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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8 (1700-1725).djvu/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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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四十二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八

皇清律例三

祥刑典第四十二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八

皇清

《大清律》

名例:「名」 者,五刑之罪名;「例」 者,五刑之體例也。五刑

笞刑五。笞者,擊也。又訓為「恥。」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徒刑五。徒者,奴也,蓋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殺,流之遠方。 《二千里杖一百》, 二千五百里杖《一百》。 《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 ,絞 斬 ,除罪應決不待時外,其餘死罪人犯,撫按審明成招、具

題部覆奉

旨「依允監固,務於《下次巡按御史》再審」,分別情真矜

疑兩項奏

請定奪

條例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役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 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不許妄引別例,致有輕重。若婦人審有力與

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者、笞杖每

一十,折收銀一錢。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杖一十,各贖銀七釐五毫。「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如果貧難,改擬做工、擺站、的決」 等項發落。若軍職監追三個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銀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准抵完官。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

「《恩例》通減二等」者,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

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者。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如竊盜、搶奪等項,仍須刺字;枉法、不枉法等贓,仍須入官,故云「仍盡本法。」

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仍各照時值估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祖父母、父母,但謀但毆即坐伯叔以下,須據殺訖,方入《惡逆》。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蓋惡逆者,常赦不原,不睦則會赦原宥。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堅固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九曰《不義》。謂部民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若殺見受業師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八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