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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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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人吏。同情欺罔。因緣卜射。求取恣為。不顧典刑。隱 藏愆「犯。臣見今推鞫,須立條科,應府縣所由,輒因事 取錢,及恐嚇平人,遣重囚典引坊市人戶,推問得實, 贓至十貫以上者,從今後伏請集眾決殺,十貫以下 者,即量情科斷。如捕賊所由捉搦賊贓至五十貫,請 賞三十貫文;如贓至一百貫以上,取本贓一半以上 充賞。庶賞罰必行,奸欺止息。」從之。十一月,敕:「准中書 門下奏,應合處極刑囚等,郊禮日近,望有鴻恩,每引 決之時,皆稱冤屈。及至推鞫,依前伏罪。容此延引,恐 開倖門。今日已後,前件因經兩度稱冤,重推問無異 同者,更不在聞奏。」從之。

會昌五年正月詔:「公罪情狀難恕者。並不在勿論之 限。」七月敕。「金銀銅鐵之像。限一月納官,違者依禁銅 法處分。」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五年七月 庚子,敕「併省天下佛寺。中書又奏,天下廢寺銅像、鐘 磬,委鹽鐵使鑄錢,其鐵像委本州鑄為農器,金銀鍮 石等像,銷付度支。衣冠士庶之家,所有金、銀、銅、鐵之 像,敕出後限一月納官,如違,委鹽鐵使依禁銅法處 分。」

按《冊府元龜》五年正月,據律「已去任者,公罪流以下 勿論。」公罪之條,情有輕重,苟涉欺詐,豈得勿論?向後 公罪,情狀難恕,并不在勿論之限。

會昌六年二月。敕「停舊錢行用新錢。違者同用鉛錫 錢例科斷。」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會昌六年 二月壬辰,敕:「比緣錢重幣輕,生人轉困。今新加鼓鑄, 必在流行,通變救時,莫切于此。宜申先甲之令,以儆 居貨之徒。京城諸道,宜起來年正月已後,公私行用, 並取新錢,其舊錢權停三數年。如有違犯,同用鉛錫 錢例科斷,其舊錢並沒納。」

宣宗大中元年二月敕持杖行劫故欲殺人者勿論傷否生死並以殺人法處分三月敕進士宴集杏園者勿禁閏三月敕僧能復修寺宇者勿禁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大中元年 三月丁酉。又敕自今進士放榜後。杏園任依舊宴集。 有司不得禁制。武宗好巡遊。故曲江亭禁人宴集故 也。閏三月敕:「會昌季年。併省寺宇。雖云異方之教。無 損致理之源。中國之人久行其道。釐革過當。事體未 弘。其靈山勝境、天下州府,應會昌五年四月所廢寺 宇。」有宿舊名僧,復能修創,一任住持,所司不得禁止。 按《冊府元龜》,宣宗大中元年二月詔:「持杖行劫,必欲 害人。苟遇支敵,即行殺戮。拒敵追捕,肆意姦凶,不懲 此流,無以除惡。并故殺人者,雖已傷未傷已死及生 欺冒老小,以取財物者;意欲殺傷,偶得免者,並以殺 人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仍編如格令。」

大中二年二月,刑部奏:「請,縣令贓犯事發,參軍不舉; 參軍、刺史贓犯事發,觀察不舉,並令所司奏聽。」敕六 月,戶部奏:「請,諸司場院官,凡隱盜欠負,請如官典犯 贓例處分。」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二年六月 己丑,戶部侍郎、兼御史大夫、判度支崔龜從奏:「應諸 司場院官請卻官本錢後,或有欺隱欠負,徵理須足, 不得苟從思蕩,以求放免。今後凡隱盜欠負,請如官 典犯贓例處分,縱逢恩赦,不在免限。」從之。

按《冊府元龜》二年二月,刑部請「起今後,縣令有贓犯, 錄事參軍不舉者,請減縣令二等結罪;錄事參軍有 犯贓,刺史有贓犯,事發,觀察使不舉,並令所司奏聽。」 敕旨從之。

大中四年正月,詔:故殺偶免者,並同已殺例處分。二 月,刑部奏:「監臨主守,犯贓勿原。」四月,刑部奏:「盜贓一 貫文,處死宜重。」詳定條目。又奏:「盜贓滿三匹以上,處 死,不充科放。」七月,大理卿奏:「准太和時條疏,准勘節 目,悉令刻石,置于會食所。」十一月,敕:「已配流人,准例 七年放還。」

按《唐書宣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四年正月 詔:「有故意殺人者,雖已傷未死,已死更生,意欲殺傷, 偶然得免,並同已殺人條處分。」三月己卯,刑部奏:「監 臨主守應將官物私自貸使并貸借人,及以己物中 納官司者,并專知別當主掌所由有犯贓并同犯入 己贓,不在原赦之限。」從之。四月,刑部奏:「准今年正月 一日敕節文,據會昌元年三月二十六日敕,竊盜贓 至一貫文處死,宜委所司重詳定條目奏聞。臣等檢 校,並請准建中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敕,竊盜贓滿三 匹以上決殺,如贓數不充,量請科放。」從之。七月丙子, 大理卿劉濛奏:「古者縣法示人,欲使人從善遠罪,至 于不犯,以致刑措。准太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刑部 侍郎高鉞條疏:「准勘節目一十一件,下諸州府粉壁, 書于錄事參軍食堂。每申奏罪人,須依前件節目。歲 月滋久,文字湮淪,州縣推案,多違漏節目。今後請下 諸道,令刻石置于會食之所,使官吏起坐觀省,記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