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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8 (1700-1725).djvu/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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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三十九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二十五

《皇清》。總一則 天命三則 天聰七則 崇德六則 順治二則

《祥刑典》第三十九卷。

律令部彙考二十五

皇清

《大清會典》。

國初定:「王、貝勒、貝子等除犯謀叛等重罪外,其餘」

過犯,或黜奪人丁,或罰贖銀兩,不擬處死監禁。又

諭「編審各旗壯丁時。令各該佐領稽察已成丁者」

增「入《丁冊》。」 其老弱幼丁不應入冊,係瀋陽者,赴瀋陽勘驗,係東京者赴鞍山勘驗。有隱匿者,壯丁入官,伊主及該佐領撥什庫各罰責有差。又

諭「八旗新添壯丁、每旗編佐領三十。有迯亡缺少」

者,於諸王、貝勒、貝子等府壯丁內撥補足額。仍將該佐領治罪。嗣後每三年編審一次。

又定:「凡旗下人遠離本佐領居住者,人口財物入官,該佐領撥什庫罰責有差。」

又定:「旗員子姪俟十八歲登記部檔後,方許分居,如未及歲數擅分居者,議罰。」

又定:「旗下買賣人口赴各該旗市交易,若越至他旗市被執者,身價二分入官,一分給挐獲之人。」

又定:「滿洲壯丁越旗賣出,被首者身價二分入官,一分給首告之人,買主無罪,該管佐領知情者治罪,壯丁撤回,撥給本旗;不知情者,壯丁撤回,撥給本佐領下貧人。」

又定:「有將人父子兄弟夫婦分賣者,所賣之族俱入官。」

又題准:「陣獲人口,有將夫婦分賣者,仍令給還完聚,不入官,賣主鞭責。」

又定:「凡改造弓箭式樣貨賣者,鞭五十;將現獲弓箭價值一分給與挐獲之人,一分入官。箭上不寫姓名者,罰銀十兩給挐獲之人。不能給銀者,鞭三十。」

又定:「縱馬食人田禾者,阿敦、大阿敦副管等,各鞭責有差,照所踐穀數追賠。」

又定:「採參之人,越自己界分採取者,以偷盜論,參還原主。越禁偷採者,參與人畜俱入官,其主罰責有差。不知情者免擬,率領頭目鞭一百,餘俱准《竊盜論》,參入官。」

又定:「凡官員因夫婦不和,欲出其妻,已受封者,先呈明吏部,削去所封,越刑部呈明,差人押令離異。未受封者,問明情由,係兩情願離者聽。若兵民出妻者,任其自便,其中有別項情由,赴部陳告,審理發落。其因夫娶妾而欲求離異者不准,仍聽本夫自便。」

又定:「凡姦有夫之僕婦者,責二十七鞭。」

又令「旗下人有犯,俱用鞭責。」

又令有罪之人修蓋城樓,准其贖罪。

又定:「逃人犯至四次者,處死。」

又定:「凡人鬥毆持刀者死罪,于行兇殺人時有能挐獲者,除本犯妻子外,將家產盡數給賞。」又定:「外藩蒙古三年一會,清理刑獄,編審壯丁。」又定:「會集不來者,王等罰馬二十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十五匹,台吉等罰馬十匹,不如期至者,按日罰馬。」凡罰牲畜一概入官。不入官者見本條內又定:「外藩壯丁,三年一次編審,有隱丁者,所隱之丁入官;隱丁至十戶者,管旗王、貝勒、貝子等按罰一戶出首人令赴願往旗分。」

又定:「外藩全旗逃者,不拘何旗,以軍法往追。若王等不追者,罰馬一百匹,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等罰馬七十匹,台吉等罰馬五十匹。」

又定:「帶弓箭逃者,二十人以下,止令本旗追二十人以上。其相近之旗扎薩克王、貝勒等,量逃人多少,備馬匹行糧,視所往速行窮追。若有不追者,王罰馬二十匹,貝勒、貝子、公罰馬十五匹,台吉等罰馬十匹。若追趕之人中道而往,為首者罰牲畜一九,餘各罰五頭。將逃走不速行題報者,王罰馬十匹,貝勒、貝子、公」 七匹,台吉等各五匹。

又定:「見人逃走,任其去者,王等罰十戶,扎薩克貝勒、貝子、公罰七戶,台吉等罰五戶,庶人罰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