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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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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或前後差殊。或書寫錯誤。並已落下及改正訖。去 繁舉要。列司分門。都為五十卷。伏請宣下施行。可之。」 按《冊府元龜》。七年九月乙卯御史臺奏准太和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敕,大理寺決斷刑獄,大事二十日,中 事十五日,小事十日奏畢。刑部詳覆,大事十五日,中 事十日,小事八日,奏畢。」近日省寺詳斷,有踰敕限七 十餘日者,抑由條奏之間,未盡事理,舞文之吏,得以 遷延,往往決斷未下,瘐死獄中。臣請自今已後,刑獄, 本曹詳覽奏狀,有節目未具者,大事七日內,小事五 日內,條流事由,只行一牒再勘,本推官三日內具事 由,牒報省寺。如情狀要節已具,省寺不得以小小節 目移牒,往來四遠州府,牒勘本推後事有不具,結罪 不得者,請具事由奏聞,不得更逾敕限。又准貞觀三 年七月十七日敕,「允推狀內錢物大段事狀已具,小 小節目未盡,不妨詳」斷者,省寺更不要移牒盤勘。又 准《名例律》:「二罪俱發,以重者論。」臣深詳敕文律意,惟 懼刑獄淹延,使無辜者拘繫囹圄,罪惡者潛啟倖門。 臣請敕下後,御史臺嚴加察訪,如或踵前廢格,知彈 御史臺不舉,又省寺可斷不斷,不具可結斷事情聞 奏。使結斷不得須便牒本處,致其稽遲。並請臨時量 事大「小,論罪按罰。」可之。十月,大理寺奏:「准今年五月 二十九日御史臺奏敕,大事限二十日,中事限十五 日,小事限十日奏畢。刑部覆:大事限十五日,中事十 日,小事八日奏畢。詳臺司所奏,即大理、刑部兩司俱 照詳具獄,未經刑部覆,一則失聖朝慎恤刑獄意,二 則未合以生事上黷聖聰。伏請依舊程限,大理寺斷 了,申刑部覆同訖,方奏」可之。餘准今年五月二十九 日敕處分。

太和八年二月,中書門下奏:「准訴事人,不待州府推 斷,詣闕陳狀者,先決越訴罪。又訴事即自刑割者,先 決四十。又行刑時稱冤者,收禁。聞奏不相連者,並先 科決。」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八年中書門 下奏:「准貞元二十一年六月六日敕,訴事人不得越 州縣臺府便經中書門下陳狀者。」近日狡猾論競。皆 不待州府推斷,便來詣闕。非惟煩黷天聽。實亦頗起 倖門。請目今以後有此類,先科越訴罪,然後推勘。又 准開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敕:「比來小有訴競。即 自」刑割。自今以後,犯者先決四十,然後依法勘當。伏 以先自毀傷,律令所禁。近日此類稍多,不至甚傷,徒 驚物聽。請連敕牓白獸門,如進狀又剺耳者,准前敕 處分。又鞫讞已具,便令就行刑。皆近歲時,覬望恩澤。 或緣一人稱冤,即十數人停決。囚繫淹久,奸吏用情。 自今後同罪人並伏,雖一兩人解冤不「相連者,並先 科決。稱冤者,依前收禁聞奏。」從之。

開成二年三月壬申禁京畿採捕

按:《唐書文宗本紀》云云。

開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謨採開元二十六年以後 至于開成制敕,刪其繁者,為《開成詳定格》。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開成四年。兩省詳定《刑法格》一十卷。敕令施行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 開成五年十月。敕。配流囚人日行五十里。如有違遲。 判官縣令有罰。本典脊杖。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武宗以開成 五年五月即位,十月敕配流囚人行李,所在州縣申 報到發時刻月日,頗甚違遲。今再條流,其遞過流囚, 准律日行五十里,所在州縣各具月日時刻,相承申 報。自今更或停滯囚徒,有淹申發,其本判官罰五十 直,縣令罰三十直,本典決脊杖五十。」

武宗會昌元年正月詔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不宜有殊九月奏准犯贓官五品以上抵死刑者賜死于家永為定式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會昌元 年九月,庫部郎中、知制誥紇于泉等奏:「准刑部奏,犯 贓官五品已上合抵死刑,請准《獄官令》賜死于家者, 伏請永為定格。」從之。

按《冊府元龜》:會昌元年正月詔曰:「朝廷典刑,理當畫 一,官吏贓坐,不宜有殊。內外文武官犯入己贓絹三 十匹,盡處極法。惟鹽鐵、度支、戶部等司官吏,破使物 數雖多,只遣填納,盜使之罪,一切不論。所以天下官 錢,悉為應在,姦吏贓污,多則轉安。此弊最深,切要杜 絕。自今以後,度支、鹽鐵、戶部等司官吏及行綱腳家 等,如隱使官錢,計贓至三十匹,並處極法。除估納家 產外,並不使徵納。其取受贓亦准此」一條。從鹽鐵使 柳公綽所奏也。

會昌四年七月奏准奸吏欺罔。實贓至十貫以上者。 集眾決殺。以下者量情科斷。十一月奏准合處極刑。 囚經兩度稱冤。推問無異同者。再稱冤不在聞奏 按《唐書武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四年七月京 兆尹奏。擒盜賊并鬥行鬥毆人等。被奸惡所由。與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