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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第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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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
陸軍海軍及空中條款
聖日耳曼條約
第六部 俘虜及墳墓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七部
懲罰

第一段 俘虜

  第一百六十條 奧國俘虜及被拘僑民之遣送回國。一俟本約實行後。應儘速舉行。並應以最大之速力辦理之。

  第一百六十一條 奧國俘虜及被拘僑民之遣送回國。應照第一百六十條。由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代表與奧國政府代表所組織之委員會辦理之。

  每一協商及參戰國。各有一副委員會。純由有關係國之代表與奧國政府委員組成之。該會應規定遣回俘虜之實行細則。

  第一百六十二條 俘虜及被拘僑民。自交與奧國官吏接手之時起。應由各該官吏遣送回家。毋得遲緩。

  其中在戰前住於現爲協商及參戰國軍隊所佔領之領土內者。亦應一律遣送回家。但須經協商及參戰國佔領軍隊之軍事當局許可及檢查。

  第一百六十三條 自出發之時起。所有遣送經費之全部。應由奧國政府負擔。該政府並應預備陸運與海運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條所載之委員會所視爲必要之專門人員。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違反紀律而候審或定罪之俘虜及被拘僑民。不問刑期已滿與否。或手續已畢與否。均應遣回。

  凡在一九一九年五月一日以後犯罪而應受罰之俘虜及被拘僑民。不適用此項規定。

  當在未遣回之期內。所有俘虜及被拘僑民。仍應服從現行規則。而以關於工作及紀律爲尤要。

  第一百六十五條 因犯破壞紀律以外之罪而候審或定罪之俘虜及被拘僑民。仍可拘留。

  第一百六十六條 奧國政府擔任准許凡可以遣回之一切人等。入其領土。不加區別。

  俘虜或奧國人民之不願遣回者。可以除出於遣回之列。但協商及參戰各政府。仍保留權利將彼等遣回。或將彼等送至一中立國。或許彼等在其領土內居住。

  奧國政府擔任對於此種人或其家屬。不採任何特別辦法。亦不因此施行任何壓制。或無論何種性質之挫衄。加諸彼等。

  第一百六十七條 協商參戰各政府。保留權利。以由奧國政府立刻宣吿並釋放所有現今尙在奧國之籍隸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俘虜爲條件。而遣回在其手中之奧國俘虜及奧國人民。

  第一百六十八條 奧國擔任如左。

  (一)以各種便利給予調查失蹤者之各委員會。並以所有運輸必要方法。供給是項委員會。又准各委員會進入營寨監獄病院與其他各地。所有公私文件足以便利各委員會之調查者。亦可聽各委員會之取求。

  (二)如奧國官吏或私人有藏匿任何協商或參戰國人民者。或旣知悉而疏忽不宣者。均加以懲罰。

  第一百六十九條 凡屬於協商或參戰各國人民之一切物件金錢抵押品及文件。而爲奧國官吏扣留者。一俟本約實行。奧國擔任歸還。決不遲緩。

  第一百七十條 締約各國。宣言放棄在彼此各領土內爲給養俘虜所負款項之互相償還。

第二段 墳墓

  第一百七十一條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與奧國政府。應設法尊重並保存在彼此領土內所葬兵士及水手之墳墓。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與奧國政府。允承認凡一協商或參戰國政府爲證明記錄保存或建立適當記念碑於各該墳墓而所派之任何委員會。並便利該委員會俾盡職務。

  又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與奧國政府。互允在本國法律所規定及公共衞生所必需之許可範圍以內。供給一切便利。以滿足其將兵士與水手之遺骸移至各本國之請求。

  第一百七十二條 籍隸各交戰國之俘虜及被拘僑民。凡死於拘留中者。其墳墓應照本約第一百七十一條。妥爲保存。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與奧國政府。又互相擔任彼此供給左列各項。

  (一)死者之完全名單。曁一切有用於證明之消息。

  (二)關於已經埋葬而未證明者之墳墓數目及其地址之一切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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