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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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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重上更(六),353
【裁判日期】 1000825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郎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杜明雄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明郎、杜明雄無罪部分均撤銷。
杜明郎、杜明雄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
    事  實
一、杜清水等認識被害人經過:
  杜明郎、杜明雄2人(2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分別為杜清水(被訴非法持
    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另被訴對侯國利恐嚇取
    財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已死亡,
    被訴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次子與三子。緣杜清水於85年間(西元1996年
    )在台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乃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
    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
    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男,1963年3月27日生,住台
    灣台南市)」兄弟。葉進丁因與杜清水為台南市灣裡地區同
    鄉,乃提供杜清水免費食宿2年餘。杜清水因而認識葉進丁
    在當地所僱用之保全員即大陸人士田學伍(男,1971年12月
    18 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及伍
    遠寨(男,1973年1月23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
    村二組),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杜清水並知悉聯
    窖五金化工廠常備有大筆現金,鎖放在工廠2樓葉明義房間
    保險櫃,以供生意上調度,且熟悉該工廠監視錄影帶存放位
    置及廠內地形地物。杜清水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
    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
    士。而台商「侯國利(男,1944年8月17日生,住臺灣臺北
    市)」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
    口轉售行業,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因而與
    杜清水認識,並曾於90年7月7日晚上,在台商吳本盛位於大
    瀝鎮雅立五金工廠內,遭杜清水、杜明雄、杜明郎父子共同
    恐嚇交付人民幣12萬元(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二、殺害田學伍、伍遠寨、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
 (一)杜清水等於作案前,準備行兇工具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於上開時地,向侯國利恐嚇取財12
   萬元人民幣後,杜明郎、杜明雄2人,遂於90年7月8日返回
    台灣。惟僅隔5日後,杜清水心存不軌,再度召集杜明郎、
    杜明雄於90年7月13日入境大陸後,杜清水、杜明郎、杜明
    雄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殺人
    及殺人滅口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杜明郎
    、杜明雄乘坐大陸人士「付光選」所駕駛出租小客車(按當
    時「付光選」係專門駕駛出租小客車司機),在大瀝鎮大瀝
    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中型西瓜刀1把及先前託「付光選」
    購買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並自行備妥需用之封口膠(
    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稱謂統一,下稱封口膠
    )及水果刀類刀具1把,杜明雄並於杜清水租屋處(廣東省
    南海市大瀝鎮大亨村)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
    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
    作西瓜刀、水果刀類刀具之長、短刀鞘各1個,乃未注意而
    將右手食指指紋留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另將左手拇指指紋留
    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
  (二)殺害被害人「田學伍、伍遠寨」2人經過:
   旋於90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許,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
    ,分持上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
    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從鐵門觀察窗看見係熟人杜
    清水,因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杜清水等人,進入廠區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入內後,隨即亮出上開西
    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各1把,並迅速控制「伍遠寨」於靠
    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
    方處。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先以鈍器毆打「伍遠
    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7×3釐米及9×3釐米擦傷各1
    處,隨即以破布,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上方,
    以避免血液噴濺方式,再持西瓜刀朝「伍遠寨」右下頜部處
    ,由右往左方向劃過1刀(14×3釐米),隨即以同一方向再
    朝「伍遠寨」右側頸劃過1刀(11×6.5釐米),致「伍遠寨
    」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田學伍」目睹「伍遠寨」被殺慘狀,唯恐同遭毒手,乃拼命
    以右手與杜清水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其右手掌尺側有4.5
    ×1釐米創口、中指、環指末節處,各有2釐米創口傷勢;杜
    清水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學伍」頭部,造成左、右側頂
    部各有5×4釐米皮下血腫。杜清水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
    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朝「
    田學伍」頸部劃過1刀(18×5釐米),致「田學伍」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亦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杜清水等
    人又將「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
    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料編織袋覆蓋,再以大型塑料袋
    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
  (三)殺害被害人「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見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再
    魚貫潛入辦公大樓2樓,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
    住第一房間,直接往「葉明義」所住第二房間內及侯國利所
    住第三房間內(按外人只有杜清水曾在該處住宿約2年,對
    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杜清水等人詐騙
    「葉明義、侯國利」前來開啟房門後,杜清水父子3人,由
    其中2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先押往2樓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
    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侯國利」雙手。另1人則負責看管
    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陸女子熊玉嬋(
    女,1985年1月23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一組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熊玉禪),杜清水等人,從侯國利房
    間內取來男性內褲塞住熊玉嬋嘴巴,再以枕頭,遮住西瓜刀
    及水果刀類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嬋」左頸
    部1刀(13×6釐米創口),致當時年方16歲之熊玉嬋左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陳屍在第
    二房間床上。杜清水等人,於逼迫「葉明義」交出第二房間
    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247萬2249元人民幣現金洗
    劫一空(經劉英娟會計清算結果,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247
    萬2249元人民幣,其中包括葉鏞誠寄放人民幣137萬元,目
    前僅扣到寄放伍建成人民幣75萬元,寄放張文華人民幣70萬
    元,寄放許中飛人民幣19萬元,共人民幣164萬元,尚有83
    萬2249元人民幣下落不明)。杜清水等人為免「葉明義、侯
    國利」2人呼喊驚動他人,遂以封口膠封住其2人嘴巴後,又
    押「葉明義、侯國利」返回第三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
    在床上,另命「葉明義」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杜清水等人
    ,見已無留存活口必要,乃以棉被,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
    刀類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侯國利」右肩往右
    頸部劃過,形成右肩10×4.5釐米創口,右頸部17×6.5釐米
    創口,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
    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再同樣以毛巾
    及枕頭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上方處,對「葉明義
    」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1刀,形成
    右肩橫行8×2釐米創口,右頸部12×7.5釐米創口,致「葉
    明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屍身並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杜清水等
    人,見葉明義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葉明義」雙手之尼龍
    繩。杜清水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自2樓走廊西
    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
    ,隨後將第五房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
    帶(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
    1 卷未用完之封口膠(捲軸內側內留有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
    ),而匆匆逃離現場。
  (四)行兇後,處理作案衣物及工具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
    大瀝鎮大亨村租處後,杜明郎、杜明雄2人,將以封口膠纏
    繞方式所自製之刀鞘2付(長短各1付,長度分別為40及16.5
    釐米,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杜明雄左手拇指指紋)、錄影
    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
    碎片3塊(寬度5.9釐米,與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係同條封口
    膠所分離),均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而後騎機車往南至大
    瀝鎮○○○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草叢(距杜清水
    租處50.6公尺)。嗣經睡於2樓第一房間侯國利兒子「侯賀
    仁」於翌日早上即90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起床後,與廠內
    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
三、劫財後,處置財物經過:
 (一)託付75萬元人民幣與伍建成部分: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為上開行為後,於90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杜明郎、杜明雄2人,即搭乘昨日已先預
    定之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
    班機返回臺灣。而杜清水則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
    騎乘機車,攜帶劫得財物,先至鄰近由「伍建成」所經營之
    瀝東五金工廠外,吵醒不知情之伍建成後,即取出75五萬元
    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6萬元人民幣還給伍建成,另4萬元人
    民幣則係「馬大川」託其所還債務,餘款則請伍建成暫時保
    管(按杜清水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
    民幣2萬元,惟伍建成屢次供述,聽到杜清水向其當面說4萬
    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債務,是否係杜清水臨時慌張,
    以致講述有誤,或伍建成在睡覺中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
    而知;惟伍建成歷次供述,均始終如一,因而伍建成所供,
    應係事實),日後,伍建成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
    。
  (二)託付人民幣與張文華、許中飛部分:
 1.託付70萬元人民幣與「張文華」部分:
  於90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杜清水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
    廠之「張文華」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張文華後,再取出其中
    70萬元人民幣,表示將其中4萬元人民幣還給張文華,餘款
    66萬元人民幣託張文華代匯回臺灣,然因張文華稱無匯款管
    道,杜清水乃改口暫時寄張文華處。
  2.託付19萬元人民幣與「許中飛」部分:
   於90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杜清水前往雅瑤村經營一六
    八檳榔攤之「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之許中飛後,杜清
    水取出19萬元人民幣,表示要將其中2萬5千元人民幣還給許
    中飛,再託許中飛將其中5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陳江華,1
    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吳啟華,另15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
    隨即匆匆離去。
四、杜明志向「許中飛」配偶黃貴美,拿取人民幣15萬元:
  杜清水於命案發生當日90年7月16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
    後,立即交代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前往「許中飛」配偶黃
    貴美處,拿取15萬元人民幣匯款。杜明志乃依其父杜清水吩
    附於當日下午即1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88巷139
    弄10之3號黃貴美住處,索討該筆匯款,經黃貴美與許中飛
    電話聯絡後,乃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大眾商
    業銀行灣裡分行將15萬元人民幣,以匯率4.19換算為新台幣
    62 萬8千5百元,交與杜明志。
五、大陸地區公安對「張文華、伍建成」查扣杜清水託付款:
 (一)張文華因懷疑杜清水所交付款項,來路不明,故暫時將杜清
   水託付之人民幣鎖放在大陸地區其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廠之保
    險櫃,未匯回臺灣,於90年7月17日,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
    唐植萍身分證而返台,嗣於90年7月18日,唐植萍自廣東省
    打電話告知張文華,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雅瑤派出所公安,
    前來工廠查詢「杜清水」行蹤。張文華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
    :杜清水於90年7月16日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70萬元人民
    幣款項,並由唐植萍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押。
  (二)伍建成於90年7月18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到雅
    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供出杜清水於90年7月16日案發當
    日上午,寄放75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公安返回瀝東五金工
    廠,起出17萬元人民幣(按杜清水託寄75萬元人民幣,伍建
    成因生意而使用部分,僅剩17萬元人民幣)。嗣後,伍建成
    再向當地台商調借75萬元人民幣,交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
    押(按大陸公安於伍建成補交75萬元人民幣後,即將先前扣
    得17萬返還伍建成,僅扣押75萬元人民幣)。
六、緝捕及搜索「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經過:
  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90年7月25日在電視媒體,對杜清
    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正式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
    緝捕要犯「紅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
    據聞後,於當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
    速派員緊急拘提「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到案,並連夜
    指揮該分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前往台
    南市○區○○○街五號杜清水家中,執行搜索(所扣得物品
    均與本案無關)。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
    得知,許中飛在不知情狀況下,匯回1筆人民幣15萬元贓款
    ,並已如數交與杜明志,乃於90年8月13日,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並指揮專案小組偵查員,前往杜明
    志住處房間,查獲剩餘新台幣52萬元並予扣押。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
    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2人所自承。
    而本件被告等所涉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殺人罪,分係屬刑法
    第332條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最低法定本刑
    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諸刑法第332條、第271條規定
    自明。依上說明,本院對被告2人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殺
    人罪,自均有審判權,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原判決另敘明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筆錄,依傳聞文書規定
    認足以證明陳述者有如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至筆錄記載之
    陳述內容,則屬陳述者於審判外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並說明
    大陸公安局調查詢問李志剛所製作之筆錄,所載李志剛陳述
    之內容,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
    論罪之證據,亦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
    決參照)。又按98年4月26日修正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點第1項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
    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
    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是依此司法互助協議,
    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代為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
    ,固屬傳聞證據,然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則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承認其具
    證據能力。
二、關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下稱大瀝公安
    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及大
    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法醫
    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廣東省南海市公
    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証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卷附之大陸地區大瀝
    公安分局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性質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惟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
    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以
    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法送達,此有本院(更
    三審)於95年5月4日函請海基會代為送達證人「付光選」95
    年6月27日傳票(更三卷(三)第101頁)、海基會以95年5月10
    日海隆(法)字第0950015319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三)第16
    3頁)、海基會以95年6月9日海隆(法)字第0950023178號
    函復本院之說明:迄今未接獲付君簽收之送達證書;本院又
    於95 年12月28日字第15575號函請海基會代為送達證人付光
    選96 年2月6日傳票(更三卷(四)第55頁)、海基會以96年1月
    5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65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四)第
    57頁)、海基會以96年5月7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821號
    函復本院說明:送達付光選文件已接獲郵局退回,原因不明
    (更三卷(四)第58、65、66頁);本院再於96年3月14日函請
    海基會惠予協助代為送達證人「付光選」96年4月13日傳票
    (更三卷(四)第170頁)、海基會以96年3月20日海隆(法)字
    第09600086 12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四)第172頁)、海基會
    以96年6月4日海隆(法)字第0960024028號函復本院說明:
    於96年3月20日以海隆(法)字第0960008612號函轉訴訟文
    書予蕭金波、付光選、鍾萬林、潘錦輝,已接獲郵局退回該
    函(更三卷(四)第328、3 30頁)。是證人「付光選」現今顯
    已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
  2.又按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紀錄,其性質雖
    屬審判外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言紀錄,均係由
    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大陸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
    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
    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
    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
    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
    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
    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
    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
    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
    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
    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
    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第98條詢
    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
    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此外所有筆錄均經受詢
    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
    姓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
    並捺有指印,堪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均具合法性。此
    外據本案曾於偵訊時及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台商「伍建成
    、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於作證時,均從
    未供稱大陸公安對其等詢問時有何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為之。是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付光選」於
    大瀝公安分局調查中所為之筆錄陳述,係於可信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文書,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法
    醫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廣東省南海市
    公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
    卷附如附表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3份、法醫學鑑定書1份、物
    證檢驗報告書2份與痕跡鑑定書3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
    省佛山市公安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
    鑑識報告;上開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
    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
    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由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91年4月23日、24日至大陸澳門地
    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
    局主檢法醫師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
    審官莫布來等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
    一審結證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於91年4月29日以刑鑑字第1
    00875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依交接過程,附表所示文書取
    得,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正當程序取得證據要求(
    當時兩岸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無法透過正式司法互助程
    序取得大陸地區之證據資料)。而大陸公安局之法醫師之地
    位相當於我國檢察署之法醫師,同有公務員身分,公安局法
    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
    即當時任職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於原審證稱已證述
    大陸地區之鑑定報告已達世界法醫學界之標準等語(原審卷
    (一)290頁),從而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法醫學鑑定書、物證檢
    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
    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然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另廣東省南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
    死亡公證書亦是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英娟」在大瀝公
    安分局詢問筆錄,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更六卷(一)
    353- 3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大陸地區人民「劉英娟
    」在大瀝公安分局詢問筆錄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
    院更六卷(二)40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事實,欲使前開
    居住大陸地區大陸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
    上困難,此從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等人送達傳票傳喚其前
    來本院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下文,
    可得而知。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供述,既客觀上存有不能由
    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詰問事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未曾請求傳喚劉英娟到庭),於審判中即無法踐行詰問程
    序(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經審酌該
    等證據於大陸地區公安分局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可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歷審
    ,俱未曾否認其遭警查獲扣押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警方於扣押各該毒品後,已將原物拍攝照片附卷存證,並
    將該等扣押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檢驗證明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有鑑驗通知書附
    卷足憑,是該毒品之原物照片及相關之鑑驗通知書,應足以
    表徵該扣押物原物之同一性。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
    扣押之原物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但已將各該原物照片及證明
    該扣押物分別確係毒品之鑑驗通知書當庭提示上訴人並訊問
    其意見,上訴人俱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按,其
    提示照片及鑑驗通知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應無不同,應認
    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於法尚屬無違,於原判決結果
    ,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參照)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以「實物提示
    」為原則,同法第164條第1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
    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
    「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
    )有所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
    ,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
    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參照)。本件於大陸地
    區查扣之證物封口膠1捲、1只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製作成
    之長、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裂
    封口膠3段及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雖因兩岸分隔之政治
    現實,致無法向大陸地區調取上開證物提示被告等人辨認,
    惟上開物品均已拍照存證,並提示被告等人辨認,雖被告等
    否認其證明力,但就確有上開照片與真實物品之同一性則未
    曾爭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扣案物品之
    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2件
    :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
    文。如上所述,大陸地區所製作之鑑定書固可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但自然仍應符合
    我國有關鑑定人資格之規定。查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
    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2件分別載明係利用警犬「邁克
    」、「里遠」及「德寶」嗅聞後而尋獲有被告等人氣味之「
    回力牌」球鞋、牛仔褲、休閒褲、花短褲及短袖襯衫等物,
    並認警犬反應明顯,可作為同一認定之依據等語。惟證人即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原審證稱:進行氣味辨識犬
    隻,必須經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
    毒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隻犬隻若混同
    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證稱:犬隻辨
    識人體氣味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
    辨識身分方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
    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詳原審卷(一)313、原審卷(四)107
    頁)。因此,本件之人體氣味鑑定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自應先釐清該3隻警犬是否受過
    專門氣味訓練?經本院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委請法務部向大
    陸地區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答覆稱:「
    邁克」2000年由佛山市公安局警犬訓導員張國紅自行培訓;
    「德寶」1999年由佛山市公安局訓導員朱旭堅在廣東省公安
    廳參加培訓;「里遠」由佛山市公安局訓導員姚爵森在中國
    刑警學院參加培訓。由於當時條件有限,都沒有為警犬專門
    辦理相關培訓證書等語,有法務部100年6月27日法檢決字第
    10 00803688號函及檢附之佛山市公安局關於2001.7.16聯窖
    五金化工廠殺人搶劫案的補充說明可稽(詳本院更六卷(二)第
    37 7-383頁)。是進行人體氣味訓練的警犬固均經訓練過,
    但是否受過專門氣味訓練乙點則未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因
    此,本件大陸地區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
    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鑑定人資格尚有未合,故
    此人體氣味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同時依該3隻警犬所尋獲
    之「回力牌」球鞋、牛仔褲、休閒褲、花短褲及短袖襯衫等
    物亦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亦明。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部分,除業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詳本院更六卷(一)第353-
    354頁,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龔茂林、陳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
    力,故其2人警詢陳述未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同
    時本院經核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共同強盜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均否認有共同殺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犯行,被告2人對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託許中飛匯
    錢乙事固供承不諱,但就杜清水託伍建成、張文華2人匯錢
    一事,則完全否認。被告杜明雄、杜明郎辯稱:伊等父親杜
    清水僅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2萬元,不可能代馬大川歸還伍
    建成人民幣4萬元;又伊等返台後迄遭警拘提前,伊等父親
    杜清水始終未曾與伍建成、張文華聯絡,果伊父親曾分別寄
    放伍建成、張文華人民幣70萬元與75萬元鉅款,返台後,當
    無不向張文華、伍建成索取之理!且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清
    晨6點多,同時出現在3個地方;又伊等到大陸是為勸父親杜
    清水返台服刑,根本不認識付光選,也沒搭乘付光選計程車
    去買西瓜刀云云。另被告杜明雄辯稱:封口膠如有摸過,應
    有多枚指紋,不會只有1枚,應是被栽贓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5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
   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死亡,於當
    日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
    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並有分析說明及結論
    ,死亡原因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2001年7月16
    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045號),分析結果為:
  1.死者伍遠寨顏面部(左額部7×3釐米、左面頰部9×3釐米)
    及四肢擦傷,係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一處
    在右下頜部(14×3釐米),一處在右頸部(11×6.5釐米)
    ,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仍有生活反應
    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200毫升飯粒
    、菜渣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應為後3小時,而推斷為7月
    16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有浸染血跡毛巾(詳現場勘查筆錄
    所附現場照片卷(一)第5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伍
    遠寨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
    ,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死者受第1
    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即大量出血死亡,故另受有頸部處
    致命1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遮住刀刃上方處,
    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且依陳屍處係案發
    工廠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者。
  2.死者田學伍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5×4釐
    米),均為生前遭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4.5×1釐
    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各有2釐米),致命傷
    為左頸部刀傷1處(18×5釐米)。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
    後4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
    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
    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2位遇害
    者。
  3.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13×6釐米),下半身未
    即著褲,口內塞有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間
    約在最後一餐後4小時,此外其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勘
    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一)第18頁),陳屍處為2樓第二房間
    床上,由後述死者侯國利、葉明義2人陳屍處為2樓第三房間
    內,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樓第三房間之
    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
    3位遇害者。
  4.死者侯國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10×4.5釐米
    創口,右頸部17×6.5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
    劃過形成,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後4小時。其陳屍處為
    2樓第三房間床上,嘴上原有封口膠已遭撕開丟棄在梳妝台
    下,腳掌處有塵土,床下有皮鞋1雙(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
    現場照片卷(二)第24至26頁),應係生前有非自願性走動故不
    及穿鞋,死亡時頭覆棉被(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
    (二)第24至25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
    用。
  5.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8×2釐米
    創口,右頸部12×7.5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
    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後約為3小時左右。
    陳屍處為2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
    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
    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
    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二)第24頁),亦有避免動脈
    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
  6.法醫學鑑定書結論:死者5人,均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
    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鑑定結果,復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
    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鑑定後,亦持相同結論,認係由中型刀具
    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詳原審卷(一)第285-307頁)。
  (二)依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
   據證人侯賀仁於警訊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葉明義及3
    名大陸工人2男1女,分別陳屍在2樓房間,而另2名男工人陳
    屍警衛室旁,另1女工陳屍葉明義房間等語(詳警卷(一)第7頁
    背面)。依卷附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
    及所附現場照片卷(一)及卷(二)(佛公刑勘字2001第045號及第
    1046號)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
    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2樓第二房間床上、被害
    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於2樓第三房間,且如前所述,大陸
    佛山市公安局所作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
    號)分析說明:死者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
    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
    應為第1位遇害者等語。按伍遠寨係工廠之保全員,應不可
    能任意讓陌生人進入工廠內,且進入者如非熟識之人,伍遠
    寨亦不可能毫無警覺,但為何伍遠寨死前幾乎未為反抗?唯
    一合理解釋即進入工廠者為其熟識之人,故其未加提防,乃
    突遭制服而遇害,致死者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另死者
    田學伍則因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所以生前才會曾試圖抵抗
    及搶奪刀械,此所以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作法醫學鑑定書上
    才會對同是工廠保全員之2人作出如此不同死因之判斷。此
    外,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陳形,兇手可從容進入廠
    區,並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住2樓第一房間,直接
    進入2樓第二、三、五房間(當時侯賀仁睡於2樓第一房間,
    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葉
    明義、侯國利所睡2樓第二房間及第三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
    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
    款項存於保險櫃等情,足見對該處保全情形、地形、地物及
    款項存放地點相當熟悉,應係被害人等人熟識之人所為,毋
    庸存疑。
  (三)被害人葉明義被盜取人民幣現金247萬2249元及被告杜清水
    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
  1.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260萬
    元左右(正確應係247萬2249元),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
    款約人民幣120萬元,另人民幣140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
    錢放在2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1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
    然後每10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詳偵查卷(二)13
    2頁)。證人葉鏞誠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2
    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90年7月13日寄放人民幣35
    萬元、14日寄放49萬元、15日寄放35萬元,另之前葉進丁幫
    我繳稅剩人民幣18萬元亦放在裡面(共係137萬元人民幣)
    被搶走;錢每次都交葉進丁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1萬元用
    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等
    語(詳偵查卷(四)31頁背面)。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
    劉英娟於大瀝公安分局證稱:(按你的計算至7月15日那天
    ,葉明義房間裡保險櫃內共有多少現金?)按每日收支表計
    算後,共有現金247萬2249元人民幣等語,並有現金狀況表
    、提領情況表、現金、票據收支日計表在卷可稽(詳大瀝公
    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四)第60-66頁)。
    並有2001.07.14聯窖五金廠提款明細、聯窖五金化工廠現金
    收支日計表、聯窖五金化工廠票據收支日計表可參(詳公安
    筆錄卷484頁、485-489頁)。
  2.案發後,在被告杜清水租處50.6公尺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
    行袋(內有自製刀鞘2付,長、短各1付,長度各為40及16.5
    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
    1件、封口膠碎片3塊,寬度是5.9釐米)。因在被告杜清水
    租屋處附近尋獲,且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顯
    係兇嫌1組人所為,並與被告3人有地緣關係。
  3.另大陸公安雖自廣佛高速公路下隧道,發現有鞋布面、衣服
    、錄影帶膠卷放火焚燒痕跡,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
    的焚燒殘留物部分。且依告訴人葉進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
    離被告租處約有1點多公里(相關位置詳上訴卷(一)第214頁)
    。惟因大陸偵查機關未鑑定上開物品與命案有何關連性,自
    難認係被告3人所遺留物品。故此部分本院不認定係被告3人
    犯罪所遺留之物。
  (四)命案現場封口膠有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杜清水租處附近查
    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1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杜明雄左手拇
    指指紋:
  1.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
    ,曾於該五金廠2樓第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1捲,而
    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委託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
    出指紋(即該檢驗報告書中所載手印)2枚,有佛山市公安
    局2001年7月20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物證檢驗報告書及
    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佛山市公安局於距被告杜清水租
    處附近50.6公尺處搜索時,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
    40公分長刀鞘、長16.5公分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
    、花色短褲1件、破裂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
    並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1枚,亦有佛山市公
    安局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064號現場勘查筆錄及
    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
    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指紋其中1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
    取得指紋1枚,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
    之被告杜明雄10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分別查得與被告杜明
    雄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
    月21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痕跡鑑定書在卷可稽)。
    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第一審證稱:上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
    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必須方法及技術,而其技
    術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
    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鑑識結果堪以採信。前揭封口膠捲軸
    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被告杜明雄右手食指與左
    手拇指指紋各1枚,極為明確。而據被告杜明雄供稱:已好
    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三)114至
    115 頁,原審卷(四)42頁)。是被告杜明雄當不可能進入被害
    人葉明義所在第五房間,也未有其他機會使用或接觸本案現
    場發現之封口膠。此外該封口膠指紋所在,非一般無意間觸
    碰即可留下指紋之表面處,而係留在捲軸內側處。依上證據
    ,可證被告杜明雄於案發時,應有攜帶該捲封口膠至命案現
    場即該五金廠2樓第五號房間。而現場其他地方並未發現被
    告等人之其他指紋,且被告等事先有準備橡膠手套,足見被
    告等人行兇時手上係戴著橡膠手套,封口膠捲軸內側之指紋
    應是杜明雄於杜清水租屋處準備封口膠備用時不慎留下右手
    食指指紋於該捲封口膠捲軸內側。另杜明雄顯亦持過被告杜
    清水租處附近發現之短刀鞘,或於杜清水租處撕封口膠纏該
    短刀鞘時,因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
    留下左手拇指指紋。據此,該只內含著長40公分長刀鞘、長
    16.5公分短刀鞘、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裂之
    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之銀色旅行袋,應係被
    告杜明雄或被告等所有。又查獲上開銀色旅行袋之地點,與
    相距50.6公尺之被告杜清水租屋處,2者相近亦有地緣關係
    。足證被告杜明雄於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於案發後,將外
    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1支,破碎封口膠3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
    物,放入銀色旅行袋,然後丟棄於被告杜清水租屋處附近,
    灼然甚明。參以被告杜清水最熟悉環境,與命案五金廠員工
    認識(詳如後述),被害人共5人亦非僅被告杜明雄獨自所
    能殺害,被告3人自脫離不了共同砍殺被害人5人罪嫌。
  2.被告杜明雄及辯護人雖辯稱:前開封口膠捲及刀鞘外纏封口
    膠上,與杜明雄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相符指紋,可能係大陸
    地區偵查機關,自杜清水租屋處採集後,移植至前揭封口膠
    捲及封口膠上,而栽贓杜明雄,且鑑定證人翁景惠表示有此
    可能;又該刀鞘若是行兇之工具,刀鞘內應有被害人的血跡
    云云。然從鑑定證人翁景惠於原審時證陳,就採證技術面及
    鑑識程序等方面判斷,均認為指紋移植可能性甚低。況依常
    情與經驗法則以觀,鑑識人員屬專業人員,鑑識工作乃在探
    求真實,且鑑識人員與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等人無何深
    仇大恨,應不可能以此手段做為栽贓。又鑑識人員與被告杜
    明雄互不認識,如何能在杜清水租屋處,恰好採得杜明雄指
    紋栽贓?何況如要栽贓,亦不必針對較少到大陸地區之杜明
    雄,久居大陸之杜清水指紋更多,如要栽贓豈非更容易為之
    !至於刀鞘內是否存有被害人血跡反應乙節,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採證時就此雖未為任何表示,但凶嫌於殺人後將刀插入
    刀鞘前,必先擦掉血跡而後插入,此為人盡皆知之湮滅證據
    手法,故被告再愚亦不會將染有被害人血跡之刀身未經處理
    而插入刀鞘,故雖無證據足認刀鞘留存有血跡反應,然其纏
    繞短刀鞘封口膠查出有杜明雄指紋則屬明確之事實,此已足
    以證明該短刀確為被告所使用殺人工具之一。因而杜明郎、
    杜明雄2人,以上開言詞為辯,純係欲脫罪及混淆本件事實
    之卸詞,並無可採。此外辯護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對上
    開指紋鑑定文書之質疑係屬真實,其空言認上揭封口膠捲與
    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所採集之杜明雄指紋,係經大陸地區偵查
    機關移植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3.或謂被告等既事先曾委託「付光選」購買「橡膠(或乳膠)
    手套」6付作為犯案工具,則杜明雄若於作案時已戴上前述
    手套,何以猶會在置於命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內側留下其右
    手食指指紋?似有疑竇等情。經查:參酌本節證人「付光選
    」所證相互對照(詳下(八)所示),足證被告杜明雄確有購買
    西瓜刀及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事實。復
    查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被告杜清水
    租處附近查獲旅行袋內1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被告杜明
    雄左手拇指指紋,已如前述。又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1
    塊,既與杜清水租屋處附近查獲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
    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如下(五)所述)、配合旅行袋內發現有
    被告杜明雄指紋封口膠。足證將封口膠撕下貼於被害人葉明
    義嘴部工作,係由被告杜明雄所為。又查杜明雄購買上述犯
    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
    ,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
    刀具之短刀鞘。所以杜明雄應係在撕封口膠時戴米黃色橡膠
    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而在短刀
    鞘外纏封口膠上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
    手食指指紋情事。且上開短刀鞘上及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
    指紋,應係杜明雄在杜清水租屋處準備上開物品時不慎所留
    ,蓋於自己租住處為工作方便而未始終戴著手套致在上開證
    物上留有指紋亦屬合理,正所謂天理昭彰、百密必有一疏,
    同時此亦與作案現埸時被告等需帶橡膠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結
    果相吻合。
  (五)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1塊,與杜清水租屋處附近查獲1只
    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
    膠所分離: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杜清水租屋處附近查
    獲之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3塊,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葉
    明義嘴部封口膠2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葉明
    義嘴上2塊封口膠中,有1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月14日
    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53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
    分)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3塊封口膠中1塊(上揭鑑定書所附
    照片標示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
    相同,構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細節特
    徵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一致,構成同一
    認定依據,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
    痕跡鑑定書在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惠於原審證稱:上開
    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技術,稱為物證吻合,
    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對於該份鑑
    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認同等語(詳原審卷(一)
    212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2塊封口膠係由同條封口膠分離
    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既與杜清
    水租屋處附近查獲,為被告等人所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
    ,出於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案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
    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被告杜明雄指紋之封口膠(短刀鞘
    外纏封口膠)。本案證據均顯示將封口膠撕下貼於被害人葉
    明義嘴部行為,係指向被告杜明雄所為。
  (六)至大陸公安在杜清水租屋處北方間道路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
    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球鞋5只、中筒牛仔褲1條、中筒黃
    色休閒褲1條、中筒藍色休閒褲1條、已剪破藍色休閒短衫1
    件、白色尼龍繩1條)部分,檢察官雖以「命案現場所留17
    枚血鞋印中1枚,與杜清水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5隻回
    力牌球鞋,其中1隻球鞋鞋底捺印樣本,比對後,發現種類
    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
    5隻回力牌球鞋中2隻球鞋,與杜清水租屋處查獲黑色拖鞋2
    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
    辨別方式,認定上開2隻球鞋係同1人所留,且該球鞋與前揭
    2雙中1雙氣味相同」等情,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且與命案
    有關連性,並提出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
    字2001第638號痕跡鑑定書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
    公刑技鑒字2001第501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等為證。另以被告
    杜清水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查獲中筒牛仔褲、中筒黃色休
    閒褲、中筒藍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及於附近查獲花色短
    褲(裝於丟棄銀色旅行袋),與杜清水租屋處提取牛仔褲、
    藍色西褲,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
    以氣味辨別方式,提取牛仔褲與藍色西褲的人體氣味為同1
    人所留,而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與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
    藍色休閒短衫、花色短褲的人體氣味為同1人所留,有佛山
    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502號人體氣味
    鑑定書可資證明。藉以印證曾在被告杜清水租屋處穿過該牛
    仔褲、藍色西褲之人,與遭丟棄在杜清水租屋處北方鄉間查
    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在附近查獲花色短褲,
    可能屬同1人所有。惟該3隻警犬是否受過專門氣味訓練乙點
    並未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因此,本件大陸地區佛山市公安
    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
    定之鑑定人資格尚有未合,故本院認此人體氣味鑑定書應無
    證據能力,同時依該3隻警犬所尋獲之「回力牌」球鞋、牛
    仔褲、休閒褲、花短褲及短袖襯衫等物亦無證據能力,已如
    前述,自不能作為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明,附此敘明。
  (七)本案行兇者,至少有3人:
    本件有5個人被分2組殺害,1組係1樓大門的保全員「田學伍
    、伍遠寨」2人,另1組則係2樓之「葉明義、侯國利、熊玉
    嬋」3人,要控制2個保全員,並加以殺害及要控制3個人在2
    個房間,分別加以殺害,且在幾近相同時間遇害,應非1人
    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3)血跡拖行痕可知
    ,「伍遠寨」係在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田
    學伍」則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田學伍
    」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此外
    被害人田學伍、伍遠寨2人,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詳命案現
    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6)(7)(8))。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
    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
    」2人行動自由,且以1刀斃命方式殺害,如兇手僅有2人,
    則其中1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在僅受有1人控制下,
    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田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並未十分
    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員。可以證知,當時應有2人
    以上,最少須有3人,始能控制田學伍行動自由。復參與行
    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2房間之「葉明義、熊玉嬋及侯國
    利」3人等情,明顯可知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有3人,核
    與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人數為3人相符。
  (八)被告杜明雄及杜明郎,曾於90年7月15五日下午3時許,搭乘
    大陸司機「付光選」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
    刀1把,及曾由付光選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6付
    米黃色橡膠手套:
  1.證人即以計程車搭載被告杜明郎、杜明雄之大陸人士司機「
    付光選」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10天前那
    2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他們買水果,後
    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
    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
    家樓下拿給他們;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
    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
    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
    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
    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10元
    價錢買了1把長約40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約10公分的西瓜刀
    ,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
    約我約於16日上午6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
    場,隔日6點40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
    ;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
    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
    ;有1個戴著眼鏡,年約30多歲,較肥,約172公分,留平頭
    髮,臉比較大。另1個年約30多歲,約172公分,較肥,留平
    頭髮,臉比較大。這2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等語
    (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7-8
    頁);再證稱:載2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來路上,約7點多
    ,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杜清水,他叫
    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7點40分等語(詳大瀝公安
    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一)11-14、17-18、20
    -21、27-28、30、32-35頁)。據上供述,可證「付光選」
    先前已經搭載過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多次,且有大
    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能。足證被告杜明
    雄及杜明郎2人,確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搭乘「付光
    選」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購買西瓜刀1把,及曾託「付光選」
    在販賣手套雜貨店代為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並
    交給杜明郎、杜明雄。雖被告杜明郎、杜明雄就曾經購買西
    瓜刀及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之事實堅決否認,然證人「付光
    選」原既與被告等人不相識,顯無任意誣攀之動機,同時承
    辦本案之大陸地區公安局員警與被告等人亦不熟識,也無故
    意找證人「付光選」出面誣陷被告等人之理由,因此「付光
    選」之證言應可採信。而被告等人為何要否認購買西瓜刀及
    橡膠手套之事?無非係要掩飾本件殺人案件與渠等無關,顯
    然被告等欲脫卸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甚明,否則,若有購買西
    瓜刀及六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事實,坦然面對,何懼之有?何
    須掩飾?凡此更足證,被告杜明郎、杜明雄確有購買西瓜刀
    及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彼等因心虛,
    致就此部分曾經購買西瓜刀及6付手套之事實,亦不敢坦白
    承認。
  2.證人張耿榮於警詢及原審雖證稱:杜明郎、杜明雄於90年7
    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其住處,其中1人打麻將,1人在
    睡覺,杜清水亦有至其住處,惟杜清水於「下午4時許」先
    行離開等語(詳8358號偵查卷91頁背面,原審卷(二)381至384
    頁)。核與大陸司機「付光選」證稱,杜明郎兄弟於同日「
    下午3時許」,乘坐其出租小客車,前往購買西瓜刀,似有
    衝突?然據大陸司機「付光選」證稱:90年7月15日下午3時
    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
    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
    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
    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一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
    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10元價錢買了1把長約40公分、寬約4
    公分刀柄約10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
    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16日上午6時,到該樓
    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等語。由「付光選」供證,
    明確顯示購買西瓜刀2位青年男子,即為被告杜明郎、杜明
    雄,因證人「付光選」曾於翌日(即16日)6時40分,搭載
    杜明郎、杜明雄到白雲機場,若非事實,不可能有如此詳盡
    陳述。而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於90年7月13日,即入境
    大陸,據彼等供稱,僅勸其父杜清水返台服刑而已,在大陸
    無事可做,至證人張耿榮處僅係與之打麻將、聊天,故仍應
    以證人「付光選」所述情節,較為詳盡,而符合事實。如證
    人張耿榮所述被告等,曾至該處打麻將確有其事,亦可能係
    證人張耿榮將日期記錯,將同月13日或14日打麻將之事,誤
    記為被告等返台前1日即15日。況且證人張耿榮於本院更三
    審時證稱:(發生命案前一天,杜清水父子有無去你工廠?
    )杜清水有,但他孩子我沒有印象;(15日那天被告3人,
    有無在那裡打麻將?)我沒有在那裡打麻將,我不知道等語
    (詳更三卷(二)380至383頁)。足見證人台商張耿榮所證前後
    並不一致,益徵證人張耿榮於警詢及原審所言,尚不能作為
    對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有利認定。
  (九)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交予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張文華70萬
    元人民幣、許中飛19萬元人民幣,欲匯回臺灣:
  1.託付予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伍建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0年7月16日上午5點
    50分至6點左右,杜清水騎機車到我樓上喊我,我下樓來開
    門,他拿了用白色塑膠袋裝了75萬元人民幣紙鈔,綑綁方式
    每1萬元用橡皮筋圈著,10萬元再用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
    是7綑10萬元的,1綑5萬元,他說要拿6萬元還我,另外4萬
    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他說另外65萬元先放我那裡寄放,等
    我回臺灣後他再來向我拿新臺幣等語(詳偵查卷(三)25-28頁
    )。並於原審時證稱:「90年7月16日當天我睡在2樓,杜清
    水叫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6點鐘左右,我有打
    開窗廉布看一下,知道是杜清水在樓下,騎1台白色的機車
    。我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
    服或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
    有進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75萬元。75萬元
    是他拿起來的,那是1萬元1小捆,然後10小捆綁成1大捆。
    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10萬元綁成1捆。
    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了7疊,其他是5萬元。
    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18萬元左右的人民幣(即
    欠伍健成的錢),他說6萬元要還給我,另外4萬元是馬大川
    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10萬元。另外65萬元要回來臺灣
    向我女兒拿等語(詳原審卷(二)104-143頁)。
    (2)又證人伍建成再於上訴審及本院更審中證稱:(杜清水、
    杜明郎、杜明雄是否認識?)3人均認識,杜清水比較熟;
   (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杜清水有無拿人民幣75萬元寄
    放你那邊?)有的;(是否確實75萬元人民幣?)對;(當
    時拿75五萬元去你那邊,還有什麼人看到?)當時有2位警
    衛看到,是否有拿錢他們2位應該不知道杜清水有拿錢;因
    為當時杜清水拿1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貨公司的提貨
    袋)錢裝在裡面;(當時那2位看到杜清水拿白色提貨的袋
    子到你那邊的警衛姓名為何?)溫祝華及蔡傳才;(90年7
    月16日早上6點左右,你說杜清水有拿人民幣75萬元寄放你
    那邊情形為何,請你仔細 述一遍?)杜清水說75萬元是他
    在天津所賣貨的貨款,他說6萬元是要還我的,4萬元是馬大
    川要還我的,65萬元要我匯回台灣後再兌現台幣給他;(杜
    清水及馬大川欠你多少錢?)杜清水欠我人民幣17、8萬元
    ,馬大川欠我人民幣8萬多元;(人民幣65萬元你有無匯回
    台灣?)我沒有匯回台灣,因為我在台灣有錢,如果杜清水
    有來拿的話,我準備以台幣給他;(大陸公安在90年7月18
    日到你工廠時為何只剩17多萬元人民幣?)因為我生意上有
    暫時用去,那17多萬元也被公安扣去,後來補足75萬元給公
    安,經過10多日後,公安將17多萬元還給我,因為公安說17
    多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杜清水寄放你75萬元被公安所扣,
    你說有些已經用去,你如何補足75萬元給公安?)向大陸的
    客戶先借的;(當時杜清水拿1只厚厚的白色塑膠袋「像百
    貨公司的提貨袋」裡面裝75萬元給你後,那只袋子有無拿回
    去?)沒有,連袋子都留在我那邊,我已將那只袋子丟棄了
    ;(伍建成那75萬元如何綑綁?)1萬元1綑,10萬元1大綑
    用紅色塑膠帶以十字形綑綁著,共7大綑及另外1綑5萬元;
    (你是否向大陸公安說75萬人民幣有匯回台灣?)我是向公
    安說75萬元有些部分已經用去了,公安說這樣算是已經匯回
    去了。所以要我另補75萬元;(你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女兒伍
    慧純將75萬元人民幣匯回大陸給你?)因公安叫我將75萬元
    及匯款單交給大陸公安,但我沒有從台灣將錢匯回大陸,但
    我只是將新台幣約3百萬元錢以我台灣銓紋公司的帳戶的名
    義匯給我親友並取得匯款單,以便給大陸公安看,因為大陸
    公安說75萬元既然我用去了,就算是已經匯回台灣,其實我
    沒有將75萬元匯回台灣,且匯款單也有拿回大陸給公安看。
    當時我是想說我在台灣有台幣給杜清水就好,所以沒有將75
    萬人民幣其中的65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我只是叫我女兒伍
    慧純將等值的匯款單(是銓紋公司匯給台灣的人)表示錢已
    從大陸匯回台灣的意思。另外大陸公安所扣得75萬元是我在
    大陸向客戶及朋友所借的;(90年7月16日是否有打電話給
    你女兒伍慧純有客戶匯新台幣84萬元到你台灣銓紋公司的帳
    戶?)有,這錢是客戶在台灣匯給我的,我準備給黃錳塘的
    貨款;(你說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杜清水有拿75萬元到
    你那邊,何以2天你就用剩17多萬元?)因為買貨或是欠著
    要還給人家;(銓紋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0年7月2
    0日,4筆匯出款,共313萬5120元是匯給何人?是否匯至大
    陸?是否即為等值75萬人民幣?)就是我匯給我親友取得匯
    款單給大陸公安看的款項證明,是大陸公安叫我這樣做的等
    語(詳上訴卷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上訴卷(二)144-154頁、更
    一卷250-258頁、更四卷(二)215-224頁)。復於91年9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於上訴審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庭呈白色
    塑膠袋1只,本院上訴審詢問:(庭呈白色塑膠袋1只,是否
    是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杜清水裝人民幣75萬元類似的袋
    子?)像庭呈的塑膠袋的質料,原來的袋子比庭呈的袋子還
    大沒有圖案,我是找相同的款式及質料給庭上參考,當時杜
    清水是騎白色的機車,我是在睡覺被叫醒的,確實杜清水他
    有講說4萬元人民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外6萬元人民
    幣是杜清水說他要還我的,65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
    回到台灣後會向我拿台幣;(大陸公安為何會知道杜清水有
    75萬元人民幣寄放在你那邊?)在本件發生後大陸公安都有
    向當地的台商詢問過,因為我的警衛向公安說杜清水在90年
    7月16日早上有來找我,公安就來找我並問我杜清水是否有
    來找過我,我向公安說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杜清水有拿
    75萬人民幣寄放我這邊,我當時向公安說杜清水他說4萬元
    人民幣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借款,另外6萬元人民幣是杜清水
    說他要還我的,65萬元人民幣叫我匯回台灣,他回到台灣後
    會向我拿台幣等語(詳上訴卷9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上訴卷
    (二)158-159頁-224頁)。依證人伍建成所述,被告杜清水確
    有於上開時地交75萬元人民幣予伍健成之事實,極為明確。
    (3)又大陸治安機關於90年7月18日至證人伍建成工廠查緝被
    告杜清水時,前開款項僅餘人民幣17萬餘元,嗣經補足人民
    幣75萬元後,證人伍建成始交予大陸治安機關等節,有大陸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證
    人伍建成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杜清水確曾於90年7月16
    日早上5時30分後進入證人伍建成之工廠,並將人民幣75萬
    元交付證人伍建成。
    (4)另被告杜清水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
    2萬元,為馬大川證述在卷,縱證人伍建成自大陸公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訴審始終供
    稱:「伊所聽到杜清水向其當面說75萬元人民幣,其中之4
    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與之不同,然此
    是否係被告杜清水臨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係證人伍建成在
    睡覺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而知。惟伍建成屢次供述,始終
    如一,就是否4萬元人民幣或2萬元人民幣要返還馬大川部分
    固有差異,而證人伍建成屢次所供事實,係照其聽到杜清水
    所講事實陳述,仍不影響本件關鍵點,即被告杜清水確有於
    上開時地交75萬元人民幣給伍健成之事實真象。
    (5)至被告等人辯稱證人伍建成所證中共公安向伍建成查扣人
    民幣75萬元過程,伍建成在大陸公安之筆錄所述與在台灣時
    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但查證人伍建成於本院前後審訊問時
    ,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本案涉及5位被害人死亡,在
    大陸地區亦是矚目案件,伍建成既收取杜清水交付之75萬元
    人民幣,並同意代為匯款回台灣,且有部分錢是杜清水要還
    給伊的,伊又將該75萬元人民幣先用去大部分,僅剩17萬元
    ,所以證人伍建成擔心被本件強盜殺人案牽連,乃於大陸公
    安人員訊問時證稱75萬元均已匯回台灣,以期與本案脫離關
    係,致產生與其後在原審或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情
    形,此種趨吉避凶之作法亦屬人情之常,尚難憑此即認其所
    證不實。何況被告杜明雄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供稱其等(90
    年)7月16日回國的機票係7月15日請證人伍建成的會計幫忙
    代訂的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428頁),足徵被告等人與
    證人伍建成交情匪淺,所以才會請伍建成的會計(陳秀清)
    幫忙訂機票,則證人伍建成有何理由自己拿出人民幣75萬元
    (已由大陸公安局發還被害人家屬)來誣指是被告杜清水所
    託代為匯款的呢?
  2.託付予張文華70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張文華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杜清水經常向我借錢,
    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
    還,共計4萬元人民幣等語(詳偵查卷(二)17頁)、「於90年
    7月16日早上5時55分左右,杜清水獨自前來工廠叫門,我所
    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杜清水便一直叫我外號『阿財
    』約5、6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6時左右才
    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手上白色手提袋
    倒出70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1萬元1捆,10萬元再1大捆,
    說其中4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60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
    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
    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70萬元及塑膠袋鎖在保險櫃
    裡;90年7月18日下午5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杜清水下落,
    我留在大陸的太太唐植萍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
    派出所告知杜清水有寄放人民幣70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
    將該筆款項取出。」等語(詳偵查卷(二)17、23頁反面至24頁
    、原審卷(二)178-219頁以下)。
    (2)又證人張文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杜清水是否有於90年
    7月16日早上5點55分拿人民幣70萬元去你住處,向你說4萬
    元還你,其餘66六萬元交給你拜託你匯回台灣?)沒有錯。
    就是庭上杜清水拿給我的;(杜清水有無欠你錢?)杜清水
    陸陸續續向我借3千、5千元不等,我沒有記是多少錢,杜清
    水說是欠我4萬元;(66萬元你有無匯回台灣?)沒有;(
    你為何知道大陸公安人員知道杜清水有將錢寄放你處?)是
    我從旁聽說杜清水涉及佛山台商命案,我是17日回來台灣,
    我怕會有牽連,因大陸公安一直在找杜清水,我就打電話給
    大陸派出所說杜清水有在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有拿70萬
    元寄放在我這邊叫我幫他匯回台灣,我說數目太大沒有辦法
    一次匯回來,杜清水說他不急用慢慢匯沒有關係;(確實是
    否在庭的杜清水於90年7月16日早上6點左右拿人民幣70萬元
    到你那邊,拜託將其中的66萬元叫你匯回台灣?)確實如此
    ,就是在庭的杜清水沒有錯等語(詳上訴卷61-62頁、66-68
    頁)。
    (3)另證人即張文華之妻唐植萍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亦證稱:
    「(問:90年7月16日早上杜清水有無到你家?)有。(問
    :經過),16日大約早上6點左右,我們在樓上睡覺,他在
    樓下叫我先生名字,我先生有下去樓下,上來我見到我先生
    手上拿1包東西,我問我先生杜清水來這裡做什麼,我先生
    說他寄放70萬元人民幣,我有見到我先生將70萬元放在保險
    櫃。」等語(詳更三審卷(二)376頁)。
    (4)證人張文華及唐植萍所證互核相符,同時大陸公安機關至
    證人張文華工廠查緝被告杜清水時,因張文華在台灣,乃請
    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等情,復有大
    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證人張文華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杜清水確
    實曾於90年7月16日上午約6時許進入證人張文華之工廠,並
    將人民幣70萬元交付證人張文華,否則證人張文華與被告杜
    清水等人並無任何仇隙,證人張文華為何要拿出人民幣70萬
    元(已由大陸公安局發還被害人家屬)誣陷被告杜清水等人
    ?何況證人張文華又焉能事先知悉大陸公安人員會到伊工廠
    詢問杜清水之事,而事先在保險櫃內預備70萬元人民幣以圖
    陷害杜清水等人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確有交付該70
    萬元人民幣,則其上應有杜清水及聯窖工廠會計之指紋云云
    。惟偵辦人員未採集該70萬元人民幣,是否留下杜清水及聯
    窖工廠會計指紋乙點,乃因一般採證並無需特別針對此事項
    ,故應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
  3.託付予許中飛19萬元人民幣部分:
    (1)證人許中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杜清水常向我
    借錢,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5千元是
    6個月來的債款等語(詳偵查卷(一)192頁背面)、「杜清水自
    己1人於90年7月16日約早上6時20分,到我位於南海市大瀝
    鎮○○○道一六八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所
    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時人在睡覺
    ,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1疊
    面額1百元及50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2萬5千元要還我,人
    民幣1萬5千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5千元、台商『啟華
    』1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15萬元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
    指定的帳戶是林欣如,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太
    太黃貴美帳戶。」等語;「我於90年7月16日早上10時許,
    將人民幣15萬元,及杜清水所還我的人民幣2萬5千元,加上
    我本身5千元,共18萬人民幣,請1位陳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
    民幣換算成新臺幣75萬4千2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當日下午2時我太太黃貴美打
    電話說杜清水兒子杜明志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
    入,直到下午4點才匯入,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
    往領取。我於當日9時託人將人民幣5千元拿給『江華』,又
    於90年7月17日早上將人民幣1萬元親自拿給『啟華』等語(
    詳偵查卷(一)186-187頁、192頁反面-194頁)。而證人陳江華
    於偵查中證稱:90年7月初杜清水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
    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90年7月16日早上許中飛打電
    話給我說杜清水拿人民幣5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
    人來還我等語(詳偵查卷(二)6頁)。證人張文華、陳江華所
    證核屬相符。
    (2)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我先生許中飛於90
    年7月16日約11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
    電匯1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
    說其中1筆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是「無期徒」杜清水的,而
    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領取;杜明志於90年7月16日
    下午2時許,到我家,說他父親杜清水請求代匯的錢是否匯
    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
    下午3點15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
    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到下午3點55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
    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我隨即在當日下午4點與
    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取,因15萬人民幣當日匯率是4.19,換
    算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等語(
    詳警卷(二)3頁、偵查卷(一)188頁反面、193頁反面以下),並
    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3)又證人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杜清水於90年7月16
    日下午1、2點左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
    ,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
    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3點半,銀行才通知黃
    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和黃貴美一同
    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台幣62萬萬8千5百元
    。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後,我
    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詳偵查卷(二)55頁、59-61頁)。
    (4)綜上所述,被告2人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且被告杜清水此
    部分供述與證人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杜清水確實曾於90年
    7月16日上午約6時20分許,至檳榔攤,將人民幣19萬元交證
    人許中飛,其中4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15萬元人民幣,
    請其代為匯回台灣事實,應係真實。
  4.被告2人雖辯稱:伊等父親杜清水未曾交金錢予證人伍建成
    、張文華及不可能同一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3個地方云云
    。惟查:
    (1)被告杜清水自承:伍建成、張文華與許中飛3人住處與被
    告杜清水租屋處,以騎摩托車之時間計算,至張文華處約2
    分鐘、至伍建成處約3分鐘、至許中飛處約4分鐘等語(詳原
    審卷(二)251-253頁)。而被告杜清水係於90年7月16日約早上
    6時20分至許中飛處,佐以證人「付光選」所證係當日上午
    約7時許,碰到杜清水,乃搭載其到白雲機場等語,可知被
    告杜清水當日清晨在近距離情形下,要分別聯絡證人張文華
    、伍建成及許中飛3人並交待匯款,時間上仍綽綽有餘,是
    共同被告杜清水此之所辯,並不足採。
    (2)又被告2人再辯稱:伊等父親杜清水有交給許中飛19萬元
    人民幣,於返回台灣即前往索取,若有交給伍建成75萬元人
    民幣、張文華70萬元人民幣,怎不會向彼等索取之理,可見
    未交給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張文華70萬元人民幣云云。查
    ,被告杜清水等人於返台後至為警拘提羈押前,長達10餘日
    期間雖均未向證人伍建成等人索取前開款項,然人民幣75萬
    元及70萬元,均非為小數目(以4倍匯率計算,約新台幣3百
    萬元及2百80萬元),被告杜清水如前往向伍建成、張文華
    在台灣家屬索取,很容易自曝其行徑,伍建成、張文華2人
    與被告杜清水又無發生不愉快之事,被告杜清水會將款項交
    待伍建成、張文華,顯然亦相信伍建成、張文華之人品,相
    信伍建成、張文華不可能因此侵吞被告杜清水之款項,自不
    急於索取上開款項。
    (3)另一原因,被告杜清水返國後未立即追索此部分款項,可
    能亦係出於避免追緝暫時觀望,先看治安機關是否有懷疑其
    等有涉嫌此強盜殺人案,俟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將偵查焦點轉
    移他人,且認為無他人懷疑後,始再向證人伍建成、張文華
    取款。惟本件案發後,大陸公安已知被告杜清水、杜明郎、
    杜明雄涉嫌本案,大陸公安並發布紅色通緝令,當時電視及
    報紙並均大為報導有關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涉嫌此
    案,因而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回台後當然不敢馬上
    向伍建成、張文華之家人領取上開等值之新台幣。
    (4)況若被告杜清水未將75萬元人民幣交給伍建成,未將70萬
    元人民幣交給張文華,伍建成、張文華2人豈會自行向大陸
    公安坦承此一事實,且將款項交給大陸公安,豈不自行要倒
    貼此一巨額款項,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戶作為。同時若其
    2人所證非事實,為何伍建成、張文華2人之間並無何關係,
    卻要同時以此方式誣陷被告杜清水?顯不合常理!
    (5)據上,尚難僅以被告杜清水等人返台後,並未立即向證人
    伍建成等人索取所寄放款項之舉,即推翻證人伍建成、張文
    華於具結後所為之前開證詞,被告2人極力否認杜清水有將7
    5萬元人民幣交給伍建成,將70萬元人民幣交給張文華等情
    ,純係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十)杜清水分別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人民幣捆綁方式,
    經核與被害人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人民幣捆綁方式,
    均為相同:
  1.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260萬
    元左右,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120萬元,另人
    民幣140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2樓保險箱,都是固
    定每1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10萬元人民幣以紅
    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詳偵查卷(二)132頁)。證人葉鏞誠於偵
    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2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
    分別於90年7月13日寄放人民幣35萬元、14日寄放49萬元、
    15日寄放35萬元,另之前葉進丁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18萬元
    亦放在裡面(按總共係137萬元人民幣)被搶走。錢每次都
    交給葉進丁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
    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等語(詳偵查卷(四)
    31頁反面),證述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
    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
  2.又證人葉進丁於原審亦證稱:(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
    ?)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
    將1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10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
    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1捆10萬元,這是會
    計他自己處理方式,也是大陸習慣這樣綁等語(詳原審卷(二)
    22-23頁)。而在張文華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被告杜清水交
    給張文華贓款70萬元人民幣,與之捆綁方式相同,亦與伍建
    成證述被告杜清水所交給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其捆綁方式
    相符,堪認被告杜清水所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之款
    項,係在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處強盜取得無誤。亦足以佐
    證被害人5人為被告3人所殺害無疑。
  (十一)杜清水在聯窖五金廠住2、3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廠內員
    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者,亦為於夜間
    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
    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葉進丁,即於夜間出入廠房記錄,其他
    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下,能擅自進入:
  1.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約5年前(即85年)杜清水因從
    事煉熔業欠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杜清
    水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杜清水在我的工廠居住
    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88年杜清水才離開我
    工廠等語(詳偵查卷(一)184頁、194頁反面)。證人葉來贈於
    警詢中證稱:我認識杜清水,他於4、5年前受僱於葉進丁在
    聯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間達兩年多等語(
    詳偵查卷(二)120頁反面);證人張耿榮於警詢中亦證稱:我
    認識杜清水,他曾跑路至大陸並投靠葉進丁所開設的聯窖五
    金廠內2、3年,未擔任任何職務,葉進丁有時看他沒錢會拿
    錢給杜清水等語(詳偵查卷第(三)91頁、偵查卷(四)34頁)。
  2.證人葉進丁另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
    6年,他們都認識杜清水等語(詳偵查卷(一)184頁反面、195
    頁)。又於原審時證稱:(那杜清水離開工廠4年多了,他
    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
    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
    熟。他曾經有天半夜1、2點去找侯國利借錢1、2萬,那天我
    在工廠,但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等語(詳
    原審卷(二)16頁)。
  3.證人侯賀仁於警訊中證稱:2樓有4間房間,我住第一間,葉
    明義及另一女子(熊玉嬋)住第二房間,我父親住第三間,
    另一間無人居住;案發時我睡在2樓房間,早上6點30分工廠
    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門(還是自己醒來?),我覺得有異
    ,便一起敲門,無人回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匙開門,發覺
    熊玉嬋陳屍在2樓第二房間床上,我父親及葉明義陳屍在2樓
    第三房間內,我父親陳屍在床上,葉明義陳屍在我父親房間
    門口;2名警衛田學伍、伍遠寨陳屍於警衛室約20步地上,
    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後,我便叫工廠工人報案等語(詳警
    卷(一)7頁反面、偵查卷(二)4-5頁);另於警訊證稱:整個工廠
    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葉明義房門亦
    是反鎖等語(詳警卷(一)9頁)。
  4.綜上所述,杜清水既於聯窖五金廠內任職2年,與聯窖五金
    廠內保全員均熟識,且由證人葉進丁、葉來贈對於命案工廠
    人員出入管制及廠區地理環境證詞,及命案現場照片(見命
    案現場勘查筆錄卷(一)所附照片(1))所示,命案現場係屬完全
    封閉,只留一高聳鐵門通於外界,鐵門處有一觀察窗,命案
    發生時又係夜間凌晨鐵門緊閉時,故唯一能讓2位保全員田
    學伍、伍遠寨毫無顧忌願於凌晨時分開啟鐵門之行兇者,應
    為此2保全員極熟識之人,此由田學伍、伍遠寨死亡時並未
    受有太多抵抗傷,亦可得知。另命案發生時侯賀仁睡於2樓
    第一房間,且該房間內未置放保險櫃,但行兇者竟能直接略
    過第一房間,直接侵入葉明義及侯國利所住之第二房間及第
    三房間,並從第五房間取走監視錄影帶可知,行兇者係屬熟
    知聯窖五金廠運作細節者,而杜清水確實為田學伍及伍遠寨
    所熟識者,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
    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葉進丁,即於夜
    間出入廠房記錄。又杜清水對於廠內地形地物,保險櫃擺放
    位置,及監視錄影地點之錄影設備均很清楚,而夜間能夠直
    接得到保全員信任,不須再向老闆請示允許而能進入案發現
    場聯窖五金廠內者,只有杜清水,其他人不可能在未破壞門
    鎖情況下進入,而本件門鎖均未遭破壞,監視錄影帶亦被取
    走等情,益見本件確係杜清水帶領其子杜明郎、杜明雄共同
    所為,應屬千真萬確事實,無庸置疑。
  (十二)杜清水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
    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足證杜清水所交
    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等人款項,乃係劫得贓款:
  1.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杜清水活動地區,與杜清
    水曾有金錢往來之台商證人黃慶芳於警詢中證稱:杜清水很
    久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沒人欠他錢,
    他曾向我借過錢,但都2千、3千,有時有還我。杜清水與侯
    國利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詳偵查卷(三)90
    頁、偵查卷(四)33頁)。證人蘇榮泰於警詢中證稱:杜清水兩
    年沒做生意,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幾個月前,他曾向我
    借錢過,但都1千、2千元,都有還我等語(詳偵查卷(二)115
    頁反面)。證人伍建成警詢中證稱:(你對杜清水3人,在
    大陸時經濟來源是否瞭解?)我不太瞭解,但知道他們很久
    沒工作,且四處向人借錢維生都沒還,杜清水90年3月還欠
    我貨款人民幣15萬、新臺幣10萬元,另於90年4月向我借人
    民幣3千元,迄今未還等語(詳偵查卷(二)108頁反面)。證人
    邱慶隆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杜清水父子3人,剛前往大陸
    時,有從事廢五金生意一陣子,但沒多久就遊手好閒,無所
    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杜清水亦曾向我借3
    次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生開槍事件等語(詳
    偵查卷(四)78頁反面)。證人葉泰良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杜
    清水父子3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
    商,勒索金錢,杜清水亦曾於90年6月份,向我借兩次錢,
    每次為3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等
    語(詳偵查卷(四)77頁反)。證人許中飛於偵查中證稱:在大
    陸時,杜清水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
    這人民幣2萬5千元是6個月來的債款;(你是否知道杜清水
    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說他有向台商借錢等語(詳偵查卷
    (一)192-193頁)。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杜清水經常向
    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
    都不曾歸還,共計4萬元人民幣;我知道杜清水以前從事廢
    五金,但無職業約1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
    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詳偵查卷(二)
    17頁)。證人陳江華於警詢中證稱:90年7月初杜清水說,
    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
    道杜清水無職業約1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錢且都不歸
    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詳偵查卷(二)6
    頁)。證人林鴻基於警詢中證稱:杜清水於90年初,曾至工
    廠向我借人民幣1萬元,且言明1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90
    年7月14日早上10時許,杜明郎、杜明雄兄弟,到我工廠找
    我,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5萬元,言明1星
    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2萬元,他兄弟2
    人就離開等語(詳偵查卷(二)119頁反面)。證人葉進丁於偵
    查中證稱:(杜清水在大陸風評如何?)風評不好,有聽當
    地台商說常借錢不還等語(詳偵查卷(一)195頁背面)。證人
    柯永源於警詢中證稱:杜清水常藉口騷擾侯國利或暴力向侯
    國利無故勒索金錢等語(詳偵查卷(二)3頁反面)。證人杜炳
    煌於警詢中證稱:(據杜清水稱曾於90年6月17日,夥同你
    及吳本盛採購一批約5、6噸,每噸以人民幣6千8百50元購入
    ,在每噸以人民幣7千2百,轉售給一大陸人小葉,是否有此
    事?)我從未與杜清水合夥做生意,吳本盛此人我亦不認識
    ;從我前往大陸從事廢五金業1年多來,未見他父子3人從事
    任何職業,經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
    他們錢的老實人即以暴力相向等語(詳偵查卷(二)110頁)。
    證人馬大川於警詢中證稱:我聽說杜清水在大陸常無故向人
    索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或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
    未詢問伍建成即拿錢給杜清水等語(詳偵查卷(二)125頁反面
    )。證人葉鏞誠於警詢中證稱:杜清水剛去大陸1、2年時曾
    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都不大,之後就未見他有工作等語(
    詳偵查卷(四)31頁反面)。
  2.被告杜清水僅於90年6、7月間,即於90年6月3、4、20、24
    、27日,至其租住處南海市大瀝鎮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
    分別為3640元、3600元、3890元、3350元、3430元人民幣,
    及於90年7月10日在該地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3716元人民
    幣,業據被告杜清水於上訴審時供承在卷(詳上訴卷241頁
    ),復有簽帳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詳公安筆錄卷264-268頁
    、280頁 )。
  3.由上開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地區多位台商證詞可
    知,被告杜清水自民國85年到大陸,幾年後即不事生產,且
    自89年起即假借名義向當地台商借貸金錢,並且多未歸還,
    顯然並無積蓄,再徵之被告杜清水僅1個月期間即在夜總會
    簽帳揮霍人民幣2萬1千6百26元而未付帳;而被告杜明雄、
    杜明郎同屬身無積蓄之人,此由被告杜清水、杜明雄、杜明
    郎於90年7月10日仍藉口向被害人侯國利恐嚇勒索人民幣30
    萬元,最後取得人民幣12萬元,且被告杜明郎、杜明雄另於
    90年7月14日至台商林鴻基工廠處,藉詞向林鴻基借貸人民
    幣5萬元,而林鴻基僅借渠等人民幣2萬元,即可得知。又被
    告杜清水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尚欠葉進丁人民幣1萬元、
    欠葉明義人民幣4萬元、欠侯國利人民幣12萬元、欠陳儉新
    臺幣30萬元、欠黃慶芳人民幣1萬9千元或2萬元、欠伍建成
    的數目已忘記、欠陳江華人民幣5千元、欠蔡平新臺幣50萬
    元、欠葉明發新臺幣1百5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228頁),
    總計被告杜清水所供欠款,不包括欠伍建成及酒店簽帳部分
    ,至少已高達新臺幣309萬1千9百10元(如依當日匯率4.19
    計算,則約為人民幣75萬元)。因而被告杜清水在當時欠下
    巨額款項,負債累累,何來164萬元人民幣交給伍建成、張
    文華、許中飛等人匯回台灣(除了向侯國利恐嚇取得12萬元
    人民幣以外)?但被告杜清水竟能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30
    分至6時20分之間,將總值約164萬人民幣,除部分返還欠款
    外,分別委託寄放在伍建成、張文華及許中飛處,請伍建成
    、張文華及許中飛代為匯回台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杜清
    水所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等人款項,應係不法所得
    。此部分事實,被告杜清水等3人始終拒絕交待,亦係心虛
    所致。
  4.被告杜清水自85年(1996年)3月1日起在台灣大眾商業銀行
    社灣裡分行(以前之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灣裡分社)無存
    款出入;被告杜明雄在該分行有存款出入,於90年7月13日
    僅有15萬餘元存款,有大眾商業銀行92年10月2日 灣裡簡
    發字第069號函附往來資料可憑(詳更一卷217-235頁)。被
    告杜明郎則無銀行帳戶,為被告杜明郎供述在卷(詳更一卷
    166頁)。據被告杜清水稱:(你當時在大陸做何事?)做
    五金,我在大陸有開設公司;(你子來回大陸,是做何事?
    )他們是在幫我,做廢五金等語(詳更一卷128、130頁)。
    然據台商黃慶芳、伍建成、邱慶隆、葉泰良、張文華、陳江
    華、杜炳煌、葉鏞誠供稱:「被告杜清水在大陸無事業」,
    甚至伍建成、邱慶隆、葉泰良、杜炳煌等人供稱:被告杜清
    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詳
    如上述,均足認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在台灣及大陸
    均無工作,且被告杜清水在大陸當時負債累累,何來164萬
    元人民幣欲匯回台灣(除了向侯國利恐嚇取得12萬元人民幣
    以外)?如被告等人確有從事五金行業,又有貨款收入足以
    匯回台灣,為何被告等人始終無法提出與他人交易及收取貨
    款之證明?更足證被告杜清水所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
    飛等人款項,乃係劫得之贓款。
  (十三)杜明郎、杜明雄2人對渠等何以2度密集前往大陸目的,與動
    機,無法交代;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就命案發生前
    1日迄當日所交代行蹤,無法清楚說明;杜清水於搭機前清
    晨緊急將巨額人民幣寄放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處,匯回
    臺灣,顯有違常理;杜清水於案發後行蹤,無法解釋:
  1.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對彼等何以2度密集前往大陸之目
    的,與動機,無法說明,所辯係為勸其父杜清水返臺執行八
    個月之刑期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胡亂之說詞:
    (1)被告杜明雄、杜明郎雖辯稱:渠等於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前開判決書後,於90年6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勸其父
    被告杜清水返台執行云云。惟被告杜清水所涉侵占一案之執
    行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0年7月24日始完成
    分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2784號案
    卷影1份附卷可稽,因此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次入境大陸時
    (90年6月25日、7月13日)根本還不知道其父杜清水何時執
    行,豈能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正式通知被告杜清水到
    案執行前,即預知被告杜清水應返台服刑?而現今資訊發達
    ,若真係要勸其父杜清水回台服刑,只須以電話一通告知即
    可達成此目的,且要通知其父杜清水回台服刑,亦只須被告
    杜明郎、杜明雄其中1人通知即可,毋須被告杜明郎、杜明
    雄2人一起至大陸勸其父杜清水回台服刑。況當時被告杜清
    水、杜明郎、杜明雄經濟均不好,詳如前述,何須花費2人
    之機票遠從台南到大陸去當面勸導杜清水回台執行刑期之理
    ?不僅浪費時間,亦浪費金錢。再觀之被告杜明雄、杜明郎
    2人前往大陸,不僅與其父杜清水共同恐嚇勒索侯國利,且
    依渠等供述之案發當時行蹤,更是父子3人一同吃、喝、玩
    、樂(詳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歷次警、偵訊筆
    錄),毫無要勸導杜清水返台服刑之跡象,被告等上開勸父
    回台服刑辯詞,顯係臨訟編造用以掩飾本件殺人劫財動機之
    說詞,實難採信。
    (2)又果如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所言,早已預訂
    7月16日要返台準備服刑八個月,則一時之間必然無法再前
    往大陸,如此一來,按常情應當早就將在大陸所賺的錢匯回
    台灣,或者回台灣之前1、2日先將錢託給許中飛(否認交付
    伍建成、張文華部分),豈有在僅剩1、2個小時即將登機的
    匆促情況下,才吵醒尚在睡覺中的許中飛拜託匯錢之理?且
    被告3人本即欲搭乘90年7月16日上午班機返回台灣,為被告
    3 人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三)226-227頁;原審卷(四)
    29頁)。惟因被告杜清水先行委託伍建成會計陳秀清代為訂
    票時,適逢罷機事件,僅有隔日下午機位,非如被告3人於
    原審所稱本係早已預定翌日下午2時30分之機位,不畏90年7
    月16日仍有一個上午時間,將使彼等面臨被懷疑甚至被逮捕
    之危險。且被告等並無何急事非於當日上午回台不可,若非
    心虛,依其所訂下午之機位時間回台即可,何須補位趕搭早
    班機?甚至杜明郎、杜明雄到達白雲機場時機場尚未開門,
    還以人民幣30元之代價請中國航空之員工幫忙,始排得候補
    機位(詳原審卷(三)252-253頁)。顯見被告3人係不得已而依
    其最先計劃搭乘最早班機,且有迫切離開大陸之必要,因此
    始補位改搭當天返台最早班機,甚至連計程車都已先行預訂
    。故仍在其犯罪脫逃計畫之內,是被告此處所辯,當係卸責
    之詞。
  2.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就命案發生前1日迄當日
    所交代行蹤,所供均不一致,無法清楚說明:
    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就命案發生前1日迄當日所
    交代之行蹤,分別供稱:共同玩樂至90年7月16日凌晨1時20
    分許(杜清水供述);至2時許(杜明郎、杜明雄2人供述)
    ,始上床就寢。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並供稱:渠等係由
    被告杜清水於5時許(杜明郎供述)或5時30分許(杜明雄供
    述)所叫醒後起床。惟被告杜清水於90年8月21日警訊時供
    稱:於6時許,杜明郎打電話叫我起床,聲稱兄弟2人已在白
    雲機場等我,我6時10分起床至許中飛處等語;警方再於同
    年月28日,針對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此一供述
    歧異處要求被告杜清水解釋,被告杜清水再度供述:「我說
    的實在,杜明郎及杜明雄為何說謊,我不知道。」等語。然
    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前往看守所偵訊被告杜清水此一疑點時
    ,被告杜清水則又改稱:大約清晨5點多,我起床上洗手間
    ,順便叫我2個兒子起床;我記錯時間,我記成90年7月7日
    (應是8日之口誤)那天的事,那天是杜明郎來敲我的門,
    說他要回臺灣等語,惟檢察官隨後立即偵訊被告杜明郎此事
    ,被告杜明郎供稱:「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我父親叫我
    起床。我從來沒有叫過我父親起床,都是他叫我起床的。」
    等語。觀諸本件命案發生時間為90年7月16日凌晨,而被告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匆匆於16日上午8時20分許,搭
    機返台,隨即因行蹤詭異,遭人議論紛紛迄今,倘被告杜清
    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確於16日凌晨曾經上床就寢3小時後
    起床,則就如何起床或何人呼叫起床乙節應當記憶深刻才是
    。再依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所供述15日當晚其3
    人同在一起吃、喝、玩、樂,至16日凌晨2時許始就寢,而
    16日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亦無特別必須提前趕
    回臺灣之原由,何以在就寢不到3小時後,隨即匆匆起床趕
    搭補位班機離開大陸?況依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
    人警訊所供,渠等原本預訂返台機票時間,係16日下午2時
    20分,何以必須提前至當日上午8時20許,即匆匆起程?綜
    上諸多疑點,足徵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應係
    徹夜未眠,並在有迫切危及個人自身安危的顧慮下,不得不
    取消原行程而提早逃離大陸。從而,被告杜清水、杜明郎、
    杜明雄3人犯案後雖嘗試串證求同,但對關鍵細節處,仍漏
    有破綻可尋。故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所交代命
    案發生時不在場說詞,核屬矛盾違理之詞,委不足採。
  (十四)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
   檢察官囑請刑事警察局於90年10月3日、4日、5日,依序對
    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實施測謊,受測人3人於
    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惟經POLY-GRAPH儀器,以區
    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鑑驗結
    果,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一)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無
    參與?答:沒有。(二)90年7月16日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沒有參
    ?答:沒有。(三)這5人被殺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此
    有該局90年11月1日刑鑑字20916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
    稽(詳偵查卷(四)71-74頁)。又本次測謊鑑定測謊員邱俊智
    為美國測謊學會認證一級測謊鑑定人,且測謊儀器品性質良
    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係在受測人意願及身心正常
    下進行,業據鑑定人邱俊智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鑑定過程證
    述甚詳(詳原審卷(二)448-478頁)。是上開測謊鑑定自有證
    據能力,且依此測謊鑑定結果,亦係證明本案係被告3人所
    為。
  (十五)被告杜清水、杜明郎2人前往印尼之目的不明:
    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於90年7月16日上午搭機
    返台後,被告杜清水、杜明郎2人,又匆匆於90年7月18日,
    搭機前往印尼,於90年7月21日搭機返台。被告杜明郎雖辯
    稱是要前往印尼找林泰祥投資魚貨生意云云。惟據被告杜清
    水於偵查中供稱:(你和杜明郎至印尼究竟找何人?為何事
    ?)我們是去找位叫「里長財」的人,他煮2包泡麵給我們
    吃,然後他跟我說,我們被傳說涉及大陸台商命案,我打電
    話回家,我太太要我趕快返台洗清罪嫌,「里長財」就將我
    們帶往山區,他自己就回家了,後來我與杜明郎也就返台等
    語(詳偵查卷(三)7頁反面)。此次被告杜清水帶杜明郎前往
    印尼,既是要找林泰祥投資魚貨生意,卻僅於找到當地台商
    綽號「里長財」之杜進亨,而為「里長財」各以1包泡麵招
    待2人食用後,隨即將其等帶往印尼某山區放行後,「里長
    財」者自行搭機返回台灣,而印尼非只有1位台商,被告杜
    清水與杜明郎亦未找其他台商協助聯絡林泰祥即返台,足見
    被告杜清水、杜明郎前往印尼投資魚貨生意之說法令人生疑
    !蓋證人林泰祥固到庭證稱在本件殺人強盜案發生前1、2個
    月前杜明郎即有問過伊做魚貨的事,但再參以證人所證,杜
    明郎乃於90年7月16日回台當晚即再去找證人林泰祥詢問前
    往印尼之事等語(見本院更六卷(一)第37-38頁),按常理前
    往人生地不熟的印尼投資生意自該謹慎小心做好準備,但被
    告等得知林泰祥要回印尼後,匆匆於90年7月18日即搭機前
    往印尼,且未與林泰祥約定如何聯絡(林泰祥證稱有空會去
    「里長財」那邊找杜明郎),而被告等與當地台商綽號「里
    長財」者顯然不熟識,又不知林泰祥何時會到「里長財」處
    ,就貿然前去,殊有違常理!則雖無積極證據足證杜清水、
    杜明郎父子前往印尼之目的係為逃亡印尼,但其2人前往印
    尼之目的實令人生疑。
  (十六)綜上「被害人5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依命
    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嫌應係為熟人;被害人葉明義被
    盜取人民幣現金247萬2249元;被告杜清水租處附近,查獲
    1只銀色旅行袋,內有刀鞘、手套、封口膠等物。依證據顯
    示「命案現場封口膠有被告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被告杜清
    水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1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
    被告杜明雄左手拇指指紋」、「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1
    塊,與被告杜清水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
    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由兇嫌作案
    後倉促間丟棄作案工具,均分布在杜清水租屋處附近,與杜
    清水3人具有密不可分地緣關係;杜明雄及杜明郎曾於90年7
    月15日下午3時許,搭乘大陸司機「付光選」計程車,至西
    瓜刀店購買西瓜刀1把,及曾由「付光選」在販賣手套雜貨
    店代為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杜清水於案發當日
    ,於搭機前之清晨,始緊急交予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交予
    張文華70萬元人民幣、交許中飛19萬元人民幣,欲匯回台灣
    ,顯有違常理;杜清水分別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人
    民幣之捆綁方式,核與被害人葉明義所有保險櫃內被強盜人
    民幣捆綁方式,均為相同;而「杜清水在聯窖五金廠住2、3
    年,係經常出入者,與廠內員工均認識,為保全員田學伍及
    伍遠寨所熟識者,亦為於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
    需報備台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葉進丁即
    於夜間出入廠房記錄,其他人不可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
    下能擅自進入」;杜清水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
    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則伺機報復,並以兇
    惡面目相向,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杜明郎、杜明
    雄2人,對渠等何以2度密集前往大陸目的,與動機,無法交
    代;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就命案發生前1日迄當日
    所交代行蹤,無法清楚說明;杜清水於案發後行蹤,無法解
    釋;且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經實施測謊,皆呈不實反應
    等種種證據,均在在顯示,本件命案行兇者,確係被告杜清
    水、杜明雄、杜明郎3人。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
    所辯,均無可採。是本件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
    ,共同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
    人請求傳喚證人蕭金波以證明證人伍建成所證有匯錢回台灣
    乙節並非事實部分,查證人伍建成於本院更四審時已明確證
    稱錢並未匯回台灣等語,足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傳
    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
    此部分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
    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
    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
    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
    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5年度台上717號、
    96年度台上6754號判決參照)。故於實施強盜之際,而當場
    起意殺人,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殺或先
    殺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查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熊
    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5人,均係在被告杜清水、杜明郎
    、杜明雄以殺人作為實施強盜方法,預定計畫及湮滅證據情
    況下,將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有得以眼見被告3人行蹤及犯
    行之人,分予殺害滅口,自屬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
  (二)次按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於90年7月16日行為
    後,立法院已於91年1月8日修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
    項第6款強盜殺人罪,同時修正刑法第332條,並於同年月30
    日經總統公布,而於2月1日生效施行。被告盜匪行為,在懲
    治盜匪條例未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法律而言,該條
    例乃修正前刑法(指91年1月30日修正、增訂前刑法)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
    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惟懲治盜匪條例廢止
    ,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修正及增訂
    ,係經立法院於同日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
    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上開條例,
    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
    ,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
    定,該條例廢止,自屬刑法第2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
    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條文餘地。依上說明,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
    共同盜匪行為,法院於91年2月1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267號、28年上字2397
    號、51年台上字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
    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
    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原懲治盜匪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新修正刑
    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有利於行為人
    。
  (三)關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1.連續犯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連續犯行為係論以一罪
    ,依新法則依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該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
    規定之正犯要件。然修正理由業已明示本條包含共謀共同正
    犯。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但本案被告3人
    均屬實行犯罪行為正犯,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論擬,並無不利被告。基於法律整體適用,本件適用修
    正前第28條規定。
  (四)核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
    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杜明郎、杜明雄及杜清水
    (已死亡)就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起意強盜及殺人滅口,先
    依序殺死伍遠寨、田學伍後,再綑綁葉明義、侯國利,旋又
    殺死熊玉嬋;劫財得逞後,又依序將侯、葉2人殺死,此項
    連殺5人行為,顯係為劫財滅口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而觸犯同一殺人罪名,為連續犯,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論以殺人一罪,而後與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
    人」1罪。公訴人認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對被害
    人葉明義所為,係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侯國利、田
    學伍、伍遠寨、熊玉嬋4人,係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請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害人熊玉嬋(1985年1月
    23日生)死亡時固為16歲之少年,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92
    年5月28日始公布實施,因此該法第70條前段雖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仍不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杜明郎、杜明雄所涉強盜殺人犯行,為無罪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罪事實認定,應就所有經調查關具有關聯性證據,予以
    綜合判斷、詳細勾稽,以獲得正確 心證,不得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查原審本應對被告上開全部有關聯性證據
    ,據以綜合研判。惟竟將所有有關聯性之證據,予以割裂,
    再就單一證據分別予以個別否定,最後以此為由,全盤否定
    所有犯罪事實,即就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強盜
    殺人、殺人部分為無罪判決諭知,如此論法,有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顯有未當。
  2.原審以鑑定證人翁景惠於91年4月24日與前述大陸地區偵查
    、鑑識人員討論相關案情時,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陳
    稱:刀鞘上封口膠與現場封口膠是不一樣的,前者係包裝那
    種的封口膠,後者係有塑料的那種(詳鑑定人翁景惠於原審
    91年6月24日審理時提出「台商葉明義及侯國利於大陸遭殺
    害案」研討事項(二)21頁),遂認兩者材質不同,沒有同為一
    人持有必然關連。惟廣東省公安局預審官莫布來向翁景惠所
    陳述者,係屬審判外陳述,且莫布來並非該項痕跡鑑定鑑定
    人,由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月14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653
    號痕跡鑑定書第3頁,可知本件鑑定人為工程師朱奕賢、助
    理工程師羅樂、段鵬、姜韜等4人,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因
    此,尚不得遽以未實際參與鑑定者莫布來此項審判外陳述,
    即可率爾排除經法院調查所得之痕跡鑑定書證據結果,而認
    封口膠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據力。原審就此當有誤會
    。另所謂鑑定證人翁景惠與大陸地區偵查、鑑識人員討論
    本件案情製作上開研討事項報告,僅係鑑定證人於審判外所
    作成個人意見,且參與討論者有多人實際並未參與本件現場
    採證及鑑識過程,其研討事項內容即難以作 為審判依據,
    並非合法證據資料,是鑑定證人依上開資料於原審所為報告
    陳述部分,本院認為不應予以採酌。
  3.原審復以證人「付光選」對於購買西瓜刀、手套之事,於第
    2次偵訊始憶起,「付光選」前開對被告杜明郎不利事實陳
    述,顯有前後不一瑕疵。然個人記憶能力,每因其專注焦點
    及當時事實情境,容有不同,但總以能描繪事實基本輪廓為
    要。查證人「付光選」於2001年7月16日晚上6時20分至8時
    20分止,接受第1次詢問時,公安機關主要詢問為當天上午
    6時,如何先後搭載杜明雄、杜明郎及杜清水至機場,對於
    前天即7月15日行程,公安僅單純詢問1句,而「付光選」亦
    僅用數語帶過(詳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
    劫案卷(一)6-10頁)。是公安機關與證人「付光選」第1次詢
    問時之焦點,係專注在當日案發當天上午6時行程,「付光
    選」於第1次詢問回家後,始仔細憶及與杜明雄、杜明郎前
    些時日搭載行程,僅為記憶及詢問焦點不同所致,不能以此
    即認定「付光選」前後證述不一。否則如證人於初次詢問後
    ,就第1次詢問未曾刻意記憶部分,經重行仔細記憶當時事
    實情境,而於第2次詢問時始為補充說明,皆須認定為前後
    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乎?
  4.原審俱以封口膠卷、銀色旅行袋及其內物品均體積小質輕,
    為可輕易移動物品,且纏繞該封口膠短刀鞘長約16.5公分,
    不合於中型刀具條件,而排除採用上開證據。惟本案證據方
    法極多,已如上述,當應綜合所有證據資料綜合評斷,短刀
    鞘長雖僅16.5公分,但同一銀色旅行袋,仍有長40公分同樣
    以封口膠纏繞之長刀鞘及橡膠手套,縱使封口膠卷及銀色旅
    行袋物品質輕易攜亦非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銀色旅行袋
    內短刀鞘留有指紋杜明雄,而杜明雄既已自陳多年未曾出入
    命案現場,且長、短刀鞘及橡膠手套等作案工具,既同置於
    銀色旅行袋,其證據總體關連性當無可疑。另原審雖肯認杜
    清水案發清晨向3名證人,委以人民幣164萬鉅款,但忽略被
    告3人,於大陸幾近不事生產,並無儲蓄,杜清水在大陸期
    間更是借錢度日,負債累累,案發前日杜明郎、杜明雄仍向
    他人強借人民幣數萬,被告等又無法交待該人民幣164萬鉅
    款之來源,是原審此處所認,亦有未妥。
  5.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強盜殺人判決無罪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杜明
    郎、杜明雄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杜明郎、杜明雄為台灣地區人民,無視被害人侯
    國利、葉明義,均係遠赴他鄉在外經商,原已需承受離鄉背
    井之苦,竟為劫取非份之財,視人命如草芥,以殘暴冷酷手
    段,1夜間殺害5條人命,刀刀深及頸動、靜脈,1刀未斃命
    者隨即再補1刀,何況死者熊玉嬋更係只有16歲之少女,被
    告等猶能殘忍下手加以殺害,其等冷血程度,莫此為甚,且
    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上,受有永遠難以抹滅哀痛,犯後猶毫
    無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顯已泯滅良知,喪失人性,實有與社會永遠隔離必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杜明郎、杜明雄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
    各量處死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用昭炯戒。
  2.沒收部分:按刑法第三十章強盜罪部分,並無強盜所得之財
    物,應發還被害人相關規定,故犯強盜殺人罪者,其因強盜
    而不法取得財物,毋庸於主文為發還被害人諭知。又洗錢防
    制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倘認為洗
    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僅於理由欄說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意旨即可
    (93年度台上31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杜清水於劫得聯窖
    五金化工廠2樓房間保險櫃人民幣247萬2249元後,即將其中
    人民幣19萬元交台商許中飛,除償還許中飛、陳江華、吳啟
    華共人民幣4萬元外,其餘人民幣15萬元,則請許中飛代匯
    回台灣。嗣杜清水返台後,即囑其不知情長子杜明志向許中
    飛配偶黃貴美取得人民幣15萬元以匯率4.19換算新台幣62萬
    8千5百元。是被告杜清水囑長子杜明志向黃貴美所取得新台
    幣62萬8千5百元,因案發現場置放保險櫃內現金,分屬被害
    人葉明義及葉鏞誠所有,則該62萬8千5百元(僅扣案新台幣
    52萬元),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繼承人
    及葉鏞誠,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至由大陸
    公安分別在伍建成、張文華查扣75萬元及70萬元人民幣,於
    判決確定後,自行由被害人葉明義繼承人及葉鏞誠向大陸公
    安查扣機關依比例申請發還。又被告犯罪所用西瓜刀及水果
    刀類刀具各1把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
    予沒收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訴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強盜殺人後,將聯窖五金化工廠2樓第
    五房間內,監視器錄影帶抽離,並加以毀壞等情,併涉犯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54條之罪係屬
    告訴乃論,本件此部分並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本應對被告
    3人均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1罪,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指摘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杜清水(已死
    亡)、杜明郎、杜明雄等3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0年7
    月16日上午5時55分許至6時20許,由杜清水騎機車攜帶其與
    杜明雄、杜明郎強劫所得之財物先後至張文華、伍建成、許
    中飛住處,分別將人民幣70萬元、75萬元、20萬元交予張、
    伍、許3人,以其中部分款項還債、部分款項委託轉交他人
    、代為保管或轉匯回台灣後,即匆匆離去。被告等3人安排
    好洗錢及銷燬證物事宜後,即趕往廣東省白雲機場搭乘上午
    8 時20分之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以逃避大陸公安人員之追緝等
    情(見起訴書第7頁第2-16行)。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由杜清水1人出面將渠等強劫所得部分人民幣分別交付
    張、伍、許等人,杜明郎及杜明雄並未親自參與分擔或實行
    洗錢之犯罪行為,但既已記載上訴人等3人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推由杜清水出面實行前述洗錢之行為,並於安
    排好洗錢及銷燬證物事宜後,即趕往廣東省白雲機場搭乘早
    班飛機返回台灣等情,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
    說明被告等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嫌(見起訴
    書第32頁第5-8行),可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3人共同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被告3人應
    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本院自應就被告杜明郎、杜明雄
    2人被訴涉犯上開洗錢罪嫌部分加以審判。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一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
    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
    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第11條第1項,歷次
    修正,除重大犯罪予以定義外,刑度均不變,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規定,應適用舊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並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
    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三)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將其等共犯本
    件強盜殺人罪,對被害人所劫得人民幣247萬2249元,其中
    75萬元、70萬元、19萬元,由被告杜清水於案發日早上,分
    別交予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並委託伍、張、許三人,
    分別將其中一部分款項予以保管或代其轉匯回台灣等情,已
    如前述,因認被告杜明郎、杜明雄與杜清水併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杜清水
    主觀上並無掩飾或切斷上述劫得財物與犯罪關聯性,並使其
    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進而為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被告杜
    清水其將上述劫得人民幣,分別交付伍、張、許3人行為,
    僅係將其犯罪所得財物直接使用,或託伍、張、許3人暫為
    保管行為而已,並無掩飾或切斷上述劫得財物與犯罪關聯性
    之主觀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對被告杜清水將劫得財物,託
    付證人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等人保管或匯回台灣,論以
    洗錢罪名。而本件起訴事實復未說明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
    人如何參與本件洗錢犯行,其等分擔或實施之具體行為為何
    ?從而,被告杜清水被訴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尚屬不能證
    明,更徨論杜明郎、杜明雄既無何具體洗錢犯行,本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1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
第33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內  容                                    │
├──┼────────────────────────────┤
│一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5號)            │
├──┼────────────────────────────┤
│二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6號)            │
├──┼────────────────────────────┤
│三  │現場勘查紀錄(佛公刑勘字2001第047號)            │
├──┼────────────────────────────┤
│四  │法醫學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          │
├──┼────────────────────────────┤
│五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20號)        │
├──┼────────────────────────────┤
│六  │物證檢驗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1號)        │
├──┼────────────────────────────┤
│七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            │
├──┼────────────────────────────┤
│八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53號)            │
├──┼────────────────────────────┤
│九  │痕跡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8號)            │
├──┼────────────────────────────┤
│十  │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501號)        │
├──┼────────────────────────────┤
│十一│人體氣味鑑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502號)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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