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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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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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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黑龙江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规范水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减少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展水上搜寻救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水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水域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开展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搜寻救助应当优先救助人命,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水上搜寻救助实行政府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管理体制。坚持预防与搜寻救助相结合、专业搜寻救助与社会搜寻救助相结合,遵循统一指挥、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水上搜寻救助体系,完善水上搜寻救助机制,加强水上搜寻救助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水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意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任务

第七条 县以上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日常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全省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市(地)、县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管辖水域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第八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成员单位工作任务:

(一)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负责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船舶、浮动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民航监管和空管部门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水上遇险信息和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水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用于水上险情应急反应行动的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根据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要求,组织交通系统力量参与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四)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参加或者组织水上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船舶和渔船参与水上搜寻救助活动,渔船水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六)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公安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 急行动,维护水上应急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陆上交通管制,组织力量对船舶、浮动设施等发生在水上的火灾、爆炸事故的救助,并且在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组织下对公民人身水上遇险实施救助;
  (七)民政和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做好有关善后处理工作;
  (八)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持,确保水上险情应急行动有效进行;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医疗系统力量参加水上险情应急行动,实施现场急救,协助安排医院接收获救伤员;
   (十)通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水上应急行动指挥救援的通信保障;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上防污染应急有关工作;
   (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险情区域旅游团队的安置与疏散工作;
   (十三)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为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供有关气象信息;

(十四)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水上救生员的培训并参与组织水上搜寻救助活动;
  (十五)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有关涉外事宜的联络、协调和沟通。

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需要其他救助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参与配合的,由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下达急救指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应急工作。

市、县志愿者组织机构可以动员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成年志愿者组成水上搜寻救助队伍,需要时可在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指挥下参加水上搜寻救助。

第九条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协调建立省内救助联动机制。在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活动中需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配合的,各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服从指挥,配合相关机构,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第十条 需要省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统一协调。外省籍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在开展搜寻救助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需要国家搜寻救助力量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向国家水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1. 预防救助

第十一条 县以上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制定并且及时修订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备案。

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水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水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水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六)水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船舶、浮动设施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水上突发事件的预报、预警、预防制度,做好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水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将信息及时通报当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业预报、预警信息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专业预报、预警信息。

发布水上风险预警信息,应当充分运用短信平台、新闻

媒体、互联网、电子标牌等信息化手段和工具通知有关单位

和个人。

第十四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设置并且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可以与公安、消防报警电话建立联动机制,随时接收各种水上遇险报警。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在水上发生险情时,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应当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状况以及原因、救助要求等信息,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水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水上险情。

第十六条 水上险情发生变化后,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经自救、他救解除险情的,应当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误报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工作人员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了解下列情况:

(一)遇险人员的情况;

(二)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救助请求以及联系方式;

(三)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四)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以及载货情况;

(五)险情发生水域的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浪高、水温等气象、水文信息;

(六)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险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获悉水上险情后,应当立即开展搜寻救助行动,同时向所在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水上搜寻救助应当采取科学的救助措施,保障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人员的自身安全,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水上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自救。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上的人员获悉水上险情信息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且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水上搜寻救助指令的单位、人员、船舶、浮动设施和航空器应当立即执行指令;有特殊情况不能立即执行指令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水上搜寻救助的现场指挥由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负责。现场指挥人员应当及时向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告现场情况,提出应对建议,组织执行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的指令。

水上搜寻救助现场的单位、人员、船舶、浮动设施和航空器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现场指挥人员对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三条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合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四条 受气象、水文、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决定暂时停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暂时停止原因消除的,应当立即恢复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遇险人员已经成功获救或者紧急情况已经消除;

(二)水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经彻底消除或者已经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

(四)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经不可能生存。

决定终止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人员通报。

第二十六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和人员,需要退出的,应当经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同意。

第二十七条 水上搜寻救助信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寻救助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负责指挥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及时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评估,并且将评估结果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

第四章 救助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将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确定具有水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水上搜救力量;

(三)配备水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开展漂流、湿地游等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水上安全设施并配备专业搜救队伍和必要的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水上搜寻救助训练和演习。

水上搜寻救助综合演习方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上一级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担水上搜寻救助和水上遇险报警值守的单位应当对水上搜寻救助设施、遇险报警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担水上搜寻救助和险情值守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水上搜寻救助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为开展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坏、损耗、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搜寻救助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承担水上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搜寻救助力量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以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水上突发事件专业预警信息或者水上风险预警信息,导致损害发生的;

(三)接到水上搜救指挥中心指令后,无特殊情况未立即执行的;

(四)不服从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现场指挥人员调度和指挥的;

(五)擅自退出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谎报险情或者夸大水上险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

(二)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漂流、湿地游等活动的经营单位未设置相应的水上安全设施并配备专业搜救队伍

和必要的安全设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遇险财产的救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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