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
王府、及容留貝勒貝子公在家行姦、并軍民旗校
人等、與貝勒、貝子公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贖。無力的決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仍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罪》遇
宥,亦照舊食糧充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
警、并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
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為民者、送監
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
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照例革職發遣。
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并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并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
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贖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未論決。〉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不在從重科斷之限〉其重犯流者,依。〈工樂戶〉《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徒而又〉犯徒者依〈後〉所犯杖數:〈決訖併〉該徒年限。〈議擬明白照數〉決訖。〈仍令〉應役。〈通前〉亦總不得過四年。〈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其。〈徒流人又犯〉《杖罪》以下:〈者〉亦各依。〈後犯笞杖〉數決之。〈仍舊應役〉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重犯徒流或拘役或收贖亦總不得過四年重犯笞杖亦照數決之〉《條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銀七分五釐,再收贖銀四錢五分。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銀數,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
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銀,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銀,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銀,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銀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瞎一目折一肢之類。〉犯流罪以下收贖:〈其犯死罪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折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瞎兩目折兩肢〉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
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
勿論。〈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 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歲》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條例》: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并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該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