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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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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0年)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1年6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6月11日
193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1年6月29日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23年)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条
中华民国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条
中华民国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条条文
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10 条条文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9 条条文
(原名称: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并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23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5000708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0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条条文;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90006429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9 条;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新名称:惩戒法院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厅司一字第109001692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直隶于司法院,除法律别有规定外,掌管一切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二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左列二种:
  一、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二、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第三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委员长一人,特任,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简任,馀就现任最高法院庭长及推事中简派,兼任,掌管全国荐任职以上公务员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专任委员,非年满三十岁,于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并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国民政府统治下任简任职公务员二年以上,或荐任职公务员五年以上者。
  二、对党国有特殊勋劳,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分设于各省,各置委员长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长兼任,委员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该省委任职公务员之惩戒事宜。
  前项委员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长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馀就省政府各处厅现任荐任职公务员中遴派。

第六条

  在直隶于行政院之市、准用前条之规定,设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得以地方法院院长兼任委员长、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长及推事兼任委员。

第七条

  惩戒事件之审议、在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应有委员五人之出席、由委员长指定一人为主席。

第八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综理会务、但不得干涉惩戒事项。

第九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及委员之任期均为二年。但兼任者、如于任期届满前解除本职、其兼职同时解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荐任,承委员长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置书记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荐任,馀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记录、编卷及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

  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分配案件,记录,编卷等事务、由委员长调用法院职员办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办事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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