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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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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0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1年6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6月11日
1932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1年6月2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23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六人至九人簡任,餘就現任最高法院庭長及推事中簡派,兼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四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任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四人至六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地方法院庭長及推事兼任委員。

第七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在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七人之出席、在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有委員五人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但不得干涉懲戒事項。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之任期均為二年。但兼任者、如於任期屆滿前解除本職、其兼職同時解除。

第十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秘書二人,薦任,承委員長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及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薦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第十二條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三條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記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四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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