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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NLC416-12jh001824-67378 法制.pdf/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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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洲國大系第九輯

即由罰則以外之規定難以强行之所致、而西洋法律概念實階之厲也、蓋道德與法律之區分過於顯明、誠憾事矣。

法卽規準、當然有若干之差誤之咎、茍達此咎而一律受罰、未免太苛、凡社會供役的義務、雖不立罰則、亦無不可。

(五)凡成文法、並非爲讀法之人而設、是以法律上有「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責任」之條、法律條文、每有作法之人所了解、而爲遵守此法律之民衆所極難索解者、亦猶一種詩家、以吟他人所不解之詩句爲得意、此等法律家、真害人不淺也。

夫製造器物、均以便利用此器物之人爲目的、斷無便利製造者之理、故此後創造新法律、應使會受義務教育之人完全了解。毫無疑慮、宜輕理論而重常識、高遠之理想不足取、奥其高遠、不如淺近、若專心於論理之一貫、而不注意於國家人民之現實利害、則窒碍難行矣、宜直截簡明、不可迂廻曲折、且立法亦爲一種技術、一種美藝、一種宗教、能使見者讀者於不知不覺之間、肅然起敬、或泫然隕涕、是以立法之究極、與佛典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