧國境內遷出。或此種事業在奧國境內停止經營時已返還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應不加以任何稅項。

  倘現自奧國境內已遷出之財產權利及利益。曾經先期納付任何性質之稅項。則此種已付稅項。應按此種財產權利及利益遷出以後。任何時期之比例。交還原主。

  貨幣之交付。應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條(丁)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爲債務事件所規定之時價及兌換率。凡在舊奧匈君主國內所給予或成立之遺產贈與款項。卽無論何種性質之基金。以惠舊奧帝國人民者。如此種基金仍在奧國領土內。應由奧國按照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時基金之情形。並記入爲此種基金目的。而照章交付之款。任此項人民新屬之協商或參戰國處分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雖有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四段附款之各規定。奧國人民或其所監督之公司。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不應按照此項規定扣留或淸理。

  此種財產權利及利益。應返還原主。對於此項種類之任何辦法。或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至本約實行日之時期內所採處理強迫管理或押收之任何其他辦法。得免除之。其應返還該財產權利及利益之狀况。當一如適用所述各辦法以前之狀况。

  本條所指財產權利及利益。不得包含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八條內所指之財產。

  在本條內毫不妨礙第八部(賠償)第一段第三附款之規定。關於奧國人民之船隻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八條 一方面爲舊奧帝國人民。一方面爲舊奧匈君主國行政機關。奧國或鮑斯尼歐爾然柯維納或奧國人民在一九一七年一月一日以前所訂售出貨物。經由海道交付之一切合同。應取消之。惟關於債務及他種金錢義務。按照合同而發生之各種已成行爲已付款項不在此例。同樣各方面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所訂一切其他合同。在是日爲有效者。應仍維持之。

  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載之關於時效期間、控訴期限、及失權各規定。應適用於割讓領土之內。惟聲明所謂戰事開始一語。應以每協商或參戰國行政上之決定。於事實或法律上各方面之關係。成爲不可能之日一語代之。並所謂戰事期間。應以上指之日與本約實行日間之時期代之。

  第二百七十條 按照舊奧匈君主國法律所成立之一公司。與協商或參戰國人民有關係者。其財產權利及利益。奧國擔任不阻止其讓與按照任何他國法律所成立之一公司。並對於實行此項讓與之一切必要辦法。予以便利。又在奧國境內或在其割讓領土內之財產權利及利益。交還於協商或參戰國人民或此種人民有關係之公司時。奧國擔任協助。

  第二百七十一條 除第二百四十八條(丁)項外。第三段不應適用於奧國人民與舊奧帝國人民間所訂之債務。

  除第二百四十八條(丁)項爲新立國所載特別各規定外。本條第一項所述之債務。應以舊奧帝國人民成爲新立國人民付款時法定時價之貨幣償付。其適用之兌換率。應以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兩個月間日來弗金融市場之平均率。

  第二百七十二條 凡保險公司。其總公司之所在地。雖在舊奧匈君主國領土內。而在本約實行後十年期內。應有權在奧國領土內經營其商務。其以前所享之權利。無論如何。不得以變更國籍而受影響。

  上指時期內。奧國對於該總公司之行爲。不得課以超過本國公司行爲上所課之稅或捐。無論何種辦法。凡不適用於奧國保險公司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上者。亦不得以之妨礙此種公司所有權之權利。遇有採用此種辦法時。卽應給付相當之賠償。

  本規定祇應適用於前在割讓領土內經營事業之奧國保險公司。卽使其總公司在該領土外。而在該領土內互准享受同樣權利經營其商務。

  上指十年期後所述之保險公司。屬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者。應享受本約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載之制度。

  第二百七十三條 在本約所分之領土內。屬於團體或公共法人經營之事業。其財產之分配。應由特約規定。

  第二百七十四條 舊奧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各國或緣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各國。對於此種領土內有效之工藝文學及美術所有權之權利。已屬於其主權之下者。或因適用本約第二百五十八條重行成立或恢復者。應承認之。其按照舊奧匈君主國之法律所給予此種權利之時期。仍繼續有效。

  所有檔案登記及稿本。關於保護工藝文學及美術所有權者。以及由舊奧匈君主國之辦事處傳達或通知。讓受該君主國領土之各國或新立各國之辦事處各問題。應由特約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 以不妨礙本約其他各規定爲限。奧國政府擔任就其有關係之範圍內。將舊奧匈君主國政府、或其行政機關、或爲其所監督之公私機關所儲存款項之一部分。用以辦理在割讓各領土內任何社會保險及國家保險者。移交於舊奧君主國割讓領土之國。或緣該君主國分離而成立之國。

  承受此種款項之各國。必須將此款用於履行此種保險所發生之義務。

  此項移交之條件。應由奧國政府與有關係之各政府。訂立特約規定之。

  遇有此項特約。在本約實行後三個月內。未經按照前項訂立時。則每次移交之條件。應提出於五人委員會。其中奧國政府派一員。有關係之他政府派一員。此外三員由國際勞動事務局幹事會。在其他各國人民中選派。該委員會應在其組織之三個月內。以多數投票採用辦法。陳明國際聯合會董事部。董事部之決議。應由奧國及有關係之他國。立刻視爲確定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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