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議院議員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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衆議院議員選舉法(非現行條文)
參議院議決大總統按照約法第三十條公佈之
大總統蓋印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8月10日
1912年8月10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八月十一日第一百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衆議院議員選舉法施行細則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8月11日)

第一編 總則[编辑]

第一條 衆議院議員。依國會組織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分別選舉之。

第二條 選舉年限。以三年爲一屆。

第三條 每屆選舉年限。其選舉日期。以敎令定之。臨時選舉日期亦同。

第四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一歲以上。於編製選舉人名册以前。在選舉區內住居滿二年以上。具左列資格之一者。有選舉衆議院議員之權。

一、年納直接稅二元以上者。二、有値五百元以上之不動產者。但於蒙藏靑海。得就動產計算之。三、在小學校以上畢業者。四、有與小學校以上畢業相當之資格者。

第五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之男子。年滿二十五歲以上者。得被選舉爲衆議院議員。

於蒙藏靑海。具有前項資格。幷通曉漢語者。得被選舉爲衆議院議員。

第六條 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二、受破產之宣吿。確定後尙未撤銷者。三、有精神病者。四、吸食鴉片煙者。五、不識文字者。

第七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一、現役陸海軍人。及在徵調期間之續備軍人。二、現任行政司法官吏及巡警。三、僧道及其他宗敎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蒙藏靑海。不適用之。

第八條 左列各人。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小學校敎員。二、各學校肄業生。

第九條 辦理選舉人員。於其選舉區內。停止其被選舉權。但監察員及蒙藏靑海之辦理選舉人員。不在此限。

第二編 各省議員之選舉[编辑]

第一章 選舉區劃及辦理選舉人員[编辑]

第一節 選舉區劃[编辑]

第十條 初選舉以縣爲選舉區。各以所轄地方爲境界。

地方行政區劃及其名稱末改正以前。左列各區劃。均以縣論。

一、府直隸廳州之直轄地方。二、廳及州。

第十一條 覆選舉合若干初選區爲選舉區。其區劃別以表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區劃之境界有變更時。選舉區一併變更。但原選議員。不失其職。

第二節 辦理選舉人員[编辑]

第十三條 各省設選舉總監督。以該省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全省選舉事宜。

第十四條 初選區設初選監督。以各該區之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初選舉一切事宜。

初選監督。各以本署爲辦理選舉事務所。

第十五條 覆選區設覆選監督。於初選期三個月以前。由選舉總監督委任。監督覆選舉一切事宜。

覆選監督駐在地。由選舉總監督定之。

第十六條 初選覆選。均設投票管理員、監察員、開票管理員、監察員、各若干名。由初選監督覆選監督分別委任。但監察員應以本區選舉人爲限。

第十七條 投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掌投票所啓閉。二、決定投票之應否收受。三、掌投票匭投票簿投票紙及選舉人名册。四、保持投票所秩序。五、其他本法所定屬於投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八條 開票管理員職務如左。

一、掌開票所啓閉。二、淸算投票數目。三、檢查投票紙眞僞。四、決定投票之是否合法。五、保存選舉票。六、保持開票所秩序。七、其他本法所定屬於開票管理員職務之事項。

第十九條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各監視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事宜。

監察員如與管理員意見不同時。得呈明選舉監督決定。

第二十條 凡辦理選舉人員。均爲名譽職。但得酌給公費。

第二章 初選舉[编辑]

第一節 投票區[编辑]

第二十一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地方情形。分劃本管區域爲若干投票區。

第二十二條 投票區應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由初選監督籌定。呈報覆選監督核定後。轉報總監督。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册[编辑]

第二十三條 初選監督應就本管區域內。分派調查委員。按照選舉資格。調查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册。

調査員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名册。應載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住址、住居年限。及左列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

一、年納直接稅之數。或不動產價格之數。二、某種學校畢業。或與某種學校畢業相當之資格。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名册。應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一律吿成。由初選監督分別呈報覆選監督及總監督。

第二十六條 初選監督應按各投票區。分造選舉人名册。於初選期六十日以前。頒發各投票所。宣示公衆。

第二十七條 宣示選舉人名册。以五日爲期。如本人以爲錯誤遺漏。得於宣示期內。取具證憑。呈請初選監督更正。」前項呈請更正。初選監督應自收呈之日起。五日以內判定之。

第二十八條 宣示期滿。卽爲確定。不得再請更正。其由初選監督判定更正者。廳更正選舉人名册。補報覆選監督及總監督。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册確定後。應分存各投票所及開票所。幷由總監督呈報選舉人總數於內務部。

第三節 當選人名額[编辑]

第三十條 初選當選人名額。定爲議員名額之五十倍。每屆由覆選監督。按照該覆選區議員名額。用五十乘之。爲該覆選區內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於各初選區。

第三十一條 初選當選人之分配。由覆選監督以該覆選區應出之初選當選人名額。除全區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當選人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初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初選區應出初選當選人若干名。

初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當選人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當選人不足定額者。比較各初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籤定之。

初選當選人名額分配定後。由覆選監督於初選期十日以前。榜示各初選區。

第四節 選舉通吿[编辑]

第三十二條 初選監督應於初選期四十日以前。頒發選舉通吿。其應載事項如左。

一、初選日期。二、初選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五節 投票所及開票所[编辑]

第三十三條 投票所、每投票區各設一處。開票所設於初選監督所在地。其地址各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三十四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周圍。得臨時增派巡警。保持秩序。

第三十五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除本所職員選舉人及巡警外。他人不得闌入。

開票所因參觀之選舉人過多。不能容時。管理員得限制人數。

第三十六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自投票及開票完畢之日起。十五日以內。一律裁撤。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啟閉。以午前八時至午後六時爲率。逾限不得入內。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辦事細則。由初選監督定之。

第六節 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编辑]

第三十九條 投票紙、應由覆選監督按照定式製成。於初選期三十日以前。分交初選監督。

初選監督應於初選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條 初選監督應按照各投票區所屬選舉人。分別造具投票簿。幷按照定式製成投票匭。於初選期七日以前。分交各投票所。

第四十一條 投票簿應載明選舉人姓名年歲籍貫及住址。

第四十二條 投票匭除投票時外。應嚴加封鎖。

第七節 投票開票及檢票[编辑]

第四十三條 投票人以列名本投票所之投票簿者爲限。

第四十四條 投票人屆選舉期。應親赴投票所自行投票。

第四十五條 投票人於領投票紙時。應先在投票簿所載本人姓名下籤字。

第四十六條 投票人每名祇領投票紙一張。

第四十七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每票祇書被選舉人一名。不得自書本人姓名。

第四十八條 投票人於投票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職員問答外。不得與他人接談。

第四十九條 投票完畢後。投票人應卽退出。

第五十條 投票人倘有冒替及其他違背法令情事。管理員及監察員得令退出。

第五十一條 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投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連同投票匭。於投票完畢之翌日。移交開票所。幷呈報初選監督。

第五十二條 初選監督自各投票匭送齊之翌日。應酌定時刻。先行宣示。屆時親臨開票所。督同開票。卽日宣示。

第五十三條 檢票時。應將所投選舉票數與投票簿對照。

第五十四條 凡選舉票應作廢者如左。

一、寫不依式者。二、夾寫他事者。但記載被選舉人職業或住址者。不在此限。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四、不用投票所所發票紙者。五、選出之人爲選舉人名册所無者。

第五十五條 開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應將開票始末情形。會同造具報吿。於開票完畢之翌日。呈送初選監督。

所有選舉票。應分別有效無效。 一併附呈。於本屆選舉年限內。由初選監督保存之。

第八節 當選票額[编辑]

第五十六條 初選以本區應出當選人名額。除投票人總數。將得數三分之一。爲當選票額。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爲初選當選人。

第五十七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初選監督就得票較多者。按照所缺當選人名額。加倍開列姓名。卽行榜示。於開票後第三日。在原投票所。就榜示姓名內。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五十八條 當選人名次。以選出之先後爲序。同次選出者。以得票多寡爲序。票數同者。抽籤定之。

第五十九條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初選候補當選人。其名次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九節 當選通知及證書[编辑]

第六十條 當選人確定後。應卽榜示。幷由初選監督具名。分別通知各當選人。

第六十一條 當選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五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六十二條 凡應選者。由初選監督給與當選證書。

第六十三條 當選證書。由覆選監督按照定式製成。於初選期二十日以前。分交初選監督。

第六十四條 當選證書給與後。應將當選人姓名榜示。幷呈報覆選監督。

第六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受領證書後。由初選監督按照距覆選投票所路程遠近。酌給旅費。

第三章 覆選舉[编辑]

第六十六條 覆選舉。由初選當選人齊集覆選監督駐在地行之。

第六十七條 覆選人名册。以初選當選人爲限。依各初選區之順序編列之。其册內應載事項。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應載明初選當選票數。

第六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不以初選當選人爲限。

第六十九條 各覆選區應出議員若干名。每屆由總監督按照各該覆選區選舉人名册總數。以全省議員名額分配之。

第七十條 覆選當選人之分配。由總監督於各覆選區選舉人名册報齊後。按照名册。以該省議員名額。除全省選舉人總數。視得數多寡。定每選舉人若干名。得選出議員一名。再以此數分除各覆選區選舉人數。視得數多寡。定各該覆選區應出覆選當選人若干名。

覆選區有選舉人數。不敷選出議員一名。或敷選若干名之外。仍有零數。致議員不足定額者。比較各覆選區零數多寡。將餘額依次歸零數較多之區選出之。若兩區以上零數相等。其餘額應歸何區。以抽籤定之。

覆選當選人名額分配定後。由總監督於初選期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覆選監督。

第七十一條 覆選監督。應於覆選期三十日以前。頒發選舉通吿。其應載事項如左。

一、覆選日期。二、覆選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四、覆選當選人名額。

第七十二條 覆選投票所開票所地址。及其辦事細則。由覆選監督定之。

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事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覆選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定式。與初選同。

第七十四條 覆選投票開票及檢票。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覆選以本區應出議員名額。除投票總數。將得數之半爲當選票額。非得票滿額者。不得爲覆選當選人。

第七十六條 凡因不滿當選票額。致無人當選。或當選人不足定額時。由覆選監督在原投票所重行選舉。至足額爲止。

第七十七條 覆選當選人足額後。並依該區應出議員名額。選定同數之候補當選人。其當選票額。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凡得票滿當選票額。因覆選當選人足額。不能當選者。卽作爲候補當選人。

第七十八條 覆選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之名次。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覆選當選人確定後。應卽榜示。並由覆選監督具名。分別通知各當選人。當選人接到通知後。應於二十日以內答覆願否應選。其逾期不覆者。以不願應選論。

第八十條 凡應選者。爲衆議院議員。由覆選監督給與議員證書。

第八十一條 議員證書給與後。覆選監督應將覆選舉始末情形。造具報吿。連同投票簿。並有效無效之選舉票。及議員名册。呈送總監督。於本屆選舉年限內保存之。並由總監督彙造該省議員名册。呈報內務部。

議員名册。應載明議員姓名年歲籍貫及所得票數。

第四章 選舉變更[编辑]

第一節 選舉無效[编辑]

第八十二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選舉無效。

一、選舉人名册。因舞弊牽涉全數人員。經審判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背法令。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初選舉及覆選舉均適用之。

初選舉無效時。覆選舉雖經確定。一併無效。

第二節 當選無效[编辑]

第八十四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爲當選無效。

一、不願應選。二、死亡。三、被選舉資格不符。經審判確定者。四、當選票數不實。經審判確定者。

第八十五條 當選無效時。當選證書已給發者。應令繳還。幷將姓名及其緣由宣示。

第八十六條 當選無效時。應以各該區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三節 改選及補選[编辑]

第八十七條 改選於每屆選舉年限行之。

選舉無效時。應於該選舉區一律改選。

第八十八條 補選於議員缺額。該選舉區無候補當選人時行之。

第八十九條 關於改選及補選事項。均依本編之規定行之。

第五章 選舉訴訟[编辑]

第九十條 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有舞弊及其他違背法令行爲。得自選舉日起。初選於五日內。向地方審判廳起訴。覆選於十日內。向高等審判廳起訴。

未設審判廳之處。得向相當受理訴訟之官署起訴。

第九十一條 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二條 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第九十條之規定起訴。

第九十三條 選舉訴訟事件。應先於各種訴訟事件審判之。

第六章 罰則[编辑]

第九十四條 關於選舉之犯罪。依刑律處斷。

第九十五條 初選當選人。已受選舉旅費。不於選舉日期到覆選區投票者。除追繳旅費外。加倍罰金。

第三編 蒙古西藏靑海議員之選舉[编辑]

第九十六條 蒙古、西藏、靑海、選舉區劃及議員名額之分配如左。

哲里木盟二名。卓索圖盟二名。昭烏達盟二名。錫林郭勒盟二名。烏蘭察布盟二名。伊克昭盟二名。土謝圖汗部二名。車臣汗部二名。三音諾顏部二名。扎薩克圖汗部二名。烏梁海二名。科布多三名。阿拉善一名。額濟納一名。前藏五名。後藏五名。靑海三名。

第九十七條 選舉監督。以各該選舉區之行政長官充之。監督區內一切選舉事宜。

選舉監督得酌派辦理選舉人員。幷定其職務。

第九十八條 選舉監督。應分派調查委員。按照選舉資格。調查合格者。造具選舉人名册。

選舉人名册應載事項。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前條之調查。選舉監督若認爲不能徧行時。得專就其駐在地行之。

第一百條 選舉監督專就其駐在地爲調査時。對於駐在地以外之本管區域。應先期詳列選舉事由選舉資格。幷限定日期。令各地之行政長官。宣示公衆。聽選舉人合格者自行呈報。

各地行政長官於呈報期滿時。應卽査實。彙報選舉監督。

第一百一條 選舉監督應將前條呈報之選舉人。一幷列入選舉人名册。

第一百二條 關於選舉人名册之宣示及更正。准用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條 選舉監督應於選舉期前。頒發選舉通吿。令本管各地之行政長官。宣示公衆。

選舉通吿應載事項如左。

一、選舉日期。二、選舉投票所及開票所地址。三、投票方法。

第一百四條 投票所及開票所。設於選舉監督駐在地。

選舉監督得依便宜分劃本選舉區爲若干投票區。每投票區設投票所一處。

第一百五條 關於投票所及開票所事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六條 投票紙投票簿及投票匭。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投票紙除漢字外。得書各該地通用文字。

第一百七條 投票開票及檢票。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一百八條 選舉按照本區應出議員名額。以得票較多者爲當選。當選不足額時。應就原投票所再行投票。至足額爲止。

第一百九條 當選人足額後。以得票次多數者。爲候補當選人。其名額與議員名額同。

候補當選人不足額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次。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當選人通知及證書之給與。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議員證書給與後。選舉監督應將選舉情形詳細記載。連同投票簿幷有效無效之投票紙及議員名册。於本屆選舉年限內保存之。幷造具該區議員名册。呈報內務部。

議員名册。適用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十三條 關於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適用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改選及補選。適用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關於改選及補選事項。均依本編之規定行之。

第一百十五條 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有舞弊及其他違背法令行爲。得自選舉日起。於五日內向受理訴訟之官署起訴。

第一百十六條 選舉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票數不實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起訴。

第一百十七條 落選人確認所得票數。應當選而未與選。或候補當選人確認名次有錯誤者。得依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起訴。

第一百十八條 選舉訴訟之審判。適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百十九條 關於選舉之犯罪處斷。適用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第四編 附則[编辑]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以命令定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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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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