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78 (1700-1725).djvu/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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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刑部外編

《神仙傳》:「王遠字方平,欲東入括蒼山,過吳,住胥門蔡 經家。經小民而骨相當仙,遠於是告以要言,乃委經 而去。經後入室,以被自覆,忽然失之。去十餘年,忽還 家,語家人曰:『七月七日,王君當來,可多作飲食,以供 從官』。至其日,王君果來,經舉家皆見之,前後麾節幡 旗導從,威儀奕奕,如大將軍也。遠坐因遣人召麻姑」, 麻姑至蔡,經亦舉家見之,是好女子,年可十八九許。 坐定,各進行廚,擘脯而食之,云麟脯。麻姑手爪似鳥, 經心中念曰:「背大癢時,得此爪以爬背,當佳也。」遠已 知經心中所言,即使人牽經鞭之,謂曰:「麻姑神人也, 汝何忽謂其爪可爬背耶?」但見鞭著經背,亦莫見有 人持鞭者。遠去後,經家所作飲食數百斛皆盡,亦不 見有人飲食也。

笞杖部彙考一

文帝十三年定律以笞代劓與斬止

按《漢書文帝本紀》,十三年五月,除肉刑法。按《刑法 志》:文帝十三年,詔除肉刑,有以易之。丞相張蒼、御史 大夫馮敬奏言,「臣謹議請定律,諸當劓者笞三百,當 斬左止者笞五百。」

景帝元年詔減笞刑法

按:《漢書。景帝本紀》不載。按《刑法志》:初,文帝除肉刑, 是後外有輕刑之名,內實殺人,斬右止者又當死,斬 左止者笞五百,當劓者笞三百,率多死。景帝元年,下 詔曰:「加笞與重罪無異,幸而不死,不可為人。其定律 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

中六年夏五月,更減笞法,定《箠令》。

按《漢書景帝本紀》云云。按《刑法志》:中六年又下詔 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畢。朕甚憐之。其減笞三百 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 箠令丞相劉舍、御史大夫衛綰,請笞者箠長五尺,其 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節。當笞者笞臀, 毋得更人,畢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然酷吏猶 以為威。死刑既重,而生刑又輕,民易犯之。

如淳曰:「然則先時笞背也。」師古曰:「行笞者,不更易人也。」

後漢

章帝元和元年禁掠考酷刑

按《後漢書章帝本紀》,「元和元年七月詔曰:『《律》云:『掠者 唯得榜、笞、立』。又令丙,箠長短有數。自往者大獄已來, 掠考多酷,鉆鑽之屬,慘苦無極。念其痛毒,怵然動心。 《書》曰『鞭作官刑』,豈云若此?宜及秋冬理獄,明為其禁』。」

《蒼頡篇》曰:掠,問也。《廣雅》曰:榜,擊也。立謂立而考訊之。令丙,為篇之次也。《前書音義》曰:「令有先後,有令甲、令乙、令丙。」又景帝京師定箠令。箠長五尺,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其平去節。故云長短有數也。大獄謂楚王英等事也。《說文》曰:「鉆,鋷也。」《國語》曰:「中刑用鑽鑿。」皆謂慘酷其肌膚也。

明帝青龍二年詔減杖刑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二月「癸酉,詔曰:『鞭作官 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辜死,其減鞭杖之制, 著於令』。」

明帝   年,除「婦人加笞」之制。

按《魏志明帝本紀》。不載按《晉書刑法志》。「魏明帝改 婦人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裸露故也。」 按《魏書刑罰志》。「明帝除婦人加笞之制。」

武帝永初二年詔定杖罰之科署吏四品以下聽統府寺行杖

按:《宋書武帝本紀》,永初二年六月「壬寅,詔曰,杖罰雖 有舊科,然職務殷碎,推坐相尋,若皆有其實,則體所 不堪,文行而已,又非設罰之意。可籌量觕為中否之 格。」甲辰,制「諸署敕吏四品以下,又府署所得輒罰者, 聽統府寺,行四十杖。」

武帝天監元年議定笞杖之制

按《梁書武帝本紀》,「天監元年四月甲戌,詔曰:『禮闈文 閣,宜率舊章,貴賤既位,各有差等。俯仰拜伏,以明王 度,濟濟洋洋,具瞻斯在。頃因多難,治綱弛落,官非積 及,榮由幸至,六軍尸四品之職,青紫治白簿之勞。振 衣朝伍,長揖卿相,趨步廣闥,並驅丞郎。遂冠履倒錯, 珪甑莫辨,靜言疚懷,思返流弊。且翫法惰官,動成逋 弛,罰以常科,終未懲革。夫《檟楚》申威,蓋代斷趾,笞捶 有令,如或可從。外詳共平議,務盡厥理』。」

按《隋書刑法志》:天監元年,詔定梁律,於是以王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